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法官索要千万煤矿红利案败诉所引发的案件分析及遐想


    陕西神木法官张某讨要千万煤矿红利一案,榆林中院已于2010528日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横山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夫妇索要分红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张某身为一名法官,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且张某在20058月与上诉人陈某已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次收取了陈某给付的退股款360万元,张某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系返还款,证明退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再从张某提供的其与陈某的通话记录也能印证张某在煤矿中已无股份。张某诉请在煤矿享有股份无事实依据。(来源于2010052901:21  正义网-检察日报记者倪建军)。

    与一审判决(相关内容来源于 北京日报  20100526 09:38)相比,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重大变化。

    首先在事实认定上,二审依据张某出具的收据和张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认定张某已退出了煤矿,不再享有煤矿的股份。

    而一审则认为被告陈某(二审上诉方)拿不出张某夫妇退股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张某已退出煤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二审认为张某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投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二审并没有进一步指出张某的违法行为是否产生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认定张某的投资行为无效,不论张某是否退出煤矿,其均无权主张煤矿红利。

    而一审则认为《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张某是在被告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张某的投资煤矿行为有效。(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对张某的特殊身份和投资行为做了分析,从合同法的角度赞同一审的法律适用观点)

    从二审的裁判逻辑分析,二审只指出张某基于法官身份的投资行为违法,却并没有直接否定张某投资行为的无效后果?这个问题应当系本案的最关键问题,也是被告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但二审在裁判论述中似乎有意回避了这一争议焦点。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一定无效,这是一般性的观点,但有例外。在特定的环境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未必就无效,本案就属于这类特殊的情形。

    二审改判的重点放在事实的认定上,张某是否已经退出了煤矿?从二审判决书的表述上,导致二审事实认定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不是上诉方提供了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而是一审已经胜诉的张某自己提供的证据和一审的收据证据(应当为上诉方陈某的举证)?张某的收据和通话录音证实其退出了煤矿,由此推翻了一审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这是不是太不符合常理?

    张某身为职业法官,对法律规定和举证规则不应该不熟悉。其一审已经胜诉,在二审程序中占据主动,不要说张某,就是一个不懂法的诉讼当事人,在已经获取诉讼优势的情况下,其首要任务就是竭力维护一审有利的状态,要改变一审裁判结果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全被分配给了上诉一方。张某何苦还要违反常规的举证对自己不利的录音证据,这样做的后果只有一个:案件败诉,张某能不清楚?

    如果上诉方陈某已在一审提交了张某的收据和录音证据,则表明一审和二审在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出现了重大的不一致。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判定并不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一个正常逻辑经验的理性判断。如果在收据上已经载明煤矿支付给张某的360万性质系退股款,而且在录音记录中张某已经承认其在煤矿中确实已经没有股份,这样清晰的事实内容,一审不可能不予认定吧,何况一审还是二审指定的张某任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一审法院与张某之间可能存在的回避关系在概率上被降到最小,一审没有理由要不顾事实的偏袒张某。

    如果张某是在二审主动提供了其与上诉方陈某的录音通话证据,是否表明张某的起诉完全就是一场骗局,一审法院被欺骗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判。此案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上级党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张某顶不住压力,不得已在二审提供了关键的证据,主动还原了事实真相。如果这样的猜测成立,可不就是一起民事案件那么简单了,那可是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了?张某企图借一场虚假的民事诉讼去获取千万红利,那可打错了如意算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发生并存在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那张某为何还要在明知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举动?这样无异于将骗局真相大白于天下,换做一个头脑正常能拐弯的人而言,早就将录音记录删除或坚决不提供,怎还会将其用作对自己不利的指证?张某主动举证对己不利的证据不符合常理。

    据二审裁判结果出来之前的相关媒体报道称,张某任职的法院已经在本月24日免除了张某法院监察室副主任职务。当地县委已经组织纪检部门成立专案组对张某入股煤矿的180万资金来源进行调查。且因张某讨要千万红利一案引发了政府部门对当地公务员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的排查追责调查行动。二审裁判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

    正是由于媒体报道的二审判决内容引发了笔者的一些疑问。二审裁判结果有无受到外界形势的影响?

如果检察机关已经对张某180万元投资来源进行调查,从调查中发现了涉嫌犯罪的线索,二审完全可以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着先刑后民的规则,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出来以后在决定最终的民事裁判。

    如果二审是基于与一审的证据认定不一致而改判,那张某索要千万红利的案件在法律上并没有划上最后的句号,张某还可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

    如果二审担心判决张某胜诉会导致本案错判,其实大可不必有这样的顾虑。根据专案组的调查情况,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完全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本案,这样的情形完全不属于错案。责任的源头在张某,不在法院。

    如果二审是顺应形势做出判决,对张某而言是不公正的,其身为法官,投资行为虽违背了《公务员法》、《法官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导致其投资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其合法的民事权益还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现今尚无证据能说明其180万元系不合法的资金,张某的投资行为后果尚没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就案论案、就事论事,才能准确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想到哪里就写到哪里,没有别的意思,只是说说一个旁观者的意见而已。

 

                  (完成于20105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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