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原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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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二) 

价值中国环球资讯 专栏作家陈绪国

 

第二部分 宪法第十条土地所有权授权不当,会造成很大的社会矛盾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上述条款中,从所有制来说,土地所有权包括了国家与集体二元化;从地区分布来说,构成了城市与市郊、农村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这条法律本身是含糊不清、问题多多的条款。从字面上看,是语句不通顺的病句;从表达的意思来看,农村和城郊土地既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一、宪法第十条留下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

(一)在全国各个城市之中,城市与城市郊区、农村的界限不是很明显,土地权属不容易确定

尤其在房地产异军突起之际,农村包围着城市,同时,城市包围着农村。一些城中村几十年后仍然划分为“农村”。再说,同样是农村,为什么要分为农村和郊区农村?这种划分的依据是什么呢?如果依据本村人解放前是土地的主人,那么,解放以后全国所有的土地都通过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逐步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化了,即是说,所有农民的土地都成为了政府的土地即国家的土地,难道不是这样的吗?

再说,在八二宪法颁布以后,城市私有房屋业主的屋基全部收归国有,购买商品房、集资房、福利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业主的地基既不属于集体所有,也不属于个人所有。而农村新老居民继续享受、获得宅基地的分配权利,名义上是归集体所有,实际上是归农村家庭个人所有。这种物权配置方式,在当时看不出什么大问题,现在看来,问题相当严重。当时城市人口才1亿人,而现在,城市人口突破了5亿人,而且每年以数百万人数之巨向城市递进。城市失业人口最高峰时累计达75000万之巨。与此同时,全国老龄化人口超过了1.44亿人,全国相对贫困人口超过了1.2亿人。

当时,房地产业没有启动,而今房地产业持续旺盛,土地供求关系骤然紧张,地价飞涨飙升,占城市人口95%以上的中产阶级以下的城市居民,都受到来自房地产方面的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全国所有城市,都感受到城市用地十分短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加剧了城市与农村、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土地需求方面的矛盾。政府承担每个城市的立体化建设工程、扶贫工程、养老及其他社会保障工程的担子越来越重,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无异于自断财路。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国家集权制、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众所周知,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恩格斯在《致奥古斯特。倍倍尔》一信中讲:“至于我提的关于在国有土地上建立生产合作社的建议,……只要那里还存在大土地所有制,这个措施我们必须坚持,而我们一旦掌握政权,我们自己就一定实施: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生产合作社,这样,国家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

在恩格斯的这段论述中,所谓“转交给”国营企业―独立经营的生产合作社,应当是转交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大地产”通称“地产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恩格斯明确指出:在土地国有化运作前提下,国家仍然是土地的所有权者,不是谁耕种土地、谁管辖土地就一定是土地所有权者。

恩格斯在其著作《反杜林论》中说得更清楚:“靠剥夺剥夺者而建立起来的状态,被称为以土地和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的个人所有制的恢复。对任何一个懂德语的人来说,这就是:公有制包括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制包括产品即消费品。”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恩格斯上述两段论述,就会发现:所谓“独立经营的生产合作社”,与我国以往的人民公社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三级生产分配制度是不同的,与现时期的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责任制的自主分配制度也是不同的。只有国营企业才称得上是“独立经营”的一类公有制企业。

社会主义公有制,指的是国家所有制。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则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的共有制。两者都是公共所有制,但前者是全民性质的所有制,其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积累与消费,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倾斜;后者是小团体性质的所有制,其生产、流通、分配、交换、积累与消费是向社会的一部分相关的利益类群倾斜。

恩格斯承认土地国有化,但土地国有化并不排斥个人利益。土地是公共的生产资料,人们可以利用这种生产资料来获得产权,并以此为基础来发展生产,增加个人收益:“个人所有制包括产品即消费品”。

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1952年2月-9月)一文中讲得更加清楚:“现今在我国,存在着社会主义生产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形式,一种是不能叫作全民形式的集体农庄形式。在国家企业中,生产资料和产品是全民的财产。在集体农庄这种企业中,虽然生产资料(土地、机器)也属于国家,可是产品却是集体农庄的财产;因为集体农庄中的劳动以及种子是它们自己所有的,而国家交给集体农庄永久使用的土地,事实上是由农庄当作自己的财产来支配的,尽管它们不能出卖、购买、出租或抵押这些土地。”

斯大林这段论述,两种所有制导出两种分配形式,明确指出永久交给集体农庄使用的土地不具备土地所有权交易的特性-不能出卖、购买、擅自出租或抵押这些土地,这就肯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国有制地位。斯大林说的,意思很清楚,集体农庄的土地,是由国家交付给他们永久使用的,集体农庄所获得的是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排除了所有权是集体单位的观点。同时肯定了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即全民所有。斯大林还肯定了,农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以土地和种子为生产资料来发展生产,增加个人收入,个人收入的产品(或现金),才是个人的所有权。

斯大林告诉我们,国家即全民形式的财产权,与集体农庄形式的财产权是不同的:国家企业拥有的生产资料和产品是属于全民的;集体农庄的生产资料土地等也属于国家的,不是属于集体的。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不仅没有遵照恩格斯土地革命学说,而且没有遵照斯大林土地革命学说!有人放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是世界上最不伦不类的社会制度,是“四不像制度”:社会主义不像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不像资本主义,计划经济不像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不像市场经济。

古巴共和国宪法规定:不属于小农或小农组织的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地下蕴藏,矿井,属于其主权范围内海洋的、自然的有机物资源,森林,水流,通讯工具,糖厂,制造厂,基本运输工具,一切企业,银行,装备和器材,国有化和没收的帝国主义分子、庄园主和资产阶级的财产,农场、工厂、企业以及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体育性质的建筑物,国家建设、扩建的或者得到的一切东西,以及将来建成、发展或得到的设施,都永远宣布为社会主义国有财产,亦即全民财产。

 

现在,很多人不相信马克思主义了,说共产主义离我们那么遥远,说社会主义这也不行那也不行,说现在是市场化经济自由化全球化,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理论已经过时了等等。当然,也有人会拿“改革开放”、“保护多种所有制”、“保护农民利益”等等冠冕堂皇的时髦的一套理论来说事。

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国不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不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也应当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因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每个国家唯一正确的光明道路。土地所有权,不仅仅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意识形态上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了自然辩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统一的“复合类型所有权”。单从自然科学方面来要求,每个国家就必须实行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

斯大林承认土地国有化,但并不排斥集体利益。土地是属于国家的,集体农庄可以直接从国家获得永久的土地使用权,农庄也可以将土地当作自己的财产来支配,但是不能行使土地所有权。

恩格斯提出在国有土地上建立生产合作社,在生产合作社基础上实现土地国有化。斯大林提出集体农庄使用国家的土地并不具备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特征,而肯定了集体农庄的农业产权。

但是,在中国,将土地所有权直接由国家无偿提供给农村集体,而农村集体成为国家绝大部分土地的实际控制者,从而形成了土地四大权能的化整为零、化大公为小公、直到化公为私的逐级演变过程。这种演化过程,在计划经济时期不是很明显,负面影响不是很大;而在市场经济时期,随着土地商品化进程加快,土地的用途范围大大增加,土地的供应缺口急剧加大,土地价格不断地迅速地飙升,走私土地现象不可避免地经常发生。所有这些问题的发生,给予决定政策的人一个警醒,恩格斯所说的所有权定向专属问题和使用权“转交”问题,斯大林所说的国家向集体企业交给土地使用权问题,对于我们今天修正物权法和修改宪法,仍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本质体现,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本质体现。苏俄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全部为国家所有,并没有专门规定集体所有。越南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也没有专门规定归集体所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专门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缺乏自然法理和社会法理的科学依据。其要害,是将农村集体的农地地产权扩大到了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土地所有权,侵蚀了国家的即全民的土地所有权。经过几十年实践经验证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双轨制,在市场经济时期愈发显得不公平不合理,根本无法继续执行下去。社会主义制度要求不断地兴利除弊,实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毫不犹豫地消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隐患,沿着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的正确道路一直走下去。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革命导师不能预见到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尤其是在市场经济阶段,社会主义国家土地资源配置上,如何更加正确地适应土地国有化、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来运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斯大林时代,土地一般是禁止流转的的划拨地,当然,完全没有商品价值的属性。因此,我们既要承认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特殊作用,又要承认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必要性,又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来合理地规划、使用和依法转让土地。

(三)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按照不同档次、不同土地用途的不同物权属性-原属性与展属性、派生性属性,产生新的土地产权权益

1.浅谈马克思主义地租学说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级差地租”理论学说,不难发现,由土地使用权的一切商品交换,无不带着各种政治色彩和经济价值。马克思说:“凡是自然力能被垄断并保证使用它的产业家得到利润的地方(不论是瀑布,还是富饶的矿山,是盛产鱼类的水域,还是位置有利的建筑地段),那些因对一部分土地享有权利而成为这种自然物所有者的人,就会以地租形式,从执行职能的资本那里把这种超额利润夺走”。按照马克思的学说,资本主义国家级差地租Ⅰ,构成雇佣工人在肥力较好或位置较优土地上所创造的超额利润而转化的地租。级差地租Ⅱ,构成对土地连续追加投资造成的不同劳动生产率所引起的超额利润而转化的地租。

如果土地不存在地租,那末,那里的土地可能没有进入土地市场领域;部分土地不存在地租,则部分土地可能没有进入市场领域;全部土地不存在地租,则全部土地没有进入市场领域。

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是拥有土地的人对于未占有土地的人实施自然力垄断,并通过垄断达到剥夺他人 财产权利,并剥削和奴役无产者的目的。

土地所有权的原属性,本质上任何土地的所有权都是国家即全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展属性,就是指土地,不论为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所得,也不论用途如何,这些人名义上的“所有权”就是使用权,即或用益物权或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由于土地流转层次的不同,使用权可以派生出一级使用权、二级使用权直至多级使用权。使用权的层次不同,处分(主要是出租)土地的权能就不同,由一级到末级,权能是处于逐级传递并呈由高级向低级依次递减状态。业主承包或承租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都是要经过地方政府批准才能执行,私人不能单独行使这样的受领权和处分权。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国王和皇帝将土地层层分封给君臣公侯贵族们,这样就形成了大大小小的“地主”,看起来他们一个个都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他们也总是以所有权人自居,其实一个也不是。其实土地所有权自古以来本来是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的。那么,采取控制的折衷办法,是通过收地租或者定期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办法来解决。尽管如此,地区与地区、人与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连绵不绝,直接爆发了各种各样的争斗与战争。究其实,就是没有解决好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两者的关系所致。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基本上实行土地国有制,这在法理上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完全的私有制农业社会,国王、皇帝和朝廷大臣利用职权为自己谋私利,剥夺劳动人民的权利。

资本主义国家,分为君主立宪制和共和制国家,两种不同的政体决定了民主自治程度的高低。前者保留了封建社会某些落后的制度,如国王、天皇的特权制度,有封建君主的领地保留制度,终生奉禄制度和财产保留与继承制度、国王批准颁布法律等等。共和制国家的民主自治制度比较先进,如全民选举、全民公决制度等等,这为改善资本主义不合理的制度提供了平等参与的机会。西方国家的所有权制度,主流是保护私有财产的,而在土地权利方面,主流趋向于保护公共利益。

物权法4-7审稿没有向社会公布,到底修改成什么样子,除了全国人大代表,谁也不清楚。从新华社公布的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会议的消息来看,评价物权法草案是“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草案突出保护国有资产”,“顺应市场经济客观要求,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当然群众就从此不再担忧了。

以突出保护国有资产而论,物权法是否仍然留下了“尾巴”?

广州日报2006年12月26日A10版一篇题为《中国物权立法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的文章,列举了草案“突出保护国有资产”的五个方面:一是草案规定了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二是草案不仅规定了国家财产,还明确了集体的财产,包括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集体所有,还有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这些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所有权;三是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范上,草案明确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也是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发生效力;四是草案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作了明确规定;五是在设定财产担保上,草案对公共财产设定担保作了限制和禁止。草案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下略)

迄今为止,物权法出台以后,有些重大问题仍然未加合理解决,仍然很值得商榷。

A.为什么“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演绎成了“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这里暂时撇开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一系列矛盾问题不谈。就说一些简单的问题吧。为什么将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作为集体的专属财产?集体的财产就一定是公共财产吗?保护了集体的财产,就等同于“突出保护国有资产”吗?将全国约930万平方公里约相当于美国的国土总面积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无偿地赠送给集体合理吗?全世界有哪个国家规定了农村集体的专属财产?中国什么时候规定过土地为农村集体的“专属财产”?古今中外,有哪个国家规定了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有几个概念,首先应当认真澄清。如,农村集体不等于国家,国家也不等于农村集体。如果农村集体等于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不是一个国家,而是约93万个国家了。如果国家等于农村集体,更不象话。那个国家没有城市?那个国家不是城市集体与农村集体的统一体?“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怎么演绎成了“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农村集体不就是一个全体农民的私有财产的集合体吗?

有人常常将集体当作公有制来说事。全世界哪个国家没有集体?全国哪个地方没有集体?如果将任何集体当作公有制,全世界都是公有制体制了。要说人民公社集体是公有制,人们都有点相信。人民公社是共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才叫公有制。要说现在的农村体制本身,主要是个普通的行政组织,也有的是行政兼经济组织。这与国有企事业单位是不同的,因为有国家为他们投资,这些单位的财产是国家的财产。现在,农村集体大多数没有成立经济组织,在成立的经济组织中,大多数是股份合作制组织。只有当农村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制时,农村才可以进入标准的公有制体制之列。在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只能算作共有制单位。

B.为什么物权法仍然留下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历史“尾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到底适合哪一种“游戏规则”?土地权利人怎么享有“相同权利”?

