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里大造林”属于什么案子?


  “万里大造林”属于什么案子?

  先摘抄4月29日《法制日报》上关于“万里大造林”案的记者视点调查的几段话:“‘万里大造林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在通辽市注册,到2007年案发,运行了将近4年时间,也就是说,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活动持续了近4年,将近13亿元公众资金也是在近4年时间里完成。如此大张旗鼓、铺天盖地的活动,几年里为什么就无人叫停?

  通辽市林业局在2006年《万里大造林公司在我市造林及运行情况》中抱怨:目前对托管造林的经营行为没有规范的经营管理要求。托管造林的宣传如何监督、林木价格由谁依据哪些因素确定、合同约定哪些内容,客户的利益如何保障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管理规定。

  业内人士指出,正是法律上的盲区,使得托管造林这个林业生产经营模式在实践中极易出现欺诈、非法集资等问题。”

  上述记者视点调查的看法,很难说已经能够确定案件的性质。

  《法制日报》同一天刊载的警方侦查结果介绍:“万里大造林公司以托管造林‘高回报、零风险’为诱饵,采取传销方式不断发展扩大其销售团队,违法取得土地(草原)使用权,私自改变草原用途,营造假速生丰产杨树林,大肆进行虚假宣传营销,通过培训洗脑不断发展业务人员认购或介绍他人认购‘林权’的手段,诱使全国3万余名群众投资认购林权,销售林地(林权)43万余亩,非法经营额达12.79亿元,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假广告罪和非法经营罪。”

  请注意,警方的侦查结论是,“涉嫌虚假广告罪和非法经营罪”。这和记者的视点调查差别是很大的。首先,引人注目之处是,警方的介绍中提到了“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但是涉嫌犯罪条款却没有提到,法庭调查及最后判决如何,且待继续观察。从该报道来看,似乎到目前为止,对于“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警方掌握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或者是尚有疑问。

  在此,对于此案是否属于“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不妨与目前国内这一类案件作点对比。从有关法律和实际情况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除了作案者并不具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法定资格(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最重要的特征,一是资金来源对象为非特定的公众,涉及的人数众多已是其自然含义,这一点本案是具备了的。二是以实际的高利回报吸引资金投入者,尽管长久持续下去,这样的高利回报终究撑不住的。“万里大造林”众多的资金投入者,是否在资金投入之后得到了回报甚至高利回报呢?上面的两个消息都没有提到这一点。如果没有得到什么回报,至少与典型的以高利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有重大差别。

  这就不妨和前些年部分地区一些人曾经做过的“庄园开发”之类的投资作点对比。对于这一类的投资宣传,有关管理部门曾指出,这类项目风险极高,资金来源于互不相识的众多投资人,这些资金投入者对宣传的计划项目,不可能有控制能力,对资金的运用也无法控制。其运作方式近于“乱集资”。但在我的印象里,迄今为止,并没有把这一类的资金吸收方式以“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进行查处。这里的问题在于,如果从众人手里吸收的资金基本上就是投入到所宣传的项目了,主持其事者很大程度上做的也是无本生意,一旦项目失败了,众多的资金投入者血本无归,但从事件性质讲,也难归到“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只能说,这样的投资方式相当不理性。如果法律上尚无具体的禁止条文,也就没有理由给以惩处。

  “万里大造林”与此有关另一种可能的犯罪,是诈骗犯罪。其基本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假如“万里大造林”真的属于诈骗,相应的犯罪事实和诈骗的故意动机都有待揭露。诈骗的实施当然与具体的运作载体有关,与犯罪者认为当时当地那种手法更能吸引人、他自己能够巧妙运用有关。但无论是新的诈骗手法还是老一套的骗术,诈骗犯罪的行为和动机完全被遮盖实际是不可能的。而从警方已经披露的情况看,到目前为止,似乎以此定罪的证据尚未充分掌握。不然就难以理解,警方目前认为该案性质是“涉嫌虚假广告罪和非法经营罪”。可以说,这是该案目前可能认定的罪责中最轻的了。

  为什么会这样呢?记者的视点调查讲到的:时至2006年,通辽市林业局在《万里大造林公司在我市造林及运行情况》中对于事情性质的判断,主要还是抱怨对林业托管经营缺乏明确的管理规定。这意味着,到那时为止,对“万里大造林”是否涉嫌犯罪,行政管理部门并未掌握证据。因此,记者视点调查的疑问:“‘万里大造林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在通辽市注册,到2007年运行了将近4年时间,为什么几年里无人叫停?”实际上已经有了答案。

  我在这里要说的是,中国的现行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确实不少,但是落实到具体的案件,是否犯罪?犯的是什么罪?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讲事实、讲证据。不然的话,谈何法制国家?谈何法制社会?由此看来,有关当事人包括新闻界,向司法部门及时提供嫌疑人重要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是更加重要的。某些大案、巨案的酿成,除了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知情者缺乏具体的社会责任心是极重要原因。相反地,人们往往喜欢发一些不需要负具体责任的空洞议论。这些空洞议论粗看似乎头头是道,一经仔细推敲,才知道真正可以实行的极少。

  从已经公布的有关“万里大造林”案件的某些重要情节判断,该案属于“诈骗犯罪”,定性或许更为适当。

  200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