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织金法院制造冤案 中央督办仍知错不究


    一个小小的纠纷,邻居之间双方反目成仇,直至走上法庭,致使案情发展到今天的局面。仔细想想,因一点小事,两家竟伤了几十年的情谊,值得吗?就算一方有错,为什么就不能想想曾经有过的好?当初两家为了孩子们能过上平安幸福的生活,也该学会互相宽容、谅解。原本只是两名小孩之间的小打小闹,然而由于家长介入却演变成今日这种局面。

胡功忠手捧两份鉴定书讲述妻子被冤的来龙去脉

    2000年年11月2日,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坪寨小学8岁学生生王祥武与9岁的胡雪在一起打纸牌发生纠纷,双方撕打起来,胡雪气急之下用石块打烂王祥武家玻璃,王祥武与哥哥王前武用石头打烂胡雪家瓷砖,胡雪母亲宋群闻讯后及时赶到,将几个孩子拉开,一场持续9年的“伤害”案由此展开。

    自诉“伤害“案未开庭即逮捕

    织金县后寨乡麻窝寨村松树寨组村民王国治和妻子李丽以儿子王祥武受到轻伤害为由,于2001年3月14日向织金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将胡雪母亲宋群告上法庭。王祥武称:11月2日,他与宋群儿子发生纠纷,后宋群赶到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造成他经济损失10134元,要求追究宋群的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

    宋群称:自己并未伤害任何人,王祥武的伤多年前就是陈旧伤,与此次自己扯王祥武的嘴无任何关系,医院拍的片子上面也证明了是陈旧性伤痕,要求法院重新作出伤情鉴定,本人不应该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2001年4月6日,织金县法院研究决定对宋群进行逮捕,织金县公安局负责执行逮捕。

    刑事专家认为,逮捕虽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但适用条件严格,适用风险较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极少采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此规定,逮捕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较重,处刑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

    而本案被告人宋群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即使有犯罪情节也属较轻,不属法定“应即逮捕”的对象,法院仅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宋群存在犯罪事实,能否判处徒刑,需开庭审理后方能核定。因此,织金县法院对这起自诉案件被告人宋群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显得极为不妥。

   庭审期间,证人田梦珍、白腊秀均证明宋群没有伤害王祥武,只看到宋群揪王祥武的嘴,王祥武对证言也无异议。王祥武哥哥王前武在公安调查笔录中已证实,他三婶秦保敏当时并不在场。说明秦保敏出具的证词是虚假的,属于做伪证。

    法院认为:王祥武控诉宋群故意伤害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宋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宋群丈夫胡功忠说,妻子并没有造成对王祥武的伤害,事后还积极配合其家人去医院诊断,至于王祥武后来用于鉴定的病例、片子都是通过非法手段及造假而形成,且漏洞百出,织金县法院法医做的鉴定存在虚假。此案违法的主要原因是:当时的织金县法院王国武院长是王祥武家亲戚,法院法医李洪兴也是王祥武亲戚,还有亲戚在县公安局上班,这些有势力的人成为这起冤案的制造者。

    2001年6月4日,织金县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采用虚假证据证言,在证人无一人到庭场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宋群两年有期徒刑;赔偿王祥武8226.77元。

红线向左的宋群家两间门面房被法院强制执行给了王祥武

    之后,宋群被送往劳改场服刑,法院查封了宋群家两间原价值4万多元,现价值近10万元的门面房,被法院作为赔偿款强行执行给了王祥武。

    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较高,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有权对指控事实提出反证。从本案讲,原告素质较差,故意提供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虚假,加之法官的审查不严或是故意偏袒,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判决质量;从证据方面看,这起自诉案件的主要证据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可信度不高,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故意作伪证,导致了此案的错判。

    法院非法剥夺宋群诉权

    2001年6月21日,宋群和丈夫胡功忠对织金县法院的枉法判决均表示不服,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宋群不服第一审判决即提出上诉。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宋群在规定的上诉期内直接将上诉状邮寄到毕节地区中级法院刑事庭,不知何因,法院没有按上诉处理。

    我国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等程序法律均有保障。多年来,宋群夫妻为维权长期流浪街头,生活陷于绝境,孩子因交不起学费而辍学。尤其恶劣的是织金县法院残忍地剥夺了她的上诉权,这样的法院是什么法院?!难道“司法救济百姓”是句空话?人民群众期望的“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又在哪里?!

