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鹿奶粉事件,在很短的时间内震惊了全国。人们在为那些无辜的孩子难过的同时,有人开始举一反三,查找原因;很快,因为高达几位数的代言报酬和事发后事不关己的强烈反差,引起了公众的不满,代言过三鹿婴幼儿奶粉的明星进入了公众的视线,有人要求明星退还广告收入。笔者认为,公众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要求值得商榷。因为,明星代言三鹿奶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我国对广告管理是很严格的,也有健全的制度。我国广告法关于食品广告的特殊规定有两条,即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虚假广告行为,《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了处罚办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也专设了“虚假广告罪”,予以严厉打击。根据现有信息判断,不能认为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也不能要求代言者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播发该广告的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广告公司等也难逃其咎,而代言者也将面临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明星的代言活动,只是一种普通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约束。
从保护的角度看,明星为企业或者产品代言,有权要求获得报酬,报酬的多少与该明星社会形象、知名度、公众认可程度等有关。从另一个角度讲,明星的代言报酬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报酬的具体金额不应该成为讨论的话题。
从约束的角度看,判断明星代言行为合法与否,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广告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广告法》,如果有证据表明明星在代言活动中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则按照《广告法》进行处罚即可。业界也有专家认为,对明星做广告,法律没有规定,是一个空白。其实不然,法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明星做广告作出专门的规定(试想,法律应该如何界定“明星”一词的范围)。当然,如果认为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可以建议立法部门予以完善或者修改,但在目前绝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以法律的名义提出超出法律限度的要求。
第三,目前三鹿奶粉问题出在产品质量上,而不是出在代言广告上。对于产品质量,明星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才能或者法律上的义务去进行了识别,特别是对三鹿这样的“国家免检”产品。如果明星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还去代言,当然要承担责任,也有很多条法律法规可以处罚他们;而本案中,明星代言在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后,两者之间在逻辑上没有因果关系,代言明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当然,明星作为社会知名人士,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声誉负责,对社会负责。对此,网友提出了一些创造性的意见,如“明星应当退还广告费,用于治疗患儿”,至于是否捐赠或者退还,明星们并无法律上的责任,完全取决其个人意愿。需要指出的是,退还一词不当,因为退还是指退给付费人三鹿公司或者广告公司,不如用捐赠表达的更准确。
我认为,在当前情况下,社会关注的焦点应当集中在如何严惩毒奶粉的生产者、知情不报者、玩忽职守者,如何保证国家有关部门管好该管的,如何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加大企业违法生产的成本,如何打破地方保护势力,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那些不幸代言三鹿的明星,我只隐约想到“抵制”……
善良的人们,对明星代言的广告,今后可要擦亮眼睛。
本文作者李仕勇,法律硕士,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首先,我国对广告管理是很严格的,也有健全的制度。我国广告法关于食品广告的特殊规定有两条,即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虚假广告行为,《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了处罚办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也专设了“虚假广告罪”,予以严厉打击。根据现有信息判断,不能认为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也不能要求代言者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播发该广告的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广告公司等也难逃其咎,而代言者也将面临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明星的代言活动,只是一种普通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约束。
从保护的角度看,明星为企业或者产品代言,有权要求获得报酬,报酬的多少与该明星社会形象、知名度、公众认可程度等有关。从另一个角度讲,明星的代言报酬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报酬的具体金额不应该成为讨论的话题。
从约束的角度看,判断明星代言行为合法与否,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广告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广告法》,如果有证据表明明星在代言活动中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则按照《广告法》进行处罚即可。业界也有专家认为,对明星做广告,法律没有规定,是一个空白。其实不然,法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明星做广告作出专门的规定(试想,法律应该如何界定“明星”一词的范围)。当然,如果认为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可以建议立法部门予以完善或者修改,但在目前绝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以法律的名义提出超出法律限度的要求。
第三,目前三鹿奶粉问题出在产品质量上,而不是出在代言广告上。对于产品质量,明星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才能或者法律上的义务去进行了识别,特别是对三鹿这样的“国家免检”产品。如果明星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还去代言,当然要承担责任,也有很多条法律法规可以处罚他们;而本案中,明星代言在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后,两者之间在逻辑上没有因果关系,代言明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当然,明星作为社会知名人士,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声誉负责,对社会负责。对此,网友提出了一些创造性的意见,如“明星应当退还广告费,用于治疗患儿”,至于是否捐赠或者退还,明星们并无法律上的责任,完全取决其个人意愿。需要指出的是,退还一词不当,因为退还是指退给付费人三鹿公司或者广告公司,不如用捐赠表达的更准确。
我认为,在当前情况下,社会关注的焦点应当集中在如何严惩毒奶粉的生产者、知情不报者、玩忽职守者,如何保证国家有关部门管好该管的,如何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加大企业违法生产的成本,如何打破地方保护势力,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那些不幸代言三鹿的明星,我只隐约想到“抵制”……
善良的人们,对明星代言的广告,今后可要擦亮眼睛。
本文作者李仕勇,法律硕士,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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