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转让实务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什么是信托受益权?

  到底什么是信托受益权?从各个版本的信托法书籍和文章中少有令人满意的定义,为说明问题,随便引用一个简单的说法,就是“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这个说法的不周延之处在于,一是这个定义没有体现出受益人对信托管理的相关权利,另外对于什么是信托利益,法律法规上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学术上更是争论很多,大体上有物权说、债权说、债权和物权的复合性权利说和独立的新权利说,具体就不多讲了,本文的主要目的不是理论探讨,而是重在实务中如何操作。但要很好的操作信托受益权转让,明确信托受益权的范围还是很重要的,我认为,根据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主要包括如下权利:

  1、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具体什么是信托利益,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个人认为可包括如下两部分:

  (1)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产生的收益,即超出信托本金的部分。

  (2)信托终止时的剩余信托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部分并不当然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了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这部分财产不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这一点很重要,一个为信托受益权转让留下余地的信托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

  2、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即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也同时享有的那些权利,为省却读者查阅法规之苦,现列举如下:

  (1)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由于上述权利同时为委托人享有,信托法规定,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处理

  按转让后信托受益权是否在一定期限后回复到原受益人划分,信托受益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卖断式,转让之后,原受益权永久性丧失信托受益权;一种是回购式,在一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原受益人回购该受益权。前者适用于原受益人变现;后者适用于原受益人融资的用途。按转让标的划分,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方式,其中部分转让又根据信托受益权分割方法的不同有多种多样,本人在其他文章中已有简单论述。由于一个特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可能是上述的组合,面临的难点问题可能很多,本文仅就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1、信托受益权移转和转让登记的问题

  由于信托法仅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登记,但是没有细则性的规定,转让双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后,信托受益权在何试点移转给受让方?受托人以何种形式予以确认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之前,主要通过各方的协议约定予以解决。一个考虑信托受益权将来可能转让的信托合同通常都对此有一些约定,但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规定也五花八门,但一般约定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均约定需要到受托人处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但对于如何登记,通常没有明确约定,有些信托合同约定了各方应提交的资料。对于转让登记的效力,有些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受益权转让自完成登记之日起生效,有些信托合同约定如未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受托人等等。可见信托受益权的权利移转和信托受益权的登记有很大的关联性,很多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完成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之日,信托受益权变更为受让方。但由于没有信托受益权登记的明确法律规定,各方对受托人如何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没有话语权,导致一个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可能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引发纠纷。

  个人认为,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信托受益权何时移转给受让方,可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不必以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是否完成为标志。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登记,仅产生该转让能否对抗受托人的效力的问题,不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标志。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信托文件不禁止转让情况下,该转让何时生效,不是能够由信托合同约定的条款。由于能否完成信托受益权登记,部分取决于受托人的程序,而这些程序又是转让双方无法左右的,仅靠转让双方是无法达成一个满意的结果的,因此最佳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应将受托人作为协议一方,这样的协议中可约定信托受益权的移转以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完成为标志,同时就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事宜明确约定。特别是在回购型的转让交易中,这种安排优势尤为明显。因为如果在转让房支付了回购款后,受让方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则可约定只要转让方提交付款的证据,受托人即可办理登记。若受托人不愿意参与到这个交易中去作为一方主体,相比较而言,如果受托人不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信托受益权的移转不以完成登记为要件较好。同时约定由此产生的不能对抗受托人的问题(即对于受托人而言,仍将视原受益人为权利人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可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一些信托合同中会约定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需要向受托人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由谁承担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2、委托人权利义务的处理问题

  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相比较,我国的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太多的权利,个人认为这是个明显的立法缺陷,对信托受益权的流转制造了难以有效解决的障碍。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主要是交付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信托财产已经交付,委托人之于信托,基本上没有什么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委托人不享有信托利益,赋予其太多权利是不公平的。这样在信托受益权流转时,受让方只需解决其与受托人和原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即可。在他益信托以及委托人将自益信托的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产生委托人和受益人分离的情况下,委托人仍享有信托法规定的权利对受益人是个很大的威胁。但因为信托法既然规定了这些权利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法理这些权利难以通过协议约定有效放弃,而委托人的身份又不能因受益权的转让而转让给受益人,因此这中威胁无法有效避免,但无论如何,个人认为,在起草协议中对这个问题不能视而不见,还是约定委托人放弃这些权利或者授权给受让方行使为妥。

  另外,一些合同中可能还会约定,委托人享有除信托法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其他很多权利,也应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一些信托合同会约定委托人有一些义务,例如缺少现金流的信托(如股权投资信托等),向受托人支付信托报酬或者信托费用的义务等,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

  3、其他问题

  在回购型转让协议中,应明确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时,由谁享有该信托利益。

  另外,还要特别关注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无效或撤销情形下的处理,以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及处分受益权的权利的限制(个人认为,这也是一个立法缺陷,仅适用于受益人无偿得到信托受益权的情况)。

  三、一点感想

  信托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应用不多,大部分人包括大部分律师对信托法都不是很了解,而且相关细则性的法规太少,一个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的谈判还是很艰苦的,一是必须对一些细节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时还要针对信托法中诸多不完善之处尽量采取措施保证交易的公平合理,可能还要考虑原信托合同中不周详之处如何弥补,这样势必导致一个完善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篇幅很长,需要花费交易双方和律师很多时间和精力,交易成本很高。由此深深感觉到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创造价值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