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亚里士多德宪政理论的一点补充:法治优于人治


  四、关于宪政理论的一点补充:法治优于人治

  法治问题时当代宪政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作为古希腊版的“宪政通论”,《政治学》一书不可能不论及。我们可以将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归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律的强调以及法律的优劣之分

      可能是受老师的影响,也可能是由于周游列邦对城邦政治现实有了更深刻地认识,亚里士多德将法律放在了一个最高的位置,人治只是法治的补助。亚里士多德提出,在城邦的日常管理中,“最后的裁决权力应该寄托于正式订定的法律。只是所有的规约总不能概括世事的万变,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只应在法律有所不及的时候,方才应该用它来发号施令,作为补助。” P147-

  然而,法律必须是“良法”,亚里士多德这里似乎已经有了罗马法的萌芽——“恶法非法”。“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本是制定良好的法律。”P199

  至于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亚里士多德是这样论述的:“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于正义。这里,只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换言之,凡是照顾到城邦全体或大多数利益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反之则不合正义。P148

  2、法治优于人治

  亚里士多德根据自身的正义原则得出结论,“同等的人交互做统治者也做被统治者才合乎正义。可是,这样的结论就是主张以法律为治了;建立轮番制度就是法律。那么,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辨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需一张某些人的智虑,这总得限制这些人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应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职官,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P167-168

  “或者说,对于若干事例,法律可能规定的并不周详,无法做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虑是否一定能够做出判断,也是未能肯定的。法律训练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一切条例,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律的原来精神,公正的加以处理和裁决。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美备。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就犹如说,唯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以上们所说的是成文法律,“但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由此,对于一人之治可以这样推想,这个人的智虑虽然可能比成文法为周详,却未必比不成文法更广博。”

  概括起来,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的理由无非两点:(1)法律体现众人智慧,许多人的智慧总合必然由于个别人的智慧;(2)优良的法律是公正无私的,而人难免偏私或感情用事。

  3、法律与自由P276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是宪政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由必须是法律范围的自由,法律本身并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自由更好的实现。

  亚里士多德据此对平民主义的绝对自由观进行了批判:“大家认为平民政体有两个特别的观念:其一为主权属于多数,另一个为个人自由。平民主义这先假定了正义在于平等;进而又认为平等就是至高无上的民意;最后则说‘自由和平等’就是‘人人各行其意愿’。在这种极端形式的平民政体中,各自放纵于随心所欲的生活,结果正如欧几庇特所谓‘人人都各如其妄想’,而实际上成为一个混乱的城邦。这种自由观念是卑劣的。公民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4、法律的变革与政治稳定P81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完备状态,法律总是要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律变革的问题。法律是必然要不断调整的,但是这种调整必须在维持政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在政治方面,恰恰同其他学艺相似,不可能每一条通例都能精确而无遗漏地编写出来: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成规总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初期的法令律例都是很不周详而又欠明确,必须凭人类无数的个别经验进行日新又日新的变革。”

  “但明白了法律必须在某些情况、在某些时候加以变革的道理,我们仍旧要注意到另一论点:变革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律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缺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张所受的损失。上述政治和其他技艺间的比拟并不完全相符;变革一项法律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服从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做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

  简而言之,法律需要依据现实的发展而调整,但是这种调整必须谨慎,因为不断变动是有损于法律的权威的。如果调整法律所带的实际好处不足与弥补法律变动所带来的权威损失,最还是不要变革法律。

  5、法律的施行与教育P275

  政体[1]的建立必须要依据各城邦现实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公民的阶层力量对比等等。但是,良好的政体(法律)并不一定能够有效的施行,这还需要与整体相适应的公民精神的培养,而公民精神的培养最主要的途径便是进行公民教育:“我们所讲到的保全政体诸方法中,最大的一端还是按照政体的精神实施公民教育——这一端也正是当代各邦所普遍忽视的。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这种就是不行的。”

  也正是因为教育如此重要,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用了卷七的一半来论述教育原则,用了卷八的全部来论述如何训练青年。

  

  结论

  至此,我们可以就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论述的宪政理论作一个简单的结论。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宪政就是讨论四个问题:城邦政体是什么;理想的城邦该该如何构建;现实的城邦政体是什么样的;如何维持已有的政体。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政体就是城邦三职司(议事、行政、审判)的组成方式,或者说人员构成和权利分配。在建立政体的过程中不需要遵循正义的原则:城邦权力分配要依据人们对城邦善德的贡献;所有公民都有资格参与城邦事务;执政者必须照顾全邦的公共利益。按照这种原则,以才德为依据分配权力的贵族政体是最优良的政体,但是限制中很难实现,与之类似的混合政体考虑才德、自由身份和财富三方利益,是可以实现的最优政体。在现实中,为一个城邦立法,即建立政体,应该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城邦的具体阶级结构和民族特性来建立最适合的政体。至于现存的政体的维持问题,要遵循两个原则:谨小慎微和不择手段。这可是视为现实主义的鼻祖,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僭术三要旨”,将权术发挥到了极致。如果综合考察亚里士多德宪政理论,就会发现有一条原则是贯穿始终的,即法治原则。在整本著作中,散落着这样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律是智慧和公正的体现,法治由于人治;城邦秩序的维持必须以法律为依托,法律的实行要以公民教育为前提;“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3]马基雅维利.君主论[M].潘汉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4]白钢,林广华.宪政通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政体就是宪法,是法律的最高境界。正如《政治学》中所论述的:优秀的政治学者“应该懂得并分别最优良的理想法律和最适合于每一类政体的法律;法律实际上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由以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法律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政者凭它来掌握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P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