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钦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钦州市双立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银河街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立燕
委托代理人:* * *
被告广西钦州市华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九号。
法定代表人:邹贤斌
被告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人民路13号金湾大洒店。
法定代表人:苏云,总经理
被告广西飞翔特种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山仙葫开发区宏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姚芳飞,董事长
第三人:潘立文,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钦州电影公司干部,住钦州市林业局宿舍。
原告双立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闽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广西飞翔特种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闽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飞翔特种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潘立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用于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原告向钦州市版权局举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不但不配合版权局的调查,而且继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行为恶劣,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已成为钦州市的标志性图案,原告为获得其专有使用权向作者潘立文支付了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并与作者约定将作品用于商业运作,获得利润双方对半分成。钦州电视台曾因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进行社会公益活动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如将此摄影作品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则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的使用费,证明了该摄影作品的艺术魅力、历史价值、巨大的商业价值及利用潜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欢跃海豚》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影响了原告对作品进行商业运作,使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却由于侵权违法获利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篡改、复制、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销毁一切侵害著作权的制成品、宣传品、广告牌等;2、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和深度网站上刊登或播放书面的道歉,文字内容、样式须事先经原告审查许可;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对原告的诉称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一辩称:其制作三娘湾景区门票使用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由被告三娘湾旅游公司提供,并不知道使用该作品构成侵权,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其已停止使用印有《欢跃海豚》图案的门票,已销售的印有《欢跃海豚》图案的门票数量很少,即使是侵权,情节并不恶劣,后果并不严重。原告的第一点请求不明确,第二点请求不正确,原告对道歉内容没有审查许可权,审查许可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被告二对原告的诉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摄影作品《欢跃海豚》是其委托第三人潘立文拍摄的,拍摄前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二提供拍摄条件,第三人拍摄的照片被告二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潘立文曾帮助被告二设计三娘湾旅游景区的广告牌,广告牌使用《欢跃海豚》图案证明被告二与第三人潘立文之间曾经有使用《欢跃海豚》作品的口头约定和法律事实存在,并且双方的约定已实际履行。被告二使用《欢跃海豚》作品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原告对《欢跃海豚》享有专有使用权,也是在2006年之后获得的,而2004年6月起,三娘湾管理处将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经营权承包给他人,被告二并不参与三娘湾旅游景区的经营,因此,被告二使用《欢跃海豚》作品期间并非原告主张使用权被侵权的期间。摄影作品《欢跃海豚》是被告二委托第三人潘立文拍摄的,属于委托作品,使用权属于被告二所有,本案中,相反是原告或是第三人对被告二侵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未予以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明确,被告三没有复制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行为,被告三是负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赔偿责任也不明确,要求被告三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第二、被告三承印三娘湾景区门票是受国家相关部门的委托而印制的,是合法经营的行为。第三、原告诉被告三不配合版权局调查问题不是事实,被告三已向版权局作出情况说明。第四、原告支付的作品专用权使用费5万元不止是《欢跃海豚》这幅作品的费用,而是多幅摄影作品的费用。第五、原告以其与钦州市电视台签订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如果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钦州市电视台则支付不低于20万元的使用费给原告的协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没有依据,第六、原告称摄影作品《欢跃海豚》成为标志性的图案没有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认定为事实。第七、原告诉称被告三侵权适用法律条文内容广泛,没有明确被告三侵犯了原告那些具体权利。被告三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被告三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立文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同意被告二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被告二说与其订有许可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口头约定不是事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定为: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
3、原告要求销毁一切侵害著作权制成品、宣传品、广告牌,判令被告在国家媒体和深度网站上刊登或播放书面的道歉文章,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摄影作品专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事实;