又如,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铁定了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根本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这也反证了某些专家所说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权利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游戏规则’,承担相同责任。”是自相矛盾的。

就土地的自然属性而言,土地本身是国家的即全民的财产,不是属于集体的财产,更不是集体的“专属财产”。

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讲“而国家交给集体农庄永久使用的土地,事实上是由农庄当作自己的财产来支配的”,说明集体使用的土地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使用权,说明不是集体专属的财产,是集体从属于国家的财产。苏俄民法典也规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归国家专有,不属于企业和经济组织经营经理而被交付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全国的土地,是国家专有的财产。越南民法典规定,国家将土地委托给组织和个人稳定而长期使用。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是稳定的、长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利用权。

值得一提的是,东欧某些社会主义国家名义上表示放弃社会主义制度,实行财产私有制,但其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仍然保留了下来。如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后分立为捷克和斯洛伐克)、匈牙利、南斯拉夫联盟、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马其顿、波黑、罗马尼亚等国家就是这样的。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有点骄傲自大。如拒绝参加华沙条约组织,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长期合不来等。不参加华约组织也罢,人家先进的社会主义土地管理制度是应该学习的吧?我国有关法律,一贯混淆了农村集体与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也混淆了从属的财产权与专属的财产权的概念。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土地所有权原理,土地这种天然资源是专属于国家的,不是专属于集体或个人的。集体或个人的专属财产,就是利用土地作业而获得的产品或消费品。将集体使用国家土地的权利扩大化,就是将“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演变成了“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犯了主题概念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市场经济“游戏规则”是什么?最简单的游戏规则是所有权人等价自由交换。这连小商小贩,甚至连小学生都知道。全国约930万平方公里可以使用六七十亿年的土地价值多少?农村集体没有付出什么代价,为什么可以径自获得了土地所有权,而房地产开发商哪怕花费几百亿、几千亿元,业主花费几十万、几百万元,也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这符合哪一种“游戏规则”?享有什么“相同权利”?这边厢,大言不惭地赋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那边厢,不允许土地所有权人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符合哪一种“游戏规则”?享有什么“相同权利”?这边厢,口口声声说集体拥有的土地是土地所有权,那边厢,又说他们的土地权是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权始终也弄不清,这符合哪一种“游戏规则”?享有什么“相同权利”?

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企业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不是小商小贩摆地摊式的原始商业行为。村小组是直接使用土地的主体,却是一没有行政能力,二没有法人地位,连个营业执照和公章都没有,连参加游戏的资格也没有,何谈“游戏规则”?全国大多数的村级集体,也是连个营业执照和经济组织的公章也没有,连参加游戏的资格也没有,何谈“游戏规则”?乡镇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工商业的营业执照,与使用、经营土地没有什么必然关系,何谈“游戏规则”?某些法律认定农村集体有土地所有权,这个土地所有权由谁来行使?谁有资格行使土地所有权?怎样行使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村委会、村小组哪个集体向农民出租土地,收取土地租金或者农业税吗?不可能。由乡镇、村委会、村小组哪个集体自由自在地向社会出卖土地,全额收取“土地所有权转让费”吗?也不可能。村小组与村委会、乡镇集体怎样遵守相同“游戏规则”?怎样享有“相同权利”?如果遵守游戏规则,享有相同权利,大家都是土地使用权人,这对于集体内部,甚至对于全社会的人来说是公平合理的。真正使用土地的同一类人(农村个人),使用土地的人没有土地所有权,而不使用土地的人(农村集体干部)反而能获得土地所有权,岂不是咄咄怪事?

就其行政级别而言,乡镇集体高于村委会、村小组,村委会高于村小组,村小组高于村民,行政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如果自订一套游戏规则,这个游戏规则不是统一的,并且往往是权利向行政权力大的一方倾斜。倾斜的结果,最终是对于村小组与村民不利,也就是对于土地使用权人不利。这在土地转让补偿、股份分配方面都可以显示出来。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赋予集体或个人,人人都可以放心;而国家将土地所有权交给集体,反而人人都不放心。因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干部行使土地所有权,就会往往触动法律的正规则,就会动辄得咎,甚至弄得不好,就会锒铛入狱。从集体内部来讲,村民对于村小组不放心,村小组对村委会不放心,村委会对乡镇集体也不放心。全社会都可以对集体不放心。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情况下,土地权利是十分明朗的,重点在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土地承包人直接向国家负责,国家直接负责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征地拆迁以后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障等等一系列事务,由人民政府来负责,比集体来负责显然好多了。因为集体组织叠床架屋,权责不清,集体干部凭借职权吃拿卡要,或者吃光花光集体财产的屡见不鲜。大多数村民拥护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而对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不感兴趣,原因就在这里。

C.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到底属于哪一种制度?

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到底属于哪一种制度?真是说不清。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是属于国家的,不是属于集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所有权也是属于国家的,也不是属于集体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所有制主要为国有、私有,根本没有硬性规定集体所有,更不会硬性地指定全国97%的土地所有权分封给集体所有。即使由社会主义转为私有化的国家,如俄罗斯,新的民法典中不再使用“所有制形式”、“混合所有”、“集体所有制”等一些混乱的政治经济概念。俄罗斯的土地所有权概念,仅仅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种权能,没有包括处分的权能。新民法典用于土地权利的概念是:土地的终身占有权(第265条)、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第268条)、地役权(第274、277条)。第265条规定:“公民根据土地立法规定的根据和程序取得国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土地的终身继承占有权。”即使是部分地实行了土地私有制,即使是私人拥有土地的终身占有权、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也不是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终身继承占有权,是永佃制度,出租土地的是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是公民和法人根据经营和其他需要,对国有或自治地方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无限期的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需要根据国家或授权机关决议决定,土地的使用者未经所有人的同意无权处分该土地。在俄联邦土地法中,国家公园禁止交易,农业用途的土地交易受到严格限制(不得改变农业用途)。

如果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全部是国有的,这才称得上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如果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这称得上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吗?

说市场经济吓唬谁?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从来没有经历过市场经济吗?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证明,在土地市场化自由运作的情况下,土地必然地会成为以私有财产为主要形式存续下来,而不是专门以国家、集体两种所有制形式存续下来。

D.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吗?

有人说“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是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发生效力。从字面上看,似乎是肯定了国家所有权的绝对性与优越性。然而,现代社会是经济社会,又是法制社会。经济活动离不开契约,离不开证据。证据从哪里来?从财产的公证、契约、登记、证书等纸上而不是从嘴上得来。俗话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就是这个道理。

法律,是以公正性、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可操作性、证据可靠性为依据的,漂亮话说得再多再动听也没有用的。我们这个大国,一个“家大业大,浪费点没啥”的大国,仅仅以国家土地而言,因为土地没登记,或者登记不全面,有多少土地被私人瓜分了,你知不知道?国家损失有多大,你知不知道?

笔者所知道的一个国有企业,是70年代从市区搬迁到郊区的,由于也是建材行业,就内部接管了一间国有碎石厂的厂房和靠后山的宿舍。那间国有碎石厂搬走的原因是,由于靠近广州军区一间战备指挥所,不能再开山炸石了。这间建材企业接管时,也有土地红线图。但是,据说保管不善而遗失。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附近村民,还有一些房地产商人,就开始到后山宿舍区圈地盖房屋、商业街等,占了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2万多平方米。据说这间国有企业同附近村民,打了一场官司,结果,是国有企业输了,因为是“证据不足”。而现行的法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偏向于农村集体的,加上历史上的土地权属根本扯不清楚,国有企业的谈判人员又接受了当地村民的宴请,拿了小费,国有企业岂有不输之理?

说到那间国有企业,在2000年关闭破产,许多国有土地再次被瓜分给私人作货运停车场,生意十分红火。而2000多名失业职工则成为无业游民。在后山上,仍然有几十户失业职工,住在狭小的60年代的破烂瓦房里。那是全广州市最破烂的房子。说到那片土地,在当时,应当价值300万元左右;而现在,至少价值600万元以上。谈到国有资产流失,失业职工的痛苦生活,三日三夜都谈不完。正应了《红楼梦》一句箴言:都云作者痴,一把辛酸泪!

有人说,国有企业破烂不堪,送给他也不要。既然如此,为什么有的人拼命要将国有企业买下来?因为,国有企业很多财产是没有登记的,尤其是许多土地是没有登记的。在这种情形下,随便倒卖一块地皮就暴发了,有的人转瞬之间就因此成为亿万富翁。

统计、登记、审计,这“三计”应当是经济社会最基本的管理工作吧?古代社会没有计算机、电话电报、电子信箱,更没有航空器、人造卫星,统计人口、登记土地是那么辛苦和麻烦,为什么要那么劳民伤财地搞“三计”?现代社会的条件比古代好了一万倍,搞登记反而成为累赘?

如果说“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可以成立,那么,别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登记也可以发生效力,不是说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权利人的财产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吗?如果国家的不登记就可以确认所有权,其他权利人不登记就不确认其所有权合理吗?

关于这方面的内容,本文第四部分还要作进一步的叙述,故不赘述。

2.农业社会的地产权与工业社会的地产权有很大差别

同是资本主义国家,农业社会时期的土地产权,与工业化社会的土地产权有很大差别。农业社会是以保护私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特征,土地的用途主要是用于种植养殖业,土地投资回报率相对较低;工业化社会则是以保护公共土地权为主要特征,土地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城市化、工业化建设,土地投资回报率远远高于农业社会的投资回报率。

同是社会主义国家,除了类似于资本主义社会中分为农业社会与工业化社会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土地产权制度而外,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产权制度要严加区别。

社会主义的农业社会、计划经济社会,将农业用地机械地统一规定为仅仅用于农业,禁止土地的依法流转,否定了土地商品交换的功能价值,制约了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程度。此时,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区别不太大。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地承包制,尤其是实行城市化、工业化和城乡一体化以后,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区别很大,经济运行规则较计划经济为多且复杂,土地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价值大幅度提高,土地租金迅速飙升。

鉴于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土地运行规律,存在巨大差异,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与工业化社会中举足轻重,我们必须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发展观,必须不失时机地适应不同时期不同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规则的客观要求,修正一些不合时宜的旧法律、旧条款。

3.土地所有权人是行使转让土地职权的主持人

1988年4月12日出台的宪法修正案,在第十条第四款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新土地管理法也增加了同样的内容。面对全国房地产市场经济改革的大好形势,中央不失时机地开启了土地市场化管理的闸门,这是好的开端。

但是,我们不能低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于土地市场管理的冲击作用。就土地转让而言,如果国家是土地所有权人,只能由国家来主持转让土地的一切事务;如果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就由集体来主持转让土地的一切事务。不应当也不可能存在国家、集体的双重土地所有权人,来共同主持使用、转让土地的一切事务。

现行的某些法律,不利于国家名正言顺地行使土地所有权,至少在城市郊区和农村不能名正言顺地行使土地所有权。从法律的质量来看,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处于虚位状态;如果真的赋予集体的所有权,国家机关的许多执法行为,是处于越位状态。孰是孰非,何去何从?人民政府不能欺骗群众,也不能怂恿群众。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不是请客吃饭,不是绣花做文章,不能那样雅致,那样温良恭俭让,是一种新制度取代旧制度的革命行动。因此,凡是涉及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旧法律、旧条款,应当及时地一并修正,不留尾巴。

A.关于划拨地

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统一的土地划拨制度。划拨的对象,包括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团体、城市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组织,无偿使用土地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种土地供应形式,有利也有弊,利主要在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减少交易成本,减少投资,较快地启盘,发展生产。弊主要在于难以盘活经济、节省土地资源。

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是一种福利型经济,注重改善生产关系,在改善生产关系前提下发展国民生产。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仍然是半福利型经济。为了优先发展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适当地保留一部分划拨地仍然是必要的;为了改善农民的生活条件,给予农村居民以免费、平价的划拨地也是必要的。但是,不能说,国家将土地划拨给某个经济组织使用,就是将土地所有权永久地免费地赠送他们。农村经济组织不能将国家的划拨地当作摇钱树、聚宝盆和牟取私利的工具。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不能这样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来做一些冠冕堂皇的“富民工程”、“面子项目”。

划拨地的使用对象不同,权属关系也就不同。一种是划拨给国家机关、非经营类事业单位的土地、公共与公益类土地,产生的物权是享用权。另一种是划拨给国有、集体包括农业集体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产生的物权是用益物权。就是说,两种土地权都是使用权,前者是国家免费专供权利人工作、生活使用,不具备土地商品交换的属性,其表征是以使用价值体现出来的;后者是国家提供给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的土地,生产经营单位在国家土地上据此获取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表征是以生产价值体现出来的。

生产经营单位,又可以分为房地产经营和非房地产经营单位,两类单位又可以分为房地产经营项目和非房地产经营项目。由于土地的供求关系不同、用途不同,城市土地的使用价值历来一直高于农村土地,房地产土地的使用价值历来一直高于非房地产土地。原则上对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国家可以按照不同用途收取不同级差的地租。鉴于我国农业一直是个低附加值的产业,国家免除农业地租和税费,工业哺养农业,城市哺养农村,属于特殊政策扶持。

农业用地,是我国面积最广、地种最多的一类土地,包括农地、林地、牧地、渔地(水面、海面)、荒地、山地、滩涂、自留地、宅基地(农居地),占我国国土面积的97%左右。所有农业用地,目前基本上是保留了划拨的供给形式。除了宅基地、建设用地以外,其他的是免费划拨。农村新增的宅基地,国家在城市周边收费高一点,其他地方只是象征性一次性地收点费。

这里,有一个问题:农村用地是否存在划拨地?我看客观存在。因为,1958年全国实行人民公社化以后,土地的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和个人所有制被破除,农村土地实际上已经归为国有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集体共有制以后,所有农用地是由国家划拨给村集体统一管辖,并由单位或个人承包,并实行按期轮流承包制。问题在于,我国目前仍然存在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土地划拨制度。一种是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国有(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是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国家划拨给农村的土地,是土地所有权。因此,农村集体的划拨地却演变为分封地。这是问题的实质之所在。

问题主要出在建设用地上。国家免费划拨给农村搞农业生产,而农民自己用来搞房地产,或者与开发商合作搞房地产,或者私自将土地出租、转让给开发商搞房地产,可以获得巨大的利润。在这时,摆在人民政府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将国家划拨给农村集体的土地,当作国家免费赠送给农民永久使用,农民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象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那样,或者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那样运作,一切由“所有权人”自己作主,土地出租、转让或开发的收益全部归农民集体所有,他们只向地方政府缴纳点土地税费就可以了。另一种选择,将国家划拨给农村集体的土地,还是当作国家免费赠送给农民永久使用,农民成为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农村集体成为统辖区,村组织成为国家土地的统领责任人,使用土地者为业主、产权人,或者径称主产权人,所有土地的承包、出租(转租)、转让、开发依法律行事,由人民政府作主。在涉及公共利益或其他经济建设征收农村土地时,由政府分门别类地负责补偿,并给予无地、少地的居民办理迁转城市户口,让他们享受医疗、失业、生育、养老保险和低保救济、就业培训等社会保障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村、组的农民家庭对于各类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优先开发权、优先出租权、优先受偿权。很显然,前一种道路是土地私有化,是根本走不通的;后一种道路是土地国有化,是世界各国唯一正确的选择,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更是如此。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土地公有制,或是土地私有制,有一条法理必须明白,那就是:自从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国家,不是具体指某一个人或是某一集体。国家的土地所权所有人是全民共有的代表者,由中央政府统一管辖、治理。民间团体或个人,从国家获得的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不是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所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这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这不仅违背自然法理,连社会法理也是讲不通的。

