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45)


 

解析物权法(45

 

陈绪国

 

 

原文〖应急救援与征用〗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解析】〖另类公共利益与征用〗

本条款,实际上说的是另外一类公共利益对于物权人的某种妨碍的情形。物权法的立场是:抢险、救灾等紧急措施,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应急救援完毕后,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本条款,与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中的学雷锋做好人好事,或者捐款、捐物的慈善行为是两码事。

 

◎〖征用与生效

关于公共利益、征收、征用等概念,在《解析物权法(43)》一文中已有介绍。同为公共利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是规定在平时或者和平时期、于经济建设过程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集体、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减少利益冲突。本条款,是规定在特别时期或者战争动员时期、于应急救援或者支援战备过程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集体、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减少利益冲突。

所谓征用,是国家以主持人身份,依据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动员召集义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的法定行为。征用财产,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有选择地强制占有单位、个人的财产,并专用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其实,征用与征收生效的要件有共同点,两者的共同点,就是它们生效并受法律论证基本点。

征用与生效,应当包括以下几大要件:

第一,征用的主体是国家。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数规定征用的主体即“征用人”只能是国家。特别是在不动产的征用方面,没有政府的担纲,征用根本无法进行,补偿很难到位。

物权法所谓“法定的权限”,就是指政府首脑机关的某一个部门在法定的时间、法定的对象、法定的手段和法定的范围内所能够行使的权力限度。

第二,公共目的性。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应急救援包括抢险救灾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单位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

物权法所谓“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就是征用的目的。在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行动中,为了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争分夺秒赶时间、抢速度,为了充分而便利地利用当地人的财产和资源,多数情况下,是征用当地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大的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参与者可能会有灾区以外、甚至省市以外、甚至国际友人来参加。

第三,强制性。征用,具有强制性的一面。如果没有强制性,国家征用他人的财产不能顺利进行;如果没有强制性的补偿机制,集体或者单位和个人的应有权益不能保护。

已知,征收,是剥夺被征收人的所有权,这是最大的强制性;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一旦解除紧急警报,所征用的财产需要如数地返还被征用人;征用人可以不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物权法所谓“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就是指法定程序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针对征用人而言的。

第四,补偿性。征用,虽然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对于被被征用人进行补偿,是征用工作中重要的一环。

物权法所谓“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这里指两种情形的补偿:

一种是,被征用的财物属于消费品,如粮食、食物、食油、食品、饮料、饮用水、药品、电力、煤气、石油和编织袋、水泥、石灰、石头、沙子等动产,被征召并被应急救援过程中用掉了,原物因消费而被消灭,征用人应当给予被征用人以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种类型,对应于物权法被征用……毁损、灭失的”的内容,主要是指动产使用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但不动产的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也会有发生的。

另一种是,被征用的财物属于耐用品,如高压锅、电饭褒、搪瓷碗、洗澡盆、脸盆、桌椅板凳、床铺、房屋、建筑物或者机动车辆、铲车、铁锨、铁钎及其他耐用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耐用品,原物被征召并被使用,可能是遭到毁损,可能是原物灭失了,征用人应当给予被征用人以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种类型,对应于物权法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的内容,主要是指动产使用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但不动产的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也会有发生的。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还有例外的情况,也是需要补偿的。譬如,原先所征用的食品、药品、饮用水、饮料、饮用水是在保持期内的,没有用完的,已经过期或者接近过期了,应当按照价值补偿的办法,对被征用人进行补偿。又如,有些物品是从大老远征召、集中来的,并且在灾害现场使用过的,如简易帐篷、简易灶具或者灶台等,虽然还可以返还原权利人使用,但是,原权利人运输回去不方便,或者不适用,征用人以价值补偿被征用人。

第五,广泛性。征用的标的物相当广泛。一般而论,是“缺什么,征什么”、“需要什么,征什么”。

物权法“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概括性规定,如果列举出来,肯定有长长的一大串名单。本文简单列举一下,大类上是有30多种,如果算作小类,至少有百余种。

实际上,多年来,关于抢险救灾的物资征用、物资消耗,一般而论,多数被征用物品是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既然物权法考虑到“物权保护”,或者说“公共利益发生过程中的物权保护”,应该说有些问题需要探讨。但是,我们要分清慈善事业与物权保护两个界限,不要将两者混同在一起。如果将“物权保护”绝对化,可能会适得其反,对于发扬优良传统优良作风和抢险救灾,都是不利的。

