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四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从《药品管理法》的上述条款中,我们可知:任何药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药品必须依照药品标准进行检验,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才出厂销售,未以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所用原料药必须从合法的单位购进。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通篇《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所购用的原料药必须再进行全项自检。
据此我们应该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药品生产企业从合法单位购进用于生产药品的原料药,只要该原料药的生产企业依法检验合格即可,购进单位所要做的是验证供应者的合法性和是否有生产企业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报告书即可而无需再进行检验。
从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却看到了另样的规定,即7509条款“(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按试验原始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属带星号的关键项目),该条款不但规定企业必须对自己所生产的成品进行检验,而且扩大到对所用原料药也必须检验。现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即GMP)是国家药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GMP第八十五条规定物料包括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中7509条款的规定,我认为有以下现实意义:
1、给GMP认证检查员带来了误解。使众多的检查员在实际认证检查中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所用的原料药按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企业未做到的的后果是认证未通过或扣分;
2、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企业生产药品前,必须对所购进的所有原料药按标准进行全项检验,要做到这一点,企业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购入各种检验仪器、招聘能胜任各项检验工作的人员、制定并打印各种原料药的检验标准和工作制定;
3、对社会公信体系的打击。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原料药生产企业只要按规定生产检验合格后就能被用于药品生产,但7509条款的出台,使得各购用原料药的药品生产企业对该原料药生产企业的检验结果不信任而层层检验;按照7509条款的规定,我们消费者在购用药品时,是不是也要检验后再来决定付款服用?
4、不利于环境保护。一种原料药的全项检验,需水、电等能源的支撑和消耗大量的试验用试剂,如果多重检验,既耗能耗水又浪费试剂等资源。用现在流行的说法是不利于减碳的;
5、有悖行政管理的公平原则。假设7509条款是合理正确的,那为什么国家药监局没有相应的规定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包括批发和零售)和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后对所购药品进行全项检验?如果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需要这样做,那么7509条款就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不公平。
6、拷问行政立法的严肃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同样如此,行政规定也不例外。GMP及其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是不是要符合《药品管理法》,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GMP及其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条款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说明制定这种规定的行为是不严肃的,同样立法监督部门对这种行为是否进行了认真有效的监督也值得我们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