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08)
陈绪国
【原文】〖遗失物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解析】〖遗失物善意取得与追偿权〗
本条款,是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追回权、优先赎回权、追偿权和诉讼时限,是物权法的焦点、难点问题,故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一个重点对象来作专门的规定。
问题在于,遗失物是否被盗窃物、被抢夺物和脏物,这里往往遭遇侦查技术的瓶颈。法律不得不面对现实,又不得不保护善意捡拾人的事实行为。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轻率地认为遗失物是被盗窃物、被抢夺物和脏物,承认善意捡拾人无罪错。但是,捡拾人一旦认定为无处分权人,所转让的遗失物便列为禁止私自处分的物品。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头有一个原则,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物品,需承担返还失主的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全称是动产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特别规定的物权制度之一。其立法意图,重点在于保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的遗失物,同时,不伤害善意捡拾人,也不伤害善意交易人。如果善意捡拾人实属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遗失物,需承担返还失主的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受让人受让遗失物是无资格的地下交易行为,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需共同承担返还失主的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遗失物的概念〗
所谓遗失物,是失主非基于自身的主观故意而丧失物的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失主与捡拾人之间并非存在物品的交易、转让和赠与的主观行为,即失主遗失该物品为偶然性遗失,捡拾人拾取遗失物为偶然性获取。具体地说,遗失物应当具备几个客观条件:
1.须占有人非故意丧失占有。遗失物首先依心理因素与注意力而成立。如失主持有的物因注意力不集中,或者思想麻痹大意,将该物置于不适当的地方,失主离开原地了,而将持有的物品忘记随身携带而遗失在该地。该地不是失主自己的私人活动空间,对于物品也没有保护的屏障,被陌生人捡拾而占有。
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已经构成既成事实。动产的占有形式,有自主占有、委托占有、临时占有、长期占有等形式。严格地说,于特定场所之中,因货物交付,占有人与物短暂分离,并不构成遗失,否则,则构成遗失;如占有的物品或者动物偶然进入他人的土地,在私人空间忘记置放位置之物,短期内不构成遗失物,否则,则构成遗失。所谓丧失占有已经构成既成事实,应依社会观念来判断,社会观念倾向于同情丧失占有人,拾金不昧。
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物具有一定的价值。失主的经济地位不同,对待遗失物的态度也不同。对于有钱人而言,丢失几十元甚至几百元的东西根本不算什么遗失物;对于吃了上顿愁下顿的流浪者而言,丢失几元的东西就算遗失物。因此,法定的遗失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小小遗失物的概念是有所区别的。法院对于遗失物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个立案标准,不能“有闻必录”。
4.遗失物应当在非法定占有、保存的情形非自愿流失。动产物可以出租、出借、商定保管、保存和托管、寄存、移动、转移、赠送等多种形式存在。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保有占有权时不构成物的遗失条件。唯有原物非正常的易位并易主,且为占有人非主观故意所为。
5.遗失物的对象只能是动产遗失物且非无主。遗失物一定要有原物的主人,否则视其为无主物。无主物的物权取得制度,是先占先得和无偿占有。有主物的物权取得制度,或者是登记对抗主义生效,或者是交付生效主义生效,或者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生效。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的物理属性是固定不动的,决定了不动产是不可能遗失的。所以,通常所说的遗失物,就是专指动产的遗失物。由于动产不是基于所有人的主观故意而丧失占有,因而其不是抛弃物、废弃物,而是有一定价值的有主物。
6.遗失物的例外情形。遗失物如果是货币或者是无记名有价证券,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为失主所有,否则,法律上不予采信。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为日常流通广泛的动产物,动产交付可以在一瞬间内完成,其快捷程度无与伦比。遗失此物的号码、包装物、夹带物和证人证言等,应当为关键证据。遗失物如果是货币或者是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7.遗失物的另类表示。遗失物可能存在另类称呼表示。某些失主在作寻物启事时,为了寻物方便起见,被盗抢的物品也称之为“遗失物”。某些失主在作寻物启事时,既不知道自己的物品是被盗窃的还是自己遗失的,也称之为“遗失物”。所有这些,须根据需要和可能作事实上的最后鉴定。前一种倾向于被盗抢物,后一种倾向于遗失物。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义务〗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不是以维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为中心的,而是是以维护失主的权利为中心的。因为有遗失物的事实存在,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大体上,其权利义务分布如下:
1.失主的权利义务
失主的权利,包括了遗失物的追回权、回赎权、追偿权等三大权利,这是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使然。失主的义务,是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支付价金,这是交易保护主义性质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使然。
遗失物的追回权,是法律赋予失主一项主打的权利。基于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失主应当通过寻物启示等广而告之,也可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勘查,与捡拾人商议返还原物,出于感恩戴德的考量和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应当适当地给予捡拾人以资鼓励。
遗失物的回赎权,是失主优先的回购权。回赎权的对象,一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优先回购该遗失物,二是向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受让人优先回购该遗失物。但是,无经营资质和合法程序的地下黑市交易的除外。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正当的交易和保护有处分权人,取缔不正当的交易和打击无处分权人。
遗失物的追偿权,是失主事后补救性的权利。追偿权的对象是无处分权人。其包括两种无处分权人:一是诉讼期限保护期以内的首要无处分权人,即遗失物的捡拾人。在二年以内,捡拾人无权处分拾得的遗失物。二是诉讼期限保护期以内的次要无处分权人,包括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或者非经营权的普通公民,一般是捡拾人无权处分的延续。遗失物的追偿权,不仅仅是限于返还原物或者赎回价金,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也应当包括在内。
失主的义务,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物品遗失的第一时间,主动寻找遗失物的下落,不能超过二年以上时间去寻找遗失物的下落和主张诉讼的权利,也不能在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6个月以后去寻找遗失物的下落和主张诉讼的权利。失主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只要是合法交易的,就应当接受现实。失主向遗失物的捡拾人追回该物品时,应当主动感谢,并适当地给予一定报偿。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捡拾人的权利义务
捡拾人具有索偿权等权利。捡拾人具有不得侵占遗失物等义务。
捡拾人偶然拾得遗失物,对于第三者而言,具有保管、保存遗失物和为失主保密的权利;有向失主或者有关部门要求支付保管费用的权利,有向失主要求兑现悬赏广告承诺的权利。
捡拾人偶然拾得遗失物,对于失主而言,具有保管、保存遗失物和为失主保密的义务;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将遗失物送公安部门的义务;不故意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义务;不得参与地下交易、黑市交易和擅自处分遗失物的义务;主动寻找失主返还原物的义务,或者及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和配合失主的相关义务。
