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用枪法律原则解读


使用武器是警察的法律特权,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十五类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时《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在极其危急的情形下,“鸣枪示警”不是必须的。由此可见,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

然而,在警务实战中,“紧急情形”往往令警察难以“判明”,而又不可能要求法律规定太细,因为,绝对、过分的细化就意味着机械和孤立。这些都让执行任务的警察陷入了迷惘与进退两难的境地。在大部分的紧急时刻,执行任务的警察,既没有时间、也很难判断这个突发事件会不会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那么,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什么情况下必须使用武器?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一个极其严肃的话题。因为一方面,法律规定本身可能比较笼统、比较原则,不可能作出包罗万象的规定;另一方面,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面临紧急情况时,不可能在瞬间准确作出判断,更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理智审慎地对照条文去衡量案情。因此,确立和把握基本的、具有倾向性的使用武器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说:生命至上,生命无价。从1829年建立警察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原则,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这也是警察和军人最大的区别,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能使用武器。这样讲并不是说警察不能使用武器,而只是说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慎之又慎。能否使用武器要把握一个原则:对那些穷凶极恶、持枪施暴的要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该开枪时必须开枪,决不手软;但可开可不开、两者界限不清的时候,必须持谨慎态度。警察在与犯罪嫌疑人搏斗的时候,往往是以生命为代价。我们讲执法为民,讲警察的正规化建设,但同时也必须要理解警察的工作,他们的生命同样很宝贵。因此,警察在处置突发危险事件时,要依法拥有适当的自决权。

警察拥有“开枪权”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正因为开枪权是警察的法律特权,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拥有合法的形式,当出现一定后果时,警察往往处于强势而对方则处于劣势,劣势一方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警察在执行警务时,还享有其他许多特权,比如可以调动一切有利条件,动用一切法律允许的手段,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较量,在更多的时候并不需要开枪就能将违法犯罪分子置于绝地,使其丧失反抗的能力。因此,各国对警察权都作了严格限制,特别是开枪权,一般不采取鼓励的态度。

从更深的层次看,警察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性质,毕竟只是应急处置和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和制裁,更不是定罪量刑。而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在未经合法的审判机关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因此,严格来讲,警察所面对的只是公民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应将其先行假定为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鼓励警察开枪,无异于鼓励国家暴力侵犯公民权利。警察使用武器,可以说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这是因为警察使用枪支来迫使相对人服从警察的命令,是以损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且,抛开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与否,开枪本身有时造成的社会后果,甚至远远超出了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有时一起用枪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渲染之后,很可能导致警察和社区之间的对立,经久难消。因此,使用武器不可不慎重。

那么,怎样做到警察合法使用武器呢?《条例》及相关法规对警察在警务行动中使用枪支包括自卫、解救人质、维护公共设施、确保刑罚执行而开枪等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突出了使用武器原则,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一个武力逐步升级的过程,是最后的选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判明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这里的“暴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要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并不是说犯罪分子逃跑也算情况紧急,而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死亡;一般情况下须经警告无效;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不造成对方的伤亡。解读《条例》及相关法规,以下几种常见情形,警察使用武器要具有合法性。