物权法将耕地、林地、草地、滩涂、水域、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建设用地纳入了“用益物权”一章之中,这是正确的。但是,依据宪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消除与宪法耕地、林地、草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影响。这一条如果要成立,必须先行修改宪法。

结论:全国所有的划拨地,不论是划拨给单位或者个人,所得之地产权,是使用权、享用权。经济单位所获得的是用益物权,承租人从经济单位或其他单位获得的是用益权,都不是土地所有权。

B.关于宅基地

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一直是以家庭人口为单位来划拨宅基地。这对世界上第一人口大国和第一农业大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十分严峻的考验。

划拨宅基地,体现了社会主义福利政策的优越性,农民感到很实在。农村人口不断增长,土地供应量急剧增加,成为不能承受之重。现在,我国13亿人口仍有8亿是农民。另一方面,我国城市化的步伐在不断加快,土地供应量骤然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断然实施新的对策,即对于城中村和城郊村的农民,要带头终止供应新的宅基地。然后,在全国统一推广这一举措。今后,全国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分配,将应当一律取消宅基地法定的或无偿的实物供给制度,一律停止无偿划拨新的宅基地供给,由实物分配一步过渡到货币分配的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宪法长期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唯一途径。

●宪法规定的12大类地种,以宅基地的名义盖房是最自由的一种形式。因而,宅基地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和法律的弹性空间。法律规定,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乡镇也属于集体。乡长镇长一旦持有批准宅基地和发放、补发宅基地证书的权利,最容易成为官员权利寻租的筹码。

广州日报2007年2月6日A18版报道了原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副镇长江某根因违规“派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大肆受贿人民币153万元、港币10万元,日前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间,江某根利用其担任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违反上级禁止宅基地使用证发放的规定,为不符合补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大肆收受贿赂:接受广州兴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黎某请托,为其办理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受贿10万元;为赵某办理新滘镇龙潭村二社新村地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将其贿送的20万元据为己有;接受瑞宝城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庚某的请托,为其办理沥滘村长江塑料五金城旁地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将10万元收入囊中;2002年四五月份,收受广州市通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共贿送人民币112万元、港币10万元。为其办理大塘宾馆所在地、广州大道南西侧BP加油站后面东风村上涌西约鱼塘围地段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通过侄儿江某收受黄某人民币100万元,以女儿的名义买了一套房。2003年2月份,在公海的赌船上,黄给了江某根10万港元筹码赌博,结果全部输光。

江某根仅仅在两年时间内,仅仅为请托人办理几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就能获得如此暴利,证明了宅基地管理的严重性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严重弊端。一张普通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受贿10万、20万元,甚至可以收受上百万元,足以说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于国家的土地资源管理的严重挈肘作用,也足以说明农村宅基地改革制度势在必行。上述宅基地,大多数不是用于建村民住宅,而是用于建商贸城、建宾馆,开发商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重金贿赂乡镇官员不足为奇。

1999年广州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全市停止报建、办理和发放宅基地证。2001年6月市政府决定撤销新滘镇,成立街道办事处。有些农民盖了房没有宅基地证,集体盖的厂房、商贸中心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他们就向镇政府请托,经过镇政府讨论,决定隐瞒区、市政府,进行违规办证。如果拿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法律来对照,就会发现,市、区政府是将农村土地所有权当作国有土地所有权来处理的,而镇政府是将农村土地所有权当作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来处理的。这就是土地所有权一元化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两个规则对对碰的结果。又由于法律的正规则与潜规则并存,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都有点无所措手足,有些无所适从。其实,不仅仅是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是这样的,其它所有的农村土地都是这样的难以正确管理,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下级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之间,都有点名不正言不顺。

其实,国家对于征地农民是格外照顾的,在征地过程中,国家给予他们大笔资金,他们可以利用这笔钱来购买商品房,或者在原有旧房基地上翻建房屋,即使自家翻建房屋也要受到严格限制。国家政策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实际上,一户拥有二处至多处宅基地。有的家庭分家以后,变成了二家或多个家庭。

宪法中关于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当然是讲不通,说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也是讲不通。实际上,全国所有的宅基地是属于家庭所有的私有物权,并不属于公共物权。倘若如此,农村家庭不能单独盖房,只能集体盖房。不过,在一定的条件下,农民集体盖房是一种不错的选择,能够节省大量土地。主张虽好,但不能全国各地“一刀切”。不管是集体盖房,或是家庭单独盖房,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私有物权,应是不争的事实。

物权法将宅基地归入了用益物权一章之中,这是正确的。但是,依据宪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消除与宪法宅基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影响。这一条如果要成立,必须先行修改宪法。

结论:农村的宅基地实际上是私有物权,谈不上公共物权。虽然如此,农村居民从国家获取的宅基地份额,不论是历史继承的,还是政府新近划拨的,都是使用权(享用权),不是所有权。

C.关于自留地、自留山

两种农民福利地有不同的用途,前者是菜地,后者是林木、草地或放牧地,或改作农耕地。按照“放开搞活”的方针,应当允许农民在自留地上除了种菜以外,可以种花、种草、种树、种竹、养殖等。如果是种树、种竹、养鱼,就要延长租地期。其它的照常进行。

自留山的租赁期,如果是种树、种竹,应不低于30年,最长的可以超过70年。现在,农村许多地方荒废土地的现象非常严重,农民们害怕政策变化,影响切身利益,不敢大胆地种树、种竹。农民们在自留山上的经营成果,是集体经营的归集体所有,是家庭或个人承包的应当归家庭或个人所有。一般情形下,应鼓励以集体经营为主,个体和家庭经营管理一座山,会有很多实际困难。但是,法律上不能将“归集体所有”一刀切。

1981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规定自留地、饲料地两者面积的最高限度可达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的15%。由于农村人口不断增加,宅基地的供求不足,许多村民就利用自留地、饲料地盖房子。其用途,不仅仅是用于耕种或养殖,自动地扩大建设用地范围,甚至擅自盖商品房、商业街等。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禁止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作为抵押物,基本上消除了集体或个人占有土地的处分权,属性上集体、个人土地权是用益物权。耕地、自留地、自留山上的出产物,所有权属于生产经营者所有,宅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这些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当作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权利概念错位之嫌。

结论: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是属于农村家庭的自主土地使用权,谈不上是集体的公共物权。虽然如此,农村居民从国家获取的自留地、自留山地份额,不论是历史继承的,还是政府新近划拨的,形式上都是单一使用权(享用权),操作上是用益物权,不是所有权。

现行的许多法律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共三类土地的所有权也属于集体所有,将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强行当作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很不妥当。集体很容易侵害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上述三类土地被征收用于经济建设时,私人往往得不到补偿。顶多是以好的三类土地换取次等的三类土地。不公平不合理规定可见一斑。

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5大悖理、4大理乱与6大后果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些是正面的,但负面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不符合社会主义的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宪法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时期,意味着否认土地的商品价值与商品交换属性,意味着直接化大公(国家即全民公共所有)为小公(农村集体共有),化小公为私有(直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收益由每户每人分享,或由集体干部侵吞),也就是假公济私,泛私有化并使之以宪法最高法律权威认可认证。这种问题条款一旦入宪,其它专门法、部门法等专业单行法就会接着跟进,造成一系列连锁性错误。

社会主义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运用马克思主义一元论学说解构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理顺人与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决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直接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并且以法定的形式保护了下来,使得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运营呈畸形化状态,与我们所说的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的。

土地所有权牵涉到一系列的物权利益问题,如土地承包问题,土地转包问题,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建设用地的合理开发使用问题,征地拆迁农民的妥善安置问题和未来社会保障问题,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和股份权益问题,城乡统一规划建设问题,解决土地案件中的权力寻租问题等等,每个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如果法律出现自相矛盾的条款,就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断地扩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与安定。现在,农民到各级政府告状的,70%以上是因为征地、征地补偿和出嫁女权益问题。物权法没有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和社员权问题,未免非常遗憾。

在后现代社会里,城市化、工业化大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对于土地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要求越来越高,起来越缜密,土地的集约化、节约化经营管理的要求也随之提升。在这种情势下,土地的制度更加需要中央集权制,不能搞分权制,要搞公有制,不能搞私有制。农村集体是民间组织,不是政府组织,要行使全国土地面积达97%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可能的,而且,现阶段农村的经济体制趋向于私有制。当然,市场经济并不排除私有制。问题在于,在人类阶级社会里,人们对于什么财物可以所有权状态出现,唯独土地不能以所有权状态出现。土地所有权只能自始至终、永远属于国家所有,排除任何组织或个人所有,才是唯一科学的正确的选择。

(二)不符合人类基本的物权置换与传承原则,违背人类基本的科学常识

从总体上来讲,土地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土地所有权是所有不动产财产中最具永久化的固定权。从这一点上来说,整个地球上根本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专门属于哪一部分人或者哪一个人所有。就是说,“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真理,而“土地所有权属于某一类人单独所有”就是绝对荒诞的逻辑。

假设,“土地所有权归某某生产大队所有或归某某行政村委所有”的论题能够成立,让你来登记一下,其所有权是几千万或几十亿年呢?有天文科学家告诉我们,我们所处的地球,正值中年时期,已经有了一百几十亿年的历史,今后还有几十亿年的历史!法律规定集体或个人使用土地的期限,意味着在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上对土地产权的限制,剥夺了他们的土地所有权。假如上述论题能够成立,就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原理,成了“一物二权”了,就是将集体的土地用益权当作了土地所有权了。

当然,就土地的使用类型而言,有“有偿使用”与“免费使用”两种形式,但“免费使用”决不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因免费使用而存在各种形式的私有化和个人化问题。

人类社会形态,可以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几种形态,无论哪种社会形态,也改变不了“土地是全人类的共有资源”的本质属性。尽管有形形色色的人声称某某土地归他所有,也可以煞有介事地作出不动产的登记,拆穿其西洋镜,他的所有权只不过是使用权(用益物权、用益权)而已。任何国家属于某些人或某个人的土地所有权,都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

试图将土地所有权据为已有,最典型的当属封建社会的皇帝和王公大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真实的写照。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国王、皇帝,凭借手中至高无上的权力,将国家的土地据为已有,使土地成为奴役、剥削劳动人民的工具。人类历史上,经历了无数次战争的浩劫,就是以争夺土地所有权或保卫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即使是王公大臣,他们所受封、所世袭的土地,也不敢说他们拥有的土地不是国家的土地,否则,就是造反,弄得不好,是要人头落地的,甚至会殊九族的。皇帝、国王确认他们的土地产权,是土地产权(享用权、使用权、用益物权),不是土地所有权。

后现代社会的一大特点,就是国家自觉地拒绝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度,“杀富济贫”为其共同特征。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土地改革自不待说,连日本这样一个皇权制国家全面实行农地改革,就充分说明了民权大于皇权,而国权又大于民权。日本天皇敢说全日本的土地是属于皇室的吗?英国女王敢说全英国的土地是属于王室的吗?连英国王储查尔斯的康沃尔封地、女王伊丽莎白的兰卡斯特封地也要向英国政府交税,与公民一样的纳税。

英国是西欧的一个岛国,面积24.36万平方公里,人口5884万。十九世纪末,英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殖民帝国,侵占了比本土大150倍的殖民地。人口在17世纪时只有600万人。从“小店主的国家”到疆域曾达3350万平方公里,统治3.9亿人口。“日不落帝国”的手伸向五大洲。自经两次世界大战以后,政治、经济势力大为削弱,英国殖民地大部分独立。

英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土地管理是地产制。1925年以前,国王是全国土地的管理者。如果国王是个大贪君,那么,国王肯定是全国甚至是全世界最富有的人。其实不然。《星期日泰晤土报》将于2006年4月23日公布的年度英国财富榜上,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仅能排名第192位,个人资产包括房产、艺术收藏品、珠宝、汽车、马匹,和继承女王母亲留下的遗产,共约3亿英镑,约合4.8亿美元。

伊丽莎白女王1992年提出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从1993年起和查尔斯王子按照40%的标准交纳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税和遗产税。按国家税法纳税,是全体国民的义务,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也不能搞法外特权。不过,英国王储、女王保留了世袭封地(面积不大),仍然享受了封建经济体制的某种特权,这种特权,是封建土地私有制的地产特权。一旦英国废除了君主制,这些封地就会立即收归国有。因此,任何特权是可以随时随地革除的对象,所谓的私人“土地所有权”更是如此。

(三)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已经构成经济社会最为突出的矛盾,客观上造成了国有资产最大宗、持续性最长久的损失

首先,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失之偏颇。现撇开人类学基本常识不讲,就说具体一点的吧。如果细分概念,“土地”这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陆地面积有960万平方公里,这是狭义上的土地;除此之外,还有38万平方公里的领海和近300万平方公里的可管辖海域,加上陆地面积,就是广义上的土地。

从字面上讲,宪法第九条规定了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资源的所有权二元化。虽然没有规定矿藏、水流资源二元化,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障这一法律的实施问题,反而在相关单行法中又制造了新的二元化条款,无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物权法为私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打开了缺口。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还将“水域、滩涂”和“水面、滩涂”也都列入了二元化所有权物权之中。就是说,所有土地类所有权,都形成了二元化的所有权;所有涉及土地的法律,都未幸免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宪法第十条土地所有权的二元化倾向比较明显。就是说,凡是涉及土地的大宗不动产物权,基本上倾向于土地二元化,换言之,基本上倾向于农村集体所有制。

(四)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5大悖理、4大理乱与6大后果。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引发了5大悖理:

悖理一:数理逻辑悖理

偌大一个中国,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面积,38万平方公里领海面积,300多万平方公里海洋国际共用面积,估计大约97%以上属于集体所有,而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的土地面积则不到区区3%,这对于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标志的社会主义的国家来说,怎么也说不过去。这么说来,92.6万个农村村委会成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控制者,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就“靠边站”了吗?这么多土地价值多少?谁能计算出来?这么蛮干下去,我们的国家,现在怎么办、将来怎么办?

