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农行女职工举报行长贪污渎职被判刑


    陈春薷,现年47岁,原系唐山市新城区农行职工,2004年5月以来,陈春薷坚持举报行长贪污受贿,2008年7月30日被丰润区公安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10月16日,丰润区检察院以诬告陷害罪向丰润区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29日,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陈春薷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女职工举报内容属实 律师认为不应定罪

    河北省汉城律师事务所于继民律师担任陈春薷一二审辩护律师,于继民律师在一审开庭辩护时说:“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对陈春薷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的指控,认为:陈春薷的行为基本是合法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每一个公民对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陈春薷做为中国公民,银行工作人员,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检举单位领导违法违纪问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二、陈春薷对本单位领导在工作中出的一些问题,失误和错误均采取了实名制,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机关反映,渠道是合法的,没有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管理活动。

    三、辩护人同时认为,陈春薷在控告,检举的过程中确有不妥的地方,或者不完善的地方,辩护人只能说她有错误,有问题,这些错误和问题尚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四、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这里面有几个问题,希望法庭注意。

    第一个是捏造事实,从本案看,经过各部门调查结果,都能基本认定,被控告,被检举人在工作中存在着违纪违法问题,所以,陈春薷反映的问题并不是自己捏造的,至少有一定的根据,他和捏造事实有本质的区别,当然对于一些问题的追究,能否达到刑事责任,陈春薷不是法学家,是无法保证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控告人、检举人、要求控告检举的材料百分之百的准确,这是任何人都做不到的,信息的不对称,身份的不对称,地位的不对称,所以反映问题的差别是永远存在的。

    第二是陷害罪的另一个特征是要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手段的恶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本案来看,并没有上述情况,被控告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升迁,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春薷作为一名农行职员,采取实名制方法,通过正式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检举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到目前为止有关部门也都认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这说明陈春薷不是捏造事实,不能等同于有意陷害,所以,陈春薷的行为虽有错误,不当,但是不论如何都不应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应采取批评教育,应按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应采取批评教育,建议法院判陈春薷无罪。

    实名举报何罪之有 亲属认为打击报复

    陈春薷姐姐陈春香接受妹妹陈春薷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她认为,起诉书中对陈春薷诬告陷害罪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陈春薷没有诬陷崔会成等人。

    在一审开庭时,陈春薷姐姐陈春香为妹妹辩护时说:1、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陈春薷自2004年以来,多次向农行各级部门,各级检察机关及中央各相关部门实名举报崔会成等人经济犯罪问题,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所举报的问题并非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栽赃陷害,而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这一点,在丰润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日给陈春薷的调查报告中也得到了印证。如贪污问题,“报告”第一页称“每年虚开修车发票不超三千元“。贪污工资问题,”报告“第五页称2003年1—3季度效益工资剩余8309.07元因原行长崔会成调走,该行现没有处理,仍由高晓利保管。”关于常连富,茹长国以资抵债案,虽然报告中的结论为“没有犯罪事实”可我们从报告的内容里,清楚的看到了常连富,茹长国贷款案已严重违反了国务院,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规定,给国家造成了千余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恰恰是对陈春薷举报崔会成等人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逃废银行债务,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形成有力印证。

    2、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另一个法定要件是“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本案中被举报人崔会成从小行调到大行,官做大了,侯秀英从县行调到了市分行,工作条件优越了,这一点也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相关规定。

    二、崔会成等人涉嫌贪污罪。

    陈春薷如果构成陷害罪,必须是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把杜撰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的行为,也就是诬陷无辜的行为。本案中,崔会成等人是否无辜 ,是陈春薷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关键所在。起诉书指控陈春薷“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那么事实又如何呢?

