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女性和她艰难诉讼得到的22份判决


   每一位公民都会说:法律是神圣的。即使未必真正明了法律神圣这个含义,即使有人未必真正相信法律是神圣的,即使有些人未必真正依照神圣的法律原则做事,他们还是这样说。
   我一直认为法律的神圣是勿庸置疑的,可通过我的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件在南京市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逐步让我改变了这种认识,中国的律法乃是人的律法,权势总是高于法律。
   中国拥有几千年的文明,人们心中信仰的就是人伦和人情。法律是神圣的,人毕竟是法律的执行者!
   但我渴望纯洁和神圣的法律。毕竟只有庄严神圣的法律才能带来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和真正的公义。
   政治家说: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诗人说:道德是半悬在头顶上的一柄利剑。
   哲学家说:道德是鱼儿愿者上钩。
   社会学家说:道德是公路旁的警示牌,每个人好好走自己的路,司机开好自己的车。
   法官说:道德是调整…………规范的总和。
   老百姓说:道德是……“探头”。
   我说:道德是面镜子,不但照自己,还可照别人。 

满腹冤屈无家可归的赵章梅在四处喊冤

   1999年,家住南京宁海路105-3号301室的尹宗树因妻子已经去世,两个儿子也慢慢长大,就想找个人来作伴,于是在报纸上登了一则征婚启示。见报后,一名女士打电话来,尹宗树了解到对方叫赵章梅,家住大厂区。尹宗树此时打起了小算盘,心里琢磨着两个儿子都要成家立业了,父子三人现在就只有宁海路这一套租赁的房子,可还得留给孩子结婚……两人在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尹先生定下了这门婚事,双方在宁海路街道领取了结婚证。
   2002年10月,一纸拆迁令彻底打乱了两人的生活。夫妻居住的宁海路301室接到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第一开发公司的通知,住房将被拆迁,然而,赵章梅对房屋的拆迁过程一无所知,南京市房产公司并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具体要求去做,在进行一家一户协商拆迁补偿条件时也没有告知赵章梅,而是直接与她丈夫尹宗树签订了拆迁协议,尹宗树私自让两个儿子拿走了全部拆迁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判决问题的批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转去顾幼蕴要求离婚的信一件,请查明处理。如信中所述属实,一时又找不到夏德山的下落,无法征求其对离婚的意见,可考虑以已满两年不通音讯为理由予以缺席判决。此意见供你们参考。
   2003年5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作出(2003)建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章梅要求确认南湖康福村38号12幢401室享有的使用权请求。承担375元诉讼费。
   2003年12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2003)鼓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宗树从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赵章梅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372.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宗树承担。
   赵章梅不服建邺区法院(2003)建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
   2004年3月12日,建邺区法院以赵章梅不服(2003)建民初字第507号(实际是第527号,法院糊涂了)民事判决,作出(2004)建民监字第4号《驳回通知书》,法院认为:赵章梅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004年3月1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宁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维持鼓楼区法院(2003)鼓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2004年4月20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04)建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赵章梅诉尹宗树抚养费一案,尹宗树提出应由鼓楼区法院管辖,此案裁定由鼓楼区法院处理。
   2004年9月8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04)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尹宗树自2003年12月起每月再增加给赵章梅抚养费161.75元(连同原鼓楼区法院判决合计534.45元)。
   2004年9月19日,白下区法院作出(2004)白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一次性付给赵章梅四分之一房屋拆迁补偿款49972.56元。
   2005年1月12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4)宁民四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赵章梅应得到拆迁补偿款四分之一,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在拆迁安置、分配拆迁款时没有尽到保障所有被拆迁人权益的义务,驳回房产经营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2月23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05)建民诉初字0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认为,白下区法院、南京市中院对赵章梅应得到拆迁补偿款均已作了确认,再次起诉不予受理。
   2005年1月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5)宁民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建邺区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驳回赵章梅上诉。
   2005年9月9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06)建民监字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5年12月1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5)宁民四监字第24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法院认为赵章梅请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06年4月7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06)建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尹宗树与赵章梅离婚,对于财产、住房等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2006年5月9日,白下区法院作出(2006)白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法院认为赵章梅请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6)宁民四监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赵章梅请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再审申请。
   2006年5月15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6)宁民四监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赵章梅要求房产总公司分配其住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再审申请。
   2006年8月15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06)鼓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法院不予受理赵章梅起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2006年8月16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06)鼓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履行行政职责,赵章梅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赵章梅起诉。
   2006年11月2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6)宁行终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裁定驳回赵章梅起诉,不予受理。
   2006年11月2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6)宁行诉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法院驳回赵章梅起诉,维持原裁定。
   2007年4月6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07)鼓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赵章梅申请理由已在一、二审提过,现无新事实新证据,驳回再审申请。
   2007年5月11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06)宁一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赵章梅提出的一审法院以本人下落不明,缺席判决不当。法院认为,赵章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故原审法院对财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的王守昆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双方结婚5年以上,如果一方有承租权,那么另外一方也享受共同承租权。按此解释,赵章梅和尹宗树结婚至离婚时已经超过5年,享有共同承租权。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持续阶段,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的。王律师表示,如果尹宗树和赵章梅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赵章梅户口在宁海路105-3号301室,她就属于拆迁被安置对象,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婚姻法》第十七条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作出明确规定后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均分配,那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什么进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时应同时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得因离婚而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
   赵章梅最后说:在家庭住房遭到拆迁后,拆迁公司未经过我的同意,把拆迁补偿款全部让丈夫拿走,虽然我经过20多次起诉,法院也下了22个判决、裁定,可所有的财产分配判决仅判给了极不合理的一小部分。由于拆迁,两个人婚姻彻底破裂,丈夫提出离婚时,法院在不通知自己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我们离婚。为此自己多年上访,心中之苦无人知晓!当地政府虽然对我离婚后的生活关心不少,也难解我心中受到的各种伤害,法院受理离婚案时我明明在家,作为执法机关为什么就不能人道的通知我一下?建邺区法院院长竟然干扰法官批示同意丈夫离婚立案申请,法官未能依法办案,缺席审判了我的离婚案。我和尹宗树婚后的财产、房产、生活费,法院判决未对这些共同财产作出公正的处理,作为过错一方的丈夫至今抚养费也不全部给我,法院也未依法执行,我真不明白法院急于判我们离婚目的是什么?当我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到法院上访时,法院错上加错的对我司法拘留,此违法行为应予纠正。我请求上级机关领导依法追究枉法办案法官的法律责任;依法合理分配我本应得到的经济分割款以及用此款购买房子的使用权,补偿我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