谈到海洋问题,不单单是存在国家所有权问题。另外,客观上还存在国际所有权问题。联合国规定的国际公海面积,是各个国家共同所有的“蓝色土地”。如果将蓝色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规定为集体所有是荒谬的,不仅仅是践踏了国家所有权,一定程度上有可能甚至践踏国际所有权。

物权法确认渔民利用国家水域、滩涂专门用于养殖,是海域使用权具体化的一项用益物权,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但是,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水域、滩涂“集体所有”,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了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实质上形成了水域、水面包括海洋、滩涂的所有权二元化,将水域、水面、海洋、滩涂的使用权当作了集体的所有权,涉嫌物权扩大化,显然是不妥当的。

悖理二:“集体”概念悖理

众所周知,“集体”是个大概念,是城市集体和农村集体两个子概念的总集。宪法第九条、第十条没有严格区分两个“集体”,也没有说明宪法所指的“集体”是具体到哪一级。

尤其是进入八十年代中期至今,绝大部分国有企业进行了中外合资和股份制改造,又形成了新的一类“集体型”企业。就是说,如果将所有股份制企业都算成“集体企业”,我们现在所处的城市社会,就是一大集体化的经济形式。相反地,农村人民公社在破除人民公社制以后,原有的公有制集体不复存在,加上农村地区大部分的村委没有实行公司股份制,以村、组的土地“共有制”取代了人民公社的“公有制”,土地使用权私有制构成了农村的基本特征。

实质上,运作上,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是与西方国家的土地租赁制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国家仍然对于全国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控制程度。

既然宪法没有规定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土地不专属农村集体所有,那么,城市中的集体单位也可以有这种奇怪的土地所有权。既然农村集体只是一个行政组织符号,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公有制条件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免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优惠条件不可能永久存在,更不能肯定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哪个集体组织的。

我国农村的管理体制,还是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那样的模式。这个模式,是1961年即《人民公社六十条》颁布以后正式实行的。土地由人民公社、管理大队、生产队所有,其中多数地方95%以上土地归生产队所有。1984年春,全国农村逐步取消人民公社,恢复乡镇行政建制,生产大队改为村委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但至今仍然沿袭人民公社土地改革后的格局,农村95%以上土地属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央政策规定,不能随意打破生产队所属土地的界限而在全村范围内进行调整。所以村委会不能调用村民小组共有的土地的。虽说村民小组是生产经营权的主体,却无自己的公章,不能独立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在征地时不能以当事人、法人代表的身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此时,村委经济合作社是法人代表,以当事人身份而取代了实际的权利人。如果农村是以股份合作制形式存在,所谓的“三级所有”,指的是:原生产队或生产联队一级改制而成的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大队一级改制而成的经济联社所有,原人民公社一级改制而成的经济联合总社所有。

无论是以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形式,或者是以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社、经济合作社形式界定“集体”,至少在乡镇集体或经济联合总社集体这一级是“叠床架屋”式的机构,影响了村民自治,使财产所有权趋向复杂、累赘。就是说,旧的管理体制没有破除,是以新的花样、新的面目束缚着新的生产力。名义上这是集体所有制,实际上这是公私不分。

说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到底属于那一级集体所有?说属于集体所有的法理依据、公理依据在哪里?物权法的公理之一,就是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农村各个家庭,他们直接从国家获得土地使用权,而征地,使他们丧失了土地使用权,所谓经济补偿,就是要补偿这些人的经济损失。那些不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为什么要得、而且优先得、多得经济补偿金?

悖理三:由于“集体”概念模糊,逻辑上自然形成了“所有非有”的怪圈,相当于“白马非马”的不确定性命题

“白马非马”,是战国时代名家公孙龙的一个著名命题。为了论证这一命题,他提出了五个论据。他说:“‘白马非马’”可乎?曰‘可’。曰:‘何哉?’曰:‘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命形也,故曰白马非马’”。这是他的第一个论据。即“马”指形体,“白”指颜色。指颜色的与指形体的不同,所以白马非马。第二个论据是,如果有人要马,那么给他黄马或黑马都可以。而如果有人要白马,那么就不可以给他黄马或黑马了。由此可见,白马非马。第三个论据是他把“白马”的“白”字与“马”字拆分开来,而说“白马”是马与白或白与马,这里的白,有“白色”的白和“空白”的白的歧义存在。由此结论说,白马非马。第四个论据是,如果说有白马就是有马,而有马就是有黄马,显然是不可以的。既然有马和有黄马不同,足见黄马与马不同,即黄马非马,为何不能说白马非马?第五个论据是马的颜色是不定的,所以黄色的马与黑色的马都可以算作马,而白马则在颜色这一属性方面是固定的,有固定颜色的与没有固定颜色的是不同的,所以白马非马。后世的哲学家得出结论说:公孙龙将“马”与“白马”两个概念区别开来,对概念的类与类之间作了分析,这是正确的。但他进一步推论说白马不是马,却是错误的。

我想,公孙先生没有那么傻。也许我们曲解了原文,也未可知。假如,前面的白马,专指一种马,后面的“马”代指黄马、黑马两种马,或者代指白马与黄马、黑马三种马的总类又怎么说呢?因为古代的文言文,与现代的白话文翻译出来的意思,结果是有差异的。一个“白”字,既可指颜色的“白”,还可以指空白的“白”。空白,即“没有”的意思。

哲学家得出两个判断:一个是认为“白马非马”完全是个反逻辑的诡辩命题,一个是认为基本上是一个只限于承认个别异于一般的逻辑命题。我赞成第二种观点。但是,由于颜色上并非一种颜色,“白”也不止一种“白”,马形体上并非一种马,表面上是一个简单的推理问题,其实,是一个非常难以统一见解的难题。

命题:所有非有。

题目A:“所有非有”可乎?曰:“可”。曰:“何哉?”曰:“所者所以命据也,有者所以命在也。命在者非命据也,故曰所有非有”。

题目B:“所有非有”可乎?曰:“可”。曰:“何哉?”曰:“所者所以命形也,有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命形也,故曰所有非有”。

题目A,是按照汉语大概的字义,作简单的内容阐述。也是将“所有”一个词语分解出来,照着公孙龙的模式套出的题目。拆分词语,这在古代语言学也许是可以的,在现代语言学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古代汉语与现代汉语的语词结构是不相同的。逻辑学上,是作为特殊情况,为推理判断而作出的特殊命题。

“所”字,篆体字作“所”,本义是伐木声,《诗。小雅。伐木》:“伐木所所。”引申义为量词等,(汉)班固《西都赋》:“离宫别馆三十六所”。用在数量词后表示大约的数目,《史记。留侯世家》:“父去里所,复还。”。

 “有”字篆体字作“有”,本义是表示存在、产生,与非、无相对。《荀子。天论》:“天行有常。”(自然界的运行有一定的规律),《论语。述而》:“三人行,必有我师焉。”引申义为“占有”等。诸葛亮《草庐对》:“孙权据有江东。”

“所有”的引申义为“拥有”、“占有”、“据有”、“具有”等。

宪法条款中没有具名“集体”是指谁,农村土地承包法将集体分为村、组两级组织。物权法第六十条列出的农村集体组织有三个: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还是不够具体。其一,“村农民集体”是指单个的还是整个的农民集体?村有行政村、自然村、组三种集体,行政村、组是按照现行的组织区划形成的组织,自然村虽然未单独列入组织区划之中,但是,目前大多数农村使用土地基本上沿袭的是本自然村历史使用的土地。其二,乡(镇)农民集体怎么说呢?这一级组织,乡(镇)本级是国家最低一级政府机构,产业结构是工商企业形式存续的,相信全国没有多少乡(镇)是种田耕地从事种养业的。公孙龙中的“马”的总类中包括白马、黑马、黄马三大类。物权法中的“集体”总类恐怕不止三类。除了刚才分析的行政村、村小组、自然村、乡(镇)以外,可能还包括了以前的人民公社改为片区的“片集体”。

所谓“白马非马”,是个千古难解的命题。“白马”中的“白”,有颜色的“白”和空白的“白”,两种“白”夹杂在一起,不知是哪一个“白”。“非马”中的“马”,有白马、黄马、黑马几种马,也不限定一种马。“白”中有是,是中有非,非中还有非,非非中还有非,非非中还有非非。

公孙龙先生仅仅给出五个命题,并没有展开。如果展开,罗列出来,就有很多句式:

白,非白,非白非白,非白非非白。马,非马,非马非马,非马非非马。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非……。

是白马,非白马,是非白马,非是白马;非白马,非非白马,非是白马,非是非非白马,非非是白马。

是黄马,非黄马,是非黄马,非是黄马;非黄马,非非黄马,非是黄马,非是非非黄马,非非是黄马。

是黑马,非黑马,是非黑马,非是黑马;非黑马,非非黑马,非是黑马,非是非非黑马,非非是黑马。

是白马、黄马,非白马、黄马,是非白马、黄马,非是白马、黄马;非白马、黄马,非非白马、黄马,非是白马、黄马,非是非非白马、黄马,非非是白马、黄马……

是白马、黑马,非白马、黑马,是非白马、黑马,非是白马、黑马;非白马、黑马,非非白马、黑马,非是白马、黑马,非是非非白马、黑马,非非是白马、黑马……

是白马、黄马、黑马,非白马、黄马、黑马,是非白马、黄马、黑马,非是白马、黄马、黑马;非白马、黄马、黑马,非非白马、黄马、黑马,非是白马、黄马、黑马,非是非非白马、黄马、黑马,非非是白马、黄马、黑马……

……

当然,将“集体”、“所有”、“非有”照上述模式套下去,也能套出很多句式。限于篇幅,不再罗列。

现代物权法的土地权利规则中,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重点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包括重点保护用益物权、用益权人的权利。那么,所谓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家庭或者个人,即主要是用益物权人,其次是用益权人,与不种田耕地的乡(镇)、片区、行政村、自然村、组到底有多少关联呢?正是这样,宪法、物权法等法律都陷入了“所有非有”的逻辑怪圈之中,可以说“此题无解”。

宪法相关“所有”的“集体”不清楚,“所有”指什么,宪法中的条款未明示,但实指“土地所有权”应该没有疑义。倒是物权法第60条、第162条、第16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3条,煤炭法第3条,森林法第6条、第18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8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4条、第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明示了是“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到底是什么权利?现在,我们学习物权法,才得以略知一二。1986年下半年,我在湖北省黄石市一间特大型国有企业当职工教师,协助司法部门培训过3000多名职工,就是普法教育吧。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将所有权称为财产权。1982年,经过大幅度修改的宪法,还是将所有权避而不谈,用“所有”代替“所有权”。至于某些单行法出现“所有权”这一概念,是后来才开始出现的。

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缩印本《辞海》,将所有权当作政治术语来解释的,没有涉及权能。1986年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许涤新主编的《政治经济学辞典》上中下三册,各种所有制都列入了,就是没有将所有权列入进去。中国社科院语言所1978年编写、商务印务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所有权的解释是这样的:“国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占有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它是生产关系上的所有制在立法上的表现。”这里的“所有权”,与我们现在讨论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含义有很大区别。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所有权”简单地划分为“占有权”。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就是《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个定义,是在吸收世界各国物权法精华基础上,选择了一个标准的所有权概念,是完全正确的。物权法出台以后,就正式采用了这个概念。

目前,世界上规定所有权不一致,有概括规定、二项权能、三项权能、四项权能规定的都有。我国物权法采纳四项权能的定义。四项权能的定义是圆满正确的。其实,土地权利类别,四项权能是所有权,三项权能(处分权除外)是用益物权,二项权能(占有权、处分权除外)是用益权,一项权能(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除外)是单一使用权或享用权。

题目B为什么要将题目A的意思改过来,成为与“白马非马”类似的意思呢?

因为,“白马非马”的命题,是一个千古命题,巧就巧在颜色与形体的组合与分类上的几种演绎方式。这就从实际上形式了一个逻辑公式:白+马≠马。

按照以上语言接近的方式来靠近“白马非马”的内容,并且依据以上公式来套,“所有非有”的逻辑公式是:所+有≠有。

①小三元的“所有非有”

换句话讲,“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可以说人人都有,也可以说人人都没有。全国大多数的农村集体,除了集体劳动、集体分配和公司制集体以外,基本上谈不上什么集体。这些集体是个空架子,将土地所有权交给集体,集体又没有能力行使土地所有权。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集体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有村、组两级式规定的,也有乡镇、村、组三级式规定的,“集体”到底是指单级、双级还是三级所有制,还是土地专属所有制?许多问题并不清楚。

物权法前面将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后面又将所有的农村土地归入了用益物权。从井冈山土地法开始,我国就禁止买卖土地,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人没有最基本的土地处分权,包括农地的使用权人也都没有所有权。所以,总而言之,农村集体也罢,个人也罢,全部是“所有非有”。

②大三元的“所有非有”

又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由不同的单行法律衍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并存,阻碍国家所有与限制集体所有并存,“所有非有”不仅仅在集体内部普遍存在,而且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农村集体与个人中似有非有,即“所有非有”:说是,谁都是;说不是,也可以说谁都不是。说你有,没有也有;说你没有,有也没有。

悖理四:所有权悖理          

上述论及,土地不动产物权中的土地所有权,是亿万斯年的永久性物权,只能属于国家所有,不能专门地划归于某一类人或某一个人所有。宪法第十条、第九条将“属于国家所有”与“属于集体所有”并列起来,从物权分类学上来解释,两种“所有”略等于“所有权”。任何国家都不应当有这种法律条款,社会主义国家更不应当有这种条款;已经有了的,都是违反人类学的,都应当一律废除。

对于具体的人和人的集体而言,全世界所有“涉土”不动产物权,到底是怎样一种物权呢?全部是土地使用权(主要是用益物权、用益权)。不管你是有偿使用或是无偿使用,长期使用或是短期使用,也不管你怎样说怎样干,本质上都是土地使用权!那么,一切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只能是属于国家,不能属于任何集体或者个人。

所有权是什么?笔者认为,所有权就是权利人以完全的权利、善行的方式,享有对于自有物的绝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整套自由支配的权利。

从这个定义来看,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国家对于土地拥有所有权,集体就不会有这种自由支配的权利;反之,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就不会有这种自由支配的权利。正如“国家不是集体”、“集体不是国家”一样。因为,所有权的权能,是唯一性、排他性的整套自由支配的权能。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完全统一的,单纯拥有其中一两项权能,就构不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尤其是如此。农村居民拥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事实,但是普遍不具备绝对占有和处分土地权也是事实。

自古以来,农民们都要向国家缴纳地租田赋,这说明土地所有权在历史上,实际上一贯是属于国家的。我国从2006年开始,国家免除了农民的地租。但是,他们仍然要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这说明了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国家的。农民们以合同、定期的形式向政府承包土地,这说明了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属于集体的,而是属于国家的。所有农用土地,连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都是有使用年限限制的,这些福利性质的土地的所有权,既不存在于集体组织,也不存在于农村家庭个人之中,而是属于国家的。

毫无疑问,宪法、物权法等等法律规定的全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即所有的二元化条款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农民使用的土地是从何而来的呢?是从国家人民政府划拨而来的。过去,农民要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所获得的土地权是承租权、使用权,农耕地的用益物权属于国家和家庭承包经营者,与集体没有多大关系;现在,农民不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所获得的土地权是承租权、享用权,农耕地的用益物权属于承包人,仍然与集体没有多大关系;农地被征收后,用于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则属于投资者所有,处分权属于国家所有,这些也跟集体没有多大关系;农民获得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权利,是享用权,是私有土地使用权,跟集体也没有多大关系。农村土地95%以上不是属于集体的,这绝大部分土地与集体也没有多大关系。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民的私有土地通过合作化、人民公社集体化变为集体统一管理是事实,但集体不可能、也一直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权力也是事实。

