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邓玉娇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案”的几个法学理论问题
一、定性“故意杀人案”需要满足2个条件
条件1、“故意杀人”的“故意”,即“杀人动机与预谋”。
杀人动机,是指为什么要杀人的主观依据,比如报复(仇)、谋财、泄恨(情杀)等;预谋,是指准备杀人工具(凶器),选择杀人对象、地点、时间,计划怎样袭击(杀人的具体方法)足以置于对方死亡(到达剥夺对方生命的目的),等。
(简单就是说,“故意杀人”的“故意”——就是企图(目的)是对方死去——而不是让对方活着。显然,如果企图(目的)不是让对方死,这肯定就不是——故意杀人)
条件2、物证。
(1)现场死者尸体,(2)死者死于行凶者杀人工具(凶器)的法医证据,(3)行凶者的杀人工具(凶器)及辅助工具,(4)第一杀人现场血迹、搏斗痕迹(刑事侦查技术证据及物证、人证等),(5)行凶者作案时的所穿的衣裤,手套,鞋子等物证,(6)其他用于科学技术鉴定的物证,(7)其他相关物证。
根据上述“故意杀人案”的定性的满足条件,我们可以看到,“邓案”,警方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上述2条件都不具备。事实:
1、邓女没有“杀人动机与预谋”,就是说,邓女,不存在杀人——故意。(当邓女“防卫而伤害”死者,在死者未死亡前,立刻报警,足以证明邓女不存在“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就是说,当时邓女的目的不是希望死者死亡,所以上述条件1不满足)
2、现场没有死者尸体。就是说,警方接到邓女的报警(在客观事实上,邓女不希望死者死的主观故意得到证明),到达现场时,死者还没有死亡;所以上述条件2不满足。
邓女在死者未死亡前就报警,何来——故意——杀人?就是说,在这个时候,邓女没有企图杀死死者的——故意,而是希望警察来救他。所以在客观事实上邓案不构成“故意杀人案”.
(注:对死者没有死在现场的命案,认定是否死于——故意杀人案,就必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满足上述条件1而定)
二、“故意杀人案”的物证证据链
(环节1)现场死者尸体——证明被害人被杀;
(环节2)死者死于行凶者杀人工具(凶器)的法医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于某种凶器(被他杀);
(环节3)行凶者的杀人工具(凶器)及辅助工具——证明行凶者持有该凶器。(凶器上最好有死者血迹和行凶者指(手掌)纹等,如果凶器是现场提取的,必须得有死者血迹和行凶者的指纹等,子弹、弹壳等除外);
(环节4)第一杀人现场血迹、搏斗痕迹(刑事侦查技术证据及物证、书面人证等)——是证明被害人死亡时行凶者在现场并怎样杀死被害人的证据;
(环节5)行凶者作案时的所穿的衣裤,手套,鞋子等物证——是证明行凶者是否在现场的重要证据,行凶者作案时的所穿的衣裤,手套,鞋子等物证上的血迹、搏斗痕迹,互相印证(环节4);
(环节6)其他用于科学技术鉴定的物证——给(环节1)-(环节5)提供印证;
(环节7)其他相关物证——给(环节1)-(环节6)提供印证。
三、邓玉娇(故意杀人)案在物证上,至少有两件主要物证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杀人工具是什么。据说有关方第一次通报是——修脚刀,第二次通报是——水果刀,究竟是修脚刀还是水果刀,必须由刀上的——血迹——来证明。如果两把刀上都无血迹,怎能证明杀人工具就是水果刀呢!
(因为由于被告人的主动报案,公安人员在第一时间就到达现场,为什么当时不寻找和封存凶器。现在,如果连杀人工具是什么都无法证实,那么有什么物证证实死者死于那一把刀;所以死者死于那一把刀事实不清。)
2、现场血迹及搏斗痕迹。这是证明死者是否确为邓玉娇所杀,及怎样所杀(是故意、故失、伤害还是防卫)的物证。就是说,上述证据链“环节4”“ 环节5”断裂。如果当时邓玉娇身上衣裤没有血迹和现场搏斗痕迹,怎能在物证上证明死者确为邓玉娇所杀。
(在30厘米左右的距离用“水果刀”连刺死者4刀(一刀刺断颈部动脉),身上衣裤竟没有血迹及没有现场搏斗痕迹,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死者是否确为被告人所杀在物证上无法证实,即使可以证实水果刀确为邓玉娇所有,但水果刀上有死者血迹吗,人家用水果刀行凶后栽赃于邓玉娇呢。这些需要证据说话。)
如果行凶者在现场身上衣裤没有血迹和搏斗等痕迹,即使有目击证人证词和行凶者自己的供述,法庭认定行凶者有罪,还是缺乏物证的(如果不对为何——行凶者在现场身上衣裤没有血迹和搏斗痕迹——找到合乎逻辑的答案,显然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