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际税收纳税筹划(2)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亏损企业向震灾地区捐赠可否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回复意见:“企业支持灾区重建的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2008年能够实现会计利润,而且扣除的捐赠数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实现的会计利润”。我认为:这个回答是错误的:国务院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扣除的捐赠数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实现的会计利润”,超过部分不能扣除,怎么能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再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含义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就是捐赠可以进“成本、费用”。原《外企税法》就是这么规定的;内税是:“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果然不出我之所料,财税[2008]104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2.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上面的“回复意见”作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