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张图片惹出广西首例网络侵权官司


七张图片惹出广西首例网络侵权官司

     本报记者 黄学安

本是作为宣传学校形象的几张校园图片,却给广西XXXX学校惹出了麻烦事。这些作为学校宣传台历的图片,只因校方未经著作权人---广西XXX文化传播广告公司摄影师、项目经理潘某的同意,就擅自在互联网上制成宣传学校形象的网页向社会发布,由此引出了广西首例网络侵权官司。这起网络著作侵权官司,一时受到人们的关注。

28,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校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广西日报》上向潘赔理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该校为何惹上这起特殊的官司呢?一位资深律师诙谐地说,这是网络时代发展太快造成学校对网络侵权法律观念一时滞后所致。

摄影师:我的摄影作品岂能随意复制与剽窃作他用

X4月下旬的一天,对摄影颇有造旨的潘某正在互联网上浏览各网站的摄影作品,当他打开广西XX职教频道网站时,网页上出现的一组摄影作品使他感到疑惑:这不是自己的摄影作品吗?这些摄影作品中有广西XXXX学校的学校大门、熊猫园小景、文体活动中心、学生阅览室、实习酒吧、运动场、学生宿舍内景等。他看后便搔头自问,自己辛辛苦苦为该校拍摄的12张摄影图片,其中有7张图片怎么会在网站上抛头露面,还被当作学校招生广告来发布?更为不解的是,自己对此事居然不知。潘对此一头雾水。

潘记得,两年前自己所拍摄的这组图片,是拿来当作X年该校宣传台历图片之用的。当时他还与学校签订了《图片使用协议》,明确了图片使用的范围,眼下自己的摄影作品为何被当作招生广告来发布,这事非找学校问个子丑寅卯不可!

次日,潘马上给该校发了一个传真函件,要求校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此事作出解释。事隔两天,潘又给该校校长写了一封信,要求学校从网站上撤下这些图片。然而该校对潘所提出的要求并未引起重视,在网上发布的图片却依然未撤。

516,潘愤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法院在该网页上使用的图片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即在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对该校在网上应用的7张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

潘向法院具体陈述了这些图片拍摄的过程:X9月间,广西XXXX学校计划印制以宣传其形象、拓宽招生生源为目的的广告台历,并找他为该校的教学设施、校园场景等进行拍摄。由于该校的场地宽度有限,大部分场景拍摄难度大,潘便利用卫星扫描拍摄地球图像的原理,结合电脑合成技术,为该校拍摄制作了前所未有的一组照片,这些摄影作品是通过色彩、光影和构图三大摄影语言来表达作者的独特创意。潘还声明这些照片的知识产权属于潘本人所有,该校也认可了潘的主张,并与他签订了《图片使用协议》。但到了X6月,该校却违背了协议,翻版复制了台历上的这7张图片,用于制作宣传学校形象和招生广告的网页,并在网上发布。此外,该校在印制广告台历及宣传品时,也未经潘的同意,对其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剽窃使用。 先生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理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曾有合作关系的潘与学校拉开了诉讼的战火。原告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XXXXX两位律师就对方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作了详细代理与举证。

校方:校园景物图片属“法人创作”作品可支配

诉讼官司拉开战火后,校方并非沉默以待。校方及时就其翻版复制的摄影作品并上网一事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作答辩称:一、XX公司获悉校方决定印制宣传台历后,要求承担台历制作业务。两者争议的摄影图片,是潘在学校的支持与参与下共同完成的,即由学校安排人员带潘到校内各场地取景拍摄,并提供车辆与梯子,安排入镜人员,其中有部分作品是学校教师独立完成的,这些摄影作品完全代表了学校的意志,由学校对外承担责任,故这些争议的摄影图片的著作权应归学校而不是潘;二、校方与潘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潘以个人名义与校方内部机构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与著作权法相违背,属无效协议;三、学校使用这些摄影图片上网,是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校方向网站提供的图片是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的合法行为,故不构成侵权;四、学校于X年制作台历及宣传品的图片,是学校重新独立拍摄制作的,属“法人创作”的摄影作品,不存在剽窃潘的创意和构思,因此校方有权支配这些摄影图片,其行为也不构成对潘的侵权。

法院:校方的行为属侵权

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一是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摄影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是被告是否存在复制、剽窃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潘仲  ()  对本案讼争的摄影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首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作者独立构思和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模仿。将被告的X年和X年的广告台历上的相同场景的图片进行对比,可看出原告对被告指定的特定场景进行拍摄所形成的图片,是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产物,因此应视为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原告按照被告的特定要求创作完成了7幅摄影图片,是这些摄影图片作品的作者。被告虽然在原告的摄影过程中,组织安排工作人员、背景人员,提供交通工具和梯子等物质条件给以协助,但这只是辅助性的劳动,均不视为创作。

原告不是被告广西XXXX学校的职工,也未与被告形成其他雇佣关系,为被告创作的这些摄影作品,不属于“法人创作”的作品。

原告作为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利权,即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同时有权决定其摄影作品是否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将原告的摄影作品复制上网,是以拓宽招生生源为目的,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使用范围,其使用却未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显然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应给以支持,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除了停止侵权、公开道歉以及赔偿原告1万元人民币外,还负担3080元的案件受理费。