    关于陈春薷举报崔会成等人虚开修车发票贪污公款问题,丰润区检察院在2005年11月2 日给陈春薷的调查报告中说“每年虚开修车发票不超三千元”(报告第1页)那么累计是多少呢?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伍仟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多次贪污未被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关于贪污职工工资问题,报告第5页中称,2003年1—3季度效益工资8309.07元因原行长崔会成调走,该行现没有处理,仍由高晓利保管。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长调走了就是扣留职工工资的理由吗?如果有一天我们的温家宝总理卸任了,我们大家还发工资吗?全国人民还吃饭吗?由此可见,报告中是有人在为崔会成等人开脱罪责,把有意扣留说成是“剩余”,把故意贪污说成是“保管”罢了。

    报告第六页,2003年二季度指标奖储蓄专柜17446元由吴俊丽领取,2003年6月效益工资储蓄专柜5604.48元由高晓利领取,领取人发给专柜每位员工了没有?有他们的证言印证吗?由此可见,陈春薷所举报崔会成等人贪污问题只是部分线索,那么他们到底贪污了多少公私财产,有待于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

    三、崔会成等人涉嫌渎职犯罪。

    1、常连富贷款一案:

    关于常连富贷款一案,“报告”中是这么说的:“滦县桂毅宾馆常连富准备买下来,抵给银行,约值800万,剩下的200万用车顶。”这不简直是大白天说梦话吗?常连富说把前门楼子买下来,值一个亿,你崔会成也信吗?何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15日就下发了《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常连富既然既有钱购买“金谷新都”又有钱购买“桂毅宾馆”,说明他有足够的货币资金,完全可以偿还农行的贷款本息,新城支行理应以法律手段收回这笔贷款,可是由于崔会成等人利欲熏心,内外勾结,转着弯的搞“曲线救国”,其目的就是逃废银行债务,侵吞国有资产,由于他们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农行1084万本金和部分利息,至今无法收回,难道这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2、茹长国以资抵债一案。

    银河冶金线材厂企业改制,是经区政府批准的承债290万对外整体出售,可崔会成等人和常庄乡政府私自更改经区政府批准的决定,将290万改为200万,将承债购买变成了以资抵债。承债购买企业,是国家在企业改制中,向购买人提供的一种优惠政策,为防止一些人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侵吞国有资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通知规定,“企业改制前,必须进行严格的细致的清产核资。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必须经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规定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和冲减银行贷款本息”。又规定“企业实行‘改,租,卖”要在资产评估基础上,由新组建企业清偿老企业银行贷款的责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改制,都必须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又规定,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金融机构要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崔会成等人处心积虑的想出,以资抵债这个貌似合法的办法,用于银河冶金线材厂改制,其目的也是为了侵吞国有资产,那么,此以资抵债案合法吗?答案是否定的。茹长国以资抵债案,根本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以资抵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与第五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根本不应该实施以资抵债,况且该以资抵债案(1)无上级行审批(2)抵债资产的接受价格无评估机构的评估(3)抵债资产处置价格无上级行风险资产管理部门的研究决定。完全是由崔会成等人滥用职权一手操纵的,此案中高价抵顶,低价出售,给农行造成近200余万元的损失,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3、钱立军以资抵债案。

    本以资抵债案,我们从“报告”中未能看出该案的实施审批是否合法,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此案又给农行造成了700余万元的信贷资产损失,那么在崔会成在新城支行任职期间,到底利用以资抵债之机,侵吞了多少国有资产,给农行造成了多少信贷资产损失,同样也是应由检察机关行使职责,立案调查,依法追究的。

    综上所述,丰润检察院2005年11月2日给被告陈春薷的这份调查报告,本人认为,实在是一份稀里糊涂的报告,正可谓“糊涂官断的糊涂案”比如说小金库问题,向被举报人崔会成调查,他能轻易承认吗?检察官们也太缺乏工作方法了吧?可以说,崔会成一案,丰润检察院根本没有调查清楚,草率的结论为“不能认定崔会成,侯秀英涉嫌犯罪,”是错误的,那么,依此结论为主要依据,指控被告人陈春薷犯有诬告陷害罪更是根本的错误,从始至终丰润检察院并未对崔案进行正式立案调查,用丰润检察院的话说,是初查,既然是初查,举报人对结论有异议是完全允许的,更何况,就是正式的立案调查结论,也允许当事人有不同意见,被告人对调查结论不满意是有充分的依据的,由此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建议,建议法院向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对崔会成等人一案,正式立案调查,使真正的罪犯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为含冤者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罪者”另有其人。
      
