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WilliamW.Fisher1997年4月在柏林举行的财产法、公民与法人的会议上发表的。
文章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作者由介绍知识产权法中的几个重要部分: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和形象权入手,提出:“上述每一个学说的历史(同法律中大部分领域一样)是纷乱复杂和特殊的,但是他们的一个整体趋势都是:扩张。”
第一,版权法的扩张史。首先,版权法的保护期。由1790年的14年发展到今天的大部分版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身后50年,而且美国国会正在认真考虑再延长20年期限。其次,“作品”的定义。在19世纪中期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是文字文本,1853年联邦巡回法院否决了比彻斯托夫人提起的《汤母叔叔的小屋》的德文译本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他们认为“一个译本,用一种不精确的措辞来说,可以称为她的思想和观念的副本或复制,但是决不能称其为作品的复制。”而现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在1884年加入了摄影作品;1971年加入了录音制品和后来的计算机软件和建筑作品。
第二,专利法的扩张史。从19世纪到20世纪发明的范畴一直在不断扩张。1842年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并且此后对创新程度的要求不断变得宽松。1930年颁布植物专利法。20世纪50年代开始授予外科手术程序专利。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开始支持软件程序获得专利。20世纪末美国法院发展的“等同理论[1]”和之后的四种发展趋势成为专利权所有人手重的利器。这四种趋势是:在任何案件中均可提出等同物质询;原告只需提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专利案中的陪审团对理论的慷慨解读;即使被告的产品或方法只是有可能成为一项新的技术,专利人也可以提出诉讼。作者指出:“19世纪以对严格的法律标准有慷慨的解读为特征。这部分导致了专利对于许多公司和企业变得非常重要。”
第三,商标法的扩张史。商标在19世纪中下叶的美国法中的概念是:制造商在其商品上使用特殊标志禁止销售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标志。“大部分法院(和评论权威)坚持商标要受到保护必须含有制造者名称。任意的或想象的名称(如,“千花香”肥皂)不能取得资格,地理名称(用于表示产品的产地)也不能取得资格。”到了20世纪末,法院倾向于保护任意的名称、标志和地理名称,理由是它们获得了“第二含义”。而且,以前作为商标附件的“商品外观”也开始受到保护。现在法院推断商标侵权的标准十分宽泛,并扩充到非竞争者的范围,1946年的兰哈姆法(和它后来的修正案)在许多方面都扩大了拥有者的权利。
第四,形象权[2]。1954年美国的版权法学术权威发表文章支持认可“形象权”,他将其定义为“一种每个人所具有的对其所创造和取得的形象价值使用和获利的权利”。从那时起,这种观点开始被体现在法令和判决中。现在这种观点已经被广泛接受了。
第二部分:
作者阐述了造成知识产权扩张的几种因素。
第一,经济基础因素。首先是有着明显作用的因素就是美国经济基础的逐渐变革。美国从18世纪后期以农业为基础到19世纪以工业为基础,再到20世纪的以信息加工业为基础的经济基础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对知识产权需求的增长;其次,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后期美国从一个知识产权的纯消费者变成了净生产者;再次,20世纪早期的广告的重要性的明显增强对商标法有着极强影响。
第二,思想观念因素。首先,是美国长久以来普遍的信奉财产的labor-desert理论3。使人们认为贡献于集体事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获得与其贡献同等数量值的报酬。其次,普遍的重商主义情绪是支撑美国历史早期发明者通过公共基金获得回报思想基础。19世纪末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和对政府整治市场的不信任感使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权利比政府的鼓励创造奖励更加有效。再次,对美国版权法有着特别强烈影响的思想趋势就是原作者的浪漫形象[3],而对美国专利法具有强烈影响的发明者英雄形象[4]对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第三,政治体制因素。知识产权对立双方的利益密度极其不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倡导者大部分由发明者和他们的代理人,对保护他们的商标、专利文件、商业秘密感兴趣的商人,和渴望使他们的声望资本化的名人们组成。他们在国会的游说中是有组织的并且拥有强大的势力和众多正式代表,而那些可能从减少知识产权保护中获益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却趋向于被忽视。因此,通常支持权利扩张的一方会赢得胜利。
第四,学术理论因素。就是知识产权权利在法律术语上的逐渐变化即领域的“财产化”。法律表述是有影响力的。18世纪,律师和政治家通常在提到专利和版权的时候是以“垄断”的形式而不是“财产”的形式。但在美国历史的渐进过程中,这种表述另一种所取代,这种观点的核心是:控制信息传播和使用的权利是“财产权”。这种表述上的变化使法律比其以往更充分的认同和加强这种财产权利。
第三部分:
作者总结:各种各样致力于知识产权权利扩张的因素和势力,相互影响,彼此增强,形成一种协同效果。因此,要制止这种趋势的发展是相当困难的。但却不是不可能。1995年发表的白皮书在反对者的宣传和游说下失败了。作者最后指出:知识产权发展的反对者也不要过于乐观。经济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的以及各种其他的情况的相互加强结合可能使这种权利进一步膨胀。
二、从文章中得到的启示
(一)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与利益平衡
