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董某等不正当竞争及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董某、被告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董某自
被告董某辩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公司强行要求我签订的,我没有使用*公司的客户资料用于经营,我的工资中没有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获得和使用*公司的客户资料,没有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主营生产中央空调温控器和销售制冷空调设备。
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制度涵盖内容为董某在任职期间所能了解的所有秘密信息,离职必须返还全部属于*公司的财物和技术秘密、秘密信息,秘密信息中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董某在任职及离职期间如违反保密义务约定,*公司可以解除与董某的聘任关系,董某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万元。
2006年3月,董某从*公司离职。同年5月,#公司成立,董某投资15.3万元,担任董事长和经理职务,该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制冷空调设备。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在董某工作一段时间后签订的,当时其已辞去了原来的工作,不得不接受*公司的条件签约。合同和协议中没有对竞业禁止补偿金进行约定,还约定了高额违约条款,显失公平。双方最后确定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不包含补偿金,故对董某没有同行竞业的限制。对此,*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4000元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金。
庭审中,董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于2003年8月到*公司工作,任某省区域业务员,2005年5月离开,原因是觉得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员工受限制,经常加班。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一起签的,公司制作好发给全体员工,大家也没有看就签字了,不允许改动。经各方询问,张某称其当时比较忙,所以没有细看合同,并不是公司不让看;不包括提成,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
*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证实董某在
*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笔录,证实*公司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董某的违约金等争议时,董某的代理人认可从*公司要过客户资料。同时提交的还有*公司职员郑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包括其
原告提交了#公司于
关于董某工资中是否包括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董某的工资单,其中基本工资4500元,加减各项费用和补助,实发4629.4元。*公司认为与董约定的工资是2000元,上述实发工资已经包含了补偿金,合同里对工资中含补偿金也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则认为2000元工资是下限,董某是经理级别,上述工资中不包含补偿费。
*公司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2006)第*号裁决书,证明竞业禁止部分已经在仲裁案中进行审理,*公司的申请被驳回。该裁决书认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有人为修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合同中虽然有补偿金含在其中的约定,但无法认定4000元工资中含有补偿金,因此竞业禁止条款对董某不发生效力,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公司申请的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情节,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我院提起本诉。
二被告提交了*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董某在任期间的工资总清单,2005年4-7月,其基本月工资为4000元,同年8月至2006年2月,基本月工资为4500元,加减各项费用和补助,11个月实发47 204元。其中基本工资一栏增加手写内容:“含补偿”。二被告对手写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系*公司自己添加。*公司认为上述工资中已经包含补偿金。
第一次庭审时*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称可以取到#公司与名单中的客户签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本院给其限定举证期限,但*公司并未在限期内提供有效证据。
2007年4月,本案承办人与*公司的代理人一起到*公司,现场勘验了郑某的电脑,证实李在2006年2月给董某发过附有*公司客户名单的邮件,董某于2月回复要求进行细节调整,3月郑某又把整理好的名单发给董某。郑某当场打开附件,打印了曾经发给董某的30页客户名单。郑某表示,其当时在销售部作助理,董某是其领导,董某要求其整理客户资料的行为是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公司表示不否认董某在自己权限内获得客户名单,但董在客户名单最终形成后离开,自己成立公司,通过使用*公司名单和散发侵权手册与客户建立合作关系既违反了合同,又与#公司共同进行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和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董某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在其已经辞去原工作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没有约定明确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不应限制其同行就业。但上述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且*公司实际发给董某工资的确超过约定的工资下限较大数额。从董某的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的情况并不能看出*公司有要挟员工签约的情况,郑某每月工资为1200元,不含补偿金,董某的职务虽然高于张某,但其到公司任职仅一年,与*公司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而其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前四个月为每月4000元,此后为4500元,比张某的基本工资超出较大数额。虽然董某的工资单上“含补偿费”的内容系手写,但从上述实际情况判断,并综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公司发给董某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金,依照合同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一年。对董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董某在2006年3月离职后,5月即成立#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和经理,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公司要求董某赔偿因其违反约定,同行竞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补偿金的损失和经营性损失,但没有为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董某从*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董某离职后并未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公司所付补偿金即为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工资数额中没有明确补偿金的比例,本院对此予以酌定,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以董某领取工资的11个月计算赔偿数额。
*公司所称董某违反保密协议,将获取的该公司客户资料交给#公司用于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节,因*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二被告与名单中的客户进行经营行为的相关证据,其此项起诉事实无法认定。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和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负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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