    在丰润区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中我们不难看出所被调查的人员,大多是该案的涉案人员,这些人为了掩盖罪行,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给检察机关的调查设了谜团,致使该案历时五年,也未依法得出公正的结论。

    1、唐山农行涉嫌滥用职权罪。
      
    对茹长国以资抵债案,丰润区检察院是这样写的,针对该以资抵债协议,没有市行的正式审批问题,我们走访了97年至今主管不良贷款回收工作的市行副行长,据介绍,2002年以资抵债是允许的,这件事虽没有市行正式审批,但已请示市行,且市行认可,不是个人行为,从表面上看,唐山农行在为崔会成等人开脱,而实际上他们是在掩盖自己的渎职犯罪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以资抵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行无接收以资抵债资产的审批权限。也就是说,接收抵债资产必须经有权行审批,茹长国以资抵债案,即不符合《管理办法》关于接收抵债资产的四种情况和四项条件,又无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严重的违规,唐山市行为什么认可呢?常连富一案“报告中是这么说的”所以经农行内部协商,后并报市行同意后解封金谷新都,这一切都证明,茹长国,常连富贷款案,给农行造成了千余万元的信贷资产损失,唐山农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唐山农行涉嫌包庇罪,向司法机关出具伪证。
      
    自2004年4月初,被告人陈春薷就当面向时任唐山农行副行长的代久河当面举报崔会成等人的经济犯罪问题,在这以后的五年里,又曾多次向唐山市农行、河北省农行、北京农总行,当面或书信举报,可农行方面从未给过举报人陈春薷一个字的书面答复,唐山农行曾三次派调查组对新城支行进行调查,(2005年3—4月第一次,2006年12月第二次,2007年3—4月第三次)只有第一次给陈春薷做了口头答复, 说没查出崔会成等人有任何问题,其余两次都是查而无果,这一点,从证人侯瑞英,刘富的证言中也得到了印证,那么唐山农行2005年6月5日给陈春薷的报告又是从何而来呢?陈春薷为什么从未见到过这份报告?辩护人认为,唐山农行有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所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这份报告和两份报告的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如两份报告是伪造的,请法院追究其伪证责任。
      
    举报人五年的多次举报,唐山农行三次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崔会成等人的经济犯罪问题,唐山农行早已是心知肚明,不过是出于某种目的,在有意包庇罢了,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唐山农行的行为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使他们至今逍遥法外,使国家几千万元财产至今无法追回,也使举报人陈春薷蒙冤,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农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中行唐山分行涉嫌玩忽职守。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业的管理机构,也是国家金融法规的行政执法部门,那么我们看人民银行唐山分行是怎么做的呢?丰润检察院在报告第11页中说:“对于承债购买企业人是否可以以资抵顶银行贷款问题,我们走访了唐山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体企业改制出售时,改制后的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全部贷款本息的问题有相关文件规定,对购买企业人采用何种方式归还银行贷款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简直是信口雌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恐怕是连小孩子都懂的道理,如果按着唐山人行别有用心的人的说法,那么工人不用去做工,农民不用去种地,只需要到银行去贷款,贷出来的是牛钱,还回去的是鸡钱,这岂不是发家致富的最好途径,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6月15日下发的《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五条中规定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就崔会成等人经济犯罪案,陈春薷也先后多次向唐山人行,银监局举报,可他们一直未能给予重视,做为国家金融法规的执法部门,对工作如此严重不负责任,这是国法所不容的。因此,为保障国家信贷资产的安全,严肃法纪,请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唐山人行个别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给予相应的追究。
      
