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99)


 

解析物权法(99

 

陈绪国

 

 

【原文】〖管理费用负担〗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解析】〖共有物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

本条款,是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的规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管理费用的负担是共同义务。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任务的执行和管理,仍然依照老原则来执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本条款,是对于上一条款的链接。上一条款提及重大修缮如何处分的程序设计,本条款关系到重大修缮费用的落实与管理问题。类似条款,还有第80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规定。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及其他费用的负担,是维持共有关系的基本措施、履行基本义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尤其是合伙关系关系中的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对于共有人共有部分的维护是必须的,所有义务是共同性的。

管理费用是经常性账目的费用,包括日常性、后期性费用在内,对于共有的不动产、动产的正常运转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管理费用从筹集资金、资金管理到资金使用,其专项资金基本原则是专款专用,并可由专人管理,基本形式是共同管理。非专项资金列为流动资金,可以机动灵活地使用,基本形式也是共同管理。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等管理费用。即为了保证共有物免于灭失、毁损、机械磨损,使之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或使用状态,保有共有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从而支付的经常项目或者未来项目的费用。譬如,对于共有的汽车在一年之内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养费、存放费、修理费等。

第二,对共有物作简易修缮或者重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即为了保证共有物免于毁损、毁容、机械磨损,或者满足其美观、实用的需要,使之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或使用状态,保有共有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从而支付的经常项目或者未来项目的费用。如对建筑物及其设施的装饰、装修、翻新、改建等所支出的费用。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作为一种经常化的义务,当然是经常化的共同义务。有什么样的共有关系,就有什么样的共同义务。这是顺理成章的义务。不同共有体制、不同共有关系的主客体和共有关系构成形态不同,权利权重与义务权重的架构是略有不同的。面对形形色色的共有体制,法律的切入点,还是从共有物的共有权、共管权、民主权、自治权入手,给予折中的然而是最好的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存在一个“要我出”和一个“我要出”的主观、客观的差别。

一、“要我出”的权利与义务

此为通用法则之一。

“要我出”,意指共有人不打算出、不情愿出、客观上不能出等情形,是被动性出管理费的情形。这种情形一出现,共有人之间容易引起争议。

争议出现以后,共有人可以坐下来商议,如果一方共有人按时负担了管理费用或者超额负担了管理费用,另一方共有人没有按时负担管理费用或者根本没出管理费用,那么,他们可以在权利与义务之间进行平衡:(1)共有人按时负担了管理费用,可以保留既有收益的权利;(2)共有人按时负担了管理费用并且超额负担了管理费用,可以对原有收益的权利进行加权;(3)共有人没有按时负担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程度,是否进行内部责任的追究,是否保留、或者略为扣减既有收益的权利;(4)共有人没有按时负担管理费用并且或者根本没出管理费用,可以对原有收益的权利进行减权。

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相均衡”原则,共有人多负担一份义务,就可以多得到一份权利,一般而论,这里指的收益的权利的增加;特殊情况下,如果有的共有人长期、一贯不履行管理费用的义务,根据情节轻重程度,而长期、一贯履行管理费用的义务的共有人有权限制以至剥夺他们的权利。否则,如果有的共有人长期、一贯不履行管理费用的义务,可能面临着警告、罚款、共有权被限制以至权利被剥夺的处境。当然,以上这些假设,主要的是针对合伙共有关系而言的;对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相邻共有关系而言,不能滥用强制性、惩罚性权利。

“要我出”存在非自愿性、非自觉性的因素,共有人是否采取强制性、惩罚性手段来执行,依然是共有人内部的主权事务。对于这一点,各国的民法均采用弹性的、折中的规定,只能给共有人提供参考意见,给予共有人以想象的空间和共有物管理的自主权。本条款的中心思想也是这样的,以至于全部的共有关系条款从头到尾都是这样的,每次遇到比较突出的共有物管理与物权对接事项,均出现“约定俗成”的中心词,都是柔刚并济的“一般原则”。

 

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此为通用法则之二。

“我要出”,意指共有人打算出、情愿出、客观上能够出等情形,是主动性出管理费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共有人之间不容易引起争议。