如果我们再了解一下土地所有权的来源,就会发现,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从地上种起来的,也不是人的头脑里固有的。我国现存的土地所有权是人民政府从旧社会、旧中国国民政府那里接管过来的,也是共产党领导千百万人民闹革命浴血奋战数十年才换来的革命胜利果实,中央政府对外称之为领土主权,对内称之为土地所有权。

第一,自古以来,土地所有权原本属于国家即全民的财产,是不可转让、买卖、抵押之物。如果说转让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转让,这在字义上说得过去;如果说转让土地所有权就怎么也讲不通。如果主权方出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一般使用期限为六十至七十年,最长不超过一百年,受让方相对能够出得起差不多的价钱。如果主权方出让的是土地所有权,那末,对不起,这块地的使用期限至少是七十亿年(地球理论寿命期限)。

假设,1平方米土地使用70年的价钱是3000元人民币,这是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交易情势。那么,1平方米土地使用70亿年的价钱应当是3000亿元人民币的天文数字了,这就是出让土地所有权的情势。星球的生命起源于137亿年前的一次宇宙大爆炸,讲地球今后仍有70亿年的生命周期,也是一个大概的数字。从地球的自然寿命、土地资源的共享性等特殊性与土地所有权的永久性来说,在文明社会里,土地所有权只能永远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不能为某个集体、更不能为个人单独所有。

第二,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永远是国家主权和专属所有权,不是民间组织或个人的私权,如果连国家主权、专属所有权都可以私分、出卖的话,那末,那将是省将不省,市将不市,国将不国了,整个世界就不成体统了。

对于土地的管理,往往是多级式的。中央不可能对于全国的每一寸土地亲自管理,事必躬亲,大量工作需要地方政府和农村集体配合进行。中央可以委托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可以委托集体管理土地,但是,受托管理与土地所有权人的自主管理,不是同一种管理层次。政府与集体的管理权限是不一样的。地方各级政府是代理国家机关行使土地所有权,而农村集体是辅助地方政府来管理土地。地方政府管理的是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全套权利,集体管理的是土地占有、使用与收益的配套权利。

如果将所有的土地管理权人都视为土地所有权人,那么,全国的土地所有权,就成了多级土地所有权了:国家级、省级、副省级城市级、地级市级、县(市、区)级、乡镇级、村委级、村小组级土地所有权,共有8级土地所有权了。如果将土地使用权当作土地所有权对待,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土地所有权人。这样划分,肯定是不行的了。其实,既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人当作土地所有权人,也不能将集体经营管理者当作土地所有权人。如果将他们当作土地所有权人,就是犯了权利扩大化的错误。在逻辑上称为“以偏概全”、“土地所有权外延不周延”。

第三,事关土地所有权这种人类亿万斯年的权利,当代政府不可以代表亿万代政府来透支行使这种特殊性的权力,来处分给具体的单位或个人。即使有这种权力,必须通过买卖交易来转让土地所有权。而且必须买断70亿年的所有权的全套权利才能凑效。既然如此,既然政府只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几十年、一百年的限制性权利,这几十年、一百年使用土地的权利,称不上土地所有权了。

所谓“土地所有权的全套权利”,是指土地权利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且包括地上权、地下权和地面权各个方面,并且以绝对自由、不受任何限制的方式支配来行使权力。

从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涉及土地财产权纠纷的案件,都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之争,不是土地所有权之争。如常健主编的《土地财产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一书中,介绍了全国各地30个典型的土地财产纠纷的案件,各位律师的评点说法,都是讲“土地使用权纠纷”,没有一个说成是“土地所有权纠纷”的。这就是说,大多数有识之士一般是认得清什么是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什么是土地所有权,不会将两者混淆起来。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当今国际社会,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不论是民主共和制国家或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也不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任何一个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都是公物权,排除了私有化。土地私有化的国家,其实是土地使用权私有化,不是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柬埔寨王国是个封建君主制国家,但西哈努克亲王家族不能独占整个国家的土地。英国女王、日本天皇也是如此。

第四,在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传承时,标准的物权法律是有偿传承。

在法国这个老牌资本主义国家里,6140万人口中,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仅为4%。农业及农场土地的传承也基本上是子承父业。但这种传承不是无偿的,一定要通过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来进行,当然是价格比较低廉而已。《法国民法典》对于土地、矿山、草原、森林、土地上空间权和电力分配等,对于私权进行限制,肯定了国有和公共物权在民法中的存在意义。

诚然,我国农村的土地,绝大部分是从历史上、从祖辈继承来的。但是,要弄清楚,无论是地主继承来的,还是普通农民继承来的,是有偿继承来的,还是无偿继承来的,所有继承来的土地权利,不是继承了土地所有权,而是继承了地产的所有权、地产权,就是我们常说的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当然也包括土地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其中,土地用益物权,最多可以视为地产所有权;土地用益权,可以视为一般地产权。

我国台湾地区自订的土地法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这一条规定,比大陆的土地法制订得更加详细、更严格,更具有“国有制”的本色,尽管台湾承认土地私有制。一些新的提法有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和水源地,分类非常明细、具体。其宗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唯一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土地权利人没有转让、担保或租赁于外国人的处分权,就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资格了。此处的土地,是指广义的土地,如渔地,包括渔地的水面、水域和周围的土地;水源地,主要指水源,也包括水源周围的土地。

台湾省1895年被日本侵占,直至1945年抗战胜利归还中国。全省面积3.6万平方公里,人口2228万人(2005年)。台湾人民对于荷兰、日本殖民统治者奴役、剥削人民那段历史有切肤之痛。他们懂得如何通过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来保全国土。而中国大陆的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了对内政策,没有规定对外政策,这是历史的遗憾,希望今后在修改此项法律过程中参照台湾的土地法加以补充。

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不用说了,一律实行土地改革,杀富济贫。战后,日本、菲律宾、台湾地区和拉美各个国家普遍大搞特搞土地改革,菲律宾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阿基诺总统带头搞土地改革,搞自我制裁、自我革命。而印尼2006年计划实施大规模的土地改革,拟使大批贫困农民获得土地,以期望脱贫。完全界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是人类学、社会学和物权学的正规则,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如此。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这是非常正确的。但这还不够,还应当包括“不得买卖”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有关条款仍然沿袭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规定,与以上第一百八十四条自相抵捂。

说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一方面,这是因为土地所有权是完全属于国家的,不属于某个集体或个人的。另一方面,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集体组织内部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就可以自由抵押、典当、买卖、赠予与转让。如果土地所有权可以抵押、买卖,那末,任何富裕国家可以将贫穷国家购买下来;如果土地所有权可以抵押、买卖,那末,富人们随时可以随时随地将整个县、整个市、整个省乃至整个国家买下来。这种事情,历史上确实发生过。如(据说)十九世纪美国南部有几个州是从南美洲国家买来的,北方有一个州是从加拿大买来的。甚至于二千万元大洋可以买下一个州的他国的国土面积回来。如果土地所有权可以转让、赠送,那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或以将整个县、整个市、整个省乃至整个国家转让、赠送给他国或他人。

十九世纪末,中国腐败无能的晚清政府,曾经在几次抵抗帝国主义的侵略战争中惨败。侵略者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以武力威迫中国以割让、抵押土地、战争赔款和以海关托管等方式出卖国家主权,使中国政府和几亿中国人民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坠入痛苦的深渊之中。这种屈辱的历史和经验教训,我们子子孙孙永世不忘。

说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不能买卖,不能转让,不能赠送,不能搞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一个国家主权尊严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根本要求。甚至于每一个国家都是应当这样的做法。

 但是,“不能抵押”与“二元化”交织在一起,不能自圆其说,同时又产生一切土地物权纠纷的总根源。既然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集体就有抵押土地的权利;既然不能抵押土地,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原则上就不能存在。

宪法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核心悖理,就是分不清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误将土地用益物权当作了土地所有权。前面的“国家所有”与后面的“集体所有”一气呵成,很容易让人们认为两个“所有”的意思是完全一致的。

结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的规定,是非常正确的。所谓抵押权,就是处分权。这跟宪法第十条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原则精神是一致的。就算集体真的有土地所有权,经过这么一剥夺,集体没有处分土地的自由权,所剩下的权利,只有土地用益物权了。

当然,在当今世界上所有法制文明国家,无论是土地私有制社会、土地公有制社会,无论是计划经济社会、市场经济社会,也无论是君主立宪制社会、民主共和制社会,无一例外地限制土地占有人的处分权,使所谓的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成为用益物权。

悖理五:管辖权悖理

由以上四个悖理,引申出新的悖理:全国约93万个村民委员会竟然成为全国97%以上土地的实际控制、管理者。

既然97%以上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又按照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和物权法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规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干涉农村土地的任何土地物权行为。结果,所有农村集体等同于一个个诸侯国,所有农村行政村委等同于封建王室,所有农村村委主任等同于诸侯王,而国家政权则等同于傀儡政权。

既然这部分所有权、管辖权是属于集体的,那么,按照物权法草案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农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政府无权干涉,他人无权干涉。换言之,农民们在自己的土地上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干多少就是多少:有耕种土地与不耕种土地的自由,有买卖、转让土地与不买卖、不转让土地的自由,有永久无偿使用土地和永久无偿继承土地的自由,有任意处分土地及其各种收益分配的自由等等。

反过来讲,既然全国的土地所有权绝大部分是属于集体的,还要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干什么?

“全国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这是一个无庸置疑的普通常识。如果你要问一下农村村民:村里的土地属于谁所有?绝大多数人村里人会不约而同答复:是国家的。实际上,村里的大多数人认为,只要国家补偿到位,都愿意让出土地使用权为国家建设、为开发商所使用。只要政府对于农民的长远生计着想,大多数村民由政府来进行妥善安置的。在土地所有权归于集体时,大多数人是不信任村官们的,根本不相信村官们能够公平合理地进行收益分配。这就是说,土地的专控权、处分权属于国家,使用权由国家统一管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也有类似规定。这就说明,包括农村集体没有买卖、转让土地的自由,实际上是没有土地所有权保有和流转的最基本的相应的权利。因为,土地所有权包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权合一”的绝对权。没有自由买卖、转让和抵押土地的处分权,就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反之,享有土地所有权,就有买卖土地的自由处分权。国家历来禁止买卖土地,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流转问题。目前,全国所有城乡的土地的用途,所有的房地产交易,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其交易方式是转让,而不是买卖。所谓转让,也只能是政府将需要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后,进行公开的转让。而私下的转让,是违法的、走私性质的土地交易行为。

土地所有权喧宾夺主之后,尽管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的调控政策和法律、法规,总是治标不治本,“剪不断,理还乱”相伴而生。

理乱之一是好心无好报。

从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平分地权”到国民党在台湾省搞农地改革,到共产党领导穷人闹革命“打土豪,分田地”、多次进行土地改革、实行土地经营承包,其出发点都是好的。但是,政治家所关注的是政治,往往不关注经济原理和法学原理。为了稳定政治,他们不肖于向群众解释“地权”是指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反正横竖是个“权”字。可老百姓就不同了,他们要动真格的,要跟政府较劲“对着干”。

台湾省的物权法早已出台了,土地私有化实行了,这意味着台湾的土地改革很不到位,台湾当局的日子并不好过,靠发行政府债券过日子。国民党1912年成立,至今有94年历史,在大陆和台湾执政有88年历史。国民党鼎盛时期,党员达数千万。即使如此,如今的国民党,据说负债累累,国民党中央一栋办公楼要卖钱向银行还债。

“二战”结束后,国民党退守台湾。从1945年10月到1947年2月,国民党政府共接受日本驻台机关财产、企业财产、个人财产110亿元新台币,各县市30%的房屋和占全省耕作面积20%以上的土地。国民党以“土地改革”的名义,将土地卖给了当地的农民。台湾当局还通过赎买的办法,将地主多余的土地收购为“国有”,然后租给农民耕种,收取租金。

大陆农村土地以整合资源、实行公社化管理以后,实现了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对于土地改革而言,这是一个破除私有制的过程。农村全面实行家庭经营承包责任制改革以后,土地公有制的性质没有改变,而农村经济形态发生了改变,农村集体的公物权利相对减弱,私物权利相对增强。

在长达60年的时间内,台湾统治者俨然以“总统”自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分庭抗礼。十几亿中国人、几十亿地球村人都懂得一个最基本的常识:整个台湾省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是属于台湾省的,更不是属于所谓的“中华民国”的。同样浅显的道理,却十分令人困惑:为什么在一个国家内部,人为地分为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人为地分为“国家土地”和“集体土地”?为什么大家对于台湾当局对抗中央自立山头同仇敌忾,而对于中央管治麾下的土地所有权一分为二见怪不怪呢?台湾省的土地算不算“集体土地”呢?既然法律一方面禁止“领地”独立,为什么另一方面又保留“领地”独立呢?

