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也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这么说,不与前文《废止的税法能依据征税吗?》矛盾?并不矛盾!我这里是指按照“道理”应该这么办;前文《废止的税法能依据征税吗?》说的是按照法律应该那么办。不是吗?按照“道理”,只要一个具体税法没有修改,就应该执行完它所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是这样办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我们这次的立法,就采取了与上一次完全不同的办法——“过渡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这其实是一个错误的办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在实施期(2007年)内就不实行了,且该法并没有修改。同时,该规定与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和WTO的规定还相矛盾。
这里把“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优惠的截止日期限定在“本法公布前”——2007年3月16日前。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过渡期优惠。但是,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那么就应该可以享受这些优惠。既然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应该享受上述优惠,那么,他们与2007年3月16日前“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执行的是同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前者就不能享受过渡期优惠了,这是明显的歧视待遇。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与协定相矛盾?再说,我国已是WTO成员,WTO也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又与WTO的规定相矛盾?
这么说,不与前文《废止的税法能依据征税吗?》矛盾?并不矛盾!我这里是指按照“道理”应该这么办;前文《废止的税法能依据征税吗?》说的是按照法律应该那么办。不是吗?按照“道理”,只要一个具体税法没有修改,就应该执行完它所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是这样办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我们这次的立法,就采取了与上一次完全不同的办法——“过渡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这其实是一个错误的办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在实施期(2007年)内就不实行了,且该法并没有修改。同时,该规定与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和WTO的规定还相矛盾。
这里把“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优惠的截止日期限定在“本法公布前”——2007年3月16日前。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过渡期优惠。但是,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那么就应该可以享受这些优惠。既然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应该享受上述优惠,那么,他们与2007年3月16日前“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执行的是同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前者就不能享受过渡期优惠了,这是明显的歧视待遇。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与协定相矛盾?再说,我国已是WTO成员,WTO也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又与WTO的规定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