但是,并不排除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争议。譬如,(1)期限未到的另类“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期限未到,也没有必要过早提前筹集管理费,某共有人为了个人额外的利益,如不当承包的利益、挪用管理费的利益等,故意提出提前执行出资管理费的义务,提前对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进行,或者加大原有的管理费用筹集与支出。(2)期限已到的另类“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期限已到,而且规定了每个共有人都应当马上出管理费。问题在于,有的共有人却提出的“我要出”,是“我要出多点,大家也要同样出多点”,超出客观条件的需要,做出了过分积极的姿态。这种另类“我要出”,也是主要发生在共有人兼承包人头上,同样是为了共有人个人额外的利益,而出的怪招、洋招。共有人遇到以上两种情形,如有异议,应当在第一时间提出,并对此提出修正和处理的意见。

按照物权法“善意占有”的原则,占有人超出占有的权限、能量,对于他人造成实质性侵害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及孳息、恢复原状等责任。具体到共有物管理费的超额出资、超额支出、损失浪费、恶意占有等情形,共有人作出明智的选择、及时的制止、有效的抵制是最重要的,不应当过分地、被动地依赖法律和法官。

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是指共有人内部矛盾的处理比较难办。所以,物权法一再强调“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即使话说到这种份上,法官并不知道共有人的承包制应当如何是好,并不知道“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到底每人应当负担多少;即使知道每人应当出资多少,法官对于少出、不出、慢出的容易断案些,对于多出并强制他人多出、快出的不容易断案些。就是说,法律再完备也有疏漏的地方,法官再高明也有失手的时候。所有这些,是我们学习、执行本条款要注意的地方。

 

三、区别“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从字面上看,本条款好像只是规定了管理费用的出资问题。实际上,不是这么简单的。管理费用的出资只是其中的一个层面,管理费用的合理筹集、日常管理、正常支出与使用、防止铺张浪费、防止贪污挪用、防止恶性承包、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等等一系列共同管理的事务,毫无疑问,也应当包括在本条款的范围之内。

与其他共有关系的条款一样,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管理费用的一系列操作程序,也成为焦点、难点问题。对于共同共有关系而言,从头到尾基本上是个大锅饭形式,从合伙出资、财产分配到管理费用的筹集与支出,基本上是统收统付、统收统支形式,淡化了个人利益,强化了整体利益,办事情就相对容易一些。

谈到“按份共有”这个名词,其本身是个交叉性概念,其边界线不是很清晰的。在一定场合,“按份共有”中夹杂着“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中又夹杂着“按份共有”,因此,难以作出一个准确的答案。

(一)区别夫妻之间“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夫妻共有关系,法律认定是共同共有关系。然而,法律的效力对此主要在夫妻离婚时发生作用。平时,夫或妻一方,收入水平高些的财产支配权高些,收入水平低些的财产支配权低些,这实际上是保留或者承认了“共同共有”中夹杂着“按份共有”。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及其他费用的负担,无论是家庭内部的负担或者是家庭外部的负担,原则上一律看作共同共有关系的负担,谁出资谁不出资,谁多出谁少出,也不能完全按照本条款照本宣科地执行,也不能完全按照“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解析本条款夫妻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是附加条件的共同负担。夫妻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大锅饭式的共有关系,这种关系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然而,加上连带共有关系就不简单了。除了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外,还有瞻养、抚养各自的和共同的老小的负担等,因而,他们各自的负担和共同的负担,是系统性的负担。

如果死板地套用本条款,当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外加“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也行不通时,实际上,本条款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在此时,法官准确地把握自由裁量权显得非常重要。

依据婚姻法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两项原则,又鉴于夫妻共有关系是典型的大锅饭式共同共有关系的恒定规律,我们不妨设计以下几种情形来区别对待:

第一,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系统负担相当时,采取“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所谓“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系统负担相当”,这里也只能提供一个参考性的意见。比如,在现时情况下,夫妻之间的上述收入与支出,每月每项相差不超过200元人民币,总共相差不超过400元人民币,可视为“两相当”。

