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组织该不该承担员工的社保成本?


日前,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的一位专家在接受某报采访时说,“公益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成本不应该由公益组织自己来承担。”她表示,民间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有赖于全民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的全覆盖不应该遗漏民间组织工作领域。

同时,报道中说,“政府已经看到了公益性民间组织的特殊性,比如民政部已经设立了促进民间组织发展的专项基金,部分地方政府更是走在培育民间组织发展的前沿,主动用政府财政补贴民间组织在现有人力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全力保障从业人员利益。”对此,这位专家说,“这是一个好的方向。民间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保问题也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服务的资金中,毕竟,尽可能减少民间组织善款的内耗,充分发挥公益性特点,才是民间组织走向壮大的出路。”

对于这位专家的上述说法,该报认为,相比其他人所认为的“即使是志愿者,如果是专职工作,志愿者所服务的机构也应为其缴纳保险”,这位专家的表述似乎更贴合公益机构的原初使命。此外,报道还认为,由于缺乏民间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沿用“参照事业单位办理”成为一贯做法,而这样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民间组织不断发展的趋势。

对于上述报道及报道中专家的看法,笔者认为,其中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现仅从法律的角度,并结合中国现实的法律背景和公益组织的社会现状,对于社保成本究竟该不该由公益组织承担稍作深入分析,也算让公益组织及与此有关的社会公众们多听到一种声音。

对于“公益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成本不应该由公益组织自己来承担”这各结论来说,基于这个结论本身是在一个非常笼统的命题下作出的,所以很难它是非常严谨和准确的。在中国目前公益组织的现状下,就这个命题来说,其中实际上包含了太多、太复杂的情况,需要一一甄别,然后才能得出对应的结论。比如,在得出这个结论之前,我们至少要先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 被定义为“公益组织”的组织类型有哪些?
从目前国家民政部门的管理分类来看,在中国,“公益组织”还并不是一个官方的、法律上的称谓;而与此相应的是“民间组织”。而从注册登记的组织类型来看,中国目前的“民间组织”主要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三种形式。而按照中国目前的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地位,是确定无疑的。只是稍有遗憾的是在上述劳动法律中对“基金会”并未提及到。但是从目前官办基金会的改革趋势以及今后日益增多的民间非公募基金会的大量涌现,其在用人方面的关系,在实践中也是被定位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现实判例中,基金会的从业人员与基金会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大多被认定为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的,所以从现实来看,民间组织基本上是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

由此,在上述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公益组织作为用人单位也就意味着其必然具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此,笔者则同意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刘培锋的说法,即如果一个人与一个机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该机构就应该为这个人缴纳相应的保险。

至于说到公益组织的资金来源困难,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公益组织为募集资金作出的种种努力以及在现实生存中的困境,都不应该成为其免除这各法定义务的理由。如上述报道中提到,“民间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保问题也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服务的资金”,其实质在于,即使有单位愿为公益组织出资解决其员工的社保成本问题,也应视为其对公益组织的捐赠,但从法律关系上,公益组织对自身员工的社保义务,也并不会因此而变更为捐赠者对员工的的义务。据笔者所知,事实上,在实践中,一些公益组织对外所募集的资金,其中一部分也确实在作为了包括员工社保在内的自身运营成本,这一点也是与公益组织自身的非营利宗旨相符的。

另外,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除上述在国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外,被认定为“公益组织”的组织,往往还有以下两种组织形式:

1、由于种种原因,在工商部门注册为“企业”的“公益组织”。之所以这些企业被认定为公益组织,一般而言,都是针对其实质从事的活动的实际工作,是具有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基本特征的。但是,在现实的法律框架下,因其注册性质使然,其一切活动必然按照法律对待企业的要求而进行。比如,在税收方面,比如在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方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名为企业实为公益组织的组织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其势必涉嫌违法,甚至会受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2、一些被称为“公益组织”但尚未在任何机构注册的组织形式,以及以网络形式存在的虚拟组织。严格来讲,从法律上,由于法律身份上的缺失,这些“组织”并不能作为组织存在以及以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因此,也就无所谓“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问题。或者更严厉一点来说,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这些组织通常被认定为“非法组织”,随时都可能被政府部门依法取缔。相比之下,国外也有一些国家,对于公益组织并非一定要到国家指定的部门去注册登记才能合法存在。但是就现在来说,包括公益组织在内,我们必须得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