2、《作品<飞跃海豚>使用专项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
3、刊登在书号LSBN7-80679-650-9/K.10等刊物上的作品,证明第三人潘立文是《欢跃海豚》摄影作品的作者;
4、在娘湾景区门票共83张,证明被告侵权及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的事实;
5、钦州市版权局进行侵权调查时所购的门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三娘湾景区门票经营权易主新闻,证明被告侵权开始日期及被告经营三娘湾旅游景区期间;
7、律师函,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及被告收到制止侵权律师函的事实;
8、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
9、钦州版权局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的事实;
10、举证通知书,证明版权局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审查后要求被告举证的事实;
11、关于承印“三娘湾景区”门票的情况说明,证明门票为被告三承印的事实;
12、钦州市版权局《关于要求查处广西钦州市华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答复》,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3、涉案作品在网站上的图片,证明被侵权作品已成为钦州市标志性的图片的事实;
14、新闻媒体对三娘湾景区旅游人数、收入的报道,证明侵权广度的事实;
15、游客贴在网站上的“三娘湾景区门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6、摄影作品使用许可协议,证明被侵权的摄影作品具有20万元人民币的使用价值;
17、被告一公司成立的电脑咨询单。
补充证据1、《欢跃海豚》刊登在2007年7月14日《钦州日报》上,证明第三人潘立文是作品的作者;
补充证据2、三娘湾景区门票,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继续侵权的事实;
补充证据3、三娘湾景区门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94张门票的费用。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对第3、4、5、7、8、、9、10、11、12、15、17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4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对第13、14项证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第1、2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对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对补充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对第1、2项证据认为,两份协议字迹非常清晰,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为了本案诉讼而共同制作证据的嫌疑,第三人潘立文先把作品交给被告二使用后又交给原告使用,说明两份协议的签订存在不真实的因素,如果说两份协议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同年同月25日签订成立的话,那么侵权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二;对第3、4、5、8、9、16、17项证据表示无意见,但是,声明2004年6月份,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经营权已交给被告一;对第6项证据认为纯属三娘湾管理部门的问题;第第7项证据认为不能肯定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专递凭单证明签收人是另一家旅游公司的陈立飞;对第10项证据认为被告二没有侵权,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第11项证据认为,如果门票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印制的,应该追加税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与被告二无关;对第12项证据认为属于版权局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而草率将被告二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行为定性为侵权的单方意见;对第13项证据认为可以相反证实被告二确实有权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事实,被告二与行政部门是一套人马,三娘湾管理区使用或是被告二使用都等于是同一个部门使用;对第14项证据认为新闻报导涉及特别内容的问题并不完全准确;对第15项证据认为涉及到三娘湾的有关内容者是吹出来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补充证据认为,对新闻报道问题意见同上;对使用权问题意见与对第4项证据的意见一致。
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第一、认为版权局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理由作为依据,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三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版权局未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单方作出认定被告三侵权的决定,被告三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对原告以与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作为要求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其20万元的依据,认为不能采信。此外,同意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一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承包经营合同》和犀牛脚税务所关于其印制使用门票数量情况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一印制门票15000张,使用侵权的门票9300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七条第一项证明与事实相反;《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一在地方税务局犀牛脚税务所印制的门票张数,不能证明被告一是否还有印制门票的其他渠道,被告一没有合法的审计报告,就不能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印制了多少张门票,也不能证明其一共使用9300张门票的真实性。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证实侵权前已承包给被告给被告一,《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与被告二无关,《承包经营合同》的甲方是三娘湾旅游管理局,与被告二之间不涉及原来侵权的延续问题。
被告三对被告一列举证据《承包经营合同》无意见,对《证明》的内容认为真实。
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被告二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潘立文已同意被告二使用照片的事实;
2、发票3张,证明第三人潘立文已同意将照片交付被告二使用后,被告二晒印五张《欢跃海豚》照片的事实;
