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论》第五卷第一部分(二十)
第一章:价值(20)
价值的分类(一)
价值本身不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但由于一方面,它涉及到所有可能被生命需求的事物,而单就对所有的事物进行分类而言,已经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因为分类的标准非常多,每一个标准都会产生一个不同的分类。这就使对价值的分类变得非常复杂。另一方面,同一种事物,由于不同的生命个体对它可能产生不同的需求,因此它在不同的价值周期中又会具有不同的价值。所以,要全面地对所有价值进行分类,几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事。
但是,我们必须对价值进行分类。因为在我们以后的经济生活中,不同类的价值将直接影响到我们生活的不同方面,而且几乎都是无法回避的,比如,社会的政治体制,这是人类公共价值的一种;再比如,您家的房屋的权属;再比如,社会法律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世界上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您的孩子是否有权继承您的千万身家··· ···等等。这些都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合理的分类来界定各种看似无差别的价值的身份,之后我们才能明确哪一些价值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承担着什么样的角色,也才能知道对它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正确的管理方式。
同时,对价值的分类又必须是一个非常细致,工作量十分庞大的工作,鉴于我个人能力的限制,加之本书的目的不是要出一部“人类经济大百科”,因此在本节中,我们将只根据一个标准,给出一个明晰的分类提纲。如果在本书的第二部分《实践与分析:共产主义社会模型》中有需要,我们将会在那里对其中的一些类别的细节进行说明。
那么,我们将要根据的这个标准是什么呢?
我们写本书的一个基本点是:一切以“人”为根本。我们探讨价值的定义,是从“生命”出发,而对我们来说,人,是所有生命中的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我们的思考和实践所服务的对象。同时,对人类社会而言,任何价值的存在,首先都必须是以人的需求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我们对价值的分类,一个最简单的,也是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人与价值之间的非常重要的关系——人对价值的所有权关系。这个关系可以说是人与物质世界的最根本的关系。它同时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基础。因此,我们对价值的分类就以价值的所有权状况为基础和出发点。同时,以价值的所有权状况来进行的分类,也因此只是针对人类社会,特别是只针对人类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共有和私有的分类,不涉及只发生于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实现过程。
根据这个思路,我们将所有价值划分为两个大类:第一类:私有价值。
第二类:公共价值。
第一类:私有价值
定义:凡是所有权和/或使用权归个人,在该价值的消耗过程中与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发生直接关系,并且总量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量上限的价值量,我们称其为私有价值。
根据这个定义,私有价值表现出以下特征:
1,所有权和/或使用权归个人。它具体表现为,私有价值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特定的某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个人或集体未经所有者本人许可,不能对该价值有任何行为。比如,夫妻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一旦夫妻双方缔结婚约,就表示双方都同意对方对自己的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如果双方在缔结婚约之前对各自的财产进行了公正,并专门缔结婚前财产协议,那么法律就必须维护婚前协议的规定,让夫妻双方不得拥有对方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是私有财产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或使用权归个人。
2,私有价值的界定是以个人为基本单位的。但是在私有价值的现实存在状况里,由于婚姻关系和由婚姻关系构成的家庭关系是人类经济社会的一切关系中最普遍的和最基础的经济关系,因此,私有价值的最普遍的存在形式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内部共享。
之所以要特别说明这一点,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它所形成的价值共享模式,首先是固定数量的个人之间的一种共享模式。比如在现在的中国,它固定为夫妻两个人;而在世界的其他地方,比如在阿拉伯国家,或者在一个世纪之前的中国,由于一夫多妻制的关系,它的人数可能超过两个,但是无论是两个还是多个,这种价值共享关系都是一个不计投入而公平对等共享的关系。其次,这种共享关系是单向的:只对内共享。法律规定它只能对婚姻契约内部的两个(或多个)个人共享,却不能同时与契约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共享。所以,虽然“公共价值”的基本特征是“价值共享”,但是由于婚姻契约约束下的个人所拥有的价值,它的共享是固定范围的、指定方向的,而公共价值当中的共享则是不指定范围的、多向的,因此,因为有婚姻契约的约束,我们必须将家庭内部的价值归类为私有价值,(前提是它的量不超过我们下面将讨论到的法定最大数量上限)。
3,私有价值都具有一个最大数量上限和一个最小数量下限。
我们说, 私有价值是“总量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量上限的价值量”,这里,为什么要规定一个私有价值的最大数量上限呢?
