广西高院审理幼儿脑瘫案 柳州市人民医院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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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年7月15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幼儿邓博豪与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宋中清律师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的李红华律师共同代理患方上诉人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柳州市人民医院的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主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

  原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邓博豪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054.62元。

  二审庭审中,柳州市人民医院的代理人虽然不认为本案的损害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反复申请和主张本案在二审中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称:“既然患方认为医院存在那么多严重的过错,又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按照患方的观点本案就应当是医疗事故了,就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宋中清律师和李红华律师都强调了本案自起诉至今,患方都明确主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宋中清律师指出:对方关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严重医疗过错就应当是医疗事故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常识。《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中一次也没有提到“医疗事故”,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却已经是今后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医疗损害完全无需医疗事故的认定,已经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我国当今的法律共识和常识。

  庭审中,柳州市人民医院的代理人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幼儿残疾)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并依此认为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在于医院,认定医疗过错要考虑当时的诊疗水平。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上,医院的代理人还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医院的代理人也明确认可,如果确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就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庭审中,宋中清律师强调本案的医疗过错,包括误诊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医院未将患儿病情加重的情况及时告知患儿亲属,也未告知可以转院进行换血治疗的过错,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违法性的问题不是鉴定机构能够鉴定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的核心问题。遵章守法是国家对医疗行为的最低要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要考量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涉及尖端的医疗技术问题,只涉及医疗行为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最基本要求来保护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问题。柳州市人民医院当时已经完全具备换血治疗的水平和条件,而医院既没有根据患儿病情加重的治疗需要及时为患儿换血,又违法不告知病情及可以换血治疗的措施。医院完全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患儿的疾病只是就医和及时采取医疗措施的条件,不是导致患儿此后脑瘫后果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

  在了解到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后,合议庭宣布休庭,告知择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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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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