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实施后,本市刑事辩护工作状况之我见


《新律师法》实施后,本市刑事辩护工作状况之我见

一、    现状:

1、      律师会见难等问题依然存在,并缺乏有效救济机制。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会见权,但没有规定有关部门不执行怎么办。实践中,基本还是拒绝律师按新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法得不到有效执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就在新法实施的当天,笔者大早就来到市第二看守所,五六名律师严格依照新法要求,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办理会见,但一概被拒绝。

2、      律师的辨论权被任意剥夺情况仍然普遍,法官与检察官在审理前往往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思想上仍停留在过去的“两家互相配合、互相协调”。 个别案件中,甚至出现法官与检察官庭审中当众耳语交谈!在庭审中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应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有时甚至告诉辩护人,如果当庭的发言与庭后提交的辩护词内容一致,直接提交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多轮辩论。实际上无形中剥夺了辩护人的辩论权。

3、      律师执业人身权得不到保障,甚至新律师法实施后,笔者在办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辩护时,因做无罪辩护,被相关部门以抓捕相威胁。从工作任务方面讲,辩护律师与控诉方在立场上是相对立的,立法上赋予控诉方权力来追究他的“对头”――律师“犯罪”的责任,那么,是否有理由相信在“对头”对自己的工作成果一番“指手划脚,骨头里挑刺”之后,控诉方不对其进行职业抱复吗?!也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控诉方能做到不偏不倚、大公无私吗?!

4、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形同虚设,就实施的情况看,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一些专门机关对于律师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予答复,申请取保候审便成一句空话。

5、   调查取证权毫无保障,由于法律规定中有较多的限制,使律师微弱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本身就困难重重。实践中,这种权利又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并且是否同意。所以相对于侦查和起诉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的权利和强制措施而言,律师的调查取证显得苍白无力,也往往毫无收获,最终在庭审时面对控方的证据而难以抗衡。

6、   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刑事诉讼的案件,多数仍然处于“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法官对律师庭上的意见不重视,听不进去,还是习惯于检法两家团结一致对付被告一方的作法。特别是无罪辩护,涉及到相关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时,此种辩护意见得到采纳的更是凤毛麟角。

二、    原因:

1、      无罪推定思维缺乏,认为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一定有罪。

2、      对律师职业的抵触,认为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会不择手段地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3、      公权力掌握者身份的优越感,往往把法定的义务变成权力。如“安排会见”到了这里成了“批准会见”

4、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缺位,按照法官法的定位,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按照检察官法的定位,检察官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而律师则是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从法律定位上,就让律师权利略逊一筹。

三、    对策:  

1、      必须形成一个共识:就律师职业而言,其和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一样,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独立职业,其地位应该是彼此平等的。

2、      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设立对违反《律师法》非法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救济机制,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微弱权利都无法得到落实。

3、      建立地方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法律职业人员思想及学术交流的平台。

4、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妨碍、限制、剥夺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或妨碍、限制律师履行刑事辩护职务的行为归入滥用职权罪之中,并允许律师直接向法院自诉。果能如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便有了“克星”,律师刑辩权利将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正面临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会更加健全和完善,在建设社会主义人权和法治的过程中,它必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