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教材》(79)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新旧税法对比:举例说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前列支方面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例,某内企2006年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期发生的广告费200万元。现行政策规定(除特殊企业)当年可扣除广告费1000×2%=20(万元),可扣除业务宣传费1000×5‰=5(万元),合计为25万元,超过的180万元(200-20)广告费可无限期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扣除数额。例如,根据规定计算下一年度可扣除广告费2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20万元,则上年度超过的180万元可全部扣除,否则结转到再下一年度扣除。依此类推,下同)。两税法合并后,则其当年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00×15%=150(万元),超过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0万元(200-150)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税法比现行税法允许多扣除150-25=125(万元)。特殊行业可同理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