    “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必须保障这个基本权利,这是国家稳定,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也是守法公民的基本要求和希望。但是法官非法剥夺宋群的诉权,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胡功忠说。

    宋群入狱后,胡功忠不断上访申诉控告,织金县法院于2003至2005年两次驳回其再审申请。妻子宋群服刑期满后和丈夫胡功忠一起上访,来往于织金、毕节、贵阳、北京等地。该案也被中央列为督办案件。

    中央督办此案件得以再审

    2008年,10月10日,织金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决定。宋群申请对王祥武伤情重新鉴定。

    2008年12月15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11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1、王祥武因外伤致肘关节脱位属轻伤。2、王祥武因外伤致肘关节脱位属十级残。

    宋群对贵阳医学院结论不服,因王祥武肘关节脱位结论无“左右”之分,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2009年2月23日,织金县法院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祥武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过贵医和省医两家鉴定论证,原织金县法院定罪的(2000)织法鉴字第100号鉴定中“无伤的左肩及第九胸椎都要定轻伤”报告单均未见有骨折征象,这充分证明王祥武鉴定有假,其陷害宋群入狱的判决与事实完全不符。

    法学专家认为,在刑事伤害案件中,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不可缺少的证据,鉴定证据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定案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效保护程度。由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约束和规范,鉴定机构出现混乱和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导致一些伤害案件的鉴定结论错误,致使案件复杂化,严重影响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在织金县法院(2008)黔织刑再字第3号判决书第七页中,法院认为王祥武的伤与宋群无关,承认王的伤是陈旧性伤,但是王祥武为此花去的医疗费却要宋群承担,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有罪,法院却未改判宋群无罪。

    2009年4月29日,织金县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宋群称:1、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宋群伤害王祥武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王祥武伤情不是宋群所为;3、法院强行执行价值4万多的房产应返还宋群、胡功忠;4、撤销原判,宣告宋群无罪。

    法院承认违法原判决错误

    2009年6月16日,织金县法院作出(2008)黔织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刑事部分错误认定了王祥武的第九胸椎压缩性骨折及双肩脱位系被告人宋群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应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中,剥夺了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鉴于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出入,程序违法,故对该判决应予撤销。再审的鉴定费由宋群承担。

    在织金县法院(2008)黔织刑再字第3号判决书第十页中,织金县法院一边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边说王祥武的伤不是宋群所为。判决承认剥夺了宋群的上诉权,而纠正错误判决的鉴定费用却要宋群承担!法院至今仍执迷不悟,知法犯法。

    再审中,审判长以时间短为由,阻挠上诉人对证人的进一步发问。织金县法院仍维持2001年6月4日定性的故意伤害罪;维持原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撤销原判决量刑部分,改判为宋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专家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近一半的自诉案件以驳回起诉、宣告无罪、因证据不足撤诉结案,可见立案把关不严实际上是在浪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这种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实体的审查方式,看似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实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白白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再则自诉案件本身多发于邻里、亲朋之间,有的案件双方积怨深厚、矛盾激化,一旦受理,或证据不足致使错判,将矛盾转嫁到法院,造成不断的缠诉、上访,既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又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

    律师认为,这起“伤害”案件本来是可以通过调解,或走民事途径均可解决,宋群一案演变成刑事案件令人遗憾!按我国法律规定,即使轻伤害的一方,也可面临多种选择:一是公诉,由公检机关负责;二是自诉,受害一方可以在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相应费用。三是调解,也就是协商解决,如果受害者对赔偿结果满意,可以结案,并不需要追究另一方的刑事责任。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互相关照,和睦相处。从织金县这起因孩子纠纷而引发的案件,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长达10年之久的诉讼,在当地也引起了不小风波。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这起一串不和谐的音符,发人深省……

