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合同陷阱(二)


 

特许合同陷阱(二)
 
再来看看合同文本的“特别提醒”部份。
一般来讲,合同中的特别提醒,是对合同缔约另一方的重要提示,要让合同缔约另一方了解到合同中的风险,比如经营风险、法律风险、财务风险等等,如果合同缔约另一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克服或避免、减小、转移这些风险,那么双方缔结合同的障碍就得以清除,从法律后果而言,就是说明,双方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这份合同文本的“特别提醒”条款却与众不同。
条款是这样的:“乙方希望成为受甲方管理约束下指定区域加盟商,并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充分了解本合同相关的或依法应予披露的信息,且在签订合同30日前已阅读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乙方认可不存在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
我们可以看到,“特别提醒”条款却没有任何所谓的风险的提示。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模式,是可以复制的,是一种对创业者较为适合的投资方式,但是,任何一种经营方式,它的经营风险、法律风险并不是可以完全相同的,因此,特许人有必要也有义务向受许人说明这些风险,这是合同缔约前,特许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至于这些风险能不能被完全克服、消除,则需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特许人的支持情况以及受许人自身经营情况综合判定,这就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我问我的这位朋友,你看完“特别提醒”条款,受到了什么提醒?他摇摇头。
我说,这和前面的“签约须知”一样,是你自己对你自己的意思表示的一种认可,一种确认:你认可在整个缔约过程中,这家公司不存在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也就是说,你在签合同前已经确认这家公司没有骗你,那么以后,出了问题,就是你一个人的问题了。
朋友似懂非懂。
我说,在合同签订后,除非有法定情形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是不能随便地被认为是无效的,或者,被合同任意一方随意撤销的,因此,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一般不会刻意地强调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等情况,而且,“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不是合同可约定事项,也就是说,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不是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来判断的,而是通过整个缔约行为来判断的。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必须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书面信息披露。如果,特许人没有完成法定的书面信息披露,即与受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就已经属于“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的范畴了。
我说,你注意到没有,这一条款的表述,其他信息是了解,而合同文本是阅读,就是说,特许人只提供了一份合同文本让你看,其他信息只是口头提供的或网络提供的。
朋友点点头,说,是啊,所以这家公司就一直在强调没有“误导、欺诈或信息不对称”,而且让我做书面确认,是啊,现在看来,这家公司的确有点强调的过头了。
(未完待续)
 
附: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部分条文
 
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