1、使用武器对付暴力袭警。为了保障警察自身安全,更是为了保障警察圆满完成任务,警察在身涉险地、遭到攻击时正当防卫,使用武器,是最常见的警察使用武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暴力袭警案件中,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是其生命正遭受危害,或者对方的攻击具有直接的威胁。前一种情形好理解,比如,犯罪嫌疑人拒捕,手持危险攻击凶器向警察袭来,警察又无处躲藏,或者面对多数人持械围攻。可以认为警察生命正受到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必要时当然可以使用武器。我们着重要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况,这里所说的直接威胁是针对“以枪对枪”的情形,从以往的执法经验或者当时的情势判断,对方持有枪支,而且有危险的举动出现时,比如,掏枪的动作、做好射击姿势或判明有向警察开枪的动机,即便还没有发生直接的侵害,但是,却已经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这时警察就可以先机制敌,先向对方射击。因为在“以枪对枪”时、要等到真正危害发生,比如对方先开一枪,可能就为时已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要说明的是,对付暴力袭警,使用武器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丧失攻击能力,而不是一定要剥夺其生命,当场击毙应当是有条件的,要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和有关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因此,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开枪防卫的程度,应当针对攻击的种类与危险情形有所节制,其他如双方之间的距离、利用周围环境掩护的可能性,也是防卫性用枪时必须考量的因素。比如,用枪是不是最后的手段,可不可能采取徒手控制技术或警械制服疑犯?又比如,对方手持铁锹、斧头、扁担、木棍、石块等凶器攻击警察的,应尽可能地射击对方的四肢部位,使其丧失攻击力,但是,这样的要求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对方是在运动之中,以及射击时的光线、地理环境等,对射击部位也不能过于苛求。特别是当对方持有枪支,正在对射之中,就更不可能有上述射击部位的要求。
    2、解救人质时
使用武器。随着经济高速发展,贫富差距有所拉大,在这种社会形势下,绑架人质、敲诈钱财的案件多了起来。此外,为抗拒逮捕的疑犯也采取劫持人质、作为与警方讨价的筹码,以求脱逃。因此,为迅速制服劫持人,解救人质,警察使用武器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规定,其性质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
    在劫持人质案件中,人质的人身自由已在劫持人的控制之下,随时有生命危险。警察
使用武器,一方面,可能迅速解除人质的危险境遇,排除眼前的、急迫的侵害,但是,另一方面,弄不好不仅没能制服劫持人,反而使人质的境遇更加恶化,加剧劫持人对人质生命或身体的伤害。因此,使用武器必须慎之又慎。警察为解救人质,采用瞬间击毙的战术是最后的选择。但是,现场开枪可能造成第三人伤亡的,则不符合开枪的条件。
    3、《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第一项: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第五项: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这就赋于了警察为维护重要公共设施而开枪的权利。像航空站、自来水厂、核电站、大型水库等重要公共设施关系到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安全,一旦遇致破坏,后果不堪设想、因此,从法益相称性角度讲,为防止对公共建筑物之重大危害犯罪或避免其对建筑物破坏危害大众安全,允许对破坏上述公共设施的犯罪嫌疑人
使用武器。

4、什么情形下允许对拒捕逃跑的危险或重大人犯使用武器?之所以允许对此类人犯使用武器,主要是因为其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放任其拒捕、逃脱,会继续危害社会,必须将其缉拿归案,予以严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的“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就比较典型地体现了这个思想。然而,使用武器的结果可能是会死人的。为此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违法犯罪后,特别是实施重罪之后拒捕、逃跑的,是否一律可以使用武器呢?回答应该是:只有在对警察或第三人生命构成巨大威胁时,才可以使用武器。具体地讲,就是嫌疑人以凶器威胁警察,或者警察判明嫌疑人已犯下或威胁即将要加诸严重的身体损害时,如果可能的话,经警告无效,警察才能使用武器。

5、《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对“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可以使用武器。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尽可能结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的手段、情节、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是否持有凶器威胁、攻击警察或者第三人,来决定是否使用武器。对于实施一般违法犯罪之后逃跑的嫌疑人,如果没有暴力反抗,如用凶器攻击警察或第三人,或者虽然反抗了,但没有达到必须使用武器的程度,就不得使用武器。

