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不同意出售不是违约者的挡箭牌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邓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位于北京海淀区万泉庄巴沟村南路星标家园10号楼502室房屋,此房屋为赵某及其妻子胡某之夫妻共同所有。在签订合同时,赵某以其妻旅游在外为由,出具了一份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邓某多次催告赵某夫妇履行合同,但赵某夫妇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三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后,邓某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夫妇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赵某夫妇提起反诉,以赵某之妻胡某不同意出卖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
律师点评:
法律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邓某知道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称其妻在外旅游,出具了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并在合同上签署了其妻子的名字。签订合同时,邓某并不知道赵某的胡某妻子不同意出售,因此邓某有理由相信赵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故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合同签订后,邓某多次催告赵某夫妇履行合同,但赵某夫妇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胡某在知道赵某出卖房屋后,也没有积极表示其拒绝出卖房屋,因而应当推定其同意出卖。所以,以赵某之妻胡某不同意出卖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