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0
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条款,是关于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的相关规定。
上一辞条,分析了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本辞条,分析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用益物权”一编中,即从第117条至第169条可以看得很清楚:尽管本条款将不动产和动产一同列入用益物权的两个总类的对象,然而,没有一个条款是事关动产用益物权的。按照著名法学家梁彗星教授的说法,动产用益物权遭遇了法律要件的瓶颈,会令法官左右为难。这个问题,将留作修正物权法时解决之。
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是中国创造的,还是从外国引进过来的?笔者孤陋寡闻,不得而知。笔者也翻阅过外国的一些民法、物权法,只见有“用益权”的提法,不见有“用益物权”的提法。并且,对于“用益权”的概念是相当模糊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是:“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这是用益权的概念,至于权能设置上,“享用”到底是占有、使用两种权能还是占有、使用、收益之三种权能?这里不太清楚。在给用益权人下定义时规定:“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以上所规定的“果实”,相当于孽息、股息、利润之类的东西,但是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用益权”的概念同样不够清晰,也许不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法国民法中的“用益权”,存在大量的动产,甚至于连衣服、动产家俱在内,这是不是相当于中国的“用益物权”呢?
又如,德国民法典将用益权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个品种。其中,第1030条对于物上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另类解释呢?该用益权包括了个别条款涉及到动产。第1036条规定的是占有权和权利的行使:“(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原有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规则进行使用。”点明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可能也暗指了收益权。这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另类解释呢?
物权法是一部捉摸不定的法律,叫好的与叫难的同时存在。就所有权的定义而言,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各自为政,迄今为止,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其他的物权概念就更甭说了。
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以三项权能为核心定概念,是相对清楚明白的。但仍然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在此按下不表。
那么,中国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中国的普通公民是否可以评论呢?依据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规定,应当是可以评论的。
一、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虚设的权利。
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起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滥觞于八十年代初期。其中,1984年初以前,是在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存续条件下进行的。1984年开始全面撤销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体制,并全面推行土地承包制度至今。
1982年,农村的责任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1986年中央文件出现了“统分组合”的概念。所谓统分组合,就是乡、村合作组织实行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体制一直沿袭到现在。因此,物权法第124条规定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关于承包期限,1984年中央决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中央和国务院规定,耕地承包期到期以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表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由此可见,关于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定过程,大多数时候不是由法律部门制定的,而是由执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
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的是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物权法第三编第124条~134条共11条承认了是用益物权。但是,第二编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同一部法律就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地方。笔者相信,第三编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第二编的规定似乎有些名不副实。究其实,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权,没有实权。而真正的实权在于国家,或者在于地方政府。其实,有的法学家对于此问题也专门撰文质疑过。
200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一律免除农业税费。这一重大举措,标志着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
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这种土地所有权是虚拟的所有权。最起码的一条,集体不能自由买卖各种农村土地,也不能向农民收取各种土地的租金。而真正能够处分宅基地的,只能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笔者的观察分析,农村乡(镇)、行政村和小组三级集体的经营承包土地权是统辖权。就是各级集体组织按照各自的权责,对于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土地,依据县级以上政府的政策和事权,进行统一辖理的权利。
二、中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高效益型用益物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效果强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按照物权法的传统逻辑思维推论,所有权的权能效能是高于用益物权的,因此,土地的所有权的权能效能理应高于土地的用益物权。而事实真相不是这样的。恰恰相反,因为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虚设,他们都没有处分权,顶多只有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没有发挥其权能和效能,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却得以充分发挥优势,将自己的用益物权运用得如鱼得水。
