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期,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公司经理的涉嫌“老鼠仓”行为的查处,人们对“老鼠仓”等基金公司及高管的不正常的操作的关注不断加深,对于此类事件的监管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当然,最后亏损的是公家资金。其实,老鼠仓就是一种财富转移的方式,是券商中某些人花公家资金为私人资金的一种方式,本质上与贪污、盗窃没有区别。 建“老鼠仓”违背职业经理人的一般诚信原则,是严重的职业操守问题,并涉嫌犯罪。证券交易员的亲友预先低价买入股票,然后公司再建仓拉升该股票,故"老鼠仓"不但没有风险,而且还能获得高额回报,但它损害了公司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所服务的机构严重亏损。德隆事件就存在严重的“老鼠仓”问题。据说,当初参与“老鼠仓”的某证券公司。
基金是受托理财机构,"老鼠仓"问题将危及其生存根基,更应该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法律专家建议,对基金经理人如此违规行为应该严刑峻法。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市场禁入,并追究法律责任,并对公司进行通报。但是,中国证监会对参与操作的基金经理的处罚,只是终身禁止加入此行业,罚款。而刑法学专家建议适用刑法,由于现行刑法只对利用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老鼠仓”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基金经理知道的消息,并非刑法所明确的内幕交易信息,而是一种准备操作的意向,因此对其刑罚制裁,必须要求刑法修改与解释,这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最为重要的是对于广大投资于基金的基民,其利益的损失如何得到保护,更是重要的问题,现在依据《证券法》与《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进行证券的民事赔偿诉讼依然十分困难,现在可以顺利进入诉讼程序的只是虚假陈述,而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尚没有司法解释加以依据。
这对以上的困境,笔者认为现在可以参考的路径有三:
一、中国证监会规范基金发行时,基金认购的合同样本,必须例举类似老鼠仓等违法行为基金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这样可以从侵权责任转化为违约责任,也从源头上解决了,基金公司管理不积极查漏补缺的动力问题,同时在诉讼上也避免了相应的举证困难,只要基金公司,存在违法信赖原则的行为,依据合同,必须向其基民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因为违约金是按照购买金额的百分比确定,只要合同约定的行为出现,即可诉讼。
二、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明确侵权诉讼的程序,特别是鼓励投资者的集团诉讼,取消证监会处罚与刑事判决的前置,允许社会监督的专业人士的研究结合相关投资者自己的证据,提起诉讼;同时对赔偿原则,应该加入赔偿性原则。
三、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在消法的修改中,正确评价与区分投资与消费,将金融产品的购买阶段适度引入消法的双倍赔偿,但是对于投资行为的欺诈,不能完全靠消法,必须在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法律中明确赔偿的惩罚性原则。
中国的广大投资者,在中国现实的投资环境中,应该明确投资的风险,同时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与将来的收益,有必要,加入到相关维权的社会活动中,而且必须在源头上,不必等到事件出现后的鼓与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