我国现在仍有230万正规军、66万武警官兵,难道说,他们日以继夜地守卫国土,仅仅是为了防止侵略战争、保护农民的土地吗?所谓的国家领土主权,归根结蒂,就是一个国家全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光是统治权问题。从性质上来说,外国的侵略、国内的分孽,两者都是侵犯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只不过侵权的途径和方式不同而已。

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由“左”的政策造成国家内部的矛盾,这种“内忧”,在某种程度上并不亚于“外患”。俗话说“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就是这个道理。历史上,许多朝代的灭亡,是“兄弟阋于墙”的内部矛盾引起的。

历史上,李自成、朱元璋领导的农民起义,在夺取封建统治阶级政权以后,仍然实行土地私有制,不能从根本上铲除封建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即使采取种种改良措施,土地私有制对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破坏力量。

以朱元璋(1328-1398)为例。朱元璋是安徽凤阳人,出身于贫苦农民家庭,自幼在地主家当过长工,当过放牛娃,幼时曾入皇觉寺为僧。后参加郭子兴部红巾军起义,在占领东南三省皖苏浙包括南京以后,吸收了大批地主阶级的知识分子,转为消灭了张士诚白莲教的红巾军。1368年正月,朱元璋在南京称帝,建元洪武。同年8月,北伐军攻陷大都(北京),顺帝北逃,元亡。

明朝实行卫所制度,建黄册(户口册),鱼鳞册(土地册)。明初规定,无主荒地可听民开垦,以为永业;凡还乡复业者可免税三年。还下令,山东、河南、河北、陕西各处从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起,新开荒地,“永不起科”。除垦荒外,明政府又大兴屯田,分为民屯、军屯、商屯。其中,由政府组织民户屯垦者为民屯,军队屯田自养者为军屯,商人雇人在边地屯田者为商屯。军屯和民屯土地总额达八十九万余顷。据《明会典》统计,1393年(洪武二十六年),全国垦田面积为八百五十万七千余顷,比元末增长了四倍,同时为清代(1840年以前)所不及。

明律保护皇帝和皇族、贵戚、宦官占有大量田庄和名目众多的官田。“田多田少,一听民自为而已”(薛永升《唐明律合篇》卷十三上)至英宗天顺七年(1463年)鱼鳞册上只剩下四百余万顷,减少了一半多。实际上耕地并未减少,“非拨给官府,则欺隐于滑民”。据孝宗时统计,皇室、贵族、官僚、宦官所占有的土地,为全国的七分之一。民屯、军屯的土地,都是集体的土地,结果被官僚地主所霸占。

台湾与大陆长期对峙,也是内部矛盾引起的。台湾当局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当作地方政治集团的土地所有权,台湾省也是一个“大集体”。当土地所有权不承认是国家固有、专有的所有权、可以成为集体的所有权时,就容易摆脱中央的控制,成为大集体或小集体非法的私有财产,危及国家政权的安全。

●界定、保护财产并不难,难就难在是否“合法”之上。合法,从时态上又可以分为合过去法、合存在法、合未来法,从等级上可以分为合上级法、合下级法与合宪法、合普通法,从地区上可以分为合国家法、合地方法,从法理上可以分合有理法、合无理法。如,国家因公共利益、经济建设征收农民使用的土地、拆迁重建等,直接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怎么解释呢?合土地管理法、合城市规划法等。老城区的拆迁改造工程经济补偿,也要讲“合法”。

财产来源合法、使用财产合法、财产收益合法、处分财产合法,与被占有财产合法、被使用财产合法、被分配财产收益合法、被处分被剥夺财产合法,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将任何一个方面绝对化都是不合法的。

2006年12月,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联络国家统计局原局长李成瑞、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张勤德等领导干部、教授、学者近800名各界人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公开信。信中提及,要求有关部门依据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样式写进物权法。而有关部门在当时并未采纳这一群众议案。巩教授们提出的“合法”,主要指财产的“来历合法”问题。其实,“合法”还有另一层意思需要加以说明,即:国家限制、削弱、剥夺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时,也要讲“合法”问题。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与限制权利人的物权,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字面上看,这一条款颇似“物权面前,人人平等”的衡平条款。这一条款,不够严密。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条较好,在确认物权方面“依照法律规定”突出了“合法”二字。当然,西方国家如德、法、日等国,对于所有权的规定,都有“合法”方面的规定。所有权中的“合法”,主要是指财物来历合法。

社会主义国家历来是将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的,国家利益一般居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上,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不能居于国家利益之上,也不能平起平坐。即使在西方私有制社会里,也不是可以平起平坐的,也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高于普罗大众的私人利益,也不可能“平等保护”的。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对于私人的财产,都有这样那样的限制条件,而对于国家的财产则没有限制,显然三者的权利地位是不一样的。

一个国家必须根据形势不断地进行宏观调控,包括产业产权制度调控,资源配置调控,税制税率调控,有时候要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等等,国家每有一次大的举措,就会直接或者间接地触动即“侵犯”一部分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或迟或早或多或少总会发生的,是不可避免的。

有时候,国家对于他人的不合法的物权予以调整;有时候,国家对于他人的合法的物权也采取相应的削弱、限制甚至于剥夺。

2006年12月份,我国发生的两件大事值得一提。

一是2006年12月底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了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将国有、集体、私营、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外资、集体、民营企业的利益明显受损。如果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后,不能担保有些企业主要是外资企业不告我国政府的刁状。有些外资企业是跨国公司,财大气粗,并且有外国政府撑腰。有的弄得不好,会拿到国际法庭去仲裁。当然,企业所得税法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物权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没有“合法”二字。没有合法二字,无论是否合法,都受法律保护。如果物权法平等保护条款中有“合法”二字,可以解释为“合现在的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合立法法”,就不会有什么问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十届人大5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另一件事,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12月18日转发《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规定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将由国有经济控制。另外,金融、铁路、邮政等领域,虽不受国资委管辖,也属于控制之列。这些国有企业的产权、物权,与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产权、物权明显不同,明显地处于优势地位,明显地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意见》的出台,民营、外资企业明显受到限制。如果这三者或四者(国有、集体、私营、外资企业)的物权是平等的,国有企业的经济控制地位就不复存在。其控制地位存在,就合理而合法地削弱了他人的物权地位。

总之,平等保护物权主体的主观愿望是好的,但是,好的愿望能否达成好的效果,能否执行,就要看是否合法。“合法”二字,不是可有可无的字眼,而是布局谋篇的必不可少的中心词。

台湾当局拥兵自重,他们有他们的一套法律机器,如果要保护他们的物权也罢,是削弱、限制或剥夺他们的物权也罢,也要用“合法”-“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来衡量。

物权法规定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应当修改为 “国家、集体、私人的合法物权和其他人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如果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依据宪法正规则的法律条款来衡量,也是不合法的,是早就应当废除的。

人多地少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农业产出回报率长期低下的问题。农民们普遍希望土地能够自由使用、抵押、典当、交换与买卖,而后现代国家又必须而普遍地要限制、禁止这种行为。我国大陆更是如此,也更应当如此。我国是个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时又是一个人均土地面积最少的国家之一。如果土地私有化或者变相私有化运作,矛盾纠纷更加复杂、更加激化,浪费土地现象更加严重,国家财产流失更加不可估量。而老百姓要吃饭,要发展,法律上又承认其过高的权利,同时对于他们的权利这限制那限制、这禁止那禁止的,叫谁谁都不服气。城里人、农村人,农村的干部与群众,都有不服气的。人们将各种怨气撒向政府,而政府则就成为冤大头,好心无好报。

理乱之二是谁跟谁补偿,补偿多少?

①土地转让补偿问题,几十年来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关键问题,首先是要理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关系,切实保证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并保证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利用权落实到位。

人民政府在土地权益中的角色,不是调解人角色,而是所有权人角色。只有当人民政府为所有权人角色时,才有谈论、执行合理补偿的话事权、处理权,即补偿的确定权。政府官员在土地权益中的角色,更不是“掮客”的角色。“掮客”就是“奸客”,可以与东家狼狈为奸,也可以与西家狼狈为奸,可以吃东家的油水,也可以揩西家的油水。

目前,许多地方人民政府处于十分尴尬的局面,要解决政府公共建设用地或开发商房地产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必须要由政府出面才能有效解决。可是,在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条件下,土地处分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应当是属于集体的,不是属于政府的。当土地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当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时,政府与农民才是面对面、一对一的当事人,是政府对于农民的补偿。如果土地用于公共利益以外的需要时,国家不是所有权人,只能充当农民与开发商之间调解人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经济补偿人是政府还是开发商呢?如果由政府来补偿,政府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不是土地的直接受益人,凭什么由政府来补偿?如果由开发商来补偿,开发商已经向国家付出了应当付出的代价,为什么要承受额外的负担呢?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背景下,产生了许多矛盾纠纷,许多问题确实是纠缠不清。

什么叫做“土地转让补偿”呢?土地转让补偿,是国家将国家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利用权从使用或利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那里收回土地,供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并且对于原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人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形式。这里包括了几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为土地所有权人,才有资格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利用权;二是,土地的用途将会改变;三是,使用、利用土地的对象有所改变;四是,转让土地,不是转让土地所有权;五是,经济补偿,是专门针对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权人的。

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时,才叫“转让土地”,才叫“土地转让补偿”;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时,转让土地就成为“集体自由买卖土地”,就成为“集体出卖土地收益归集体自由分配”;当土地所有权属于私人时,转让土地就成为“私人自由买卖土地”,就成为“私人出卖土地收益归私人自由分配”。

我国的所有法律,一律排除了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这是正确的。但是,某些法律既肯定又否定了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却是矛盾的。就是说,某些条款承认私人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却在征地补偿中没有将他们当作土地补偿的主要对象来对待。

我国的许多法律肯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同时又限制或者剥夺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许集体自由买卖土地,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显得很随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历来是国家说了算数,集体无权决定。集体出租农用地可以,出租建设用地就不行。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发生了两大错位现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错位给了集体,农村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也错位给了集体。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统辖权,集体土地统辖权与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关系没有理顺,征地矛盾、补偿矛盾错综复杂。

在征地目的上,有的人常常拿“公共利益”来说事。但是,大多数情形下,征地不是单纯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为国家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增加了疑问。

目前,农村的管理形式,一种是公司加家户的形式。这种形式在城市郊区比较普遍。而农户入股,主要依靠土地补偿费、出租土地或合作开发土地收入来入股。大笔的钱被截留在公司里,供公司负责人吃喝玩乐花光吃光的不在少数。另一种是行政组织形式的,村干部没有工资,收入主要来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房地产。国家没有规定农村收入分配问题,村干部用钱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他们不是国家干部、公职人员,不够处级职位,国家从来不叫他们申报财产,他们贪污受贿,无法追究原罪。现在,将乡镇、村、组都称为集体,土地补偿款层层截留,分到农户手里时就所剩无几了。表面上是政府决定征地补偿,实际上是村集体截留征地补偿。在一物二权、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作用下,政府与农村集体,都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许多地区的征地补偿比例,是按照乡(镇)、村委会、村小组1:2:7的比例分配的。乡(镇)一级,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根本不能算作农村集体。国家早有规定,禁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乡(镇)政府混同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级的官员可能会成为一个特权阶层。不仅如此,他们掌握了土地开发的“首批”权、用地的“首用”权、征地补偿的“首发”权,有的乡镇官员身兼数职,一面在政府做官,一面在各乡镇企业里搞承包,当“独董”。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官员,可能是中国暴发得最早、并且是最富有的一类公务员。在珠三角等地区,有的地方政府官员公开他们的年薪:可达15万元。这还不算灰色收入在内。对于农村集体的分配制度,国家没有明文规定。穷的乡镇,乡镇长的工资,月薪仅1000多元,比一个中小学教师的工资还低。这些低工资的公务员,应当或者说可以从征地补偿费中抽出一部分给予补贴,但怎么个补贴法,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村委会得到征地补偿费后,这笔钱怎么分配,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分多了,损害了集体利益;分少了,村委会成员的合法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最担心的是,那些承包国家土地的农民,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常常得不到保护。集体组织的内部分配、经济社社员权和出嫁女合法权益怎么保障等重大事项,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甚至连物权法也没有规定清楚。

②毫无疑问,不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土地征收补偿的种种症结永远也无法解开。

如果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的,那么,农村村委或村董事会就是物权的主体,政府无权管理,他人无权干涉,就会出现土地使用和交易自由化,一切土地收益都是属于他们的,只须向政府交点税费就行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无权转让而着手转让了农民的土地,其结果,必然是政府不仅仅是向农民补偿的问题,而是赔偿的问题了。由此可见,这个问题是极为严重的,非解决不可的,而且是亟待解决的。

如果土地所有权完全属于国家的,那么,给予农民的补偿不要太高,也不要太低。这里有个差价问题。在土地种类上,私人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与集体耕地是不同的。在土地地域上,发达城市与欠发达城市是不同的。在土地的交易收益上,好价钱与差价钱是不同的。正确的补偿方法,应当是按照实际交易的收入,扣除成本之后,按比例来分成。给予农民的补偿,还有一个“保底”的底线。

2006年以前,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都是“一刀切”的做法,补偿价格太低,令农民们很不满意。国家每征1亩地,铁路、公路用地给农民的补偿是5000-8000元。工商业用地对农民的补偿一般是每亩2万-3万元,发达地区是3万-5万元。过低的补偿标准,“一刀切”的做法,肥了开发商和带头作弊的政府官员,大多数农民的利益无法保障。目前,国家调整了征地补偿价格,并且将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也列上议事日程。2006年以来,一般是每亩地不超过2万元的经济补偿。

在城市人群中,国有与集体企业的职工和失业职工,同样是土地的主人,但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拍卖了,大笔的钱进口袋了,对于他们毫无补偿。这根本不符合物权交易原理。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对于农民和工人来说都是一样的。农民们失去土地丢了饭碗,工人们失去了土地不也丢了饭碗吗?农民们好歹有自己的隐蔽所,而许多工人连一间自己的住房都没有。

同样是转让土地,可是形成了两个极端,一种是走正规渠道转让土地的,农民得到的补偿过低;另一种是在黑市上走私转让土地的,反而大发横财。

都说农民穷,太可怜。其实,我国最穷的人是农民,最富有的人也是农民。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全国实行土地商品化管理以后,城郊与城中村农民几年间骤然暴富,所谓的“亿元村”遍地开花。有的村一户盖几栋楼房,有的村一户盖几栋别墅,百万富翁比比皆是,千万富翁、亿万富豪大多数产自农村。许多暴富的村民,从此过上了太世祖、二世祖的悠闲生活。在沿海发达城市周边的农民家庭的私有财产,基本上超过了国家高级公务员的家庭财产。即使如此,许多农民还很不满足。他们说是政府限制了他们的发展,是政府拿走了他们的土地收益。新中国成立半个世纪以来,国民财富大约90%以上是城市工人阶级创造的,而他们的物权是最没有得到保障的。城市当工人的家庭,许多人家全家人老老少少辛辛苦苦劳碌奔波一辈子,最终还买不到一间房。

仅以宅基地而言,对于某些中等以上发达城市而言,政府划拨给农民的宅基地,就是一笔价值巨大的有形资产。如广州市的农村土地,官方征收拍卖价钱是均价3000元∕平方米以上,而农村的黑市地价一般在5000元∕平方米以上。如果按照标准户型一户人家4口人并且按照市价计算,这个4口之家直接从国家分配获取了80平方米合约价值24万至50万元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在广州市农村,自建住房,24万足足可以建起400平方米以上楼房,而50万足足可以建起834平方米以上的楼房!如果将这些房子按照市场价位卖出去,前者可以卖出280万元,后者可以卖出583万元!城市人一般在18岁以上成年以后,才参加工作有正当收入,而且往往是很微薄的收入。2005年,广州市人平月工资2800元,年平均工资33600元,达历史最高水平。照此计算,一个市民要赚足280万元,即使一辈子不吃不喝一分钱也不花用,一般至少要经历足足83年以上的时间,要赚足583万,至少要经历173年以上的时间!

宅基地的分配隐含着巨大的法律漏洞,是全国农村普遍存在的现实而严峻的问题。据《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介绍,以重庆市万盛区为例,目前在总共43000多农户中,9000多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甚至出现了一户几处宅基地的情形。宅基地户多的面积达500平方米,少的户却只有40平方米,户内人均100平方米以上,少的只有10平方米左右。宅基地的地段村落之间、户与户、人与人之间人为的分配不平等,是众多的内因与外因矛盾互相作用的结果。言外之意,村官、乡镇官员们以权谋私(以权谋地、以权谋房)等腐败现象相当普遍。

毕竟,农村的宅基地只占农村土地面积极小的一部分,更大的面积有自留地、自留山、荒地和农业用地。那些土地如果全部归集体所有,一块地随便一卖就是动辄成千万、成亿元的滚滚财源!

