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邓玉娇案”有可能成为一个可供未来司法审判借鉴的经典案例。这个案例的深刻意义启示我们所有人、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思考一个根本性问题:在僵硬的法律条文和昭如日月的民意民心之间,哪一个才是最高的力量?在现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如何让法律判决做到符合常情常理,和民意民心民情相适应?
从5月10日案发至今,“邓玉娇案”经过一波三折,6月16日总算有了初步的结果。巴东法院作为一审判决:对邓玉娇免除处罚。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免除处罚。这意味着10天之内如果邓玉娇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邓玉娇将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对于这一判决,我所关注的是两个方面:一是据媒体报道,邓玉娇家人听到这个判决消息“很高兴”;二是九成以上网友支持判决。(九成网友支持邓玉娇案判决http://news.sina.com.cn/s/2009-06-17/040518033466_2.shtml)
这表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舆论,对于这个结果是比较满意和接受的。一个案子的判决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我以为是不容易的。
我很高兴的是,巴东法院的法官们这次做出一个明智的判决,这个判决的明智之处在于,它既充分尊重并基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又充分尊重了大多数人的民意。换句话说,这个判决让人感觉是符合常情常理的。
我也打心里为邓玉娇即将真正获得自由感到高兴!
虽然这一个月来我一直没有写过有关她的文字,但我和许多一个从内心里关注着这件事,关注着这个案子的进展。
对于“邓玉娇案”,我一直相信和期待着一种力量,这种力量来自舆论,来自人心,来知人们的良知,我相信一切法律条文都不应该超越人心和良知的力量。现在我看到了这个力量。
我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感谢这位勇敢的巴东女孩,“邓玉娇案”有可能成为一个可供未来司法审判借鉴的经典案例。这个案例的深刻意义启示我们所有人、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思考一个根本性问题:在僵硬的法律条文和昭如日月的民意民心之间,哪一个才是最高的力量?在现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如何让法律判决做到符合常情常理,和民意民心民情相适应?
这些年来,无论是在实际生活中,还是在影视剧中,我看见过很多类似邓玉娇的事情。例如:一位善良娇弱的农村妇女在长年累月受尽禽兽丈夫的欺凌虐待之后,有一天终于忍无可忍地乘着他熟睡的时间砍死了这个当地人人恨之入骨的恶棍,然后去自首,结果被判了死刑;当地所有的乡亲(他们当中大多数都曾一再受到过这个恶棍的公开的欺凌,却一直难以耐何他!)都出面为这个事实上“为民除害”的妇女求情,请求法官“开恩”,可是法官的回答是:她犯了“故意杀人罪”,杀人偿命,法不容情!(很抱歉我找不到这个资料了)
在我看来,上述案例中的法官是典型的“法律原教旨主义者”,或者说是“法律教条主义者”。如果让他们来判决“邓玉娇案”,我相信邓玉娇即使免得一死,恐怕也难逃牢狱之苦。
以前我作为记者在报道一些案例的时候,时常看到类似上述案例的判决:法官们的判决看似很有道理,他们对于法律条文的罗列和解释一套一套的,从法理逻辑上看似乎很严谨,可是,这种看似严谨的判决,其结果却总是不那么公平,甚至很不公平,而且显然地违背了常情常理,令人感到别扭、压仰甚至愤怒!
后来我渐渐看明白了,一些看似公正的法官,其实是在玩高明的司法文字的游戏。他们想方设法地寻找和利用他们瞩意的法律条文,来为自己的目标对象开脱。在多数司法腐败案件中,这种情况太正常不过。
当然,也确实常有这样的情况:法官过于迂腐的死扣僵化的法律条文,而相关的法律条文本身也不一定严密和完善。
于是我得出一个结论:一切正确的法律判决,都应该尽最大可能地尊重民意民心,都应该符合常情常理。真正的判决应该是出于对法律精神的尊重和弘扬。对法律精神的尊重和弘扬,我认为比简单地尊重法律条文更重要。机械地僵化地照搬和死扣法律条文,难免就会陷入到教条主义者常犯的错误。
所以,在一些发达国家盛行陪审团制度,一些陪审团成员甚至就是在大街上随意抓来的,他们不懂得任何法律条文,甚至根本就没什么文化,但他们有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良知和辩别是非的理性,而又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只要他们能听懂案子是怎么回事,他们基于良知和直觉的意见,可以成为法官们做出裁决的依据,特别是遇到原被告双方都有道理、而且都能言善辩的时候,陪审团成员的意见会起根本的作用。这其实是一种最笨的判案方法,实际上也是最高明的判案方法,它以看似简单的方式,却遵循了最高的判决标准——普通人的良知。
一切法律归根到底都是民众制定的,都应该是民意的反映。一切法律条文的制定和解释,都应当基于对社会最大多数的民意。
五年前,我在和清华大学的一位法学教授交流时,我谈到一个体会:我相信真正的法律精神也许不在法律本身,也不在法律条文,而是在社会学的,在哲学里面,在人性里面。
“邓玉娇案”的判决让我看到了真正的法律精神,真正的法律精神一定是符合人性的,保护人性的,弘扬人性的。在面向和谐社会的法制工作中,法律工作者需要更多对人性的理解、尊重和保护。惟有如此,法律和法律工作者才能更好地创造和谐及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幸福。
胡奎相关文章:
http://www.chinavalue.net/Article/Archive/2009/6/18/181334.html
我不赞成马克昌教授对“邓玉娇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