6、抢劫属多发性侵财型犯罪。《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发生 “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情形时,人民警察可使用武器;第十三项中规定:发生 “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情形时,人民警察可使用武器。应该强调的是要判明“持械抢劫”和“拒捕逃跑”是“紧急情形”,可能情况下须经警告无效。同时要弄明白抢夺与抢劫的区别。抢夺与抢劫都是涉及财产的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二者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或者是使用一些威胁的方式(包括语言威胁),以达到抢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抢夺罪是趁人不备时实施抢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7、由于当前看守所、监狱在押犯的构成以及狱情形势日趋复杂和严峻,人犯或罪犯脱逃、行凶。哄监、暴狱、劫持人质也时有发生,成为监管防范的重要一环。为确保刑罚执行,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武器才具有合法性呢?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来探讨,一是脱逃;二是暴动、行凶、劫狱。
    对于在押犯脱逃的,可不可以使用武器,至少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必须考虑其罪行的大小,尤其是所判刑罚或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审判前犯人的脱逃是为了逃避接受审判,监狱内服刑人的脱逃,是为了逃避国家的刑罚。所以,缉捕审判前脱逃的犯罪嫌疑人,是为了保证其所犯罪行能够真正得到制裁。缉捕脱逃服刑人,是为了贯彻刑事诉讼执行之目的与利益。其次,还必须考虑脱逃犯的人身危险性,为保护公众安全,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逃犯可以使用武器,理由是,这种情形比贯彻刑罚之执行更为重要,不容从宽处理。
    因此,对《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理解,不能认为人犯或罪犯脱逃的,不论罪行及所判刑罚的轻重,只要是不听制止的,特别是警告之后仍然继续逃跑的,就可以开枪射击,而应当考虑人犯或罪犯的罪行或刑罚轻重,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当然,如果警察对该人犯或罪犯并不熟悉,要他开枪之前查明后者所犯罪行或所判刑罚,显然过于苛求,时间上也根本不许可。对有暴力抗拒逮捕、袭击警察、抢夺武器等情形的逃犯,必要时,要坚决使用武器。对于在押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暴力劫夺在在押人犯、罪犯。如果不使用武器不足以制止的,可以使用武器。
    8、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各类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违法犯罪案件也随之不断攀升,特别是一些恶性的利用交通工具犯罪不断出现,比如,一些不法分子为抢劫银行、金店,往往要先偷车或用车来接应逃跑,计划败露后,为阻止警察的追捕,常丧心病狂地用汽车强行冲过检查线,甚至冲撞执勤警察,有时也危及第三人。再如,走私犯多使用马力巨大的快艇,大大超过了缉私警察配备的舰船速度,为做困兽之争,会撞击缉私舰船,给缉私警察生命造成威胁。甚至在一般交通案件的处置中,驾驶员为逃避处罚,或者因为驾驶员技术不佳、交通法规意识淡漠、素质低下,都可能增加警察执法的危险性,使警察与死神共舞。
    那么,在交通工具驾驶员不听从警察停车(船)检查的命令时,特别是警察已经鸣枪警告,对方仍然不停车(船)时,警察是否就有足够的理由断定对方有重大犯罪嫌疑,因而可以使用武器向行驶的交通工具开枪?《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对于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警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建筑物,冲击人群,或者驾驶船舶故意撞击其他船舶、港口设施的,可以使用武器。但是,如果向停靠在路边的、没有人的汽车撞击,或者只是向港口一般设施撞击,是否具有开枪的合法性?回答应当是没有。因为从人的生命价值和一般公共设施相比,显然前者更具有法律保护价值。
    但是,如果嫌疑人故意驾驶交通工具撞向极其重要的公共设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可以使用武器;并根据当时的情景判断,确信不会伤及无辜第三人,就可以向交通工具(包括里面的特定个人)开枪。
    而且,考虑到交警的配枪情况,应当是在有计划地查缉嫌疑车辆、或在追逃疑犯设卡、检查过程中才有可能对交通工具使用武器,一般不会在日常的交通管制中,因为驾驶员违章硬闯红灯,或因为驾驶技术等问题向指挥交通的警察撞来时使用枪支。更何况这时交警不配枪。这就需要提醒警察平时执法时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注意避免不必要的伤亡。

9、对动物使用武器。《条例》中虽然没有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对动物可以使用武器,但是,如果当事人使用凶猛动物阻挡警察追击、逮捕,或者伤害、攻击警察,或者危害第三人、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时,情况紧急,必须使用武器的,警察为了自卫,或者保护第三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十五项之规定,使用武器。但是,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将动物隔离而又不影响职务完成时限的,就不能任意用枪对付。
    10、尽管《条例》中没有对向无生命之物开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战中的确会出现对无生命之物使用武器的问题。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打开门锁以便进入室内逮捕嫌疑人,可使用武器对门锁射击;又如,在发生恐怖爆炸、放毒事件时为紧急疏散聚集在室内的群众,使用武器打断常年锁闭锈住的门锁。鉴于无生命之物遭遇损害后,一般可以修复,或者因财物的有价性而可以用金钱赔偿,因此,对警察的使用武器限制较为宽松。但是,也必须遵守比例原则,特别是考虑到子弹打到物体后会反弹、穿透,或飞溅的碎片会伤及第三人或其他财物时,更要注意使用武器是否是必要的手段,而且应事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警察使用武器是有法可依的,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然,根据形势变化、不同情形细化有关规定,使其更具实战指导性,对‘执法必严’是有帮助的。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时,不可能在瞬间准确判断危险程度。因此,当不使用武器不足以制止爆炸、枪击等暴力犯罪行为时,警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拥有开枪与否的自主判断权。这一点,社会要予以理解。因为警察战斗在维护社会治安、同各种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的第一线,面对手段残忍、丧心病狂的亡命之徒,随时面临人身生命危险和财产损失,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最严厉措施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警察自身生命安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