目前,我国农村耕地面积缩减了2-3亿亩,今后五年内每年还会减少280万亩,失地农民总数在4000万人左右,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这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把好土地关,首先是要把好土地的权利关和农民的社会保障关。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弹性非常大,包括地方政府的弹性、农村集体的弹性和农村家庭个人的弹性。有了弹性,某些人就有了尚方宝剑,就可以潜规则对抗正规则,以达到个人的侵权目的。

现在,发达城市的农民,是最幸福的一代农民。城市中国有、集体企业的土地被征收,职工们得不到一分钱的补偿。而农民们可以得到大笔补偿,房子、票子、股份、退休金什么都有了,他们转为城市居民后,医疗、养老等等各类保障一样都不会少。甚至于80多岁的老人一下子可以每月得600元以上的退休金。而在城市做临时工的老人,尽管工作三、四十年,绝大多数人一分钱的退休金也没有。

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此条款的“专地专用”政策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限”,就是再一次界定了集体没有最基本的土地处分权,从实质上再一次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除了名。这一条款的成立,农村集体与个人都没有自由使用土地的基本权利,进一步证明了农耕地的所有权不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的农耕地权利是用益物权,或者是土地统辖权。

既然土地的控制权属于国家,土地的所有权就是属于国家了。如果国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就是一种越权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侵权行为”。按照物权法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国家侵犯了集体的权益,国家需负法律责任。而且,这么说来,物权法增加的这一条款就不能执行,只能废除。现实情形是,国家必须要对全国土地进行严格控制使用,当然也更包括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内。这一条款,谁敢不服从?谁服从了,谁就承认了国家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权本来全部是国家所有的,承认她,征收土地和经济补偿,是不论是否“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只要合理合法就行了。经济补偿的主动权掌握在政府一边,是政府代表全民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经济补偿的自主权掌握在集体一边,是土地占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前者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国有化的根本要求,后者是土地私有制的个人强求。谁是谁非,一目了然。

③土地权属纠纷,是多个矛盾纠纷的集合焦点

农村征地纠纷固然很多,城市的征地纠纷也不见少。由常健主编的《土地财产权》一书,列举了30个土地纠纷案例。其中,23个案例取自城市中的地产权纠纷,涉及的城市有:武汉市、海口市、沈阳市、东方市、海城市、六盘水市、赣州市、烟台市、鹤壁市、琼山市、辽中县、佛山市、陵水市、三亚市、洛阳市等15个城市。

在众多纠纷中,地方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局成为纠纷的焦点。甚至还有状告省级人民政府的案件。全国土地纠纷案件中,以海南省为最多(10个),而海南省以海口市为最多(6个)。这些案件中,主要是单位与单位利益纠纷,并以房地产单位利益纠纷为主要特征。没有关注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国有破产或出售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规定,在全部案件中没有揭示出来。

涉及征地最大标的的案件,是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岭澳村民委员会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国土分局、深圳市大鹏镇人民政府、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纠纷案。1997年一期征地7094.04亩,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含征地管理费)由村委会包干;1998年二期征地1968.99亩,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镇政府包干,国土分局按协议总额的3%收取征地管理费。原告村委会委托的律师认为,两期征地,岭澳村委应得16157.0694万元。

岭澳村征地案件暴露了几个问题:一是为什么一个村拥有那么多土地,这些土地是否都属于该村所有?广东省人平耕地不过0.5亩,该村人平耕地占有多少亩?二是第二期征地1968.98亩,全部是荒山,未涉及住户搬迁以及占用耕地等问题,是否也要对村委进行补偿?三是镇政府为什么从中获得每亩1万元的征地补偿费(包括两期征地,核电集团付出的征地补偿费是每亩3万元)?如果土地所有权是属于村委会的,应当是全额兑付补偿金;如果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这笔款应当上交国库,由国家统一按规定补偿。四是“大鹏镇用于镇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到底应当收取多少?五是为什么不将农民的社会保障等长远利益列入其中?六是核电集团对750亩滩涂征地对谁补偿?虽然村委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但是,村委在那里建有海胆、对虾养殖场、度假村等。而地方政府按一次性收取毛地价每亩2万元。七是国家同外国合资兴建核电站,是否算因“公共利益”而征地?是会怎么样,不是会又怎么样?

类似于上述问题还有很多。由此可见,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无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征地补偿问题。

理乱之三是宪法及其相关法律客观上没有根除封建社会的土地分封制,反而将矛头指向了国家政权自己,非常尴尬,并且一发而难以收拾。公共利益的范畴的界定

宪法相关条款将国家最大宗的物权,不经意地由国有转为私有。这说明我国至目前为止,并没有完全革除封建主义的土地分封制度,只是消灭了地主阶级,平分了土地,将土地的永佃制改成了“轮租制”,土地所有权特权制度依然存在,形成了新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制度。因此上,我国全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土地改革的目标,还远远没有完成。

按照宪法第十条的规定,除了城市的土地,农村的土地几乎是全部而不是部分归农民集体所有,包括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沼泽地、农耕地、宅地、自留地、自留山地,当然,还有水面、水域,可能还包括矿地,除了国营农牧场占有一部分还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无一例外地属于农民私人所有。假如,按照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无异于“执子之矛,击子之盾”。本来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的,现在却变成私人财产;本来中国要走社会主义公有制道路,而实际上走上了私有制的道路。你说说吧,该怎么办?

如果拿宪法条款来告诉各级政府,并且法院一五一十地按照宪法条款执行,败诉的应当是政府,胜诉的应当是农民。农民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干自己的事情,该干什么就干什么,土地上的一切权利属于农民,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和处分权样样都有了,政府的任何干预活动都是违法的。如果有个国际法庭能够仲裁中国的土地权益纠纷,那末,十之八九中国政府要输官司,政府赔钱都几下子赔穿了。

虽然,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因为,财产与财产权是一致的,财产是需要相关的财产法律保护的。国家自己立法出现疏漏,失去了土地财产权,当然失去了土地财产。

自从八二宪法开始,全国城市的土地就收归国有,包括城市老居民祖传老屋的屋基、新置房产业主的新屋基,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尤其是,许多房地产开发商花了几亿、几十亿甚至几百、几千亿元搞土地开发,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许多新业主,花了几十万甚至更高的价钱买下一套住房,地基仍然是国家的,自己得到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在城市能办到的事情、能够执行的政策,为什么在农村就不能办到、就不能执行?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个条款中遗留下来几个问题:

第一,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并不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更多的时候,是为了方便房地产开发商的正常运作,而进行的“辅助”式行动。如果国家单纯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征收、征用土地,那么,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就不能征收、征用土地了吗?

在征地目的上,有的人常常拿“公共利益”来说事。但是,大多数情形下,征地不是单纯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商业利益”的需要。

如,至1996年底,全国已有各类开发区4210个,其中省级以下3082个,有73.2%属于滥设的开发区。开发区的土地绝大多数是通过征用的形式获得,而开发区的许多企业用地很难与严格的公共利益用地挂上钩。一项研究表明,某省11个县1992年的200个最大用地项目中,属于公益事业的仅有42项,仅占21%,属政府机关的10项,占5%,而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148项,占74%。其中,房地产项目35项,占18%。(曲福田著《土地行政学》,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这些事例,早就证明了国家征地,大多数不是单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为了经济建设、商业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征地措施。

在目前土地所有权双重所有的情况下需要界定“公共利益”,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情况下也要界定“公共利益”。因为政府作出征地经济补偿金额的依据,首先是要分清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按照不同属性分别进行合理补偿。一方面,是为了制止政府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是为了被征地集体和个人的补偿落到实处。我们可以吸收世界各国的经验,妥善处理问题。

如《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将公共利益列举为51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台湾地区现行土地法”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有二:一为兴办公共事业;二为特殊的经济政策,但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前者具体内容包括:①防备设备;②交通事业;③公用事业;④水利事业;⑤公共卫生;⑥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

关于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八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征收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我国许多学者一致认为,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目的和公共用途的使用,并对公共用途采取狭义上的从严解释。以国家行为或代表公众利益为限。在使用目的上,公共利益包括公益性、非经营性土地使用。在立法体例上,采用列举法规定。

我国学者肖广文撰文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②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③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④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⑤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273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当然,只要是公益事业,政府、团体、企业、集体、个人都是可以办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

其实,界定公共利益并不难,难的是界定以后会弄巧成拙,反而造成被动局面。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背景下,公共利益界定越清楚,产生的矛盾纠纷就越大。全国各地的征地工作对象,大部分不是公共利益范畴之内的。不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无异于自讨苦吃。

有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那么,无恒产者是否也要“有恒心”?如何使无恒产者也有恒心?

世界各国,国家征收农民土地,或城市征用农村土地,是不可避免地要发生的。

①征收征用农民土地,将农民的“恒产”变成为“非恒产”,打破了原有的物权存续状态,建立了新的物权流转状态。农民们失去了世世代代相依为命的土地,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只有得到合理补偿,无恒产者才有恒心。

宪法教学与研究网2007年1月19日发表《十论中国改革之八-土地制度问题是农村改革的首要问题》指出:从1990年到2002年,全国被征用的农地4736万亩,地方政府出售土地获得的收益平均每年达到2300亿元,其中超过一半来自农地,但农民从中得到的土地赔偿还不到其中的5%。根据测算,13年来全国共有6630万农民失去了土地,成为没有土地的农民。……2005年,中国农村发生严重群体事件约八千起,其中七成由征地纠纷引发。这些农民的心理为什么不平恒?是当前农村土地政策过分地向开发商倾斜,而农民们连生计都成问题。

②城市居民的私有房屋被政府与开发商拆除了,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了,也应当给予权利人以适当补偿,以使其无恒产者能够有恒心。

城市拆迁征地过程中,为什么常常遇到“钉子户”?是因为拆迁补偿过低,或者仅仅补偿房屋不补偿土地使用权,或者对于位置较有利的地段地租补偿不合理等等。

③城市里国有、集体企业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被政府征收了,企业与职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到侵害,政府也应当给予他们以合理补偿,使他们真正感受到现时期的政策重视人权保护,这也是叫做“无恒产有恒心”。

尊重无产阶级的合法权益,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世界观的本质要求,才是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财产,才是正确的办法。物权法也应当让这些弱势群体的无恒产者有恒心。

至目前为止,物权法仍然没有将“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增加进来,涉嫌避重就轻,避难就易,无法确认和保护城乡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土地所有权一元化情形下,要界定公共利益,以便统一征地拆迁与补偿的合理尺度,按等级分类进行;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情形下,也要界定公共利益,除了统一征地拆迁与补偿,按等级分类出让土地与经济补偿以外,可以防止政府官员滥用职权,防止不合理地强制性征地拆迁,尤其是防止不合理地补偿与安置,侵犯集体与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只存在“征收”(回收)而不存在“征用”的问题。

对于主产权人的损失救济是“补偿”。但是,在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土地权存在私有制权利,土地可以自由买卖、自由转让、自由出租,会发生两种情况:

其一是,土地在民间自由流转时,纯粹自由贸易,政府无权介入土地交易的整个过程,既不存在征收而不存在征用的法理问题,也不存在补偿条件了。

其二是,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国家真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所有人的土地、拆迁时,在政府与集体双方合意的情形下,政府可以“征用”土地,但是,政府要全价兑付土地转让款;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政府强行占地、强迫拆迁,需要对集体进行经济赔偿。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如果真的按照宪法一板一眼地实施下去,每个城市的房地产建设就无法进行,如要进行,要么开发商管领土地就会越过政府这一关自行进行,要么政府赔钱就都会赔穿了。因为,在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侵犯他人的所有权是要付出经济赔偿的巨大代价的。

总之,在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即国家所有化的条件下,政府仅仅存在征收土地,准确地讲,是“收回土地”,并给予产权人包括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土地使用权或利用权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补偿额由政府合理制定;而政府征收土地不论是公共利益或者是房地产开发商利益的需要的。在土地所有权存在集体所有的条件下,政府始终是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许多事情就很难说、很难办了,一切事情都搞反了,甚至于越是公共用地索取的地价就越高。

结论: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全国城乡所有类型的土地,可以征收或者征用,说明了土地的处分权、控制权属于国家机关,不属于集体或者个人。集体没有土地控制权,也没有土地处分权,完全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理乱之四是刻舟求剑及其后果

说到刻舟求剑,可以概括为“五变五不变”:①农村所有制形态变了,而与旧体制相伴而生的旧思维、旧制度未变;②土地市场化运作了,而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并且经实践证明是不合时宜的旧法律条款未变;③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已经是统分结合,一业为主、多业并举了,而旧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未变;④农村转让土地的条件放宽了,征地补偿金额加大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了,各级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加重了,而法律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征地、“合理补偿”等模糊条款未变;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种种矛盾,早在二十年前就已经凸现出来了,旧的法律规定仍然未变。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就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辟了道路。这是全国农村由人民公社公有制向混合所有制过渡的一个标志。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下放,并不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下放。即使在人民公社化管理时期,土地所有权并不属于人民公社的,人民公社是国家权力的代理人机构。实质上,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特征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本身是对于原有的公有制的一种否定形式,并不是说农村“拆社建乡”以后才算破除了旧体制。

在此处,现撇开不能将宪法中“所有”二字当“土地所有权”看待不表。就连将“所有”二字当作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也很难解释了。纵观全国农村的土地(租赁)承包制度,实际上的承租权下放到了每家每户头上,而村委会只不过是一个最低级的行政协管单位。这种机构基本上没有什么实权,不干什么实事,行政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务员系列。按照物权法重点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原则,真正的土地产权的主人是每户农民。所谓“属于集体所有”怎样才能“定分止争”呢?

