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展历程上看,投资基金与信托两者皆起源于英国,盛行于美国。
11世纪,英国法学界出现了一种“用益权”,即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管定了《用益权法》,通过这个法令确立的双重用益权,构成了现代信托理论的基础,被后人逐渐称为信托,并发展成为英美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868年英国所组建的“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是世界上第一只较为正式的投资基金。1921年4月,美国组建了国内第一只投资基金,即美国国际证券信托基金,在随后几十年里,投资基金成为美国发展最迅速的一种投资工具。同时,以其专业化的管理和分散投资等诸多优点,受到了各国投资者的青睐,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渠道,也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吸收外资的一种有效形式。
从两者的定义和特征上看,信托的外延比投资基金大,在一定程度上,投资基金属于信托范畴,但又具有自己的特点。
信托是信托人基于信任,出于特定目的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它可应用于民事方面,也可应用于商事方面。投资基金则主要应用于商事方面。
投资基金在发展初期,采取契约型,通过订立信托契约的形式运作,实质上是信托的一种形式,在名称上一般也称为投资信托或信托型基金。直至今天,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投资基金的称谓上,仍带有信托的字样。1879年,英国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突破,创设了公司型基金。美国的投资基金又称为共同基金,基本上都属于公司型基金,这种公司型基金的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资者,也是公司型基金的股东。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由董事会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不难看出,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变成了基金公司的股东,广发聚丰已经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而基金公司的董事会,其职能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说,公司型基金利用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结构形态,是一种特殊的公司。
从投资运作上看,两者皆利用了由他人管理财产的理财观念。根据受托人是否盈利,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中,对受托人的要求较低,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即可。商事信托和投资基金对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基金资产的人,则有严格的要求限制,—般人不得担任。
从各国的立法上看,大多数国家对信托和投资基金均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主要是不成文的,但也制定和编写了一些法案和释例。如英国1893年《受托人法》、1896年的《官设受托人法》、1906年的《公设受托人法》、1925年的《受托人管理条例》、1960年的《管理慈善事业信托条例》、1961年的《信托投资条例》,以及美国法律研究1935年出版的《信托新解》等。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对信托制度一直未予承认,但随着日本对信托制度成功运用,逐渐认同信托制度,并制定了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如日本1921年的《信托法》、韩国1961年的《信托法》,我国台湾省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定》等。
投资基金的立法,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以美国为主的对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立法。譬如1940年,美国就制定了《联邦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契约型投资基金的立法。如1951年,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三是以我国香港特区为代表的混合型立法,如1978年,香港制定了《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