正如我们在上一节中所分析到的,“易学思维”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动态分析。即:任何事物的运动,其轨迹都具有一个至高点和一个最低点”。因此,正常情况下,私有价值就一定有一个它的量的最大值点和量的最小值点。另外,虽然我们从定义上就很容易区分私有价值和公共价值。但是,到具体的操作当中,当我们面临价值的量化的时候,如果超出私有价值的最大上限的部分,我们应该把它算作什么价值呢?而低于公共价值的最小下限的价值量,(如果它是一个大于零的量的话),我们又应该把它归于什么价值呢?这就为我们如何区分私有价值和公共价值带来了困难。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对私有价值的量规定一个最大上限。在该限度以内并符合私有价值条件的,属于私有价值,而超出该限度的价值量,虽然从表面上看符合私有价值的特征,但实际上它必须是公共价值。于是,私有价值和公共价值的分界,就被定格在某一个价值量的点上。这个点,就是私有价值的量的最大上限。是否高于这个最大数量上限,是衡量一个具有私有特征的价值量究竟是私有价值还是公共价值的界限。这个价值量的最大上限,由各个地方的法律根据经济的基本定律和本地方的综合经济状况来确定。(具体的“经济的基本定律”,我们在以后凡涉及到的章节中会专门分析)。通过这个方式,我们就能将私有价值的量规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的,就一定不能再用对私有价值的管理方法来进行管理。这就是我们防范私有价值变成经济的危害因子的方法。而我们大家知道,在我们现在的社会中,私有价值危害经济的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区域垄断、行业垄断或者国际垄断。因此,规定私有价值的最大上限,正是剪除垄断之根本的方法。
根据同样的原理,我们在这里还提出了另一个概念:最小数量下限。那么,这个最小数量下限有赦免作用呢? 难道个人拥有的低于这个最小数量下限的价值,就不是私有价值了吗?
答案是简单的:个人拥有的低于这个最小数量下限的价值,仍然是私有价值。我们设立这个“私有价值的最小数量下限”,其目的只是为了区分私有价值中的两个小类:一般私有价值和生存价值。一般私有价值满足个人的生活需要,而生存价值则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个人拥有的低于这个最小数量下限的价值,仍然是私有价值,但是,一旦一个个体所拥有的私有价值的量竟然低于社会容许的最小数量下限,他的生存就会产生困难,如果社会对他的困难不管不问,那么他就会被迫采取非常规的手段来为自己求生存,这就必定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和危害。因此,私有价值的最小数量下限是衡量一个价值量是否足够满足一个人的最低生存需求的尺度,是社会衡量一个个体是否需要社会帮助的标准。它是一国的政府制定福利制度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依据。
4,在该价值的消耗过程中与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发生直接关系。
在这里,大家要注意一个细节:“消耗过程”。
我们在这里指明“该价值的消耗过程”,是为了与“该价值的获取过程”相区别的。在本书第一章第四节中,我们已经说明了,价值的实现过程,一般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获取过程”;第二阶段,“消耗过程”。在本书的第二章“劳动”部分,我们会向大家说到更多关于这两个过程的分析。这里,我们之所以一定要指明“该价值的消耗过程”,是因为,一个价值的被获取过程,一定会涉及到超出该生命个体范围的范围。特别是,由于人类的生存环境:地球环境的量是固定的,任何一种资源的量都存在它的最大极限。这就使任何价值的获取过程都存在必然地与其他生命之间发生关系的可能性。这就注定了价值的获取过程的开放性,从而使任何其“实现过程”必须在生命对其他价值的“获取过程”中完成的价值,都变成了公共价值。而一个价值的被消耗过程,如果只在生命个体自己的范围内进行。不涉及到生命对其他价值的“获取过程”,那么这个价值就一定是私有价值。
所以,私有价值的定义中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它是判断一个“数量在法定最大限度以内”的价值究竟是公共价值还是私有价值的一个基本特征。他直接指明了私有价值与公共价值的根本区别。这一点使这样一种情况成为事实:即,私有价值超量的部分一定会是公共价值,而公共价值的量小于私有价值最大量的部分,仍然是公共价值,而不是私有价值。
这种关系的一个简单的例子:
初始状况:假设我们的社会已经实施价值的分级管理制度,那么,现在已经设定了A君所生活的区域的私有价值的最大量是10万元人民币。而他现在的银行个人存款只有7万元人民币,因此,它属于A君个人的私有价值。(这里,我们暂不考虑A君的其他个人财产有多少必须被纳入这“10万元人民币”的计算之内,就是说,假设他的其他个人财产为零)。
