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解决:海峡两岸双重征税


       由于对外开放,出现了两国同时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段时间的同一个征税对象的双重征税。这严重地影响了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解决的办法就是签订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哪一国有优先征税权;同时,对方国家应采取什么样的办法消除双重征税。我国目前已于87个国家签订并执行了国际税收协定。另与香港、澳门签订了类似于税收协定的“安排”。而目前大陆与台湾还没有签订类似于税收协定的“安排”。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地双重征税。从最近的一个实例就可以看出来,解决两地双重征税刻不容缓。

  近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http://www.taxchina.com/ssfg/2009-02/03/cms689095article.shtml)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定了优惠政策。

  一、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二、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这里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那么,台湾航运公司的这项优惠可获得多少利益呢?咱们可以量化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这就是说,台湾航运公司如果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是100万元,就可得到4.25万元的好处。

  但接着相应的问题就出来了:由于大陆与台湾还没有像香港、澳门那样的类似于税收协定的“安排”,所以,很可能大陆给与台湾航运公司的这项优惠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而获得的好处,又被台湾当局用居民企业“无限纳税义务”的规定收回去了。台湾当局2002年公布的台湾所得稅法规定:台湾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境内者,应就其台湾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台湾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台湾当局使领馆或其它经台湾当局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所以,解决这个新问题就迫不及待:两岸应尽快谈判签订类似于税收协定的“安排”。规定:一方面如果免税了,另一方面应该怎么消除重复征税。对纳税人最为有利的是采取“饶让”抵免,也就是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像前面的免税4.25万元可以视同已征税进行抵免。这样纳税人可以得到免税带来的好处。如果只是限额抵免,由于境外所得没有被征税,就拿不出“纳税凭证”当然,就不能抵免,仍要纳税。如果采用“免税法”当然也很好,不过世界上很少有用此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