3、谈话录音,证明:第一,第三人潘立文制作的照片于2004年6月后陆续交付被告二使用;第二,被告二对第三人潘立文摄制作品提供便利条件,且已支付相关使用费用;第三,第三人潘立文承认同意照片可用于商业广告使用;第四,第三人潘立文认可被告二有使用权;第五。照片属于被告二委托制作品,附条件由被告二使用。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二手上有《欢跃海豚》照片不代表被告二就离有使用权,更不代表使用权的范围,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潘立文同意被告二使用《欢跃海豚》照片用于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被告二提供的三张发票不能确定是晒印五张《欢跃海豚》照片的费用支出凭据。被告二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证明第三人已同意将《欢跃海豚》照片用于任何商业广告,即使同意用于商业广告也与用于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无关,且录音内容没有任何一句话是证明原告、第三人授权被告二将《欢跃海豚》照片用于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的内容。
被告一、被告三同意被告二的证据证明。
第三人潘立文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二手中的五张《欢跃海豚》照片是其所拍,但并不证明其同意被告二使用这些照片,被告二为其提供拍摄条件所拍的照片不是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上所侵权使用的照片,现被侵权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是第三人利用多次收集到的摄影素材通过电脑技术创作而成。被告二的“使用照片”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需要被告二作出明确解释。
被告二针对第三人提出“使用照片”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的问题解释道:第一、从被告二的角度看,第三人潘立文已把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原件交给被告二,表明已把原始作品交给被告二使用;第二、所有有关制作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费用由被告二支付,这已经明确地表明了被告二在商业运作方面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目的。2004年至2006年4月,一直存在被告二使用《欢跃海豚》照片的客观事实,被告二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所指向的摄影作品相同,第三人潘立文曾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二使用,而且在使用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二提供证据只是证明第三人曾同意被告二把照片用于商业运作的事实,而不考虑使用的内涵外延问题。
第三人潘立文以被告二上述的解释认为,被告二所谓的费用支出是《欢跃海豚》照片的放大和广告牌的费用支出,第三人从未收到被告二支付的《欢跃海豚》作品的使用费;被告二手中有第三人拍摄的《欢跃海豚》照片不等于第三人已授予被告二享有作品使用权。三娘湾旅游景区目前的广告牌并非第三人制作,所以也不等于第三人同意被告二将照片用于商业广告使用。
被告三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
1、钦州讪地方税务局桂N05042号普通发票印刷批准书、钦州市地方税务局桂N06032号普通发票印刷批准书;
2、被告二于2005年9月12日向钦州市税务局申请印制面额为30元的三娘湾景区门票的报告、被告一于2006年8月11日向钦州市税务局申请印制面额为15元的三娘湾景区门票的报告;
3、面额为30元的门票样本6份、面额为15元的门票样本4份;
4、2005年9月12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006年8月11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各1份;
5、2005年9月12日冠名发票印刷申请表、2006年8月16日冠名发票印刷申请表各1份;
6、被告一、被告二的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7、2005年9月28日完工报告表、2006年9月3日完工报告表各1份。
被告三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承接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业务手续合法,不是自行非法印制门票的侵权行为;证明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印制时于2005年间,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作品使用协议在2006年间,原告对被告三无起诉权。
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是税务部门委托被告三印制三娘湾景区门票,但是被告三作为专业的印务有限公司,应该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一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二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涉及2005年印制在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的相关问题,其与被告三已处理清楚。原告起诉侵权时期,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经营权已承包出去,其也已将原印制的尚未使用完的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返交税务部门。
第三人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为只能证实被告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时的申请印制事项,但证明不了被告获得作品《欢跃海豚》使用权;只有第三人对作品享有完全的权利,被告一从他人手中获得《欢跃海豚》的照片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庭审质证结果,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5、16、17、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4、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于证据4、13、14、补充证据3证明的事项,只对证据4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13证明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已成为钦州市标志性图片事项认为没有依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4作为证明侵权广度事项的证据和作为确定侵权获赔数额的依据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3作为证明维权支出的事项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录音的第三人潘立文也未否认其真实性,视为追认同意录音,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3证明第三人曾同意被告二使用作品的事项,由于被告二没有别的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四)、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摄影作品《欢跃海豚》是第三人潘立文于2004年初,根据本人在不同时期拍摄的图片素材创作而成的作品,在收集创作《欢跃海豚》所使用的摄影素材过程中,被告二曾为第三人潘立文提供过便利条件。第三人潘立文曾同意并提供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给被告二作为申报三娘湾4A级旅游景区使用。
被告一、被告二在经营三娘湾旅游景区期间,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未经第三人潘立文同意。
2006年3月22日、25日,第三人潘立文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摄影作品专用许可合同》、《作品飞跃海豚使用专项协议书》。
2005年9月19日,被告二向钦州市税务局申请印制面额为30元的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10万份获得批准。2006年8月28日,被告一向钦州市 税务局申请印制面额为15元的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15000份获得批准。被告一、被告二向钦州市税务局申请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获得审批后,由税务机关定点在被告三的公司印制,被告三根据委印部门的委托和所提供的门票套印有被告一的发票专用章,门票在正面使用了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图案;面额为30元的门票套印有被告二的发票专用章,门票在背面的下三分之一处使用了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图案。