其中,“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应当考虑积蓄、有价证券、投资、意外收入等收入的因素,即总收入水平在内(下同)。“系统负担”,应当考虑家庭与亲属关系的负担、债务负担、投资负担等各项负担的因素,即指总负担水平在内(下同)。

第二,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系统负担不相当时,可选择“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并作小幅度调整。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如果夫或妻不愿意单独负担,作小幅度调整时,系统负担轻一些的可以负担管理费用多一些,反之则负担少一些。多出资的不增加财产所有权,少出资的也不减少财产所有权。经过双方协商或者约定,也可以在财产使用权上作小幅度调整,最好是财产使用权也不要调整。

第三,夫妻收入水平不基本相当、系统负担相当时,可选择“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并作小幅度调整。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如果夫或妻不愿意单独负担,作小幅度调整时,参照以上第二点的办法执行。

第四,夫妻收入水平不基本相当、系统负担也不相当时,可选择或者放弃“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并作大幅度调整。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如果夫或妻不愿意单独负担,作大幅度调整时,可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选择“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让强势者一方出资大头,让弱势者一方出资小头。另一种是是放弃“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让强势者一方全部出资,让弱势者一方全部不出资。

以上四种基本方案的设计,主要从维护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男女平等的权利关系来综合考量的。原则上,要向弱势者倾斜,让强势者作出让步。每个国家都是注重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倡导男女平等的良好风尚,反对不合理的负担以及错误的离婚,禁止“包二奶”、“包二爷”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夫妻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与合伙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是有所不同的,毕竟家庭共同体与经济共同体是“内外有别”的。

如此说来,本条款的旨意,更适合于合伙的共有关系。以权利与义务的对接补偿而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钱有势者应当说可以尽量地多出资、多负担,然后,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对方(他或她)应有的照顾;反之,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对方(他或她)应有的让步。而在合伙关系中,所谓的补偿,除了财产使用权的补偿以外,甚至于可以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补偿,例如本文第二题(“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所示的那样。

 

(二)区别家庭成员之间“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此处,家庭成员之间,现撇开夫妻关系的共有关系不谈,因为以上专门讨论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实际上,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圆心成扇形向外辐射的。单子女与多子女的、单上辈与多上辈家庭关系是不相同的,经济条件好的与经济条件差的、系统负担大的与系统负担小的家庭关系也是不相同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分家以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参照夫妻关系的进行,如果需要调整,可以作小幅度的调整。

应当重复明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其指导思想,应当以家庭和睦相处为基本原则,可以要求有钱有势者多承担点管理费用,让无钱无势者少承担点或者不承担管理费用。

第二,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多承担费用的一方以尽量照顾。至于在财产继承权方面是否给予一定照顾,双方或者多方可以事先约定。事后约定的,也可以视为有效。但是,有钱有势者多承担点费用的一方,不能以要挟的方式,不能以过分的权利获得为要件而放弃应尽的义务。

第三,连带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与系统的权利、义务一并考虑。假如,无钱无势者少承担点或者不承担管理费用的一方,可以劳动付出、照顾老人小孩等天伦之乐来抵偿家庭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这一条,在农村比较管用。

在农村,分家以后的家庭,或者没有分家的家庭,权利-义务置换的办法是很多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劳动力三个要素,以及其他的系统费用因素,都可以进行置换。按照传统的农村家庭关系来执行,好多家庭矛盾可以迎刃而解。中国向来是讲究“男主外,女主外”的,向来主张男人养妻儿老小,向来主张“有钱出钱,有力出力”。

第四,分家以后的家庭与没有分家的家庭,其共有关系只有紧凑与松散之分,不能说完全断绝了家庭关系。从大局出发,需要尽义务的一方,也不能以过分的权利获得为要件而放弃应尽的义务。

例如,张甲、张乙兄弟二人分家以后,哥哥张甲家困难,苦于房子漏水厉害又无钱修缮,弟弟张乙有钱就应当尽义务出资帮助哥哥将房屋修缮好。尽管兄弟二人不住在一起,仍然应当视为新的家庭关系,并且,这种义务性出资,也可以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义助。

