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抵扣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无法律依据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购进固定资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已经没有“购进固定资产” 项目。也就是说,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请特别注意!这里并没有时间限制,就是说,什么时间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这里也没有限定什么时间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既然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都没有限定什么时间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那这里的规定是不是就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可见,除了人大外,也只有国务院可以制定“准法律”。其他任何机构都没有税法制定权。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就没有这样的条款。这样看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似乎不大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用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了。

  其实,如果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立法精神是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那么,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加上“本法实施前购进固定资产”就行了。也就是将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购进固定资产……”的“购进”前加五个字“本法实施前”就行了,就有了法律依据了。多么简单,多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