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并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近日上海发生一起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案件,引发一定的争议,基本案情是:车主韩女士,因意外被自己所聘专职司机驾驶该车撞死,车主家属以已投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将保险公司诉上法庭,但败诉(具体案件见 http://auto.sohu.com/20080213/n255137065.shtml )。因该案法律如何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每位车主的切身利益,故自觉有必要将有关法律问题阐述清楚,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与纠纷。

法律分析:

首先我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本案在法律上有两个焦点:1)车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2)保险公司是否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有关“明确说明”义务?

一、车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

对于这个问题可从两方面来看:首先看该合同本身内容,中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显然该条款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楚,车主作为投保人是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并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该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利益“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外,众所周知,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这两种保险制度中的很多类似词汇的含义是相同的,研究一下交强险对受害者范围的限定,将对理解本案中车主韩女士是否属于第三者有很大的参考意义,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其第四条更是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车主并不能作为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综上,我个人认为,本案中车主韩女士既不是交强险中的受害者,也非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二、保险公司是否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有关“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该合同不仅受到保险合同自身内容的约束,还受到《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也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车主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其已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明确载有提示,并重点突出该些文字,这就是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法院采信了保险公司的说法,我个人也认为从明确说明的角度而言,保险公司的此些行为的确能说明其是履行了该“明确说明”的义务;事实上我更认为,此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并不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这并非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免除,而是保险合同双方对责任主体、保险范围的约定。

综上,本案中车主韩女士并非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虽无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也还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发生事故后,寻找承担责任的主体将是受害人或其家属的重要任务,但找准责任主体也同样重要,而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所有损害都是有责任承担主体的,具体到本案件中,如果司机并无过错,而且是履行职务行为,则除非车主韩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否则很难找到合适的责任主体和救济途径。

发生事故固然是种不幸,但如因不幸的事故而产生些没必要的纠葛、承担额外的成本,则对受害人或其家人来说则就是雪上加霜了,这也许是本案对所有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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