前面讲到,本条款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合伙关系。假设,夫妻二人经商办企业的合伙关系,出现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问题,到底是按照纯粹的夫妻共有关系、还是按照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来负担,这两个问题都无所谓。

但是,如果是兄弟姐妹之间合伙办企业的合伙关系,与夫妻二人经商办企业的合伙关系,应当又有所区别。确切地说,应当注重企业合伙关系的一些法则,这样就可以更有利于企业的正规化管理。但是,他们如果约定,按照家庭关系的那一套来办理,这是他们的自由选择,也未尝不可。

 

(三)区别业主之间“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是业主的专有部分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的混合共有关系。建筑物及其设施,除了室内、个人车库可以确定为专有,以及绿地和道路、文体设施、防空洞、水泵房、电梯间及其附设装备可以确定为共有的以外,其他部分,是专有中有共有(如业主近层外墙、楼底、楼顶等)、共有中也有专有(如业主近层走廊、楼梯、铺设的管线等)。所有这些,实质上为处理相邻的共有关系出了一道难题。

涉及到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一般而论,可以将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均视为共同共有关系对待。但有的项目被当作按份共有关系,这也不足为奇。平时,物业管理企业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即面积大的业主所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要大些,否则就要小些。建筑物修缮的费用,也沿袭着这一土规矩来办理。在这方面,物业管理者是不考虑家庭人口的多少、仅考虑业主房屋面积的大小的。

本文反复强调,本条款是适合于合伙企业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业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有关系,或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共有关系,难点在于有些项目到底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因此,涉及到建筑物的简易修缮和重大修缮,本条款不是专门化条款。

其实,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开。”(第79条)该条款首先讲明了这一方面的相邻共同共有关系。

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80条)这一条款的最后一句,实质上是将共同共有关系转换成按份共有关系了。当然,这种灵活变通方法,也没有什么不妥当的。

有的专家学者在解读物权法时,将建筑物的简易修缮与重大修缮一并列入讲解范围之内(本文上面也提到)。但是,没有说明,这是适用于夫妻、家庭、合伙关系的对象,还是适用于相邻共有关系的对象?

通过本文本题目的论证,事情已经很清楚了:本条款适用于前三种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负担,不适用于后一种即相邻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的负担。因为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足以颠覆本条款“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两分法”。例如,第80条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就是将以共同共有关系为主体的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已经按照按份共有的办法来处置了。

如果讲究法的效力,当然是谁正确、谁适用就采用哪一条。在一部法律之内,不存在“上法优于下法”,也不存在“后法优于先法”等法的效力规则问题。

结论是:本条款不适合业主相邻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即业主建筑物的简易修缮与重大修缮的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碰到此类问题,只能运用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来解决。

还要补充的一点是,有的专家学者以“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可以颠覆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为由,将业主相邻共有关系说成是“特殊的共有关系”。这种理由是不充分的。实际上,每一种共有关系中,或多或少地颠覆一下其共有关系是存在的。原因很简单,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很多共有物是可以转化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有些按份共有关系之中本身也包含了或多或少的共同共有关系,只要认真分析研究便可知晓了。只是本条款将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颠覆得太明显了,因此就只能成就此两个条款,同时舍弃本条款的“对接”。

 

(四)合伙关系之间“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合伙关系之类的共有关系,主要指合伙经济共同体中的共有关系,由于经济共同体的存在,需要明晰产权关系,同时将企业管理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其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条款,全部适用于合伙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1.适用主体

合伙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管理费用的负担,主体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合伙企业法》的主体来进行确定。

合伙关系的组成,可以用合法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合法的劳务出资。可以是单项出资,也可以是多项出资。可以是创始时入伙,也可是半路入伙。反正只要是合伙人达成协议便可形成合伙共有关系,不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有满足相应的条件即可。

合伙关系的组成方式,法律承认有两种:一种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这是正规的合伙关系;另一种是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人从入伙的第一天开始,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关系,成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包括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主体。

2.适用客体

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客体,就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

