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书
上诉人: 朱庄虹,性别:男,年龄:49岁,籍贯:江西,职业:自由职业, 家庭地址:,邮编:,电话:
被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邮编:100032
法人代表: 姜建清,职务:董事长,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66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 原判决第一款:“根据原告朱庄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朱庄虹1991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在被告工总行系企业法人,故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不同意: 1995年《商业银行法》《劳动法》才实施,上诉人1991年10月到1995年11月期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界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企业中人事关系,上诉人档案中,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重要证据:原告在被告及被告所属单位的履历证明。该证明说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期间,要真实就不连续、要连续就不真实的干部履历。故是上诉人诉求的基础。
1992年6月9 日劳动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前言第三段 企业中由国家任命的干部,其档案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所以。企业性质不能完全决定个人的人事与劳动关系,个人工作的岗位,才是决定其关系种类的关键。上诉人1991年10月到1995年11月都是在干部管理岗位工作的,所以档案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人事关系。
就是按照企业性质划分,也不能确定所有的人事和劳动关系,“登记制”下的企业与“审批制”的企业是不一样的,前者是纯商业性的,后者是消除专业行政职能的特殊企业,1995年7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被上诉人企业性质就属于后者。故上诉人1991年10月进人与上诉人单位的关系就是人事关系。因为国家专业银行还没有开始向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审批制”的企业,其行政职能的消除也是有历史变化的,同样也不能以此确定所有的该类企业的人事和劳动关系,国发(1993)91号《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三、把国家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一)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可见,1991年10月到1995年11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专业行政职能向商业企业职能转化还没开始时,就已离开了,因为,1995年7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1995年1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标志该类企业行政职能发生变化的开始,1991年10月到1995年11月的银行不是纯企业,被上诉人单位中含有人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人事关系。
即便是“审批制”专业行政职能向商业企业职能转化中的企业,也有上下逐步转化之分,严格地界定出地方人事与国家人事的关系,工银发(1991)79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一1991年招收录用干部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说明了被上讼人一年就由社会招收业务干部4223名,发文范围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不发)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工商银行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不包括被上诉人机关,可见该类企业基层的企业化还没开始,且机关更是直辖于国家,故地方干部与国家干部,有着严格的划分。1991年10月到1995年11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机关工作的,所以属于国家干部,其档案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个人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该证据说明上诉人现档案为固定工人身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人事局(80)银政字第137号、国人调[1980]246号 《关于下达中国人民银行系统1980年劳动计划和招收、录用干部的通知》一,加强1980年劳动计划的管理,第三,调入的职工包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系统范围内以及人民银行系统以外的单位,调入的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和归队职工等,均占今年增人指标。二,招收、录用干部的原则、条件和具体办法、1,招收、录用的对象和条件(4)新吸收录用的人员从录取之日起,试用期一年。按照银行业务人员条件考核合格的,由所在部门填写考核和转正定级意见,报上级行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这和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1980年4月3日的转正定级登记表的相互说明,事实依据与法律准绳齐全,这证明外面进银行的人都占指标,内部员工更应占干部指标,上诉人具备国家正式干部身份和指标,而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的填写始于1982年,根据(劳人干(1982)147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上诉人是在有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之前就已经是国家正式干部,不是当年新增加的干部。到现在那批干部都没有填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即干部指标),但也没有影响他们的干部身份和待遇,因为他们已经早就占有了实际指标。人行转为工行以后,且没有撤消和重发修改该文件的通知,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是延续的,而非劳动关系。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助理经济师资格证,该证据说明上诉人是按干部管理任命的经济员。上诉人1987年4月工商银行东城区办事处颁发的助理经济师资格证书是按照 《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 助理经济师,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的标准评上的。而上诉人四年以上的经济员的职务是任命的,非聘任制,故工行早就承认了人行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因为该文是1986 年 4 月 转发的,这之前,国家是没有评聘标准的;如按照聘任制的评聘标准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经济员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专业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的条件,上诉人也不够资格;因为上诉人是1982年到1984年全脱产带薪上的中专,无论是1979年到1982年的工作时间,还是1984年到1987年的工作时间,都不够助理经济师需要的经济员4年的工作时间的聘任条件。所以上诉人取得的经济员不是聘任制,而是任命制,证明了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任命制,即干部管理权限下的人事关系。该文件中明确说明:第五章,聘任与任命,第十七条 实行专业职务任命制的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工行承认人行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经济员,继而总行根据该文件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八条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的条件评聘上诉人为经济师,事实上也就是承认了上诉人在总行期间属人事关系。