从文章中可以明显的看出,美国知识产权法是以效益为价值取向。文中指出“对商标法有着极强影响的经济发展就是在20世纪早期的广告的重要性的明显增强。”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效益为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也在美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中明显的体现出来。虽然知识产权的发展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但是一味的跟着利益的感觉走,也使得知识产权的扩张发展到了一个疯狂的地步,使利益分配开始明显失衡,过多的偏离了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如,文中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倡导者大部分由发明者和他们的代理人,对保护他们的商标、专利文件、商业秘密感兴趣的商人,和渴望使他们的声望资本化的名人们组成。保护他们的“财产”不被未经许可的使用,大多有着法律形式的巨大经济利益。相反。那些可能从减少知识产权保护中获益的人们的利益趋向于被忽视。”虽然,法的效益价值在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所必需的,但是,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效益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的根本目标。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和正义,是指知识产权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应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是对社会知识财富的公平和合理的分享[5]。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制度的设计在追求效益价值的同时不能忘记或过多的偏离它的根本所在——公平价值。因此我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创制中应当“明大义行小道”,也就是说以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平性、平等性、公益性为根本目标,以追求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益价值为手段和动力,以利益平衡为调整的基点。就像我们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而目前我们现阶段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但是我们不能盲目的追求经济效益,更要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不能偏离我们的根本目标。
如果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为支点,架起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天平,绝对的平衡状况可能是不存在的。正如冯小菁教授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在进行利益调整时有必要根据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从促进社会进步出发,对利益进行调整。”“知识产权法对利益的选择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这一点我们从文章中可以清楚的看出。“美国经济基础的逐渐变革使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稳步增长;美国从一个知识产权的纯消费者变成了净生产者,19世纪中期,美国人还对盗版外国人生产的专利材料有着浓厚的兴趣,而不是志在保护版权和专利,反击外国人的“盗版”。在20世纪后期,美国变成了世界上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有力和最有影响的支持者。中国的软件盗版引发了美国的强烈反应,甚至超过对中国违反人权的反应。”这架利益的天平会由于经济、政治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作用而左右摇摆。因此,要使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持一种平衡就要以有效的制度救济为补充手段。但是社会变革的加速和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加大了法律调整的难度,使法律的稳定性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这一点上,我认为美国的制度表现出了很大的灵活性,美国的经典判例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利益风向标的作用。它可以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作出及时的反映,是法律的创制不至于远远的落在现实的后面。
(二)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和思想基础
从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是以经济的发展为基础的。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美国从一个知识产权的纯消费者转变为净生产者使得他们对待“盗版”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知识产权法利益的天平从倾向于消费者转而倾向于知识产权人。其次,美国在世界上有着比较强大的政治、经济地位,她作为知识产权的最强有力的和最有影响的支持者必然使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倾向于他们的利益目标。如文中所说,“在TRIPS协议中美国代表团成功的划出一个严格的界限。要求其他国家默许他们的这种专利和版权法的广泛版本。”而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还与美国有一定的距离,如果在知识产权法的创制过程中,过快的与以美国为标准的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看齐,必然会影响和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这篇文章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研究科学技术所导致的利益分配的变化,给予本国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文中还指出,美国长久以来信奉的财产的labor-desert理论和视发明者为英雄的思想传统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思想基础。美国人对发明家的尊敬使他们更倾向于专利权范围的扩大。