第二,“公益组织”的从业人员指的是哪些人?
说到公益组织的社保成本,我们必须注意到社会保险的受益对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在内的社会保险,是针对与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的。而在公益组织中,除了员工,往往还有很多并不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志愿者,甚至不少公益组织都没有专门的员工,全部是由志愿者来完成的。这样看来,由于我国对于志愿者的法律定位尚还没有专门的明确规定,仅就对于公益组织的志愿者而言,并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要求和条件。

那么,志愿者与公益组织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只能说,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它应不属于劳动关系。如果非要从法律上用一个法律关系来界定它,与其最接近的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比如,有案例表明,法院在处理志愿者与公益组织之间关于报酬的纠纷,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按劳动争议来处理,而是按照一般民事意义上的劳务报酬纠纷处理的)。而按照法律对于劳务关系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单位对于劳务人员是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的。这样,就会派生出另外一个问题:那么,志愿者的权益怎么样来保障?实践中,如果志愿者为公益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保障其人身安全。当然,由于资金方面的原因,公益组织仍然就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对外寻求资助。事实上,曾经就有一些公益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与商业保险机构进行合作,由对方减收或者免收部分保险费用。这里,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相似,即使有其他机构对公益组织为志愿者购买商业保险进行资助,但从法律上来说,仍然属于公益组织的义务。

第三,公益组织为其从业人员承担的保险成本是什么?
其实,这个问题在上文中已经作出了回答。对于公益组织的从业人员来说,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专职从业者。在法律上即被界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公益组织必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这里,我们说到的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实际上并非仅由公益组织自身来承担。从社会保险金的构成来源来看,它应是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三方面共同承担的。
2、兼职从业者。说到“兼职”,是相对其“专职”的工作而言的。鉴于其与本单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单位即应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公益组织则并无法律上义务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3、志愿者。现实中,这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一个在校学生或者一个企业的员工,利用业余时间作为公益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公益组织一般只需针对其志愿服务活动,根据现实选择为其办理必要的商业保险。而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其本身并没有在任何用人单位工作,其作为该公益组织的全职志愿者,公益组织应该为其承担什么样的保险义务,这实际上还要涉及到该全职志愿者与公益组织关系的认定。现实中,如果公益组织相关证据不足,则很容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在这种劳动关系下,如果公益组织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则就很可能涉及到非法用工问题。至于说到有一些在校大学生,如果其由于某种原因在上学期间的某一段时间内未到学校上课,即使作为公益组织的全职志愿者,其与公益组织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如果公益组织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承担本应承担的社保成本,自然是其当然的义务。至于说到其对志愿者所应承担的保障安全方面的义务,以及公益组织自身资金困难,寻求外界资助或支持问题,则与公益组织这个法定义务应属于不同意义上的问题。

因此,在本文一开头的报道中,该专家表示,“社会保障的全覆盖不应该遗漏民间组织工作领域”、“由于缺乏民间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沿用“参照事业单位办理”成为一贯做法,而这样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民间组织不断发展的趋势。”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妥的。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是,上述报道中的专家还建议“民间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保问题也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服务的资金中,毕竟,尽可能减少民间组织善款的内耗,充分发挥公益性特点,才是民间组织走向壮大的出路。”从目前和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民间组织作为相对独立于企业、政府的社会第三部门,既是对前述二者使命和宗旨方面的补充,更是在一定意义上对其主旨的监督。就民间组织相对于政府部门而言,一方面我们希望政府们可以出台更有利于民间组织生存、发展的政策和外部环境、条件,另一方面,在“小政府、大服务”的施政趋势中,政府部门通过出资购买民间组织的服务,已成为解决政府服务相关问题的尝试方略;同时,也当然成为民间组织在新的社会需求下新的筹资来源(事实上,国内已经有一些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展开了类似的合作)。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由政府出资,代民间组织承担其自身本应承担的社保成本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总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尤其是在国内的现实环境中,公益组织募集资金的艰难始终伴随在组织生存、成长和发展的每一个阶段。但对于公益组织来说,我们亦不可因其自身的公益特征,而享受法律义务中的独特豁免,否则无疑是对现有法律结构和法律关系的破坏。

所以,相对于社保成本这个话题而言,公益组织面临的并不是在法律夹缝中寻求其法定义务的豁免空间,而是面对现实,更加积极和努力地寻求更多募集资金的渠道和方法。当然,
基于社保成本的承担,基于其自身运营其他方面的成本也在所难免,对于不以经济效益为追求的公益组织而言,似乎永远都是一个比较高的要求和长期艰苦的承担。或许正是基于此,我们才更应容易理解众多公益组织长期在经济压力下的艰难生存。

(作者简介:梁枫,中国公益法律网法律总监。网站:www.ngolaw.cn,电邮:[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