第一变化:假设,由于A君个人的社会活动比较多,为了减轻他的记忆压力,使时间安排顺畅,A君从这7万元里抽出部分资金,给自己雇佣了一个私人秘书,每月给他1300元人民币的人工,让他帮A君安排其个人日常活动计划。合同期为1年。
这样,从A君对私人秘书的雇佣合同生效之日起,A君的这7万元中,就有15600元不再是他的私有价值。因为这些货币在实现其价值的过程中必须与他所雇佣的这个私人秘书发生直接的、不可回避的关系,因此它的性质已经转变成公共价值。这15600元必须遵守A君和他的私人秘书之间的雇佣合同的约束,而不再是A君能够随心所欲地支配的。因此,虽然A君的银行存款仍然是7万元,但其中还属于他的私有价值的量,就只剩下54400元。
第二变化:当然,如果A君中途因为某种原因,与他的私人秘书之间协议终止合同,或者因为某些其他不可抗原因他们双方被迫终止合同,那么,具体有多少金额被涉及到A君与他的私人秘书之间,而他的私有价值的量又应该剩下,则另作计算。
上面这个例子,是一个责权利分明的例子。在这样的例子中,对所涉及到的价值的管理比较容易,不会产生分歧和误会。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非常多的情况下,一个价值量所涉及到的责权利却不是那么分明的,特别是在人类现在的非分级管理、价值与货币混淆、政治使经济混淆、权力与利益混淆、服务与管理混淆的社会经济状况下,社会生活中的经济纠纷量大大增加。
就以中国为例。我们现在在电视里,常常看到有这样的新闻:某地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碰到了钉子户,无论如何都无法与他达成搬牵协议,最后只好强拆。该钉子户在无法保护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自焚抗议,或者用其他方式自我伤害来抗议。(当然,在这里,我们要引用这些例子,我们必须首先假设这类事件中“关于拆迁的规划是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合法、合乎该地方的群众利益的”,虽然其中有的例子并不是。)
于是,这里就涉及到了两种价值:
房屋——所有者的私有价值(如果屋主对它的所有权的确合乎有关私有价值量的相关法律规定)。
健康和生命——所有者的私有价值
居屋土地的使用权——所有者的私有价值(如果屋主所拥有的对它的使用权和使用期限的一切手续都合法)。
土地——公共价值。(正如我们一直强调的,地球上的任何一立方厘米土地,都不能私有化。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时间期限地归个人所有,但是其所有权一定不能私有。这是保障人类的社会公平的根本)。
于是,问题就出来了:
要强拆,但是房屋是私有价值,居屋土地的使用权是私有价值。而私有价值是连法律都不能对它进行侮辱的,这不仅仅是对财产的尊重,更是对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的尊重、对生命的尊重。法律如果惘顾了个人对私有价值的权利,那么这个法律本身就丧失了正义。可是如果不强拆,那么这个个人在维护和使用自己的“房屋”的相关私有价值中的“居屋土地的使用权”的时候,由于土地是公共价值,他只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权,而不拥有所有权,而现在这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合理的规划的变动,已经不再归他个人所有。这时他对土地的坚持使用,已经危害到了其他人的公共利益。
这时候,发生的变化是,原本属于个人私有价值的“居屋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公共需求的关系,被合理终止了,建在这块土地上的个人私有价值“房屋”,不再有继续存在于这块土地上的理由。但是,“房屋”是个人的私有价值,这是肯定的,得不到该个人的同意,拆迁方无权动这个房屋。因此,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应该解决的,是因为这个变动而造成被拆迁方个人的私有价值的损失的赔偿问题。
应该有这样一个公允的标准来界定该个人在这里被涉及近来的具体的私有价值的种类和数量。其中特别是应该有这样一个标准,专门针对“居屋土地的使用权”的变更及其价值如何量化。这个标准应该是一个既定的法律规定,说明在合法的规划终止了个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该个人应该如何获得在其他土地上的或者以货币形式的对等的补偿。但是,由于还没有这个公允的标准,于是拆迁方一般只考虑赔偿个人的房屋损失和搬迁费用,而漠视了该个人原来所具有的“居屋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私有价值;而该个人则坚持认为自己的“居屋土地的使用权”是天然存在的,不能被公共需求剥夺的,他可以为自己的“居屋土地的使用权”索取任何他觉得只有自己接受才是合理的补偿。这样,双方在赔偿的量的问题上就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拆迁方首先采取了违犯价值管理原则的“强制拆迁”措施,继而被拆迁方有能力的情况下,会采取违法的暴力手段对抗,无能力对抗的就通过伤害自己的健康和生命的方式作最后的抗争,于是一个经济纠纷就演变成剧烈的冲突。