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对于不明真相的遗失物,具有合法的收购权和销售权。但明知是脏物的除外。
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者的义务,首先是要保证不购买和销售脏物,更要保证不与盗窃分子、盗窃团伙结成盗销联盟,否则,就是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和帮助失主找回遗失物,共同制裁无处分权人,打击盗窃嫌疑人。
4.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广义的善意占有人,是包括遗失物的善意捡拾人、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和从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处受让遗失物的受让人。此处的善意占有人,是单指从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处受让遗失物的受让人。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是受让权。善意占有人的义务是产参与购销遗失物和脏物等义务。
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是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续取得遗失物,并且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遗失物不是脏物。善意占有人的出让权,是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续出让遗失物,并且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遗失物不是脏物。
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是受一定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限制的权利。大致情形是:(1)如果公安部门调查该物得出的结论是遗失物,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仍然受法律保护;(2)如果公安部门调查该物得出的结论是脏物,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是否仍然受法律保护,应当由法院裁决,法院一般倾向于受让人返还原物,不追究受让人的法律责任。这前面一点是受让人的权利,后面一点是受让人的义务。
善意占有人的义务。购买物品时,要了解物品新旧状态、产品来源和价格悬殊等问题,不要贪图便宜和一时的痛快;当发现可能存在遗失物或者脏物的迹象时,应当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当发现自己购买的物品与寻物启示上相似时,应当主动与失主联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到公安部门去解决。善意占有人按照失主的悬赏广告返还失主的原物,也有领赏的权利。
以上各种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物权法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对于被盗窃、被抢夺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追脏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
□〖注意事项〗
本条款的立法过程中,法学界曾经有过一些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讨论遗失物是否和如何适用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讨论追脏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问题。前面一个问题,因为有大陆法系民法的法例,因此将遗失物作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待。后一个问题,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范畴,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
领会本条款,应当注意的事项有三点:
一是弄清遗失物和脏物的法律界限。
遗失物,固名思义,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即失主非故意遗弃或废弃的有主的、有用的动产财物,被捡拾人无意之中拾得占有的有主的、有用的动产财物。
脏物,固名思义,是非所有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盗窃和抢夺来的动产财物,并非法占有、处分所有权人的财物。
遗失物和脏物的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就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其法律的硬件与软件是不同的。遗失物和脏物的界限是有模糊地带的,但有经验的司法人员仍然能够辨别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因此,学习物权法,要与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联系起来,才能悟出其中一些道理出来。
二是弄清无处分权人是哪些。
无处分权人,物权法有一套讲究,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一套讲究。
物权法关于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的基本概念,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无物权和超越物权两大类型的人不可以擅自处分财产。其中,超越物权人也是无物权人的一个变种。善意取得是可以忽略无处分权人的交易行为的,也可以不承担额外的责任。然而,恶意处分人,或者说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共有的、他人的财产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出让人,两种出让人一并视为无处分权人。
由此可见,遗失物的无处分权人,不但包括遗失物的捡拾人,而且包括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和从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处受让遗失物的受让人。为什么这么说呢?本条款的设置,是在特定条件下,这三种人合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要件才有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当然,遗失物的捡拾人自始至终是无处分权人,除非公安机关授权他处分遗失物。其他两种人,包括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在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遗失物,就不存在处分权了。
物权法关于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的基本概念,是既可以承认物权法上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不承认物权法上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对待脏款脏物的法律适用范围,历史上一贯制的作法,是采取没收的办法,是先没收再作后续处理的“先斩后奏”法。可以这样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无处分权人”的概念,几乎是广谱性质的。
三是请求返还原物的例外对象。
遗失物如果是货币或者是无记名有价证券,失主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型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遗失物如果是货币,因为货币流通的功能,是不限时间、地点和人物的流通。一经流通,往往不知道其去向。既然货币是通用的,失主得到同等价值的货币就行了,也没有必要一定找回原物。但是,如果是追回脏款,最好是找回原物,以便保留证据。
遗失物如果是无记名有价证券,例外情形与货币的例外基本相当。遗失物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占有权、控制权被转移,受让人不知道是遗失物,失主也不能向受让人证实是自己的,只能由捡拾人证实是自己的。因此,不能与追回登记过的汽车等机动车辆那样追回自己的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与后期处置的规定,本条款是个引子,后面还有好几个条款作出了补充规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最为复杂的一个种类,甚至于物权法的规定也不是完整的规定,确实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一起串联起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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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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