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有价值案例


【裁判摘要】

    一、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春生原是南京市某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下称工程学校)的学生,张开峰系其代课老师。其间,张开峰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王春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王春生的身份证,以王春生的姓名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

    王春生以工程学校对本校教师管理不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南京招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信用卡中心)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均对本案侵权后果具有过错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并要求撤销其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另据法院查明,张开峰将其伪造的王春生收入证明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其网上认识的朋友李可,李可又将该申请资料交给南京招行的职员孙葵,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交给信用卡中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春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从银行征信系统中删除。


    【争议焦点】

    一、张开峰用王春生的身份证、以王春生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春生的何种权利?

    二、除直接侵权人张开峰外,工程学校、南京招行和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三、如何确定王春生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开峰侵犯了王春生的姓名权。

    二、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学校、南京招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4无,由张开峰赔偿80%即1731.2元,由信用卡中心赔偿20%即432.8元。

    四、驳回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一、张开峰侵犯了王春生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如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张开峰未征得王春生同意,以王春生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从结果看,张开峰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卡记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春生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春生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春生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春生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春生的名誉受到损害。

    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因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所导致的,张开峰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和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信用卡中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张开峰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其是个人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因此,工程学校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南京招行的员工孙葵,出于对朋友李可的信赖,没有对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便直接将该申请资料提交给信用卡中心。考虑到孙葵仅是为朋友帮忙,没有审核的义务,且其个人行为与南京招行无关,故南京招行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客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到柜台办理,而是以邮寄资料方式申请开办信用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为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涉案信用卡。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因此,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

    信用卡中心虽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张开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信用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 关于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王春生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失业损失5400元、交通费940元,以上总计19364元。

    就本案而言,王春生因张开峰、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春生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影响。虽然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春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王春生的社会评价因而降低,给王春生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春生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酌定王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交通费损失为164元。王春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合理的。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奥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奥克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博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辉博公司”)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当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理解有分歧时,可以用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解释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并且应当以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理解来进行解释,从而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上有所不同,但其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专利侵权,否则不够成专利侵权。

    
    【案情简介】

    一、专利纠纷。

    2003年3月14日,案外人郭云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郭云昌、陈群英、宋东风,同年8月27日公开,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115824.2。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以下步骤:(1)在容器外部设定位置测量出容器内待测物料和环境的γ射线水平;(2)标定测量到的γ射线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3)在容器外部设定位置测量实际的γ射线水平,根据上述标定的γ射线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得到容器内物料的实际物位。2005年9月30日,该专利权经著录变更登记,转移给辉博公司。

  2006年4月20日,奥克公司与天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奥克公司向天洁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MRD-AZY的无放射源核料位计104套,单价为人民币5000元/套,总金额为人民币520,000.00元。

    2006年11月7日,辉博公司向裕中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称发现给裕中公司提供电除尘设备的成套商在其灰斗料位测量上未经授权采用辉博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严重损害了辉博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7年1月31日,裕中公司向天洁公司发出传真函称,裕中公司订购天洁公司的电除尘器,其中安装有奥克公司的40台核料位计。辉博公司来函指出裕中公司作为使用方侵犯了辉博公司的专利。

    裕中公司向天洁公司反映后,天洁公司及配套厂家奥克公司作了回应,但并没有阻止也没有给出充分的法律依据使裕中公司不受辉博公司的指责,故裕中公司要求天洁公司立即与相关方协商,在专利权纠纷解决之前,要求合法专利权人出具书面证书,同意裕中公司继续使用该有专利权的料位计,并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如果不能做到以上要求,天洁公司应向裕中公司提供没有专利权纠纷的替代产品供裕中公司使用。


    二、奥克公司起诉。

    奥克公司称,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郭云昌,经专利权转移后,辉博公司成为新的专利权人。因原、被告属同一行业,业务范围相近,奥克公司生产的核料位计产品与辉博公司在市场上产生了竞争。辉博公司依赖其受让的上述专利,在用户中宣称奥克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如果用户使用奥克公司的产品,辉博公司会对用户起诉,很多用户因而不敢使用奥克公司的产品。
  
