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必须存在要约、承诺的过程,只有经过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并协商一致,才能形成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合同,才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有一起房屋确权案,原告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与原房主签了买卖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原房主也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在当地上户籍,便要求原房主将二手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本意并非要将房屋产权赠与被告,而是待被告的户籍转至本地后再将产权变更回来)。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提供买卖契约,由于买卖契约是原告和原房主签订,并且,该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存量房,本地产权部门规定,买卖存量房必须使用产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文本。所以,原告便让原房主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产权部门凭该份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份合同在产权部门备案)。后被告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了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诉至法院后,出现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被告与原房主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就是房屋买受人。但这种观点完全经不起推敲。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结果。这起案例中,虽然被告与原房主签订有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并非是双方要约、承诺并协商一致的结果,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原房主之间。被告与原房主之间并没有发生房屋买卖的要约、承诺事实,原房主从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出售房屋、邀请被告来购买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没有向原房主发出希望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均没有向相对方发出过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承诺的情况。这意味着,原房主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就买卖房屋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依法不存在合同关系。

    也许还有这样的认识,原房主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时,不就表示双方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了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完全系以形式和结果论。要约和承诺是两个互有前后顺序的事实,先有要约,才有承诺,承诺的最终体现就是双方形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原房主根本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售房要约,被告也没有向原房主发出过购房要约,双方根本没有相互协商的过程。签订合同系承诺的体现,在原房主和被告均没有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签订买卖合同。显然,本案的合同并非原房主和被告合意的产物,而是原告和原房主合意的产物。

 

 

                (完成于20105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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