有学者认为,我国缺乏这样的思想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那些缺乏思想支持的制度,也就是与固有文化不相容的制度,往往是新创制的,或者是引进的。由于与固有文化适应不良、“水土不服”,这些制度的绩效常常不容乐观,推行它们的制度成本较高,这就是所谓制度与文化的冲突。”“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移植而来,属于“政府推进型”而不是“需求诱发型”的[6],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是需求诱发型的。”我认为,中国之所以不是需求诱发型,是因为中国的政治、经济、历史等条件环境没有给这种需求发展的土壤,因此也就不可能有与之相应的思想传统。从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所谓思想基础也是在长期的经济基础的变化和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中发展形成的。而现在市场经济、效益、利益、权利这些观念在我国正逐步的受到人们的重视,这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开始萌芽。美国人在19世纪又何尝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呢?同样,在我国的科学技术还处在一个低水平的阶段,我们不可能去完全牺牲自己的利益去保护别人的知识产权,而现在随着中国的科技发展,中国的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如果不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那面临利益损失的就是我们自己。这说明随着这种需求的增长,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理念就会应运而生。因此,以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水土不服”是由于我们的经济基础还没有发展到产生这种需求的阶段,也就没有这种思想植根的土壤,而不是由于与固有文化适应不良,造成制度推行的绩效低下。
[1]等同理论,又称等同侵权或依据等同理论的侵权,是相对于字面侵权而言的。字面侵权是指:以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或者说权利要求书里的每一个技术要素都可以在被控的产品或方法中找到。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都属于直接侵权。
[2]形象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其中身份包括人的姓名和肖像;使用包括自己的商业性使用和许可他人的商业性使用。保护形象权的法律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
3labor-desert,是指一个人应当得到拥有其通过生产性劳动所创造的某物的报偿。是美国长久以来信奉的财产理论。
[3]作者被认为是在顶楼工作的孤立的形象,即完全依靠个人的天赋的和独立的工作来创作作品。
[4]认为原始人类文艺复兴的提升受发明天才的支配。这使美国专利法开始成型的时候,发明家的光辉形象在西方国家中已经被很好的树立起来了。
[5]冯小菁:《知识产权前言问题研究》,第17页。
[6]龙文懋:《制度及其相容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哲学文化考察》
文章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作者由介绍知识产权法中的几个重要部分: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和形象权入手,提出:“上述每一个学说的历史(同法律中大部分领域一样)是纷乱复杂和特殊的,但是他们的一个整体趋势都是:扩张。”
第一,版权法的扩张史。首先,版权法的保护期。由1790年的14年发展到今天的大部分版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身后50年,而且美国国会正在认真考虑再延长20年期限。其次,“作品”的定义。在19世纪中期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是文字文本,1853年联邦巡回法院否决了比彻斯托夫人提起的《汤母叔叔的小屋》的德文译本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他们认为“一个译本,用一种不精确的措辞来说,可以称为她的思想和观念的副本或复制,但是决不能称其为作品的复制。”而现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在1884年加入了摄影作品;1971年加入了录音制品和后来的计算机软件和建筑作品。
第二,专利法的扩张史。从19世纪到20世纪发明的范畴一直在不断扩张。1842年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并且此后对创新程度的要求不断变得宽松。1930年颁布植物专利法。20世纪50年代开始授予外科手术程序专利。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开始支持软件程序获得专利。20世纪末美国法院发展的“等同理论[1]”和之后的四种发展趋势成为专利权所有人手重的利器。这四种趋势是:在任何案件中均可提出等同物质询;原告只需提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专利案中的陪审团对理论的慷慨解读;即使被告的产品或方法只是有可能成为一项新的技术,专利人也可以提出诉讼。作者指出:“19世纪以对严格的法律标准有慷慨的解读为特征。这部分导致了专利对于许多公司和企业变得非常重要。”
第三,商标法的扩张史。商标在19世纪中下叶的美国法中的概念是:制造商在其商品上使用特殊标志禁止销售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标志。“大部分法院(和评论权威)坚持商标要受到保护必须含有制造者名称。任意的或想象的名称(如,“千花香”肥皂)不能取得资格,地理名称(用于表示产品的产地)也不能取得资格。”到了20世纪末,法院倾向于保护任意的名称、标志和地理名称,理由是它们获得了“第二含义”。而且,以前作为商标附件的“商品外观”也开始受到保护。现在法院推断商标侵权的标准十分宽泛,并扩充到非竞争者的范围,1946年的兰哈姆法(和它后来的修正案)在许多方面都扩大了拥有者的权利。
第四,形象权[2]。1954年美国的版权法学术权威发表文章支持认可“形象权”,他将其定义为“一种每个人所具有的对其所创造和取得的形象价值使用和获利的权利”。从那时起,这种观点开始被体现在法令和判决中。现在这种观点已经被广泛接受了。
第二部分:
作者阐述了造成知识产权扩张的几种因素。
