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美生前照片
她,贵州省水城县一个20岁正值花季的女孩,一朵含苞欲放的山花,然而,她的生命却在这个山花烂漫的季节里瞬间凋零。是自杀还是他杀?案发现场有诸多明显痕迹,因此,死者家属一致认为是他杀而死,但当地警方两次鉴定均是服毒自杀,围绕着这起颇为蹊跷的青春女孩死亡案件,至今还有不少谜底无法解开……
花季女孩为何突然死亡?
陈红美,家庭住址:贵州省水城县果布戛乡高石坎村马家村冲组。2007年2月底,村民王小书对邓根英说,介绍你的女儿陈红美到杨梅给乡政府做饭,月薪450元,包食宿。我和家人认为一个女孩子能到乡政府食堂做饭挺好的。
死者陈红美母亲邓根英
据死者母亲邓根英介绍,2007年7月6日夜间,陈红美和食堂负责人朱华龙及妻子冯银书等人在食堂内吃烙锅,当时已是夜间12点钟左右。第二天10时左右,朱华龙连襟杨红平到我家说,陈加友,你快去乡政府看你女儿,你女儿现在生病怕是无法治了。
听到噩耗,我和亲戚朋友30余人于12时左右来到乡政府食堂,感觉气氛不对,十分着急要看到女儿,朱华龙一亲戚拦着不让进去,说要等法医来鉴定后才能进去。
2007年7月7日13时左右,县公安局的法医才到现场,法医当时高声说,你们来的人哪个是死者亲人,把尸体抬出去验尸。我当时看到女儿手上、脖子上均有明伤,法医说是尸斑痕迹,尸体解剖后,法医让死者家属来看,我十分悲痛,不敢看尸体一眼。据法医说是头脑(后颅)瘀血而亡。此时,我当着10余人面说,女儿之死因朱华龙强奸所致,冯银书是帮凶,当时老老少少10余人在场听到。
陈红美死后,县政法委书记和乡政府黄书记说:死者难复生,现在死一个不能再死第二个,这个事情只有协调10万元左右,我们给你搞清楚,能协调的情况下不要追究朱华龙家的任何责任。
自杀还是“被服毒自杀”?
人命关天,死者家人要求警方查清每一个关键环节。由于陈红美死后遗体多处留有伤痕,且生前没有任何自杀迹象,因此,陈红美究竟是自杀还是“被服毒杀害”死者家属尚不清楚。
2007年8月23日至2009年5月19日,贵州省水城县警方两次对遗体的解剖检查鉴定,均认定陈红美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据了解,陈红美死亡后,朱华龙手上有牙咬伤的痕疾,而杨梅派出所所长李勇叫朱华龙去作鉴定,医院说是生毒疮,另外冯银书的脸上青红紫绿,并住院治疗。
据乡政府黄书记说:食堂门锁匙共三把,死者一把,朱华龙一把,冯银书一把,陈红美尸体是睡整齐的,被子盖好的,衣服是穿好的,发卡掉到火炉旁边头发飞乱。
陈红美死后,家中多位亲人曾看过陈红美的遗体,发现现场她头发蓬乱,头顶上有受打击的明显伤痕,第一次尸检尸头皮内层有淤血留存,脖颈上有被明显掐卡死亡的手卡压痕,脖子、右胸、右耳下方、左手和双腿均有明显伤痕和淤血,且右胸肋骨突出肿大。
邓根英等人质疑:1、如果陈红美是服毒自杀,为什么身上有那么多伤痕?2、死者为什么没有留下只言片语?3、如果是自己掐卡自己脖颈再服毒自杀,原因是什么?4、尸体上有青紫斑痕,双脚上被扭打伤的青斑又是怎么造成的?阴道内被说成有“遗物”或则“余物”,究竟是什么?
