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25)
关于符合法学规范问题。既然税收法规是国家法规的一部分,税收法规就必须符合法学规范。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施行,使这个问题显得更突出。涉外税收涉及“外国企业”。这就要首先弄清什么是外国企业,尔后才可以具体判定哪个企业是外国企业。法学里判定企业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依据是法人国籍。国际上确定法人国籍采取以下三种标志:(1)法人住所地。其中又分管理中心所在地和营业中心地两种。(2)法人成立或登记地。认为法人成立时登记所在国为法人国籍所属国。(3)认为确定法人国籍要看法人为谁所控制,即该法人的资本属于何国,为何国服务。我国是以永久性住所为准,并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总机构为准。按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成立并经批准为法人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都是中国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样看来,把外资企业叫成外国企业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我国的企业,比如国营企业,在国外设立的成为该国(或地区)的法人的企业(子公司),就成为我们称为“外国企业”了。该“外国企业”回内地投资举办企业或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按涉外税处理是符合法学规范的。然而,我国的企业,比如国营企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并未成为外国法人其仍然是我国企业,对其征税或其回国内投资办企业,不属于涉外税收管辖范围,而应当归内税收范畴。(87)财税宇第250号文《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就将中国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称为“是中国银行派驻香港的机构,仍属于我国的企业"。然而,(87)财税外字第111号文《关于对我国公司,企业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返回国内投资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称:“今后,凡我国公司、企业经国家批准,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再返回国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其他所得,均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两文发生冲突。我市最近就遇到中银集团与我市合资办企业和贷款问题。中银集团中,中国建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发电厂及××电力开发公司三家合资举办“××热电有限公司”,总投资2996万美元,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不足部分由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贷款1796万美元解决。按(87)财税宇第250号文规定,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仍属于我国的企业”,应适用一般税法,按(87)财税外字第111号文规定,对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取得的贷款利息,要按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征税。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在国外建立的分支机构不是外国企业,不应按涉外税收法规管理。
关于符合法学规范问题。既然税收法规是国家法规的一部分,税收法规就必须符合法学规范。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施行,使这个问题显得更突出。涉外税收涉及“外国企业”。这就要首先弄清什么是外国企业,尔后才可以具体判定哪个企业是外国企业。法学里判定企业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依据是法人国籍。国际上确定法人国籍采取以下三种标志:(1)法人住所地。其中又分管理中心所在地和营业中心地两种。(2)法人成立或登记地。认为法人成立时登记所在国为法人国籍所属国。(3)认为确定法人国籍要看法人为谁所控制,即该法人的资本属于何国,为何国服务。我国是以永久性住所为准,并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总机构为准。按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成立并经批准为法人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都是中国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样看来,把外资企业叫成外国企业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我国的企业,比如国营企业,在国外设立的成为该国(或地区)的法人的企业(子公司),就成为我们称为“外国企业”了。该“外国企业”回内地投资举办企业或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按涉外税处理是符合法学规范的。然而,我国的企业,比如国营企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并未成为外国法人其仍然是我国企业,对其征税或其回国内投资办企业,不属于涉外税收管辖范围,而应当归内税收范畴。(87)财税宇第250号文《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就将中国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称为“是中国银行派驻香港的机构,仍属于我国的企业"。然而,(87)财税外字第111号文《关于对我国公司,企业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返回国内投资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称:“今后,凡我国公司、企业经国家批准,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再返回国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其他所得,均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两文发生冲突。我市最近就遇到中银集团与我市合资办企业和贷款问题。中银集团中,中国建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发电厂及××电力开发公司三家合资举办“××热电有限公司”,总投资2996万美元,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不足部分由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贷款1796万美元解决。按(87)财税宇第250号文规定,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仍属于我国的企业”,应适用一般税法,按(87)财税外字第111号文规定,对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取得的贷款利息,要按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征税。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在国外建立的分支机构不是外国企业,不应按涉外税收法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