    奥克公司认为,辉博公司的专利是一个方法专利,奥克公司的产品与辉博公司的专利不属于同一类型,不存在侵权。辉博公司的行为使奥克公司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但辉博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其专利侵权,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争议。因此,奥克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辉博公司的专利权。


    三、辉博公司反诉。

    辉博公司辩称,奥克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并提起反诉称,辉博公司是“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期限内。

    2006年4月20日,奥克公司与案外人天洁公司签订了104套MRD系列核料位计产品购销合同。辉博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方法,损害了辉博公司的经济利益,故请求上海一中院:1、确认奥克公司侵犯辉博公司“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2、判令奥克公司停止侵权;3、判令奥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奥克公司承担辉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技术鉴定。

    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上海一中院于2007年8月21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下称“科技中心”)就下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1、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与辉博公司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并说明它们在技术特征上的关系;2、如果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与辉博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那么该料位计是否唯一使用上述发明专利所述的方法工作。

    同年12月29日,科技中心向上海一中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相应的技术特征“应用核辐射空间分布场论建立现场γ场照射量率数学模型,设定已知参量通过计算,建立起容器内物料高度与γ场照射量率的对应关系”,与辉博公司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标定测量到的γ射线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不同。2、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容器外部设定位置测量实际的γ射线水平,应用核辐射空间分布场论建立现场γ场照射量率数学模型,设定已知参量通过计算,建立起容器内物料高度与γ场照射量率的对应关系,得到容器内物料的实际物位”,与辉博公司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容器外部设定位置测量实际的γ射线水平,根据上述标定的γ射线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得到容器内物料的实际物位”不同。3、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与辉博公司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基于相同的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对粉煤灰的非接触式测量。


    【争议焦点】

    奥克公司是否构成对辉博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

    一、一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并未落入辉博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辉博公司专利权的侵犯。遂于2008年3月21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奥克公司生产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依法不构成对被告辉博公司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二)、驳回反诉原告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二审判决。

    辉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遗漏鉴定内容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本诉及反诉的判决,依法改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辉博公司的发明专利受法律保护。

    辉博公司依法受让名称为“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一)全部覆盖原则。

    如果所实施的技术包含了专利技术的所有技术特征,就意味着它再现了专利技术,从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侵权。反之,如果所实施的技术没有包含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就不会构成对权利的侵权。这种原理归纳为“全部覆盖原则。”

    要判断所实施的技术是否构成了对专利技术的“全部覆盖”,首先就要将这两种技术方案分解为一个个的技术特征,然后将所实施技术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逐一对比,得出在两种技术方案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结论,进而得出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全部覆盖”专利技术的结论。

    “全部覆盖”专利技术表现为两种情况:1、所实施的技术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这显然是侵权的。2、所实施的技术包含了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同时还包含有专利技术所没有的技术特征。这时,所实施的技术仍然“覆盖”了专利技术,因此也构成了侵权。


    (二)等同原则。

    在实践中,“全部覆盖侵权”的几率比较小,多数的侵权者为逃避侵权责任,往往会尽量避免实施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而是采用与专利技术相等同的技术要件或步骤,来取代专利技术当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这样,虽然所实施技术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但所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以等同手段替换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这种原理被称为“等同原则”。

    显然,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看并没有实施专利技术,但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因而仍然被认为实施了专利技术,属于侵权行为。


    三、奥克公司没有侵犯辉博公司的专利权。

    本案,判断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侵权的关键,是将奥克公司产品实际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以确定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法是否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法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虽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不同但构成等同。

    根据科技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第1、2点和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相应的技术特征是通过参数设定的方法进行的,即“在容器外部设定位置测量实际的γ射线水平,应用核辐射空间分布场论建立现场γ场照射量率数学模型,设定已知参量通过计算,建立起容器内物料高度与γ照射量率的对应关系。”

    而辉博公司名称为“利用γ照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三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限。根据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1的第(2)项技术特征包含的内容为:“通过测量不同物位状态下物料和环境的放射性水平的方法来标定测量到的放射性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

    因此,虽然两者是基于相同的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但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对物料粉煤灰的非接触式测量。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与辉博公司方法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没有侵犯辉博公司的方法发明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