    本案当事人宋群已向毕节地区中级法院上诉,法院最终如何判决?本网将继续关注。

附:宋群二审上诉依据和理由

    不服再审判决无奈又上诉

    织金县法院判决后,胡功忠、宋群上诉至毕节地区中院。胡功忠说,织金县法院司法不公,非法剥夺诉权、销毁证据。织金县法院原审判决错误、再审还是枉法,其判决书前后之间互相矛盾,法院法医协助被王祥武假病医治、织金县人民医院、织金县中医院出具假病历。麻窝寨片区总支和员会出具伪证诬陷自己。请求中院撤销织金县法院作出的(2001)织刑初字第187号和(2008)黔织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错误判决(以下简称187号和刑再3号),改判宋群无罪。归还宋群家的房子,并追究王祥武诬告宋群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宋群因此案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庭审中交计算清单。

   胡功忠说:宋群与王祥武发生纠纷时,目击证人证实宋群确实揪了王祥武的嘴属实,如果王祥武伤的是头,那当时哪怕刚好碰上他病发脑膜炎。宋群伸手触摸了他的嘴,属于头部范围只能认栽;纠纷发生后的2000年11月4日,宋群应王母李丽之邀一同到织金县人民医院,并按李丽的要求做过全面检查,拍片检查身体一切正常;问题是王祥武自己去医治定罪宋群的位置,经重新鉴定后并没有病。

    现场目击证人:杨长秀、田梦珍、秦保敏、白腊秀未证实宋群扭脱王祥武的手杆。证人都是看到宋群揪王祥武的嘴,并未打王祥武的其它位置。庭审质证王祥武对证人证言均认可,而王自己医治的是头以外的左肩和第九胸椎。

    织金县法院再审判决中称:“被告人宋群抓住王祥武的左手用力来回推拉将王祥武扭摔倒在地,从而致王祥武的左手臂受伤”。该判决又称:“原审中胡炯武、胡旭武、杨长秀、田梦珍、秦保敏的证言,证实宋之子与王撕打后,宋认为王欺负其子,就去扭王的手和殴打王的事实,是公安收集的证据与其它证据形成锁链,采纳为定案依据”。

    在刑初187号原卷第33、34、35页有王祥武的哥哥王前武证词说:“胡雪峰用石头打烂我家一块窗玻璃,我和王祥武就站在我家门口甩石头去打胡雪峰家瓷砖,然后宁冬芝(胡雪峰之母)就从她前面的地头来。王祥武造,日你妈,你家胡雪峰欠我五张纸,不拿给我,还和我打架,宋冬芝说你再造,王祥武说造就造,宋冬芝说她这个爹,养得到教不到,就跑去我家门口揪到王祥武、宋冬芝就揪王祥武的嘴,我由半边捡石头打她,她放开王祥武又去追,‘在胡老三家过来马路上揪住我,用手打我头部几拳,我三婶秦保敏(又名秦小冬),我伯娘李文敏听到后出来劝’”。

    胡功忠说,从以上证词看出,宋群与王祥武发生纠纷时,秦保敏并不在场,由此可见,秦的证言是伪证;同时也证明宋群没有将“王祥武扭摔倒在地,更没打王祥武的其它位置,法院此证词说是公安收集的说词经不起验证。判决中“宋群殴打王祥武的事实存在和将王祥武扭摔倒在地”编造的事实何在?法官真是瞎话连篇!羞辱法律!

    编造假病历意图制造冤案

    再审称“王母李丽赶回家后,便带王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作全面检查,经过拍片检查,左肘关节已复位,其余部位正常”,在此“(1)那后来被上诉人医治的位置,不是假病治骗上诉人是什么呢刑再3号凭什么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等费用;(2)王祥武的病历中无肘关节已复位的报告单。

    “实际是2000年11月2日中午宋、王发生纠纷(王父母在外地),是其三婶秦保敏要求宋带王到坪寨杨长秀家捏手,下午是秦保敏、李崇先、李文敏等要求宋带王到三塘邹柏盛家检查医治的,11月3日仍是以上几人要求宋带王到三塘孔德菊医师家输营养液,11月3日晚王母李丽从外地回到家,11月4日李丽要求宋群带其子到医院作过全面检查,并拍片一切正常,李丽又无理要求宋为其子在陈举生中医处开了60多元的中草药,因检查无病县医院不予医治,宋群不管也是正常的。

