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建议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工资的比值范围由国家规定。

  理由:

  世界银行对中国养老体制改革的一份研究报告认为中国的养老保险缴费水平过高,高于如智利(20%)等很多发展中国家,或如瑞典(24%)和美国(14%)等发达国家。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国家的养老保险费率具有不可比性。一般情况下,越是富裕的国家养老保险费率越低,越是贫穷的国家养老保险费率越高。

  恩格尔系数是家庭食品开支与消费总开支的比值。发展中国家的恩格尔系数远远高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的恩格尔系数基本在6-15%之间,如美国的恩格尔系数为6.9%,日本为14.4%,德国为12.2%;而发展中国家的恩格尔系数基本为35%以上,高者超过50%。

  这告诉我们,在发达国家,占收入很少一部分的资金就能保证人们的日常生活,而发展中国家则相反。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必要生活费用,越是富裕的国家养老保险费率越低,越是贫穷的国家养老保险费率越高。当然,瑞典这样的高福利国家则另当别论。

  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食品消费支出占总消费支出的比重(恩格尔系数)虽逐渐降低,但目前仍分别达到37.7%和46.2%,高于发达国家的水平。这是我国养老保险费率高于发达国家的原因。

  人均GDP与恩格尔系数成反比例关系。2005年,中国人均GDP仅1700美元。2004年人均GDP,美国和日本分别为37610美元和34510美元。

  智利是发展中国家,据智利中央银行发表的经济分析报告表明,智利2002年人均GDP为4106.4美元。必须指出的是,正是因为智利人均GDP高于中国,智利比中国富裕,才导致智利的养老保险费率低于中国,又因为智利人均GDP低于美国,智利没有美国富裕,才导致智利的养老保险费率高于美国。

  另外,根据统计资料,2002年我国企业单位的退休金替代率为59.28%,中国企业退休金替代率已经低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替代率60%。可见,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规定的企业缴费比例不能超过缴费工资总额的20%,是合适的,在这个缴费率下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替代率大体相符合。

  养老保险缴费率的确定必须充分考虑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正确认识这个基本国情,对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国家规定统一的养老保险缴费率,必定造成东部地区养老待遇过高,高工资乘以统一的比例大于低工资乘以同样的比例,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经济发展,而又造成西部地区养老待遇过低,企业负担过轻,对老百姓不公平。

  养老保险缴费率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一些新兴城市,由于吸引了许多外地来的年轻人,造成养老负担轻。其实,根据代际养老权利义务规律的要求,这些外地来的年轻人创造的养老财富本来是应该为本地老年人,即自己的父辈们服务的,现在却为没有养育过自己的那一群老年人服务,是不公平的。

  这些城市的养老保险缴费率不能过低,如果过低就过分便宜了这里的雇主,因为这是以牺牲代际养老权利义务为代价的。因此国家应该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缴费率值的范围,这样可以有一个下限。这虽然不能全部取消对这些雇主的便宜,但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使这种便宜被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这样,就可以把多余的养老基金返回到需要的地方去,其中包括这些年轻人的户籍地。当然,如果采纳笔者关于第十七条的建议,即:在缴费的时候“将养老缴费一半留在工作地,一半返回户籍地”,这将对所述“把多余的养老基金返回到需要的地方去”产生量的影响。

  把养老基金返回户籍地反映了全国统筹大趋势的客观要求。实行全国统筹,至少在一个很大的程度上,是将财富返回到它本来应处的位置,而不是通常认为的富裕地区支持贫困地区。

  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与本条具有联动性,需要全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