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5)
陈绪国
【原文】〖平等保护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解析】
本条款,规定物权保护的对象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保护对象
物权保护对象,一是国家即全民的物权人,二是集体的物权人,三是私人的物权人,四是其他的物权人。
确认物权保护对象的意义,一来,是给予全体享有物权的人一定的名分、名额;二来,分清物权对象的先后秩序。
国家即全民的物权人,是国家法人的物权人。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法人在某种场合某种领域具有某种优先的物权和专属的物权。因此,国家的物权,是核心作用的物权,保护国家物权是物权保护的重中之重。
集体的物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物权类型。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有制物权,除了国家直接支配的公有制物权以外,还在城镇和农村广泛存在城镇居民集体、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有物权。这种物权,是仅次于国家的物权。
私人的物权,是分散在每一个个体中的物权,也是直接作用于个体的物权。虽然,解决私人的物权不是物权法的重点,但是一个很大的难点。这个问题不处理好,有可能犯左倾或右倾的错误。
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语重心长地说:“我们历来提倡艰苦奋斗,反对把个人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同时我们也历来提倡关心群众生活,反对不关心群众痛痒的官僚主义。”(《毛泽东文集》第7卷第28页)就是要在反对个人主义和官僚主义之间找出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尽量将一碗水端平。
其他人的物权,也是整个物权体系的一部分,同样需要关爱和保护。有的人将“其他权利人”仅仅理解为“公益性基金会”(不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团体组织)是不够的。除此以外,混合所有制所有权人的物权,是比公益性基金会组织更大、牵涉物权种类繁多的物权。譬如,第一综合类,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物权,国有企业与集体、私人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第二综合类,集体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的物权,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私人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第三综合类,是私人企业与私人企业之间的物权,私人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等等,这些均属于“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另外,外国人、双国籍人的物权,也是属于“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也应当列入物权保护范围之内。
物权法将“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一并列入保护范围之内,这在过去立法中是未曾见过的,很有创意,值得赞赏。
◎关于财产保护的关联法律
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6条保护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第17条保护集体企业的独立自主权;第18条保护外国投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排他性的权利
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最具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的特殊权利。虽然物权法没有这样的条款,但是每一个物权人都应当自觉自愿地遵守这一条总规则。这种排他性,主要指公权对于私权的限制与排除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公权对于另一种公权的危害。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弥补保护私权不足这种缺陷的规定。这种排他性,主要指私权的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以此来排除公权对于私权的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私权对于另一种私权的危害。
大量案例表明,同一所有制之间物权纠葛并不少见,而处理一公权与他一公权的侵害更加重要。
物权法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物权,是概括性规定,因而具有完整性的性质。
◎物权法中关于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
保护各种物权人的物权,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全过程之中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属于一般性规定。
第32条,物权保护的途径;第33条,物权的讲求权;第34条,对于无权占有的解决方式;第35条,对于妨害物权和可能妨害物权的,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6条,对于毁损物权的行为,也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7条,侵害物权的利害关系,也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8条,保护物权的方式,可以由物权人自由选择维权,可单独也可合并维权。
◎注意事项
物权法,是一部不够严整的法律,既有刚性的一面,也有弹性的一面。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物权法都会面临着立法难、学习难权和执法难等难题。因此,我们要利用辩证法来对待物权法,不要妄自尊大,也不要妄自菲薄。
第一,物权的保护是与物权的限制相对应的,而且这一对矛盾是动态的。要探讨物权法的精髓,需要结合大量的其他民法和经济法、行政法以及仲裁法、诉讼法来进行。这里面的学问非常大,千万不要麻痹大意。
第二,物权的保护仍然会有先后秩序的,一般情形下不容易辨别,关键时刻才看得出来。即使在西方国家,即使他们制订物权法、民法典有几百年的历史,不会在任何时候将所有的物权搅拌成水泥浆的,有时候偏重于私物权的保护,有时候偏重于公物权的保护。总体上,是由“所有权绝对论”过渡到了“所有权限制论”,对于私有物权限制性条件呈现出增多趋势。
第三,物权保护是有特殊性的。侵犯公物权比侵犯私物权,所付出的代价将会更大。这是因为,物权的保护是有选择性的,物权法只是其中之一。一般而论,物权被侵害人可能会选择对于自己更有意义的方式维权。小至选择民法、行政法,大至选择刑事诉讼法,从性质上划分,是一级压制一级的。
第四,物权保护既论量又论质。物权的侵害,有量与质之分。侵害物权过量了,可能会引起质变。在此时,物权保护就会升级,由物权争议、物权摩擦发挥到物权战争。物权战争,是物权侵害白热化的结果。此时,已有的物权法条款可能不够使用,就要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手段来解决严重的、复杂的物权保护问题。
总而言之,将物权保护简单化是不可取的。其中有许多奥秘,需要我们用心地去探讨,有许多地方需要我们去寻根,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最后的忠告:每一个权利人,在行使物权的时候,不要越雷池一步;在维护权利的时候,不要光是将眼光局限于物权法;总要记住一句箴言: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注:本文系最新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刊登。
字数:2565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