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韩某在宁夏大厦工程部任水暖工,劳动合同期限为
宁夏大厦不服前述裁决书,认为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主要原因系韩某拒绝,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67.43元,但同意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1104.51元。韩某辩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宁夏大厦从未找他续签过劳动合同。
诉讼过程中,宁夏大厦申请证人刘某、宋某出庭作证。刘某、宋某证明说在2008年6、7月间曾经接到过宁夏大厦人事部的电话,通知韩某所在的工程部去签合同,宋某将此通知转达给了韩某。
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证人宋某可以证实宁夏大厦曾通知韩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于韩某不予续签的情况,宁夏大厦仍应负有提示韩某续签的义务,可直到2008年1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宁夏大厦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义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宁夏大厦承担。据此,一审判决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韩某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及2008年5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171.94元。
(本案例源自: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9/18/374347.shtml)
【案例二】
张某于
最终,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单位支付张某
(源自http://www.ldwb.com.cn/template/23/file.jsp?cid=399&aid=80200)
【简要评析】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自始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这毋庸置疑。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留用劳动者,却未续订或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还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前引两则案例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若用人单位欲留用劳动者,则负有提示劳动者续订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需注意保存已尽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否则,一旦双方因此酿讼,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履行提示义务后,若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防范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一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是否已尽到对劳动者的提示义务。尽管证人可以证实用人单位曾以托人转告的方式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提示义务。所谓“全面、适当”,即要求用人单位需将提示劳动者续订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传达到劳动者本人,最好以书面方式送达,并由劳动者本人签收,这样方可避免承担双倍工资的风险。
案例二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续订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场合,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还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的次日。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初次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称之为“初次用工”)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只要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留用劳动者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称之为“二次用工”)的,不再享受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关于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区分两种情况,初次用工的,双倍工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二次用工的,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