第一,经济基础因素。首先是有着明显作用的因素就是美国经济基础的逐渐变革。美国从18世纪后期以农业为基础到19世纪以工业为基础,再到20世纪的以信息加工业为基础的经济基础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对知识产权需求的增长;其次,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后期美国从一个知识产权的纯消费者变成了净生产者;再次,20世纪早期的广告的重要性的明显增强对商标法有着极强影响。
第二,思想观念因素。首先,是美国长久以来普遍的信奉财产的labor-desert理论3。使人们认为贡献于集体事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获得与其贡献同等数量值的报酬。其次,普遍的重商主义情绪是支撑美国历史早期发明者通过公共基金获得回报思想基础。19世纪末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和对政府整治市场的不信任感使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权利比政府的鼓励创造奖励更加有效。再次,对美国版权法有着特别强烈影响的思想趋势就是原作者的浪漫形象[3],而对美国专利法具有强烈影响的发明者英雄形象[4]对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第三,政治体制因素。知识产权对立双方的利益密度极其不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倡导者大部分由发明者和他们的代理人,对保护他们的商标、专利文件、商业秘密感兴趣的商人,和渴望使他们的声望资本化的名人们组成。他们在国会的游说中是有组织的并且拥有强大的势力和众多正式代表,而那些可能从减少知识产权保护中获益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却趋向于被忽视。因此,通常支持权利扩张的一方会赢得胜利。
第四,学术理论因素。就是知识产权权利在法律术语上的逐渐变化即领域的“财产化”。法律表述是有影响力的。18世纪,律师和政治家通常在提到专利和版权的时候是以“垄断”的形式而不是“财产”的形式。但在美国历史的渐进过程中,这种表述另一种所取代,这种观点的核心是:控制信息传播和使用的权利是“财产权”。这种表述上的变化使法律比其以往更充分的认同和加强这种财产权利。
第三部分:
作者总结:各种各样致力于知识产权权利扩张的因素和势力,相互影响,彼此增强,形成一种协同效果。因此,要制止这种趋势的发展是相当困难的。但却不是不可能。1995年发表的白皮书在反对者的宣传和游说下失败了。作者最后指出:知识产权发展的反对者也不要过于乐观。经济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的以及各种其他的情况的相互加强结合可能使这种权利进一步膨胀。
二、从文章中得到的启示
(一)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与利益平衡
从文章中可以明显的看出,美国知识产权法是以效益为价值取向。文中指出“对商标法有着极强影响的经济发展就是在20世纪早期的广告的重要性的明显增强。”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效益为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也在美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中明显的体现出来。虽然知识产权的发展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但是一味的跟着利益的感觉走,也使得知识产权的扩张发展到了一个疯狂的地步,使利益分配开始明显失衡,过多的偏离了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如,文中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倡导者大部分由发明者和他们的代理人,对保护他们的商标、专利文件、商业秘密感兴趣的商人,和渴望使他们的声望资本化的名人们组成。保护他们的“财产”不被未经许可的使用,大多有着法律形式的巨大经济利益。相反。那些可能从减少知识产权保护中获益的人们的利益趋向于被忽视。”虽然,法的效益价值在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所必需的,但是,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效益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的根本目标。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和正义,是指知识产权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应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是对社会知识财富的公平和合理的分享[5]。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制度的设计在追求效益价值的同时不能忘记或过多的偏离它的根本所在——公平价值。因此我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创制中应当“明大义行小道”,也就是说以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平性、平等性、公益性为根本目标,以追求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益价值为手段和动力,以利益平衡为调整的基点。就像我们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而目前我们现阶段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但是我们不能盲目的追求经济效益,更要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不能偏离我们的根本目标。