三娘湾旅游区管理处与被告二是两个部门同一套工作人员,两个部门同一法人代表。
2006年4月6日以前,三娘湾旅游景区由被告二经营,2006年4月6日,三娘湾旅游管理处与被告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由被告一承包经营。被告一承包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经营后,一直使用面额为15元和面额为30元的印有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图案的门票。原告向钦州版权局投诉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其享有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专有使用权之前,被告一、被告二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原告向钦州市 版权局投诉三被告侵权后,被告一一直使用面额为30元的印有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图案的门票至2007年8月11日止。
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钦州市版权局投诉三被告侵犯其对摄影作品《欢跃海豚》享有的专有使用权,2007年4月30日,钦州市版权局作出钦受字[2007]1号通知书受理原告的投诉,因原告与被告在赔偿数额上未能统一意见,调解不成立,钦州市版权局于2007年6月15日对原告的投诉给予答复,建议原告向本院起诉,2007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摄影作品侵权诉讼。
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专用许可合同》、《作品飞跃海豚使用专项协议书》证实原告已获得摄影作品专有使用权,其权益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一、被告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取得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使用权,在2007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对摄影作品《欢跃海豚》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获得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专有使用权后,于2007年4月间发现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未经过其同意,同年同月18日即向钦州市版权局投诉被告侵权。原告在向版权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一仍然使用侵权的门票至2007年8月11日止,被告一、被告二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存在。原告依法索赔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三在承接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业务时,手续完备,属于合法的业务经营,并无对原告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专有使用权侵权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三承印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与被告一、被告二对其享有的摄影作品《欢跃海豚》专有使用权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本案被告一使用侵权门票期间所获利益是三娘湾旅游景区的门票收入,而非出售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获利,且被告一没有主观恶意侵权,面额为30元的侵权门票仅在门票背部下三分之一处使用《欢跃海豚》图片,面额为15元的侵权门票,虽然在票面使用《欢跃海豚》图片,但是,15元面额的门票只对持有钦州市民身份证的游客销售,售票范围面窄,侵权范围不广,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也没有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充分考虑被告一、被告二侵权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该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案发地的实际,在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一、二的收益也无确定数额的情况下,被告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万元比较符合事实。被告一作为与被告二具有连带责任的侵权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本案中属于印制部分,对于侵权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一切侵害著作权制成品、宣传品、广告牌,判令被告在国家媒体和深度网站上刊登或播放书面的道歉文章,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潘立文签订的《摄影作品专用许可合同》,获得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多项权利排他性使用权,被告一、被告二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摄影作品《欢跃海豚》印制三娘湾旅游景区门票,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专有使用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其一切侵权制成品、宣传品、广告牌的理由成立,此项诉请应予支持。第三人潘立文作为摄影作品《欢跃海豚》的作者,在该案并未追究被告一、被告二对摄影作品《欢跃海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授予原告追究被告一、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权利,被告一、被告二在该案中只侵犯原告的专有使用权,而不是人身权,原告作为法人主体,不存在自然人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国家媒体和深度网站上刊登或播放书面的道歉文章,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成立,此项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一广西钦州市华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摄影作品《欢跃海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一广西钦州市华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侵权费以及合理费用支出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双立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钦州市双立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分担5000元,被告一广西钦州市华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共同分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受理费5800元,直接汇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赵 洪 忱
审 判 员:王 红 艳
审 判 员:陆 斌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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