第六,通用性。国家征用被征用人的房屋,一般用于临时凑合使用,但征用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稳定使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不是专门指某一地区,而是包含全国各地,甚至有时候也包括了外国。因此,物权法本条款的征用法则、救援法则、物权法则、补偿法则等法则,在各个地区是通用的,无论是什么应急救援行动都是通用的。只要是排除慈善目的的“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都是通用的。

以上六种征用的性质,概括了征用及其生效的要件。主体上、客体上、条件下、过程中,以及物权保护的限制性、可塑性、通用性等要素,共同影响到征用的效力,这是不言而喻的。

 

◎〖物权奖励制度

我们已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涉及到“补偿”和“补助”,这是一种物质刺激,是等价交换的物质刺激,也是物权交换的物质刺激。这种物质刺激能够发挥作用,是因为征收人有鼓励的一套手段,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那么,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征用,也涉及到“补偿”,这岂止是“鼓励”?当然是奖励。

□〖公共利益与义务劳动

我们还知道,三十年前,大家在急时、战时和平时,都做过很多义务劳动,许多人做过慈善事业。我们学习雷锋学了好几十年呢,做义务劳动做过好多次数呢。当然,中国的雷锋,还赶不上苏联的奥斯特洛夫斯基。中国的义务劳动,没有形成运动,没有苏联卫国战争时期那么轰轰烈烈。

三十年前,中国农村居民比城市居民所作的义务劳动多得多,全国各条河流、湖泊、水库、沟渠的大大小小的水利工程建设,从农村抽调的劳动力不计其数。那时候,没有多少机械设备,肩挑重担,背驼重物,吃尽了苦头。除了水利工程以外,修公路,修铁路,建工厂,建城镇,以及挖地道,挖防空洞,挖战壕等等,到处都有义工的身影。

那个时候,所谓的“公共利益”,不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存在的,1360日时刻是存在的。

八十年代,笔者是个热血青年,参加过一些义务劳动,参加过修水渠、修公路、建工厂、挖地道、捡废铁、拾废铜等义务劳动,写过长篇论文《论共产主义劳动观和社会主义劳动观》,有几万字吧,是万言书。我们不能以那个时代人们的价值观来衡量当今社会人们的价值观。那个时候,是精神鼓励第一,物质刺激第二,如今全部颠倒过来了。

多数人会认为,因“公共利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出一份力、发一份光,是份内的义务,是光荣的义务。当然,有钱的出钱,有物的出物,有力的出力,尽自己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尽自己的义务。

如果征用人—人民政府一定认为,这些行为值得大力提倡,值得大力表彰,值得大力奖励,那是政府的事情。

□〖公共利益与物质刺激

多数人会认为,自己出了一点财物,政府在征用完毕后,要返还自己的原物或者给予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是对于自己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奖赏,而不是补偿。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权补偿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物权奖励制度,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物质刺激”。

将“公共利益”和“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与“物质刺激”组合起来,似乎不地道,如果说将它套用到物权法就很地道了。虽然法律缘于道德,但在一定的时候,是不依赖于道德而成立或者成就。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质刺激制度,到底有没有正面效应?

虽然笔者十分传统,十分老土,仔细想起来,应该是有的。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组成的队伍或者参加的人员,有富人也有穷人,有本地人也有外地人。

富人因为有钱,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无所谓;

穷人因为没有钱,加上参加此类活动,令生活更加困难,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有所依靠;

本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一来是为本地区人着想,同时也为其他地区人着想。如去年“5·12”汶川大地震,因为地震,交通阻塞,并有多个堰塞湖,这不光是一个地区受灾,其他地区也被动受灾。因为地震,本来已经令当地居民捉襟见肘,另外又投入大量物力、人力抢险救灾,财产损失进一步加大。当然,当地人有的参加抢险救灾积极参加,付出的财产代价较大;有的人则袖手旁观,或者只出力不出财,或者力不出财也不出。同一灾区的人,两种态度迥然不同。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很多人是千里迢迢奔赴现场的,很多人是自带设备和工具的,很多人是不计报酬甚至于不顾生命危险的,仅仅凭这一点,精神可佳。可能有的人不知道,有的一台挖掘机在工地里一天的收入可达6000元以上,而修理一次要花费10000元以上;大型自卸卡车基本情形也是如此。在抢险救灾的现场,由于日夜开机,机械磨损很大,即使一时半会儿找不出毛病,往往回去一修理,就花费几万元。如果是直升机参加抢险救灾,那花费是很大的,光油耗就是一笔很大的的数字。汶川大地震的日子里,空军还损失一架俄式直升机,价值数千万美元。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付出那么大,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物权奖励制度的性质