    被告人陈春薷出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之目的,对崔会成等人经济犯罪问题进行举报,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在我们这个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国家里,这种精神尤为可贵,应当得到全社会的支持与认可 ,如果像她这样的人多一些,那我们的社会就会多一些公正廉洁,少一些贪污腐败,可是,五年的艰难举报,换来的确是被举报人的步步升迁,而举报人确遭到打击报复,下岗,甚至  入狱,这不仅仅是陈春薷个人的悲哀,而是整个国家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做为辩护人,我有义务指出,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她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法院对此案给予高度重视,有句成语叫做,亡羊补牢为时未晚,既然公安局错抓,检察院错诉,法院就不要再错判,因此,恳请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被告人陈春薷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二审作出裁定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8年12月29日,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陈春薷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陈春薷对一审枉法判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陈春薷姐姐陈春香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因查阅、复制案卷及会见上诉人未被允许,只能依据陈春薷的举报材料与相关证据及一审情况加以辩护。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诽谤罪,并对其作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春薷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诽谤崔会成等人

    我国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诽谤罪的法定要件,必须是捏在事实,这是此两项罪名的共同特点,而此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有“诬告陷害罪”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诽谤罪,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举报贪污犯罪分子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接受媒体采访,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体现,媒体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任何部门及个人都有义务接受媒体的监督,互联网做为一种新兴媒体,为广大群众表达诉求,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更为广泛,快捷的平台,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况且,陈春薷在视频中并未提及任何人的名字,崔会成等人如此敏感,自行对号入座,只能说明他们的心里有鬼,怕见阳光,更不敢见人。
   
    陈春薷所举报崔会成等人犯罪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点仅从丰润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中,就已暴露出崔会成等人贪污渎职,给国家及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这已充分说明陈春薷所举报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非捏造。

    二、有人利用公权力,打击报复上诉人
       
    陈春薷举报已达六年,如此巨大经济犯罪却一直未正式立案,而崔会成的一个控告,公安机关马上进京抓人,这说明了丰润区腐败势力的强大,所以说,这是一起政治案件,有人在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打击报复举报人,此案的公诉人、主审法官都说“当不了家。”此案的真实面目,正如主审法官所说:“此案定位错误,不该用刑法调整。”是有人怕陈春薷上访“丢了他们的帽翅”所以要抓她,判她,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陈春薷一案,实属冤案。
       
    令人费解的是崔会成等人巨大经济犯罪为什么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而是举报人被捕入狱呢?是谁无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充当了保护伞呢?建议检察,纪检机关重视这个问题,同时建议二审法院向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对崔会成巨大经济案件彻底查处,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诉讼原则 ,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畏权势,力排干饶,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2009年3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唐刑终字96号《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国家重视举报人的保护 严禁打击报复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二审裁定已一月有余,原一审法院至今未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二审裁定,也未组成新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陈春薷姐姐陈春香希望一审法院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正义行为,依法宣告举报人陈春薷无罪,立即释放,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要加大查处力度,特别要注意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要严明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以各种借口和手段报复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按打击报复论处;第七条、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

    第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或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二是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三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恐惧感和道德的沦丧;舆论监督受到限制;法律监督的弱化;政治监督的不足。由于这些力量是分散的难成系统,即便是上面几项都做到位,也无法使举报人得到良好的保护。

    事实证明,举报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举报属实,对这个社会都有其积极意义。“可以为司法、执法机关查处案件提供方向、线索。”

    举报线索是查办案件的重要来源。这一点是永远不可忽视的。最高检方面也肯定了举报人的积极意义:“要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这样案件来源才能源源不断,才能把贪污贿赂不断肃清下去,树立社会正气。”“很多地方没有树立‘保护举报人也是反腐政绩’的观念。”

    然而,举报是公民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受益者是国家。但公民履行义务后,国家有时却没有履行他的保护义务。

    据了解,我国对举报人的保护始于1980年代,发展是从1990年代以后。1991年我国开始制定保护举报人的规定;1993年制定了进一步加强保护举报人的决定;1996年修改保护举报工作规定时,又丰富了保护举报人的条文;2000年加强申诉控告的规定中,又强调保护举报人。

    在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中纪委、高检有关规定中,都有保护举报人的法律法规。

    例如《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2008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启动统一举报电话12388,中纪委、监察部再次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信访举报部门重申,“要在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的同时,严明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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