如果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为支点,架起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天平,绝对的平衡状况可能是不存在的。正如冯小菁教授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在进行利益调整时有必要根据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从促进社会进步出发,对利益进行调整。”“知识产权法对利益的选择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这一点我们从文章中可以清楚的看出。“美国经济基础的逐渐变革使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稳步增长;美国从一个知识产权的纯消费者变成了净生产者,19世纪中期,美国人还对盗版外国人生产的专利材料有着浓厚的兴趣,而不是志在保护版权和专利,反击外国人的“盗版”。在20世纪后期,美国变成了世界上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有力和最有影响的支持者。中国的软件盗版引发了美国的强烈反应,甚至超过对中国违反人权的反应。”这架利益的天平会由于经济、政治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作用而左右摇摆。因此,要使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持一种平衡就要以有效的制度救济为补充手段。但是社会变革的加速和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加大了法律调整的难度,使法律的稳定性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这一点上,我认为美国的制度表现出了很大的灵活性,美国的经典判例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利益风向标的作用。它可以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作出及时的反映,是法律的创制不至于远远的落在现实的后面。
(二)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和思想基础
从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是以经济的发展为基础的。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美国从一个知识产权的纯消费者转变为净生产者使得他们对待“盗版”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知识产权法利益的天平从倾向于消费者转而倾向于知识产权人。其次,美国在世界上有着比较强大的政治、经济地位,她作为知识产权的最强有力的和最有影响的支持者必然使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倾向于他们的利益目标。如文中所说,“在TRIPS协议中美国代表团成功的划出一个严格的界限。要求其他国家默许他们的这种专利和版权法的广泛版本。”而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还与美国有一定的距离,如果在知识产权法的创制过程中,过快的与以美国为标准的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看齐,必然会影响和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这篇文章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研究科学技术所导致的利益分配的变化,给予本国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文中还指出,美国长久以来信奉的财产的labor-desert理论和视发明者为英雄的思想传统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思想基础。美国人对发明家的尊敬使他们更倾向于专利权范围的扩大。有学者认为,我国缺乏这样的思想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那些缺乏思想支持的制度,也就是与固有文化不相容的制度,往往是新创制的,或者是引进的。由于与固有文化适应不良、“水土不服”,这些制度的绩效常常不容乐观,推行它们的制度成本较高,这就是所谓制度与文化的冲突。”“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移植而来,属于“政府推进型”而不是“需求诱发型”的[6],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是需求诱发型的。”我认为,中国之所以不是需求诱发型,是因为中国的政治、经济、历史等条件环境没有给这种需求发展的土壤,因此也就不可能有与之相应的思想传统。从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所谓思想基础也是在长期的经济基础的变化和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中发展形成的。而现在市场经济、效益、利益、权利这些观念在我国正逐步的受到人们的重视,这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开始萌芽。美国人在19世纪又何尝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呢?同样,在我国的科学技术还处在一个低水平的阶段,我们不可能去完全牺牲自己的利益去保护别人的知识产权,而现在随着中国的科技发展,中国的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如果不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那面临利益损失的就是我们自己。这说明随着这种需求的增长,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理念就会应运而生。因此,以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水土不服”是由于我们的经济基础还没有发展到产生这种需求的阶段,也就没有这种思想植根的土壤,而不是由于与固有文化适应不良,造成制度推行的绩效低下。
[1]等同理论,又称等同侵权或依据等同理论的侵权,是相对于字面侵权而言的。字面侵权是指:以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或者说权利要求书里的每一个技术要素都可以在被控的产品或方法中找到。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都属于直接侵权。
[2]形象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其中身份包括人的姓名和肖像;使用包括自己的商业性使用和许可他人的商业性使用。保护形象权的法律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
3labor-desert,是指一个人应当得到拥有其通过生产性劳动所创造的某物的报偿。是美国长久以来信奉的财产理论。
[3]作者被认为是在顶楼工作的孤立的形象,即完全依靠个人的天赋的和独立的工作来创作作品。
[4]认为原始人类文艺复兴的提升受发明天才的支配。这使美国专利法开始成型的时候,发明家的光辉形象在西方国家中已经被很好的树立起来了。
[5]冯小菁:《知识产权前言问题研究》,第17页。
[6]龙文懋:《制度及其相容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哲学文化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