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财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感觉缺少操作性。为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发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该文明确了以下几点: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该文实际上明确了,除属于国家投资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即财政借款)财政性款项外,其他都应计入收入,但计入收入的不一定要征税,符合条件的可以免税。

  上述可归纳为: 国家投资不计入收入也不征税;财政借款不计入收入也不征税;取得的其他类财政性资金,必须计入收入但不纳入应税所得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

  通过上述归纳可以看出,不征税的收入在具体执行中,仍缺乏操作性,企业取得的大量的财政性资金是由地方政府拨付的,其资金性质很难判定是否应免税,极易造成税企矛盾。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该文为企业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东西。内容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