尽管农村农用土地是国家免费供给的,并且被戴上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自主权”的桂冠,由于种种原因,同为用益物权,其土地利用的自由度和经济效益远远差于建设用地类用益物权。全国农村大规模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生地权纠纷和补偿纠纷案成为农村村民上访和上诉的主要来源。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的这种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争议是不会有的,违法征开发商土地和违法拆迁开发商房屋的案件,是非常罕见的。
因为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虚设,政府、法院、农民、开发商四方在解读和应用法律方面都有些芒然。物权法出台之前,笔者向有关部门多次建议修正“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与物权法草案一同修正,尽管寄交了洋洋洒洒数十万言的建议,结果是无疾而终。其中,40多万字的《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一书,就是其代表作。
中国的法律必须要统一,必须要搞全面的城乡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笔者将话说到尽头了:哪怕中国不搞社会主义了,也一定要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不仅仅是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有无限的好处,甚至对于资本主义国家也一样有无限的好处。特别是对于中国这种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奇缺的国家而言,不搞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祸患无穷。
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模型一律定为用益物权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是实权,不是虚权,是人人看得见摸得着的物权。尽管她比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低一等级,然而,其权利的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实际权益远远强于农村集体的所谓的土地所有权。
尤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效益最高的一类用益物权的事实,更加证明了正确认识和保护物权的重要性,证实了法律效力的重要性。
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定义准确,富有创意,确立了在用益物要系列中的主动地位,易于阅读与理解,这种立法经验很值得推广应用。
三、宅基地使用权是福利型享用物权,人们对于此类物权均持欢迎态度。
宅基地使用权是解决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福利型用益物权。其设置的出发点是,物权权利适当地向弱势者、相对贫困者倾斜。
宅基地使用权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出台的国家政策。国家按照“耕者有其田”和“居者有其屋”的福利政策,在人民公社公有制的有利条件下,在全国农村顺利地实施了宅基地免费供给制度。直到现在,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农民阶级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力措施。
宅基地使用权,严格地讲,还算不上用益物权,顶多算作是享用权、单一使用权,连用益权也算不上。因为事实很清楚,用益物权的权能有三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根据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人仅仅具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收益权,对照用益物权的权能定义是“三缺一”。而且所缺少的一项权能“收益权”,是用益物权的最重要一项权能。因此,将宅基地使用权列为“用益物权”似乎有些拔高的感觉。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这种土地所有权同样是虚拟的所有权。最起码的一条,集体不能自由买卖宅基地,也不能向农民收取宅基地的租金。而真正能够处分宅基地的,只能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笔者的观察分析,农村乡(镇)、行政村和小组三级集体的宅基地土地权是统辖权。就是各级集体组织按照各自的权责,对于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土地,依据县级以上政府的政策和事权,进行统一辖理的权利。
四、地役权是相邻共有性质的用益权,相邻各方可相互受益或者利益均沾。
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限制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不动产的便利程度与效益的权利。权利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一般指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一般指需役地。
传统物权法中的地役权,一般指农用土地或者农村土地的地役权。现代物权法的地役权,权利主体与客体有些扩大,而且主要发生在城市,农村的比例逐渐减少。
农村的地役权主体就是农民,这个比较简单。城市的地役权主体,可分为一类主体和二类主体。一类主体如道路的建筑商或者地产商(道路地役权人)、自来水公司(供水地役权人)、供电公司(供电地役权人)、市政公司(排水地役权人)、电信公司(通信地役权人)、网络公司(网络通信地役权人)、暖气公司(供暖地役权人)等,这些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或者个别的建筑物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至于收益的权利,是专业收益的权利,属于土地不动产上间接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人,可以称之为用益物权人。二类主体就是业主,就是对于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的一类主体某些动产设施有偿占有与使用,这一类权利人,可以称之为用益权人(比用益物权的权利下降了一个等级)。
由此可见,所谓地役权的主体是由用益物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组成的地役权耦合群体。对于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中国而言,地役权主体往往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单位、个人)打交道,只有需要规划审批时才与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打交道。
农村或者说农业上的地役权主体,因为是单一类型的权利主体,地上权、地下权和空间权的相邻关系也是单一的相邻关系,其相邻关系不会延伸得太远。城市或者说工商业、生活区上的地役权主体,因为是复合类型的权利主体,地上权、地下权和空间权的相邻关系也是复合的相邻关系,其相邻关系可以延伸得很远很远。
农村的地役权客体主要是土地,很少关系到建筑物的。城市的地役权客体,除了土地,还大量利用建筑物。从客体上来分析,地役权不会产生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只能产生用益权(占有、使用二大权能)。
罗马法中,地役权已经分出了田野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两大类别。很显然,两者之间权利的主体与客体是有很大差别的。
无论是农村的地役权,或者是城市的地役权,都有一个相邻关系为纽带。农村的地役权相邻人,有的构成利益均沾的事实,但多数不构成利益均沾的事实。城市的地役权相邻人,一般构成利益均沾的事实。因为管线连通千家万户,投资者和业主都能从中获得方便,减少费用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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