物权法的征用补偿原则一定,物权奖励制度成就。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说说我自己吧。我这个人一直是信仰马教的,由于上述原因,对于某些经济学家毫不留情地进行批评,甚至对于改革激进派毫不留情地进行批评,甚至对于物权法过早出台毫不留情地进行批评——以至于现在还有网友骂我是“受毒害”、“顽固不化”。但是,对于评析物权法,我一向是认真的,一是一,二是二,是好不说坏,是差不说好。

本条款,本人给予定义为“物权奖励制度”,而不是简单的“经济补偿制度”,虽然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同属“公共利益范畴”。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同理,评价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评价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

本人初步意见,是支持本条款“物权奖励制度”的,不知是否能够同网友们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公共道德不发生冲突

当然,物权法也有一套公共道德的法条,如法律规定建立在公序良俗之上的物权关系、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地役权关系等等,这些都是直接由公共道德产生的法条。

那么,本条款,与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排忧解难、团结互助、睦邻友好、从善如流、行善积德、乐善好施等传统美德是否发生冲突?我看不一定。

物权法并不反对以上“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大力支持以上行为。其目的,既要让“物权奖励制度”与“公共利益”挂钩,改善“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充分调动其积极性。

我们知道,执行征用的是政府,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也是政府,不是灾民,不是落井下石。如果灾区政府承担不起“物权奖励制度”的费用,可以找上级或者上上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这是技术和程序的问题,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第二,“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精神文明不发生冲突

过去时,我们讲得最多的是社会主义主人翁精神,集体主义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大公无私精神,团结互助精神,尊老爱幼精神,雷锋精神等等,这些当然没有错,当然永远是适用的,这些仍然是民族精神的核心力量,是精神文明的柱石。这些精神文明建设永远是不会过时的。

但是,我们应当明白一个道理:一定条件下精神可以变物质,一定条件下物质也可以变精神,两者之间没有一道鸿沟,不是根本对立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是可以相辅相成的。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当然离不开精神的动员,精神动员才成就许多英雄的集体和英雄的人物,成就了抢险救灾的一个个辉煌业绩。“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也需要物质的动员,物质的动员才成就了抢险救灾的效率和速度,成就了人们或者说更多的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应该说,面对“公共利益”,面对“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面对“物权奖励制度”,我们不应当拘泥于一种鼓励形式,有两种形式,总比一种形式好。

第三,“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姓“资”姓“社”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相对于特定对象、特定范围的奖励制度,因而是有限度的奖励制度。

我们已经知道,物权法的三大法则,是确认法则、保护法则和利用法则。“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是为了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物,发挥标的物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效用。如果说,只顾物的效用,而不顾物权人的权益,难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物,发挥标的物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效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公共利益,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社会主义制度也避免不了。无论是姓什么,无论是姓“资”或者是姓“社”,都需要抢险救灾,都需要保障灾区最基本的人权。譬如,国际红十字会参与抢险救灾,从来是不分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都是一视同仁。中国红十字会也概莫能外。

退一步讲,我们将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当作一种资产阶级法权制度来讲,也许是可行的。众所周知,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官本位、多级工资制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法权。列宁说过:“在第一阶段,共产主义在经济上还不可能是完全成熟的,还不能完全摆脱资本主义的传统或痕迹。,由此产生一个有趣的现象,这就是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还保留着‘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列宁《国家与革命》(191789)《列宁选集》第3卷第240256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资产阶级法权,这是不言而喻的。而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福利社会主义”,你可曾知道?

我们说“资本主义腐朽”,是指资本主义剥削制度和资产阶级自由化腐朽,并不是说他们的一切全部是腐朽的。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如果国家非常贫穷落后,财力物力不济,执行起来是困难的。孰重孰轻,如何取舍,只能是两害权衡节能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

 

 

 

声明:本文为最近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刊登。

 

 

字数:6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