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收费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做了明确,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有人认为,税法规定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收费如果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也就是意味着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收费不需要纳税了。

  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八条只是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做出了规定,而对这部分收入没有明确免税。因此,如果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但是应该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才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其条件是: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税法在这里已经明确只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一次性收费,就不作为价外费用,也就不再是应税收入,所以不用缴纳营业税。

  那么,应当征收营业税的一次性费用应该按照什么税目、税率来征收呢?公用事业企业向新用户收取的一次性费用,通常包括开户费(或称登记费,注册费,增容费等),计量表盘费用(如水表、电表等),线路管道等材料费用,以及安装费等。一般说来,这些一次性收费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而应该按照建筑、安装业,申报缴纳3%税率的营业税。至于具体的征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给我们提供了纳税筹划的操作空间,下面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某县自来水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某月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共16万元。其中开户费5万元(含销售水表0.5万元),销售水管等材料5万元(其中防腐管道、管件4万元),安装费6万元。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应并入自来水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安装费是随同销售管道线路发生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混合销售行为,生产性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不征营业税。销售自来水的征收率为6%,生产性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征收率也为6%,其应纳增值税额为16×6%=0.96(万元)。

  如果该公司设立独立核算的安装公司,则自来水公司开户费应纳增值税5×6%=0.3(万元);安装公司销售水管及安装的混合销售行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缴增值税,应缴营业税。应纳营业税额为(5+6-4)×3%=0.21(万元)。两公司合计纳税0.51万元。

  两者相比,可以节税0.45万元。

  如果该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并且按17%征收增值税的话,则因销售水管的增值税税率也适用17%,这与建筑安装营业税3%相差14%,其节税效果则更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所以,就不再需要另外设立安装公司将混合销售业务分拆开来,从而直接按建筑安装业务计算缴纳3%的营业税。自来水公司收取的“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的一次性费用,应当与货物销售额分别核算,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或者有关业务划分不清的,税务机关会依法将其合并按增值税的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无论企业是否合并,作为“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的一次性费用都不征增值税,应当征收营业税。所以如果没有其他经营方面的需要,可以将自来水公司和安装公司合并,这样可以节约管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