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后还能当公务员吗?


  遇到了一个拿不准的问题,列出来,交流一下。

  如果一个公务员被劳动教养了,那他的还能当公务员吗?

  对于这个问题,找了资料,但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按照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第十六条明确,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三)被辞退的;(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但是免职,不等于开除,这样身份还是不变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四)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那么,劳动教养到底是什么呢?行政处罚,还是刑罚,或是其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这样定义: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由此看,它应该是一种行政处罚。由此看,如果没有被开除,那应该还具有公务员身份。

  附:文中提到的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2]17号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六章  劳动生产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十一章  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 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记载他们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

  五要是;

  (一)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二)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三)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四)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五)要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十不准是;

  (一)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二)不准谈论案情,传习作案手段;

  (三)不准留长发、胡须;

  (四)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

  (五)不准损坏公物;

  (六)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

  (七)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八)不准酗洒、赌博、偷盗;

  (九)不准敲诈勒索,相互馈赠;

  (十)不准互相包庇,栽赃陷害。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班、组长,应当物色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并由中队干部集体选定。

  班、组长的任务是:协助干部搞好本班、组的劳动、学习、生活、卫生等事务性工作。

  对班、组长应当经常教育考核,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不使用劳动教养人员管钱、管帐、管仓库、管档案卡片,充当采购员,或外出公干、代写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现金、票证和贵重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批示和综合、结案材料;中队管理劳动教养期间的考核、评比、奖惩、鉴定和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护卫武装由人民武装警察担任。

  护卫武装的任务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防御外部坏人捣乱、袭击和破坏;

  (二)协助劳动教养场所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和逃跑;

  (三)配合劳动教养管理所做好护送成批劳动教养人员的工作。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及时报告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处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护卫武装的负责人应参加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领导。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护卫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立即追回,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追回途中可以押解,路途远的可以临时寄押在行政拘留所或看守所,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行凶、煽动闹事或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经劳动养管理所领导批准,可以禁闭。禁闭不得超过十天。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二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应当以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和革命人生观教育为中心,进行“五讲(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讲秩序,讲道德)、“四美”(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教育,开展“学雷锋,做新人”的活动,采取上课、讨论、个别谈话,举办展览、外出参观等方法,并运用各种社会力量,组织家属劝教,邀请原单位、街道组织、社会知名人土、英雄人物、劳动模范和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好的人给劳动教养人员作报告等多种方式,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实际文化程度,分别编班,参照一般中小学的课本,进行语文、数理化等教育。定期测验,考察学习成绩。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生产技术教育,应当结合劳动生产进行讲授。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生产进行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三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立教育机构。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和若干专职教员,还可以选择劳动教养人员中文化技术较高、表现较好的进行讲课。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教材和教育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编写和制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具体安排实施。定期研究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检查教育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应当经常开展劳动、学习、体育、卫生评比活动,定期评选劳动教养积极分子。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要进行认罪认错教育,所规纪律教育,出所前,要进行遵纪守法和前途教育,并作出鉴定。

  第六章  劳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组织劳动生产,应当从有利于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和期满后就业的目的出发。生产计划指标应当低于同类国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的生产,应当因地制宜。主要从事劳动密集性的、操作简便的农业、手工业和加工工业、建材工业。从事农业的,应当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工副业生产。

  第四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工种和劳动定额,应当按照他们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条件,适当确定,并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制度,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个人擅自抽调、占用、挪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备、土地、劳力、物资、产品和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教养生产的特点,加强计划管理、财物管理、劳动管理,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设置安全设备,严格防止发生工伤事故,搞好文明生产。按照国家规定的同

  类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

  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单独编造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旷工、抗工的日期,不计算劳动教养期限,并扣发工资。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被服自理。布票、棉花票,按当地居民定量供应标准发给。对无家或确有困难的,可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需要补助的人数及所用布匹、棉花的数量,报请当地商业部门予以供应。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设立生活管理机构,   各级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生活、卫生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应单独设置,口粮、副食品按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按月公布伙食帐目,严禁克扣。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检查评比。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大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开睡眠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对患病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病重的,经主管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征得家属同意,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医。所有就医人员,除工伤外,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要经常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病愈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公和非因公致残,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其残废补助费,是保留公职的,按国家职工对待;原无工作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做出死亡鉴定;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原工作单位,共同研究处理,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家属或原单位不来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其遗留财物,在半年内不领的上交国库。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妇同居。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考核手册,记载他们遵守纪律制度、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实行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奖励面要大,惩罚面要小。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暑成绩的;

  (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八)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一)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二)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正确系无理取闹的;

  (三)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四)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五)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六)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七)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八)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九)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十)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延长劳动教养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犯罪活动,触犯刑律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侦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路费。原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第六十二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保管。劳动教养鉴定材料可随人转出。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设有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有计划地重点调查了解,考核教育改造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家居农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辖县的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不留场就业。

  解教留场就业已满三年确实改造好的,应当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

  解教留场就业的,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的,均由劳动教养所提出意见,报请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章  干    部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处理任何问题,都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草率从事。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要深入现场,组织和检查劳动教养人员的学习、生产、生活情况;认真执行夜间值班、查铺制度,作到二十四小时有人管;切实了解和掌握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加强请示报告制度。一切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苦练基本功。

  中、小队的干部必须做到“四知道”,熟悉本队劳动教养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住址和体貌特征;

  (二)简历、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劳动教养期限;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同伙);

  (四)现实表现。

  大队的领导干部和管教干事对本大队好坏典型人物,应当做到“四知道”。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污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三)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四)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亲友的馈赠;

  (五)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任职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免职

  第十四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降职

  第二十五条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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