1991年到1995年期间,人事管理包括职称管理《关于干部档案材料收集、归档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1991年3月29日),一、 收集归档的范围(七)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工作中形成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聘任专业职务的审批表、套改和晋升专业职务(职称)审批表。劳动管理不包括职称范围见 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人事关系。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人才中心提供证明,编号0014218文件,该证据说明被上诉人丢失文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与上诉人起诉书,明确说出档案的名称,具体到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丢失,又用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给阅档单位点名此缺失文件(人才中心提供证明,编号0014218)为依据。这是与法理相符合的。上诉人诉求是以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诉求的,被上诉人改制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性制和现在的完全企业化的性质,都适合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文件受理范围。
二 原判决第二款“原告朱庄虹要求补回1991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其亲手填写的干部录用表,该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题是是该干部录用表在当时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朱庄虹1995年调离工总行后其人事档案随之转至新的工作单位,根据目前存档单位提供的证明,人事档案中无干部录用表,因此原告负有证明其于1991年10月亲自填写了该干部录用表且该表存于其人事档案中这一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朱庄虹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与支持”。上诉人不同意:1991年5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规定,工人与干部在规定的条件下,都可以被国家机关录用,不填写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就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因档案丢失希望解决问题的的录音,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该重要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不存在是有问题的。
职称评审表不真实,不是说明职称的不真实,而是上诉讼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的年序不真实。1991年10月上诉人调入总行,之后的1992年12月通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评上的经济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表,导致在档案人员与调配人员分工的人事管理中,1991年入总行的干部录用表的撤出长期不被准备接收档案的单位发现。调配人员政审时认为上诉人是总行经济师,可上诉人档案时间就不连续了,因为没有1991年10月进入总行的记录。如用人单位通过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是无法取证的。结果是均无单位接收上诉人档案。而档案人员看到目录没有1991年10月上诉人进入总行的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的记录,而有分行报总行、年序不真实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误认为上诉人是分行借调总行的,后面有其他的总行履历也不奇怪了。从工银发[1991]79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一1991年招收录用干部的联合通知》 的发文范围看到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不发)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工商银行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其发文的范围中,不包括总行机关部室,说明分行和总行不是一个级别的干部管理权限。准备接受档案的单位查不到总行的国家干部录用记录,也查不到1979年4月的入行记录即《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故存档虽没有时间不连续的问题,人事关系就是接不上。因为1991年10月上诉人的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被撤出了,这一造假案长期隐藏的事实,说明撤出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是有预谋的,这是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存在的前提之一。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属单位的干部履历证明说明了没有1991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的记录。根据《关于干部档案材料收集、归档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1991年3月29日)一、收集归档的范围(一)干部调配,如干部履历表、履历书,(二)录用和聘用干部工作中形成的录用和聘用审批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章机构和职责中第八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四)登记职工工作变动情况,第三章第九条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档案的内容(四)履历材料;(五)政审材料(九)招用、调动资料。被上诉人的分行和总行不是一个干部管理权限级别,所以不论是干部还是工人在调配、录用等变动都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档案收集归档范围,都应该有档案记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进、出都没有历史记录。有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出具的履历证明,上诉人档案在1991年没有任何记录。被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手续缺失。这是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存在的前提之二。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半脱产、脱产带薪学习的大、中专毕业证,该证据说明上诉人是选调干部的重要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变中央和国家机关直接从应届大专毕业生中吸收干部的通知》中发(1984)12号文件规定(一)中央和国家机关补充干部,应严格控制在法定的干部编制数内;(二) 中央和国家机关选调的干部,应当是技术、管理工作或政治工作急需的骨干,以及经过实践考验的优秀青年干部。被上诉人认定的总行规划信息部经济师的评审意见:“朱庄虹1991年10月调我部,专业工作年限13年”第二段“该同志十多年来,从基层第一线一步步选拔到总行机关工作,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说明上诉人按照国家选调干部标准进入被上诉人。而该通知中包括优秀干部和业务骨干,这就说明进被上诉单位人没有干部与工人在录用干部上的区别,即工人和干部都有资格进入被上诉人,与在基层单位是不是干部无关,故不能认为没有基层单位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就没有资格进入总行。但都要控制在法定的编制指标内进入总行干部编制,填写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这是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存在的前提之三。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专业技术职务(续)聘任登记表,该证据证明上诉讼人已经在被上诉单位以干部身份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人计发[1991]5号关于下达《1991年全民所有制单位增加干部计划》的通知,第四、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增长,从1991年起,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以何种形式新增干部(包括聘用制干部),都要在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内进行。没有增干计划指标的,一律不准增加干部。第七条 继续严格控制从社会上招收干部。该通知没有对年龄做限制,加之上诉人有被上诉人专业技术职务(续)聘任登记表,已经在总行干部岗位工作的事实,说明了无论什么形式(包括社会招工)进入机关都要有进人指标。