如果按照“谁出资,谁负责”的思路来推理如下:用机械设备、建筑物等实物来投资的共有人应当对此管理费用负主责;用知识产权投资的共有人,对于相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产品的管理费用负主责;用土地使用权来投资的,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等管理费用负主责;与提供相关不动产、动产技术劳务有关的共有人,对此技术服务和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负主责;能够保证货币连贯性投资的共有人,可以划定范围负主责。

根据“负主责”项目要求,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可以约定如何负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保管、保存、管理、使用等其他善后事项。

3.合伙关系之间“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合伙共有人作为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主体,解决矛盾是有一套土原则、土办法的。如:“入伙自愿,退伙自由;机会均等,利益均沾;平等协商,信守承诺;共同担责,共担风险;整体利益,合伙至尚;相互监督,共同发展”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他们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土原则、土办法。

合伙共有人对于负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是“各尽其责”,对于管理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是“专款专用”,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制衡是“赏罚分明”。

依据“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通用法则之一,当“要我出”发生矛盾纠纷时,合伙共有人必要时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处理,可以在权利与义务之间进行平衡:(1)共有人按时按约负担了管理费用,可以保留既有收益的权利;(2)共有人按时按约负担了管理费用并且超额负担了管理费用,可以对原有收益的权利进行加权;(3)共有人没有按时按约负担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程度,是否进行内部责任的追究,是否保留、或者略为扣减既有收益的权利;(4)共有人没有按时按约负担管理费用并且或者根本没出管理费用,可以对原有收益的权利进行减权。

依据通用法则之二,当“我要出”发生矛盾纠纷时,合伙共有人必要时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处理,可以在权利与义务之间进行平衡:(1)期限未到的另类“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期限未到,也没有必要过早提前筹集管理费,某共有人为了个人额外的利益,如不当承包的利益、挪用管理费的利益等,故意提出提前执行出资管理费的义务,提前对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进行,或者加大原有的管理费用筹集与支出。(2)期限已到的另类“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期限已到,而且规定了每个共有人都应当马上出管理费。问题在于,有的共有人却提出的“我要出”,是“我要出多点,大家也要同样出多点”,超出客观条件的需要,做出了过分积极的姿态。这种另类“我要出”,也是主要发生在共有人兼承包人头上,同样是为了共有人个人额外的利益,而出的怪招、洋招。共有人遇到以上两种情形,如有异议,应当在第一时间提出,并对此提出修正和处理的意见。

针对以上两种另类“我要出”的情形,按照物权法“善意占有”的原则,占有人超出占有的权限、能量,对于他人造成实质性侵害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及孳息、恢复原状等责任。具体到共有物管理费的超额出资、超额支出、损失浪费、恶意占有等情形,共有人应当作出明智的选择、及时的制止、有效的抵制。

 

通过充分论证,本条款不完全适合夫妻共有、家庭共有两种形态的共有物管理费的负担,不太适合业主共有形态的共有物管理费的负担,完全适合合伙共有形态的共有物管理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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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2·业主所有权的的动态平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3·法定建筑区划内的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4·规划车位车库的业主优先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5·业主车位车库的约定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6·业主车位的法定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7·业主的自治组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8·业主共决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9·住改商的类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0·住改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1·业主共决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2·业主维修资金与日常共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3·业主费用的分摊》;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4·业主费用分摊的证据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5·物业管理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6·物业信托管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7·业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8·业主的生活物权请求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9·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0·相邻关系的权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1·处理相邻关系的指导性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2·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3·用水排水的处理措施》;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4·相邻关系的通行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5·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6·相邻关系管线安设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7·相邻关系间隔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8·相邻关系通风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9·相邻关系采光日照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0·相邻关系的环境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2·相邻关系不动产作业安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3·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4·物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5·物权共有制的性质(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6·所有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7·使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0·所有权按份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2·作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共同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5·夫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6·家庭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7·相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8·合伙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0·共有物管理的初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1·共有物管理的中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2·共有物高级管理之派生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3·共有物高级管理之金融产品投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4·共有物的高级管理(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5·共有物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6·共有物重大修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7·共有物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8·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9·夫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0·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1·业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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