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还称:“……其中重点注意的是试产阶段经营利润不影响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很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按该条规定,“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怎么“试产阶段经营利润不影响获利年度的确定”呢?试产阶段经营利润肯定影响获利年度的确定。
该文称“对于残值的处理,考生应该明确内资企业不低于原价的5%,但是外资企业一般不低于10%。”内企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内资企业“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外企与此正相反,“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
该文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这里首先应注意四种收入应征税”。笔者不知这是哪里的规定,我国最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税[1985]110号)规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可见是三种收入应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这里是八种应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