    2000年11月16日,李丽找李鸿兴(他们是亲戚)法院法医伪造好(2000)织法鉴字第100号假鉴定,就假病真医住院治疗在中医院医治期间上诉人以为去和被上诉人私了,被上诉人王国治拿给上诉人胡功忠看过(当时上诉人无知没要求复印)。

    2005年4月份上诉人调得王祥武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的24428号片的报告单,王的胸、肩一切正常,上诉人以此据申诉、上访后才改为12月11日,就出现原卷里面的伤情鉴定书是复印件的原故和11月23日鉴定费收据撕下重新粘贴的原因。

    织金县人民医院王祥武的病历第2页出院记录:(1)入院时的情况一揽:“左上肢外伤伴功能障碍10天与肩部无红胀及青紫”是自相矛盾的;(2)出院治疗结果一览:是‘治愈’,又不是‘转院’,那么被上诉人到县中医院,不是假病医治又是什么呢?“病历第1页主要诊断: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与最后诊断‘左肱骨线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还有病历第4页2000年11月18日‘更正诊断’左上肢软组织挫伤;(3)、主要诊断,更正诊断,最后诊断到底哪一个是正确诊断;(4)病历第7页2000年11月18日王祥武的24428号片:‘心、肺、膈正常’,双肩关节组成诸骨未见骨折征象”。“这张报告单有编号片子来源,报告单位编号与片子编号能相互印证,是王祥武的病历中唯一完整的证据,王祥武的卷宗里面,无拍片日期,无编号的片子都存档,为什么唯一24428号片不在,不是被销毁,请出示;”(5)病历第5页的放射科报告单无编号片子来源不知是拿谁的片子来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该医院的病历不完整是虚假的,有它自身予以证实,无需其它证据证明;

    织金县中医院的病历:(1)有治疗记录的最后日期是2000年12月8日;“2001年2月28日出院是假的;”(2)病历第6页王祥武在该院的一个编号片子8482号片为什么有两个不同的拍片日期?2000年11月25日与同年的12月8日,并且11月25日的拍片报告张远康的姑爹是‘右’肩关节肱骨骨骺外移;(3)病历中无997号片的拍片日期,无报告单,不知是何人的片子;(4)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中有250元的鉴定费,中医院的鉴定书不知在何方?前面所述有织金县中医院的病历自身证明是虚假的,无需其它证据证明。

    邹柏盛的放射科报告单:(1)报告单无编号片子来源与编号片子相互印证;(2)邹的“X线诊断登记册”予以证实;(3)邹称“片子被秦保敏拿走,秦不认可”片子是谁的,从何而来无证据证明是当事人的;(4)法院以邹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那被上诉人后来假病医治的费用为什么要判上诉人承担;(5)根据相关法律邹柏盛无医疗拍摄资质,出具的报告单不具备法律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4条倒置举证8项之规定。织金县医院、织金中医院、三塘私诊邹柏盛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的证据。

    鉴定:

    贵阳医学附属医院2008年11月2日X线检查报告(片号:ID21503860):左侧肩胛骨未见明显异常,关节面光滑清晰、关节间隙正常;第6、7、8、9、10、11胸椎多发性陈旧性骨折,脊柱呈“S”形向右侧弯,椎间隙无明显异常。在此,“多出来的6、7、8、10、11胸椎陈旧性骨折,王祥武找不出损伤理由。这就充分证明宋与王发生纠纷之前就是陈旧伤;”

    贵州省人民医院2009年3月3日(放射号:09-14966)号片王祥武的检查报告;左肩关节、左肘关节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的骨折及脱位征象;“织金县医院称:‘王祥武左肩骨骺外移。’在此:骨骺外移是一种轻微性骨折,”贵医、省医的两家X线报告单都未见骨折征象,这就充分证明王祥武假病医治陷害她人的事实。

