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产品责任”篇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缺陷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工艺越来越繁杂,工业制品致人损害事件也层出不穷。要求消费者证明生产者在产品制造中的过错,则未免强人所难。所以,被侵权人主张赔偿,依法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错存在,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即可。但另一方面,生产者如能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等法定免责事由的,也可据以免责。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则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包括生产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和经营上的缺陷,前二者产生于生产环节,后者存在于销售环节。此外,还有所谓发展上的缺陷,即在产品投入流通时,限于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而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发展上的缺陷是《产品质量法》赋予生产者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但本法对此有所突破,详见下文对《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解读。
办案提示:此处的“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造成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而不仅限于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
相关问题:《民法通则》使用的概念是“质量不合格”,即指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如某项产品没有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就不存在不合格问题,但却仍可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采用“缺陷”的概念更为准确,是立法技术上的改进。但根据该法第46条的定义,“缺陷”似乎未能包含产品虽符合质量标准却仍存在缺陷的情形。由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过时,产品可能符合现行标准但却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对此,宜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将产品虽符合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也作为产品存在缺陷。
法规链接:《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标准化法》第6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借鉴《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推定过错责任。销售环节是产品走向消费者的最后一道关口,这一环节中也可能产生产品质量问题。因此,销售者依法对产品质量负有一系列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如验货义务和品质维持义务、不得弄虚作假等。因此,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变质、过期或标识不当等经营上的缺陷而致人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况以及产品的来源、渠道等消费信息方面,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信息完全不对称,故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相关信息,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者如不能或不愿提供上游信息的,则排除了消费者向生产者、供货者等其他潜在责任人要求赔偿的可能,因此推定销售者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提示: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被侵权人仍然有权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终局赔偿责任,销售者如能举证证明产品缺陷是来源于生产或流通中的其他环节的,可以在赔偿被侵权人后再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法规链接:《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34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35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36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37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38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39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侵权的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两者在承担责任上无主次先后之分,在面临被侵权人的索赔时都应当对其所受损害予以全额赔偿。在对外赔偿之后,可再分别依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来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终局赔偿责任。
办案提示:被侵权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明产品缺陷产生的责任者,并确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不明的,各方负均等责任。另外,产品质量责任适用的是特殊诉讼时效:一是其普通诉讼时效一律为二年,即使是侵害人身造成伤亡的,也不受《民法通则》一年短期时效的限制;二是不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的规定,而是采用十年的较短时效;三是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不受十年时效的限制,而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但该期间不足十年的则适用十年的规定。
法规链接:《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和追偿权的行使。产品经营活动包括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四个环节,在运输、仓储中的过错行为也会引起产品损坏、变质、污染等质量问题,此时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应作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后者基于合同关系向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办案提示:相对于《民通意见》第153条,本条对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表述更为宽泛,增加了“等第三人”,以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中的所有相关主体,如供货商、分销商等,从而使追偿权的行使更为全面充分且于法有据。
法规链接:《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通意见》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法条解读:该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对于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有权请求救济的是被侵权人,指其人身、财产因缺陷产品而受损害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以及其他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被侵权人主要指自然人,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也包括法人。请求救济的对象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救济措施除通常的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之外,本条还明确可以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措施。这样,被侵权人不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来填补自身所受损害,而且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缺陷本身采取解决措施,消弭产品本身的安全隐患,避免此后同类产品质量侵权事件的发生。可以说,此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
法规链接:《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观察义务,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突破。一方面,由于科技水平决定了社会发展的上限,不可能超越当前的科技水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把“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作为生产者的法定免责事由,使生产者无须就这种产品“发展上的缺陷”负责,以免生产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但另一方面,产品在投入流通后的使用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情势的变化,可能使产品的潜在缺陷情况浮出水面。这可能是由于技术水平的进步和检测手段的提高,也可能是由于在特定的使用场合下与其他特殊因素的结合。这时候,如果对生产者、销售者一律予以免责,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产品的创新和升级。因此,本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加予跟踪观察义务,即使是产品投入流通前未发现缺陷存在的,在流通中如发现缺陷存在,生产者、销售者应亦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法规链接:《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办案提示:补救措施包括警示和召回等,旨在防患于未然。补救措施的采取,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对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及时、合理、适当而仍然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已尽其跟踪观察义务,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故意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明知是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的另一种表述,包括明知缺陷存在而希望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以及明知缺陷存在而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由于故意情况下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过失的情形,其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所以本法对此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本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退一赔一”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发展。“退一赔一”的规定适用于合同领域,而此处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人身侵权领域。
办案提示:此处的侵权对象限于生命健康权,而不及于财产。请求惩罚性赔偿可以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有待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明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在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法规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