上诉人亲手填写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才拿到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按照国家规定,上诉人在离开分行事实腾出地方干部(或者员工)指标以后,正式进入总行部门的综合管理岗位工作是增干计划指标内的,如果不填写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就违反了国家规定。这是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存在的前提之四。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回答原来录音文字资料及录音(用录音笔刻的盘)该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档案发生问题的事实,2008年6月4日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被上诉人当时人力资源部主管档案工作的王云贵副总经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办单位人事部二处的见证人,他的录音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档案有问题,且推称没有为上诉人做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这是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存在的前提之五。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993年10月在工商银行教育部、规划信息部与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干部学校联合签发的结业证书,该证据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享受到的干部待遇之一,根据1991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发(1991)5号第二十条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上诉人事实已经在被上诉人单位享受到了提高工资、干部培训(有结业证和照片)、小孩入托和评聘职称等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这是1991年10月干部录用表(即国家干部指标)存在的前提之六。(法庭认定的上诉人转正表写明初期拿31元,符合当时一般干部最低26级月薪31元标准)
三原判决第三款“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朱庄虹已于1995年11月调离被告工总行,自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朱庄虹要求被告工总行赔偿2001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上诉人不同意: 符合时效的人才中心提供证明,编号(0023351)文件,民事判决书有一处严重错误:“原告朱庄虹称其缴纳各项保险金总额为22133。61元”其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保险损失数额证明(收据和发票)。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社保二科”证明的是:这一期间的各项保险金额的收据和发票金额,减去上诉人已经应该缴纳的个人那块各项保险的份额的余额22133。61元,该表证明的22133。61元,是上诉人是代单位按不同年份的比例和不同保险的不同比例,共计缴纳的各项保险总额。这是违背《劳动法》的,在上诉人的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缺失,被上诉人没做审核,或者是撤出。引起上诉人人事关系档案变成不正常的劳动关系档案,故造成上诉人负担单位应缴的多项保险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应负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人才中心提供证明,编号(0023351)文件,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档案中工作开始的记录《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都没有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因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人事档案缺失,单位无法计算保险年限。(导致2001年2月16日丢失证明出现)用人单位只能是存档单位,存档单位不能为上诉人上保险,故2001年到2007年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都由上诉人本人承担,这一损失的造成,是由于被上诉人没做审核、或者是撤出档案,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
民事判决书没有写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东城区档案局发票复印件 (3317128)和邮局查询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在法庭上介绍2001年2月16日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出具丢失1979年4月的“招工表”的根据和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东城支行丢失档案证明(在法庭中有上诉讼人陈述记录)虽掩盖了总行撤出该文件的可能,却已经承认了将上诉人档案丢失的事实。但其证明的名称“招工表”表示劳动关系的内容与实际的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证明人事文件之一的内容不相符。根据(劳人干(1982)147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 可以从工人中吸收和从社会上录用,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可见招工表不是证明上诉人历史上的人事关系的唯一依据,更不是现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证明,而转正定级表已确认了干部身份(上诉人告知法庭该丢失证明还在档案中,有庭审记录)。2007年4月,上诉人才找到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存在东城档案局,上诉人在该局当天复印费发票,证明上诉人找到该文件的事实。上诉人有2007年5月15日邮局证明复印件,说明2007年4月上诉人找到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据就与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联系的`事实。2008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交换证据时,上诉人又在法定时间和人才中心证明规定时效期内(30天),请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了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后补的证明(2008年11月19日人才中心提供证明,编号0023351)。现原件仍丢失。该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负有直接责任的原因。
上诉人档案1979年4月《北京灯市口中学77届毕业生安置情况登记表》的丢失,是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出来,或者是撤出的结果,这就导致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丢失证明,使得上诉人到现在还处在不正常的劳动关系中,侵害没有终止。故2001年到2007年上诉人代替单位缴纳各项保险形成损失,这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文件;“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总之,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造成的人事关系变成个人和个人代“用人单位”缴纳多项保险的非法劳动关系,其侵害仍未中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人事仲裁对被上诉人现在企业性质审理认定,忽视企业中国家任命干部的人事关系,是做出本案驳回的错误依据,被上诉人1991年10月到1995年11月的性质由纯事业向企事业的转化还没开始,故不能以现在该企业的性质来推断在《劳动法》还没出台时,双方就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人事局(80)银政字第137号、国人调[1980]246号 《关于下达中国人民银行系统1980年劳动计划和招收、录用干部的通知》“由所在部门填写考核和转正定级意见,报上级行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与本案认定的转正定级表没有出入,上诉人不需要做身份确认,就是国家干部,有干部身份就应该有干部指标,上诉人要求补回干部录用表(干部指标)和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文件的要求,故对法院不与支持的决定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庄虹
2009年3月2日
附:本诉状副本 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