邓根英哭诉到,女儿生前确被他人使用暴力,从她头上至脚下多次被扭打过,从她身体受伤来看,女儿也曾反抗过。女儿出事前不久对我说过:“妈妈,老板对我不怀好意,多次调戏我,对我动手动脚,我没有搭理他等等。”事隔不久为什么会选择自杀?女儿轻易服毒自杀原因是什么?我们有理由怀疑是被人为打伤或打死之后被强制服毒才制造出的自杀假象。
食堂负责人朱华龙原是供销社下岗职工,他几次对我女儿说,你不听我朱华龙不会有好日子过……我就要和你结婚,如不同意你只有死路一条。听到女儿说到这里,我说女儿,朱华龙是有妇之夫,儿啊,你不可走这条路,不能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哪知女儿突然间半夜死亡。
政府欲强行火化 嫌疑人愿出钱
陈红美死后,杨梅乡黄书记和水城县公安局副局长漆龙都说以商量为好。7月10日15时左右,朱华龙说,此人命之事与我无关,我朱华龙自原出1.2万元作为死者丧葬费。
2007年7月10日,县公安局组织抢尸队到死者尸体现场抢尸,死者家人不同意,漆局长指挥先把闹事人抓走,陈仕昌、张国二被抓上车带上手铐,罗秀英、陈加友、邓根英、陈敢年、陈粉书等人被扔到街上。漆局长掏出100元钱说,你们去吃一碗粉,各自回家,以后我们会调查处理(尸体冰冻至今)。
一星期左右,县公安局漆龙局长去我家说:尸体我们给安排好,你们放心,我们会调查凶手的。
2009年2月,我对聘请的杨律师讲,朱家有人给他撑腰,杨律师说,随他天官,地官,法律为大,我到省公安厅去一趟。乡政府闻讯后,就立即下了一张强行火化通知书。
乡派出所彭所长说:陈红美的尸体时间太长,我说你们多给点时间行不行,殡仪馆的馆长说可以给10天时间,但是你家先交1万元钱作押金,否则只有强行火化。
在我家申请法医从新鉴尸后,尸体才未火化,后市公安局支队张队长说这一次只有尸检记录,没有尸检报告,张队长问,死者家属要化还是要冻?我说只要把凶手找出来,我们就立即火化。因为这姑娘死得太冤枉,如果查不清,冻100年也要冻,直至查出真凶并将其绳之以法。
乡政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女儿意外死亡,家属和出事方各执一词:家属认为是谋杀,必须追究凶手的刑事责任,乡政府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推卸责任。陈红美家人申请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他们的理由是:陈红美是给乡政府食堂打工,乡政府是法人代表,食堂承包人不具备法律承认的资格。水城县仲裁委裁决认定杨梅乡政府与陈红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后,杨梅乡政府不服,起诉到水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9日,水城县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陈红美和乡政府不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朱龙九与乡政府仅为承包关系,并非乡政府职工或聘用人员,判决陈红美与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红美家人认为,水城县法院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提出上诉。2008年12月8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该规定明确了发包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管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也不管承包方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在承包方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发包方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承包方作为实际经营者,与法人既有利益相一致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在根本上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润。经营状况好承包方自然获利也多,但当遇到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二者都希望置身事外。从法律关系分析,发包单位法人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承包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否定这种关系。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专家意见,杨梅乡政府将食堂承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个人,并不能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陈红美虽然是由承包人雇佣的员工,但与乡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乡政府应该按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落实陈红美的死亡待遇和全部费用。理由是发包人选任不当已违反法定义务,与承包人(雇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
针对承包经营中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使发包方和个人承包者共同对劳动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加有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指导思想。结束了长期以来对承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无法可依的状态,澄清了混乱的认识,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本案是一起涉及政府食堂承包人对外招聘劳动者后,劳动者死亡与发包单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实行经营承包后,都赋予了承包人对外招聘劳动者的权利,而承包人在对外招用劳动者后,又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发包单位则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个人雇佣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这对劳动者来说,明显不公平。
从法律上说,实行内部经营承包,并未改变发包和承包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承包者对外的行为,仍是单位的行为。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到承包经营者身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梅乡政府将所属食堂承包给朱华龙经营,承包人朱华龙属社会人员,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朱华龙私自招用的人员应与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控告申诉人:死者母亲邓根英
家庭住址:贵州省水城县果布戛乡高石坎村马家冲村组
20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