孽息的法律适用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孽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条款,规定了天然孽息、法定孽息取得的的基本方式。
上一辞条,简要分析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在于弄清主物与从物的一些特征。本辞条,在于介绍孽息的法律适用范围。
依据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虽然同属于孽息,法律适用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
通过两类孽息的性质特征比较,就会得知不同的法律适用条件以下:
一、天然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
要弄清天然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核心问题是要弄清“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真实含义,弄清哪种所有权人和哪种用益物权人。
天然孽息主要产生于农村种植养殖业,是农村劳动力与土地两大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孽息。种植业的主要成分是土地租赁权人、永佃权人和其他租佃人,因此,孽息的主要物权主体是农用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养殖业的主要成分是从事畜牧业、渔业的地产所有权人,因此,孽息的主体是畜牧产品或者渔业产品的所有权人。
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农民、渔民、牧民、林民等农民均不拥有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仅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即地产的所有权,他们都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由此可见,从不动产权利人群体分析,天然孽息的最大群体,就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然而,从动产权利人群体分析,天然孽息的最大群体依然是所有权人。如庄稼、果树、牲畜、家鱼等等所有权人,其工作性质工作目标就是获得果实即天然孽息,他们当仁不让地成为天然孽息的主要权利人。
鉴于中国农民一律取消了农业税费的情况,农民们的农业所得几乎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所得。在解读物权法本条款时,我们可以忽略农民阶级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代之以承包经营权人和天然孽息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人,如从承包经营权人手中租赁取得的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称之为天然孽息物的用益物权人,这一点,我们应当分辨清楚。
本条款所规定的“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容易弄混淆。应当澄清的是,此项“所有权人”,是天然孽息物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土地承包或者农业承包的主要权利人,是天然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称之为地产所有权人,而非指土地所有权人;此项“用益物权人”,是天然孽息物的用益物权人,而非指土地用益物权人,是指租赁承包人土地的天然物的用益物权。
传统物权法国家,包括中国解放前的旧中国,法律认可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所谓天然孽息物是与土地所有权紧密挂钩的形式。天然孽息归谁所有,由土地所有权人即地主私人说了算,土地租佃农户十分被动。雇农是出卖劳动力赤贫阶级,天然孽息物全归地主所有;解放前如抗日战争时期,法定的天然孽息物,租佃户得农作物的三成多(37.5%)归地主所有。
解放后,农民上交国家的农作物仍然达产量的一成至二成左右,农村人口的暴增和人均耕地面积的减少,显示出农民负担仍然沉重。2006年,全国统一取消了农业税和其他多项收费,当年为农民减轻负担达500亿元。从此以后,所谓的天然孽息,完全为农民取得。只有实行了土地公有制并且取消了农业税的国家,农户们才有获取天然孽息物的主动权。
二、法定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
法定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一般而论,要按照交易的习惯法和交易规则行事,实现权利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所谓“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说来说去,都是指法定孽息的习惯法使然,有约定的依习惯法,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也依习惯法。
所谓“法定孽息”,就是指习惯法所惯用的孽息,其所规范的对象,首先是包括政府、企业、单位和个人,即一切涉及到利息的权利人。第一部分,关于利息刚性的规定较多,如规定利率的上限和下限是多少,什么时候调整银行利息,政府管制相当严格,相当于计划经济的成分。第二部分,租金、股息、利润提成等法定孽息,弹性的规定较多,国家并不规定其收益上限与下限是多少,政府对此不作硬性规定,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这一部分,相当于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成分。
权利人取得法定孽息,一定要与国家各个时期的经济政策相吻合,要与国家的调控目标相吻合,同时要与商品价值规律相吻合。要说“交易习惯”,这才是最大最主要的交易习惯。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本条款规定了“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但是,千万不要忘记所有权取得的限制语“依法”二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是合法取得、合法支配、合法转让。
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有合意、有约定,即使是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国家的金融、财政及其他管制的政策,这种政策更是物权法之大物权法。这并非是公法、公权侵略私法、私权的缘故,而是最大最主要的交易习惯法。譬如,禁止放高利贷法,这在1911年辛亥革命时就提出来了。孙中山先生倡导“平均地权”、“节制资本”和“禁止放高利贷”等民生主义政策,直到现在及至以后,仍然有借鉴作用。
对于私募基金放高利贷行为、成立非法钱庄洗黑钱行为、组织传销获取不当孽息行为、持卡人恶意透支银行借贷不还本金和利息行为等等欺诈性行为,国家出台了许多金融监管法规,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103条、第163条,担保法第47条,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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