上面这个例子,也充分体现出了私有价值与公共价值的区别:“在该价值的实现过程中与他人的合法利益不产生直接关系”。这个例子中的一个根本的争议点,在“土地的使用权”上。在合理的规划出台之前,“土地的使用权”暂时只与被拆迁方有关系。但是,当合法的规划出台以后,“土地的使用权”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私有价值,而变成了公共价值。这时候与它相关的法律和管理措施都需要相应地发生变化了。而问题就出在这里:私有价值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跟进。
在上面的的钉子户自焚的例子中,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和管理措施的具体而合理的跟进,于是这样的局面就成了必然:强拆与抗拆的双方都是非法的,但是却没有一个法律条款适合对他们进行有效的规范。于是我们现在的政府只好采取行政手段来干涉:《国务院:拆迁引发恶性事件将问责官员》(详见腾讯网2010年5月26日新闻http://news.qq.com/a/20100526/000178.htm)。
很明显,造成这种双向非法的原因,并不是双方的主观意愿。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不清晰和不完善。因此,清晰的责权利和明确的法律底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根本方法。要从根本上解决恶性拆迁事件使其不再发生,建议中国政府必须从价值所有权属和经济利益分析入手,以经济法律条文规定的方式来处理。这才是正确的方法。这是行政手段不可能替代的。
最后,一般来说,对私有价值的管理,必须遵循两个原则:
第一:私有价值必须受到绝对的尊重。这是人类对待私有价值的根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个人的私有价值必须受到到绝对的尊重和保护,同时,我们还不可否认的是,私有价值,作为个人生存的基础、市场的根本动力,它同时还是人类社会最高权力的源泉和最高权力的所在。因此,对这个原则的遵循,从行为上,它表现为对个人的权利的尊重,而从人类的角度,这正体现出人类对自身的尊重。
第二:在一个合理的、公平的人类社会中,私有价值是唯一一个可以由法律保障其在直系亲属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的价值。
当今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一个极端的现象是,社会分配的极度不公平。正如我们在上一节中已经描述的。事实上,现在人类的大部分社会问题,几乎都来源于这一点。而形成这个极端现象的根源,其实就只有一个:对继承权的不限量的法律保护。 正是这个保护,使私有价值的运动轨迹超出了它的合理的最大界限,进而造成了社会财富分配的极度不公,因而在当今科学和生产力如此发达的情况下,还是造成了大面积的饥饿在地球上的存在,形成了人类社会中的种种反经济反人类的现象:战争、贪污腐败、黑恶势力的存在、权钱的不合理勾结等等。尽管很久以来人类就已经开始模糊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并通过开征遗产税的形式加以限制,但是这个做法对解决私有价值严重超标的状况的影响非常有限,其原因就在于人类目前对价值关系的认识的不彻底,和一如既往的对继承权的不限量的法律保护。
直系亲属之间相互拥有一定数量价值的继承关系,这是合理的,是人类生存和繁衍的需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继承关系的目的:“为了继承人生存和繁衍的需要”。因此,继承关系所涉及的价值量,就必须限制在“生存和繁衍”需求的范围内,而不能是无限量的。一旦继承关系所涉及的价值量不受限制,则社会价值就会象旋涡里的水一样,由“旋涡效应”驱使着,向只有极少数人的“中心”集中倾泻。这正是造成我们现在的资本主义人类经济结构中社会财富分配极度不合理的原因。因此,我们说,无论拥有何种相互关系,任何人都不能对公共价值拥有继承权(具体什么是“公共价值”,我们在本章第22节中再详细说明),而私有价值是唯一一个可以由法律保障其在直系亲属之间相互继承的价值。这正是我们一直以来反复强调的“合理地废除人类法律中的无限制的继承条款”的核心概念。
以私有价值的用途为标准,我们进一步将它们分成四个小类:
第一私有价值:食物价值
第二私有价值:生活空间
第三私有价值:工具价值
第四私有价值:劳动能力
接下来的几节里,我们将分别对这4个小类分别做一些简单说明。
200812122220草稿
200901281220第一次修改
201003202349第二次修改
201006070125第三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