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法制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行使与保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发挥煤矿职工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维护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实煤矿职工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释义]
本办法所称煤矿职工,是指从事煤矿生产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煤矿职工安全生产权利,是指安全生产知情权、抵制违章指挥权和举报权。
第四条 [权利保护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煤矿职工所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对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煤矿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权利行使原则]
煤矿职工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事求是,正确行使安全生产权利。
第六条 [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工会作用]
煤矿工会组织依法监督指导煤矿职工安全生产权利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听取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和维护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利行使与保障
第八条 [安全生产知情权的原则性规定]
煤矿职工有权了解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作业环境以及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管理的信息。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设施知情权]
煤矿职工有权了解所在煤矿采掘、通风、供电、提升、运输、防排水、防尘、防灭火、瓦斯监控、通讯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安全作业环境知情权]
煤矿职工有权了解涉及安全作业环境的以下信息:
(一)当班劳动定额、定员标准;
(二) 作业场所瓦斯含量、空气含氧量、粉尘浓度及有毒有害气体等检测数据;
(三)作业场所存在的其它危险因素;
(四)作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管理信息知情权]
煤矿职工有权了解以下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管理的信息 :
(一)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开采范围、煤层及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三)管理部门下达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具体包括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停产整顿决定书、违反安全生产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政府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通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工手册告知形式]
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发放职工手册的形式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五)项的告知义务。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煤矿职工有权拒绝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班前会告知形式]
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召开班前会的形式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
前款规定的告知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且由带班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图示告知形式]
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图表等形式将本矿的开采范围、煤层及采掘计划张贴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栏等告知形式]
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通过电子屏、公示栏等形式公示。
第十六条 [会议告知形式]
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将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通报告知煤矿职工。
事故通报应当采用班组集体学习的方式,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抵制违章指挥权的原则性规定]
煤矿职工有权抵制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的指挥行为。
第十八条 [不下井的抵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职工有权不下井:
(一)带班人员不下井;
(二)不组织班前会;
(三)交接班不交待作业地点安全情况;
(四)不配全合格的劳动保护、防护用品;
(五)下井人数超过煤矿企业的劳动定员标准的。
第十九条 [不作业的抵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职工有权不作业:
(一)班长、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未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或运行不正常;
(三)不标识避灾路线;
(四)瓦斯、二氧化碳、粉尘浓度等超过安全标准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的井下运输工具;
(六)安全隐患不排查不治理;
出现以上情形及其它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煤矿职工可以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条 [抵制违章指挥权的保障]
煤矿企业不得因煤矿职工行使抵制违章指挥权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举报权的原则性规定]
煤矿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的非法违法生产和侵犯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举报机构的设立]
全省设立统一举报机构和举报电话,受理对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侵犯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行为的举报。
举报机构设在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实行“免费拨打,属地接听”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举报机构的职能]
省、设区的市的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受理对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侵犯职工安全生产权利行为的举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以及认为有必要查处的举报事项。
县级举报机构受理并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侵犯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行为的举报事项,同时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举报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举报形式]
除电话举报外,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传真、发送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违法生产的举报范围]
举报人有权对下列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进行举报:
(一)越层越界、以掘代采、私挖滥采的;
(二)证照不全或过期、停产整顿未经复产验收组织生产的;
(三)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的;
(四)私自采购、储存和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的井下运输工具的;
(六)存在瓦斯超限作业的;
(七)通风系统不完善的;
(八)出现明显透水征兆、粉尘超标等情形未采取措施的;
(九)迟报、隐瞒煤矿事故的;
(十)采取“假密闭”等弄虚作假作假手段逃避监管的;
(十一)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侵犯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举报范围]
举报人有权对下列侵犯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进行举报:
(一)煤矿企业未将本办法规定的知情权内容列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发放职工手册的;
(二)煤矿企业未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井下作业场所的相关安全信息列入班组交接内容,职工表示异议后,仍拒绝纠正的;
(三)煤矿企业未将核定的开采范围、煤层、生产规模、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生产事故通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形式予以公示的;
(四)煤矿职工因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被企业降低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受到其它形式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举报受理]
各级举报机构应当按照谁接收、谁负责的原则受理举报,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举报查处原则]
举报案件实行“属地查处、归口管辖”的原则。
上级举报机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不属于本级查处的举报材料移送至被举报煤矿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对不属于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举报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至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举报查处期限]
负责举报事项查处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举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举报监督]
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案件查处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在案件查处结束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原举报受理机构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的来源]
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2万元的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从同级财政提取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受理、参与调查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个人资料和举报内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煤矿企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煤矿企业1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煤矿职工因行使本办法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权利被企业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处以5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泄密的法律责任]
受理、查处举报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