再说,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全国陆续实行了土地商品化管理,经济形态由计划经济步入了市场经济的轨道,过去一钱不值的土地,在城市化过程中变成了“寸土尺金”。此一时彼一时,真是有天壤之别。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改革,包括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都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展开的。反映到法律层面上来,就是以法律的权威来保障各个时期各种改革措施圆满地、有条不紊地贯彻执行。宪法及一系列单行法中长期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明显地落后于轰轰烈烈的经济改革的滚滚潮流,明显地失去了法律天平的衡平作用,明显地抵消了土地有偿制度改革的目标效果,明显地使土地调控政策治标而不治本。

就拿农民的宅基地来讲,如果按照8亿农村人口人平最低20平方米的宅地面积计算,全国的农村人口就会被瓜分掉至少160亿平方米的免费或廉价的土地。人口的生产是生生不息的,而土地资源本身是不能够生产繁殖的,宅基地的增长需求又是无止境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目前及今后,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全国一律停止新批宅基地,由土地的实物分配改为货币分配方式。这种虚拟宅基地的分配,可以适用于全国农村居民,也适用于全国的城市居民。就是说,根据新的形势的要求,对于宪法的相关条款作出相应调整而未调整,法律切合实际的步伐跟不上形势变化的节奏。我国某些省份,如广东省,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就在全省一律停止新的宅基地供应,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符合当前土地改革的新形势的要求。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宅基地划拨制度,其弊端不仅仅在于引起社会财产分配极不公平,土地资源供应紧张,以权谋地,而且还导致农村地区重男轻女、超计划生育的怪现象迭连发生。如在沿海发达地区农村,有的家庭,夫妇二人超生一个小孩被罚款十几万元也罚不怕,不怕罚。原因不仅仅在于“保家卫业”,传宗接代,更重要的是生一个男孩子,可以得到一份价值十几万甚至价值几十万元的宅基地、自留地,从小到老都有股份分红,甚至在自己未交一分钱的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径自获得终生养老保险等等方面的经济特权。

涉及到大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叫谁谁也不服,城里人不服,甚至连村里大多数人也不服。城里人会认为,农村人凭什么一出世,就可以平白无故地得到价值十几万的宅基地,出让大宗土地时得到几十万甚至更多的意外之财?农村人会认为,为且往往在法律上难以追究权贵腐败分子的原罪。就是说,宪法没有保护好国家利益,也没有保护好消费者利益,又没有保护好普通村民的合法权益,又没有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分子。

●国土资源部2005年对16个城市进行卫星遥感测量,发现违法用地宗数占新增建设用地总数的近60%,面积占近50%,个别地方甚至高达90%。从2006年初步摸底情况来看,这一势头还在上升。尽管经过长达3年的治理整顿,土地的“闸门”并没能真正把住。我相信这种情况还会持续下去。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非常模糊,多头分权,多头管理,加上地方保护主义、“土地财政”歪风的影响,不惜一切代价地疯狂圈地、占地,摆脱中央领导、统一规划,拼命地开发房地产,有章不循,有禁不止。

2002至2005年,全国出让土地分别为:12.42、19.36、18.15、16.32万公倾,其中招拍挂出让土地分别为1.81万、5.19万、5.24万、5.72万公倾,招拍挂出让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14.5%、26.81%、28.8%和35.06%。直至2005年,在全国土地交易中,公开出让仅仅占据1/3。

为了加强土地稽查管理,国务院于2006年9月份任命国土资源部长孙文盛为国土总督察,副部长李元任国土副总督察,甘藏春任国土专职副总督察。各地媒体称之为“中央打响土地保卫战”。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局长张新宝表示,新土地管理法实施7年中,即1999年至2005年,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100多万件,涉及土地面积500多万亩。违法批地、用地的新特点,是“以租代征”,截留土地收益据为己有。

在征地和征地收益分配方面,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农村集体,农村乡镇集体与行政村集体、村组集体相互之间的矛盾,以及与使用土地者个人之间的矛盾错综复杂。解决这一系列棘手的矛盾,最主要、最紧迫的任务,就是一定要解决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问题。否则,成立十个、一百个国土资源部,成立十个、一百个国土总督察局也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因为,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度,客观上形成了治外特权,对于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执行监管、监察权形成了一道障碍。这些障碍一天不清除,一天就不能名正言顺地执法。

为什么明明是行不通的东西,还要强行塞进法律中去呢?这本来是一个十分清楚、十分容易解决的问题,为什么久拖不决呢?其始作俑者,是“名、权、利”。

譬如西方国家,是民主选举制度。谁要想通过选举这一关,谁就得作出副“亲民”、“爱民”的姿态出来。西方国家保护私有财产的制度成了铜墙铁壁。谁破坏了私有制度,谁就成了众矢之的,那些当议员、当公务员的心知肚明。那些口口声声要为民众谋福利的官员,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官员,坚决拥护私有制的官员,官运亨通的官员,四平八稳,而且,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对于他们以权谋私如囊中探物。

中国走市场经济道路是正确的。如何合理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成了个大难题。有的人可能是才高八斗,学富五车。他比谁都清楚,比谁都聪明。许多一元化法律实际上不是针对老实巴交的老百姓的,而是针对官员的。老百姓其实要求并不高,管他是土地所有权,还是土地用益物权,只要有地种,有收入就满足了。而当官的就不同了。如果全国的土地都是国家所有的,官员们只能“举杯邀明月,对影成三人”了。如果土地所有权公不公私不私、明不明暗不暗的,官员们寻租的空间、自由裁量权就大了。如果想发点浮财,只是分分钟的事情:可以一边对开发商说:“这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的,你看着办吧”;一边对农民说:“这土地是国家的,不能随便转让的,你看着办吧”,或者对集体说:“土地补偿的事情,不能由集体说了算,你看着办吧”。如果想两头、多头通吃,也是分分钟的事情。想想看吧,如果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全部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这些官员说话有这么随便,以权谋私有这么容易吗?

远的不讲,仅从2006年“土地廉政风暴”挖出的土地大硕鼠来讲,已经是可见一斑了。初步查出涉案嫌疑人员有:安徽省副省长何闽旭,安庆地区11名县处级干部,福州市前任规划局局长姜燕生,福州市园林局局长王廷杰、福州市国土局局长王炳毅,仑山区委书记张兴森,福建原省委宣传部部长荆福生于上年10月11日被中纪委双规。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周金秋(已外逃),天津市检察院检察长李宝金,湖南省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等。如果让这些人来投票,他们是赞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还是赞成土地所有权一元化?是赞成各种法律清清楚楚,还是赞成不清不楚的法律?这些人巴不得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模糊得一塌糊涂,越糊涂越是对于他们权利寻租大有好处。殊不知,正应对了《红楼梦》的一句箴言: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许多地方“吃饭靠财政,发展靠土地”,考核、晋级、招商引资、发奖金、发红包直接与转让土地“挂钩”。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大大方便了某些弄权人物以权谋私。成为他们升官发财的敲门砖。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牌、招标、拍卖三种形式。协议转让土地的方式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符合,应当删去“协议”方面的内容,而代之以“挂牌”较好一些。

后果之四,客观上造成了全国城乡大范围的、持久性的恶性“圈地运动”,是比国有企业产权低价转让更为严重更为复杂的国有资产损失类型。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问题切入点,是国企管理层自卖自买,暗箱操作,超低价或零价格转让,损害国家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不良现象,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进行的,历经10余年,因国有企业产权的错误、低价和“零价”转让,有人估计造成的国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损失达数万亿元之巨。而国有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发轫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至九十年代中期土地利用、占用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尖锐起来,至今仍呈愈演愈烈之势。这种局面持续了24年之久,是共和国历史上持续时间最长、造成经济损最大的一类政策失误。

2006年6月,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向全国人大所做的审计报告显示,在对全国6个省(市)所属87个开发区的审计中发现,其中60个违规低价出让土地,共少收土地出让金55.65亿元。而全国大大小小的开发区,全国至少有20000多个。近几年审计结果显示,全国违规资金项目最大宗数是土地出让金。

导致以上大量问题的发生,其根本原因,是没有掌握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发展观,而是用孤立、片面、静止的眼光看待农业社会,照搬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狭隘理论来指导中国的社会主义实践,忽视了土地的商品交换价值和国家最大宗物权的存在价值,忽视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初级形态集体所有制与高级形态国家所有制的原则区别,忽视了国家利益与农村集体利益的不同属性,忽视了不同历史时期所面对的不同的法律对象、法律时差和法律效应。问题还在于,“大跃进”和“文革”时期纯粹是政治因素在起作用,而中国“圈地运动”浪潮,是由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及一系列社会腐败现象引起的。

我国发生“大跃进”和“文革”那样严重错误,是以“左”的面目出现,很能迷惑一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很能迷惑天真烂漫的知识青年。当时,也有一些仗义执言的老同志,质疑、反对过“大跃进”和“文革”,但由于人微言轻,没有当场阻止住“上面”的政治狂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也有“左”的一面,它是以“保护集体合法权益”出现的,虽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一边,要扭转乾坤实在太难。但是,无论多么困难,真理是要坚持下去的,真话还是要说下去的。

后果之五,客观上造成了经济社会城乡居民物权配置的极不公平现象,充分显示了人民生活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的需要同社会公共品供给不足的矛盾。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至少对于5亿城市居民、对于房地产的消费者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确切地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寸土地均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决不是专门属于某一类人所有。土地,与生俱来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不论男女老少,也不论他们生活在地球的那一个角落,人人离不开土地。人的一生是与土地须臾不可分离的。如果一部分人拥有大量土地,而一部分人连立锥之地都没有,这不符合物权定分规范的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基本原则和“公共物权,人人平等”的人权基本原则,更不符合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根本制度要求。

依据物权的“三公”原则、公共物权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城乡的每一个居民都有权利从国家合法合理地取得一份土地使用权。鉴于土地资源的紧缺性和土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每个公民有权取得一份虚拟的即是以货币支付形式表现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虚拟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每年政府的每项土地收益,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每个公民,不论是有工作,或者是没有工作,都有权利从政府的土地收益中获得一份住房补贴金。政府从征地收入中,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廉租房、加大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的力度。而被征地的村民,可以直接由政府来负责补偿,并负责村民的社会保障。

据报道,我国许多城市的房地产收入,占到年财政收入的30%以上,有的甚至占到50%以上,还有的占到90%以上。这是一笔巨大的进项数字。按照2006年6月底重新核实的资料,我国2005年的GDP总量达183085亿元,如果即使按房地产的GDP占总数的30%,就有54925.5亿元属于房地产收入的了。分摊到全国13亿人民头上,每人平均约有4000多元。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盛华仁2006年8月份提供的数据(可能是不完全统计),1998年地方政府卖地收入为97亿元,2001年到2003年这个数字跃进到了9100亿元。几年累计下来,有几万亿元沉淀在地方公共财政之外循环。又据2006年出版的《中国税务年鉴》显示,2005年中国房地产税务收入1798亿元,比2004年增长31%。共占全国总税收的比例从2004年的5.78%提高到5.82%。近三年来,中国各地房屋价格不断上涨,房地产行业税收总额比例是不断呈现负增长,2003年的增长是48%,2004年是46%,2005年是31%。尽管地方政府收入可观,可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漏洞仍然很大。全国绝大多数居民并没有因此得到实惠。连被征地和拆迁的居民,也感到补偿太低,很不满意。往小处说,是政府的分配制度缺位、农村收益分配不到位;往大处讲,是社会公共品的缺乏所致。

所谓“公共品”,包括物资上的公共品和精神上的公共品。国家花纳税人的税款,由公共权力部门提供的物品或服务,国家公园、国有道路、自然保护区等有形产品是公共品;公正的法律、政策、秩序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无形服务也是公共品。公共品供应的高效与公平,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条件。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主要矛盾,是“公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品需求同公共品供给短缺之间的矛盾”。由于收入分配、二次分配、三次分配和资源分配严重失衡,目前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接近0.5,贫富现象十分悬殊。从2000年到2004年,4年间行业差距扩大了1.6倍,按全要素收入来分析,最高收入与最低收入相差5-10倍,阶层之间收入最高的20%与收入最低的20%群体比较,绝对值相差33倍。从实物分配来说,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与分配是更加难以用具体数字来衡量的巨大的“剪刀差”。目前,我国在资源配置和二次、三次分配机制上显得软弱无力,居民的教育、医疗、住房困难问题十分突出,政府没有形成有效的调控手段和管理机制。这些都是公共品供给不足的外在表现。

公共品供给不足,一种原因是政府缺钱无所作为,一种是政府有钱而不作为所致。多数情形下,是政府缺钱无所作为。我国人口基数大,底子薄,贫困人口也多,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别很大。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多次指示要将民生问题放在第一位,为广大人民群众多办好事,多办实事。所有这些措施,重点在于解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基本矛盾,使最广大人民群众共同享受经济改革的胜利成果。

中国曾经是世界上收入分配最平均、基尼系数最小和清廉指数最高的国家之一。由于中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各种措施配套不力,法制建设和民主监督滞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问题。目前,中国大陆清廉指数在世界136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70名,比中国香港第15名、澳门第26名、甚至比台湾第34名还落后许多。这个问题,充分暴露了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社会经济秩序混乱无序,造成不良的政治后果。所幸的是,通过近几年来的一系列反腐败措施,已经有所改观,清廉指数由上一年的第76名上升到了第70名。

中国是个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非常宠大,涉及各行各业的方方面面,单靠行政法来保护公共财产是不够的。全面地保护国有资产,需要多管齐下,需要周密的民法、物权法、国有资产保护法多方面的配合,需要严刑峻法,需要全体人民共同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督权。

后果之六,是宪法的条款带头走样,直接导致了一系列相关单行法条款走样。

由于宪法是基本法,也是母法,是制订其它法律的客观依据,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为其它法律竞相模仿的样板。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煤炭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等相关的专门法、单行法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宪法的影响,有的法律法规甚至呈现二重甚至多重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倾向,不但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结果,而且从各个方面加重了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全面反向调节趋势。

不过,有一点,我们不得不承认,尽管这么多法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尤其是物权法,或先或后,从各个方面否定了集体自由处分各种土地的自主权利,对于各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也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控制甚至削弱、剥夺其权利,客观上从不同角度抵消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潜规则的作用。当然,许多地方法规自觉地祛除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对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也有直接的抵制或抑制作用。反之,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客观上从不同角度抵消了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尤其是物权法正规则的作用。

总之,宪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主流条款,主要是限制、削弱和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换句话说,就是名义上承认集体有土地所有权,而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国家取代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也就是说,正规则在其中占据的内容较多,潜规则占据的内容较少一些。但我们的目标,是毫不留情地全部删除潜规则,将全部的规则统一到正规则方面来。我们不能如西方国家那样,搞一些虚幻的东西,借以欺骗群众,也不能以限制土地使用权人的四大权能的办法来解决土地权属问题。要实实在在地为国家着想,实实在在地为集体着想,实实在在地为广大农民群众着想。

土地所有权的正规则与潜规则,土地所有权一元化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水火不相容的两类规则与两类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又是土地权利最为模糊的一类法律制度,不利于确认和保护权利各方的合理的土地权利,正确地发挥物的效用。尽管法律规则的主流是好的,但千万不能低估潜规则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消极作用。

由于“私产保护”的条款入宪,公权的天平非常容易向私权一方倾斜。总之,我国土地管理的形势十分严峻,对于修改潜规则的法律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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