    刑再3号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客观情况应予认定。”在此,“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字第11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该鉴定书只采用了邹柏盛的询问笔录;(2)鉴定书第3页复阅送检单位提供的2000年11月2日X片(片号8482)示:‘右’肘关节脱位。“被上诉人王祥武的病历中无此日期的此编号片子”;(3)鉴定意见:“王祥武因外伤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无‘左右’之分,上诉人请问法院这个鉴定既然是依据充分,符合客观情况,那为什么还要允许作再次鉴定呢?(4)上诉人申诉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也只能鉴定原定罪的位置;(5)在(2000)织法鉴字第100号中“无伤的左肩及第九胸椎都要定轻伤”,“有伤的左肘为什么不定轻伤呢?基于以上事实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刑再3号称:“本院认为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054号鉴定,只是因为送检资料时间过长导致X片模糊不清而不能作出科学鉴定,未达到鉴定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此(1)为什么多数片子不被污染,模糊,只有3张模糊不清无法阅片,不是时间过长而是人为所致,王祥武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拍摄的24428号片都敢销毁,搞片子模糊不清不就是弹子之力。(3)054号鉴定第1页上面照片清楚地看清被鉴定人左矮又高是畸形残疾人,王在纠纷之前“绰号”就叫小歪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4)该鉴定的声明: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法提供被鉴定人被原鉴定法医销毁的原始片子,难道是再次鉴定机构的过错或上诉人的过错吗?(5)该鉴定是王祥武的鉴定中,对委托单位送鉴定的每张片子都描述得祥细、清楚,是王祥武的鉴定中唯一完整的鉴定,应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徇私舞弊

    刑初187号在看守所开庭当天,只有自诉人的代理人张明权及其父母王国治、李丽到庭;其他证人无一人到。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宋群以为是提案就讲了一句“你们问他家两口子,他家小残废驼子是不是我打的”,‘代’:他们讲就是你打的;‘宋’:讲我杀个人在那里还要经过调查研究;‘审’:自己念完诉状,然后就走了,“这就叫开庭了”。

    2001年5月7日送达宋群之夫胡历忠的开庭传票、是传5月10日8:30到法院刑庭,胡去了无人;织金法院的公告是5月13日才张贴,5月16日2:30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宋群“故意伤害”,这是掩人耳目;

    送达回执里面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全没送达、签名、捺印均不是宋群的;判决书送达的,是宋群拒捺印;

    庭审笔录是伪造的:在“刑初187号原卷64、65页庭审笔录中有7个‘审’:被告有无意见?‘被’:有的,既然被告都会讲有的,有什么意见一句都不会说吗?”;还有64页里面‘审’:事情发生后你支付了她家医药费没有?被:付的,付了1800元在织金县医院”。“原告认不认可也没有”宋除11月4日带王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作全面检查及其之前的几家私诊是宋自己付费外;李丽11月16日带其子在县医院住院后宋群1.8元都没有付过。“以上事实证明庭审笔录是伪造,判决自然是伪造。”

    刑再3号再审中,审判长一再以时间紧为由阻绕了上诉人进一步对证人的发问质证;上诉人申请对审判被上诉人王祥武及其父母质证,审判长不允许。在此,上诉人找不到中国是哪部法律规定,只准原告陈述而不让被告质证的道理,一面之词就能作为定案依据。

    邹柏盛讲王祥武在他处的片子是秦保敏拿走,秦不认可,未获申请对质;李鸿兴称;“未调得24428号片,集体医师又是对24428号片会诊,上诉人要求李鸿兴与会诊医师对质24428号片的去处,也未获准;”刑再3号第4页、第5页均认定被上诉人交纳的是450元鉴定费,卷宗里面的鉴定费收据同样是450元,而判决书的后面又是1120元,不知如何解释;

    刑再3号称:“后寨苗族乡麻窝片区总支委员会200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为定案依据,”在此:(1)经上诉人查实证明是请派出所处理宋、王纠纷;(3)刑再3号采纳该证明为定案依据,为什么不通知出证明的机构进行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权、枉法裁决。

    综上所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在刑再3号中出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是证言,宋根本没伤害王祥武,结合自述人父母平时的行为是以拐骗为生的(有当地受害人可以证实),宋、王发生纠纷后王的亲属已无理要求宋带王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作过全面检查一切正常,被上诉人的假病医治是谋骗上诉人的;三、根据贵医、省医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自述人医治定罪害群的位置无病,自述人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四、上诉人根据《刑诉法》第6、44、47、77条,《刑法》第4、243、305、306、307、399条等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如前诉求。

    呈: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群  胡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